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7-26 10:23:33 阅读:

【www.zhuodaoren.com--专题】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一)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龙源期刊网 .cn

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作者:许峻桦

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4期

摘要:随着我国金融改革与创新步伐的不断加快,互联网金融在热议中不断升温,交叉性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涌现,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消费权益纠纷与保护问题凸显。本文通过对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消费的现状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不断创新发展的中国互联网金融背景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提供学术支持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消费权益 保护 金融服务

随着互联网“新金融”的快速发展,我国金融创新的步伐不断加快,金融服务门槛大幅降低,金融产品和服务呈现出交叉性、复杂性和创新性的特点,尤其是便捷高效的互联网金融在带给消费者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如何在互联网金融时代的背景下,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样一个现阶段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就互联网金融消费的现状以及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找准互联网金融模式下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努力方向。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已成为金融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电子商务向纵深发展,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因更加贴近金融需求而倍受消费者青睐。金融机构不断对自身经营理念、服务方式及提供的金融产品进行改革,以银行为例,很多传统业务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了从线下到线上的转移。如农业银行“手机WAP 支付”与“电话钱包支付”、建设银行的“善融商务”网上交易平台等,都旨在推进互联网络与金融服务的一体化。从规模来看,2013 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 亿笔, 金额9.22 万亿元, 同比分别增长56.06%和48.57%。根据艾瑞网数据的统计, 2013 年我国P2P 贷款规模达到680.3 亿元。

(二)第三方支付、“网络信贷”及“宝宝们”等“金融创新”助推互联网金融持续高温【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第三方支付平台在整个支付服务领域中异军突起,进一步丰富和延伸了现代支付产业链,直接推进了“金融脱媒”的发展趋势,大大推动了网络支付、网络理财、网络保险等网络金融的发展,使网络金融消费的内容更加丰富。此外,无论是互联网企业还是传统银行,都在互联网金融理财领域纷纷攻城掠地、激战正酣。横空出世的各式“宝宝军团”等互联网“理财神器”不断挑动银行业的中枢神经。同样,一度被挪揄为“搅局者”的P2P、B2C等网络信贷平台,凭借收益高、低门槛、着实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为丰富的投资机会,让人们切身感受到了互联网金融“高温”时代的来临。【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日益受到社会关注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二)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朱国峰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试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姓名:朱国峰班级:法1203班学号:1204000309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生的概念,已成为当下最热门的话题。随着互联网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互联网用户的迅猛增长,第三方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数字货币、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多元化金融模式,如雨后春笋般蓬勃生长。但是,金融业的发展往往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当市场增长到一定程度,互联网金融业的隐患将逐渐膨胀甚至爆发,一旦互联网金融企业风险失控,对企业和金融消费者都将带来灾难性的打击。本文旨在对互联网金融的现状及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针对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建议。在形形色色的互联网金融工具和多种新型金融业态之中,最为典型且为人所熟知的有第三方支付、P2P小额信贷、众筹融资等。

具体而言,第三方支付是指交易双方不直接交易,而是通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独立于买卖双方的第三方机构提供的支付平台进行交易的机构。第三方支付平台不仅扮演着支付中介的角色,还充当着交易对手双方的信用担保人。据估算,2014年第三方支付总交易规模超过23万亿元人民币。

P2P网贷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通过P2P网贷平台而不经过金融中介所直接进行的小额借贷交易。“截至2014年12月底,P2P网贷平台数量达到1500家,半年成交额接近1000亿人民币,接近2013年全年成交额。到2014年底全年累计成交额超过3000亿元”。 众筹产生在网络等新经济成长繁荣的后工业时代,创业者通过微信、微博、互联网等网络工具、或者专门的众筹网站发起自己的众筹项目,快速的聚集感兴趣的投资者的资金、智慧和资源,“集众人之智,筹众人之力,圆众人之梦”,实现快速的崛起,这是一种典型的民间小额资金的融资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

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截止到2014年年底,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规模已经突破10万亿,互联网金融已经成为一种潮流。但金融行业的本质特点是收益与风险同在。网络效应使得互联网金融的规模急剧膨胀的同时,风险也随之而来。在缺乏自我约束和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很难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始终保持健康稳定的态势。

(一)法律空白和监管缺位

1.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活动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但现有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基本上都是基于传统金融业务制定的,并不适应互联网金融业的发展。《商业银行法》明确规定,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是银行专有业务。但从第三方支付实

际业务运营来看,它在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担保的同时,平台上积聚了大量在途资金。这种支付中介服务实质上类似于银行结算业务,更倾向于“吸收存款”。第三方支付目前所从事的业务已经超越了法律界限,这使得互联网金融经营主体的资格争议颇大。

2.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建设相对滞后,相关机构也没有建立统一规范的行业自律机制。目前,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模式处于不同的监管状态下。2010年央行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第三方支付进行规范,专门对第三方支付企业管理,但仅仅维护支付竞争秩序,防范支付清算风险。另外类似于民间借贷中介的P2P贷款平台则仍游离于监管之外,没有具体的监管部门。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现状

基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信息不对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极为必要。金融产品和服务本身具有专业性、标准化和外部性的特征,于金融产品和服务本身的专业性、标准化和外部性,消费者专业知识普遍较为欠缺,金融消费者相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方面先天处于劣势地位,因为企业风险提示不到位或未尽到说明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赔偿的纠纷层出不穷,因此应当加强互联网金融企业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义务,让消费者对即将面对的风险形成充分的认识。

(三)格式条款对交易公平的影响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普遍使用也易产生严重的弊端:格式合同的利用,只充分实现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合同自由,而对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极为有限的。格式合同的利用,容易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极易导致限制合同自由原则,导致合同的风险分配不同合理,因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而损害弱势相对人的利益等问题。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问题

金融隐私权的财产权属性是对金融隐私权予以特别保护的首要原因。隐私权本身一般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也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但是,金融领域的隐私权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其具有巨大商业价值或社会利用价值。融隐私指向的是具有财产利益的信息,以信用信息为核心,包括信息所有人身份信息、财产情况、信用情况、家庭成员、交易记录等敏感信息,因此在金融服务领域,隐私权与财产利益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存在丰富的财产内容。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着眼于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的趋势以及业务风险特征,我们必须为互联网金融探寻一条理性发展的新途径,从法律层面进行顶层设计,以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合规化经营,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互联网金融的时代里,只有正确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才能对中国金融业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一)完善相应法律制度

1.应尽快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其组织形式、准入资

格、经营模式、风险防范、监督管理和处罚措施等进行规范。在电子交易的合法性、电子商务的安全性以及禁止利用计算机犯罪等方面加紧立法,明确数字签名、电子凭证的有效性。承认金融投资者的消费者地位,并对金融企业和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2.建立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市场准入方面,进入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企业需要具备一定规模的净资产、严密的内控制度以及合理的交易操作规程等必备条件。对互联网金融各种业务的开展实施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将不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排斥在外。信用管理方面,目前我国的征信系统包括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均处于不断补充和完善的阶段。互联网金融数据尚未被纳入征信系统,也没有征信系统的使用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互联网金融平台了解借款者信用情况的能力。

(二)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

第一,真实性包括不虚假和不误导两方面的要求,虚假是指信息与真实情况完全相违背;而误导则指信息的表述真假混淆!语意模糊,结果导致消费者产生了与事实不同的理解。金融产品出售过程中,金融机构对保本的误导性说明是当前在金融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的突出问题,立法中应当增加对该类行为的规制。

第二,充分性主要是指消费信息应当完整并足以包含重要的实质性内容。就告知义务的要求而言,对于可能影响消费者正确判断、选择、消费的资讯,经营者均应提供。因此,对经营者来说,信息充分性要求他们在履行法定的披露义务时不得有所隐瞒,也不得避重就轻。

第三,时效性包括明白易懂和及时传递两个层次的要求。消费者并非鉴别产品质量的专家,他们对于商品信息的认知能力、理解能力和经营者相比要低得多。因此,在提供消费信息时,经营者应该尽量使用浅显易懂、清晰直白的语言,避免使用过多的专业术语和抽象晦涩的技术名词,这样才能帮助消费者有效地接受相关信息。

(三)格式条款的规制【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格式条款使用中,作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之一的经营者往往会利用其垄断或者事实上垄断的优越地位,使用内容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四)金融消费者隐私权保护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1.扩大金融隐私权保护的客体。金融消费者传统的私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个人生活、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等。伴随数字技术的发展与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立法对金融隐私权的保护逐步扩展其保护客体的范围。与网络有关的金融消费者的个人登录的身份、个人的信用和财产状况、上网账号和密码!交易账号和密码、邮箱地址、网络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等个人信息逐渐成为法律保护的主要私人信息,均需立法予以保护。

2.拓展金融隐私权保护方式。传统上由于不同金融机构之间不存在联营关系,法律主要要求金融机构承担负保密义务。但是随着金融混业经营的放开,金融关联企业之间的信息共享需要进一步规范,因此对金融隐私的保护不再局限于金融机构保密义务的履行,立法需对信息的收集、评价、处理作出规范,并规定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尤其是要规范征信制度。此外,由于金融机构利用客户信息侵害消费者权益将对消费者造成巨大损害,法律应当规定侵害金融消费者隐私权的金融企业和责任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结论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产业,在发展初期遇到一些问题在所难免,不能因为出现问题就将其扼杀在襁褓之中。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并无本质冲突,两者相辅相成。金融消费者只有在自身的权益受到充分保护、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才会保持对互联网金融的投资热情。一旦投资者的信心受挫,互联网金融将会失去生存的土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整体上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分阶段分步骤地完成。提出问题只是第一步,接下来需要我们共同努力,逐一解决。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三)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业务规模和客户群体不断扩展,其在服务经济、便利民众的同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件也屡见不鲜。但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关研究和法规机制均不甚健全,影响了消费者维权和权益保障。本文以互联网金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和特点,引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有之权益,分析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和原因,并提出下一步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10-000-03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一)基本概念及发展历程
  目前关于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官方的定义和概念。广义来看,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目前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已成为传统金融之外非常重要的金融模式,在业务形态上,涉及互联网支付、P2P网贷、大数据金融、众筹、信息化金融机构、互联网金融门户等广泛内容。
  从发展历程来看,互联网金融在我国一共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 以网络银行、网络证券和网络保险等形式的网上金融出现为标志,互联网金融业务逐步起步,1997年,招商银行率先推出国内第一家网上银行。在这一阶段,网络金融主要是传统金融服务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至2003年左右,以社交网络、移动支付、云计算、搜索引擎等为代表的互联网现代科技的快速发展为起点,我国互联网金融掀起了第二轮发展浪潮,这一阶段有更多的互联网企业将其业务范围渗透到金融领域。随着网上购物占据传统商务的半壁江山,包括移动支付在内的第三方支付、P2P、众筹平台、大数据金融等互联网金融模式层出不穷,互联网金融成为企业抢占未来金融业制高点的关键。(详见图1)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
  1.业务规模和客户群体急剧扩张。从2013年开始,我国互联网金融进入一个“爆发性”发展阶段,全年支付机构累计发生互联网支付业务153.38亿笔,金额总计达9.22万亿元;“网贷之家”统计的90家P2P平台的总成交量达490.22亿元,成交笔数56.15万笔。同时,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无论是业务规模还是客户群体都急剧扩张,截止2014年3月,余额宝规模已超过5000亿元,而客户数量突破8100万。
  2.服务创新和产品更新持续加快。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核心在于创新,众多互联网金融企业以互联网手段实现了更高效的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融合。支付宝、理财通等第三方支付平台让客户只需一个手机就可以完成转账、理财、购物、打车等一站式服务;融360、91金融超市等以“搜索+比价”的服务模式将线下类似于金融中介的功能搬到了线上;阿里小贷靠庞大的云计算能力和多种模型,通过对大数据的挖掘和分析,实现了客户、资金和信息的封闭运行。
  3.监管盲点和市场风险趋于扩大。在互联网金融业务规模高速扩张的同时,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和监管机制建设则相对滞后,导致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存在诸多盲区,其整个行业性的法律风险、信息安全风险、资金安全风险也在逐步放大。如余额宝等网上理财工具所标明的高收益率吸引了众多投资者,被认为是非常安全稳定的投资渠道,但一旦与之连接的货币基金的运营出现问题,或经济出现问题,投资收益将直接受到影响,并随之影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分析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身份界定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其特殊性,与传统的消费者应有所区别。首先,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通过互联网购买无形的产品和服务,大多数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无法进行直观的评估。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消费的目的是用于生活所需,即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但很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投资余额宝、理财产品时,确实存在赢利的动机。同时,与传统意义上的普通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有一个比较明显的区别,即普通金融消费者的群体一般还包括单位和团体消费者,但当下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绝大多数情况下均是以个人状态存在的。
  因此本文认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对金融消费者的定义,并界定为消费需要而通过互联网购买、使用互联网金融商品或接受互联网金融服务的个人。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之权利
  与普通消费者以及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消费者相比,互联网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放大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诉求。结合本文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以及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点,梳理除现阶段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应享有的6项权利。
  一是知情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购买产品时,有权清晰明白的了解交易对手以及产品的准确信息。
  二是安全保障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依法享有保障自身资金安全和信息安全的权利。
  三是公平交易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获得价格合理、质量保障、权利义务平衡等公平交易条件。
  四是受教育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权接受关于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政策、特点以及风险等方面教育的权利。
  五是损害求偿权。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受到侵害,享有通过正常、畅通的途径追责求偿的权利。
  六是结社权。由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多为个人,个体维权力量和声音都较为薄弱,因此应享有结社权利,使个体消费者能够集结起来共同与商户进行谈判索赔。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带来挑战
  1.高速发展潜藏风险隐患。同样以余额宝产品为例,目前余额宝逾5000亿元的规模已经堪比一家中小商业银行,而其突破8000万的客户群体,更是可以比肩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数量,以中小银行的业务规模支撑大中型银行的客户服务,无疑对其业务发展和内部控制带来很大挑战;同时,在以创新为核心竞争力的互联网界,各类新的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层出不穷,但一款产品从出现到成熟总需要实践的检验和积累,创新产品由于出现时间短,未必十分成熟,也更容易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发生。如P2P网贷平台在推出之初曾获得广泛追捧,但随着业务的发展,风险事故也不断增多,导致不少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损,
  2.降低门槛增加处置难度。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变成金融消费者。但金融交易内在的复杂多样和专业性仍然存在,再与高技术含量的互联网结合在一起,导致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实质的难度加大,金融消费者自身合法权益更易受到侵害。如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发布数据显示,2013年该联盟累计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要识别并防范这些钓鱼网站需要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有较专业的金融和互联网知识。
  3.网络特性易生侵权事件。对于普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来说,“你不知道网络的另一端是人还是一只狗”,这句关于互联网的老笑话至今依然适用,互联网其自身具有的“虚拟性、不可控性”导致互联网金融比一般的金融业务更易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一是信息不对称问题。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导致互联网金融交易双方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只能依靠交易提供方给出的信息做出判断,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往往大打折扣。
  二是网络合同问题。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交易合同普遍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合同条款都是经营者事先拟定好的,多数格式合同中都包含免除经营者责任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消费者一般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
  三是隐私权问题。鉴于互联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消费者在参与其中时,常会被要求验证自己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和数据输出后,即被信息服务系统收集、储存、传输,在网络中有很多方式被获取和透露。
  四是资金安全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是消费者的金融活动依托网络进行,但网络的开放性和不确定性增加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资金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近年来多次出现的余额宝盗刷事件、P2P跑路事件等教训,都使得资金安全问题已经成为互联网金融发展不得不面对的重要问题。
  五是损失追究问题。一旦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在追究责任和损失时往往会面对诉讼成本高、举证困难、网络纠纷管辖权和法律适用不确定等一系列难题,追责难度高且不易实现。
  (二)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盲区。目前国内针对消费者保护的法律条文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无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规定;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部门虽然也陆续制定出台了一系列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制度,但多属于行政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描述往往大而化之或者一句带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权威性、规范性和有效性都难以保障。
  2.监督管理机制相对滞后。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专业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和地方金融办等多个部门都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监管职能,但互相间职责边界并不清晰,“八龙治水”导致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重复监管和盲区并存;同时,关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机制建设更为滞后,缺乏具体的工作细则和实施规范,且消费者投诉渠道不畅通,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双峰”机制均有待完善。
  3.纠纷调解处置难度较大。目前关于网络上电子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仍没有定论,由于电子合同很容易被篡改和伪造,其作为互联网金融纠纷调解证据的有效性有待商榷;同时由于互联网金融交易普遍存在交易迅速、交易量大、但单笔交易金额可能较小的特点,一旦出现问题纠纷,依靠法院或仲裁成本过高,完善的纠纷调节机制亦未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经常陷入“维权无门”抑或“不愿维权”的窘境。
  4.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认识不足。目前,绝大多数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工作重心都放在创新产品、扩大规模上,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重视不足、措施有限,尚未能认识到培育一群忠诚客户群体的重要意义;多数互联网金融企业均未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部分经营者甚至为营销业务刻意隐瞒部分产品信息;部分互联网经营者面对客户投诉非是积极整改应对,反而借着监管盲区、“店大欺客”,导致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5.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身意识欠缺。部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甚至一些基本的金融知识和概念还不甚清晰,并不了解多数金融业务“收益”与“风险”并存的特点,仅仅是跟风购买或使用互联网金融产品;部分消费者在进行互联网金融交易时重视程度不足、警惕程度不够、研究程度不深,导致对出现的互联网金融欺诈行为没能有效地识别和预防;还有部分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证据意识较差,一旦利益受损只想找回损失,但没能通过正确渠道和方法进行反馈和投诉,导致对自己权益的主张难以得到有效解决。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规制度建设
  目前我们国家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缺少上位法,更没有专门针对业务的法律内容,应适时出台相应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的法律制度。短期内可先出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并在其中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项内容予以具体明确规定,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长远看,应结合需要出台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条文,从法律层面界定互联网金融的问题,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
  (二)统筹监管体系建设   因互联网金融具有明显的跨行业跨市场的特征,各个部门必须建立良好的金融协调保护机制。短期内要加强一行三会的协调统一,提升内部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的监管权限,保持行业独立性;从长远看,应建立专门或至少明确牵头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完善行为监管、功能监管手段,强化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内部制约和监督,既包容创新,又确保监管到位,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成效。
  (三)健全纠纷处理机制
  借鉴传统信访工作经验,结合互联网金融自身特点,进一步畅通电话、网络、信件等全方位互联网金融投诉渠道;从法律和技术两个方面完善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合同,强化其法律效力,提升公平性和合理性;同时对于产品销售后的纠纷处理,可借鉴引入FOS机制,契合我国目前一行三会“分治”的监管现状以及网络交易大量、小额、快捷的特点,提升纠纷处理机制的无偿性、便捷性、高效性和专业性。
  (四)发挥自律组织作用
  互联网金融所具有的创新速度快、业务数量大、单笔规模小的特点,使无论多么前瞻性的监管手段都未必能剑及履及的做好行业监管,因此,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可参考建立银行业协会的自律协调平台,借助互联网特殊优势,充分发挥优秀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模范带头作用,强化各经营者自律意识,凝聚规范发展、保障权益的良好互联网金融发展氛围。
  (五)强化消费者教育培训
  互联网金融监管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要切实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宣传和培训工作,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金融消费知识,强调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理念,将风险有效控制在金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之前;同时进一步培养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理性意识和团结意识,提升其保障自身权益的能力。
  参考文献:
  [1]陈一稀.互联网金融的概念、现状及发展建议[J].《金融发展》, 2013.12.
  [2]刘英、罗明雄.互联网金融模式及风险监管思考[J].《金融市场》, 2013.43.
  [3]国宏经济观察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J].《财富》, 2013.11.
  [4]佚名.互联网金融 且行且思[EB/OL]. http://fjt.ccb.com/gate/big5/www.ccb.com/Info/71481552.2014-06-04
  [5]新华社.互联网金融时代[EB/OL]. http://tech.hexun.com/2013-03-16/152143399.html.2014-03-15
  [6]杨东.互联网金融应把握五个维度[EB/OL]. http://fjt.ccb.com/gate/big5/www.ccb.com/Info/71481552.2014-06-04
  作者简介:赵晓颖(1986�C),助教,研究方向:贸易经济。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四)
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摘要】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对现有金融模式产生了重大影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出现使金融消费者的群体迅速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也提上日程。本文分析了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难,进而提出了加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 保护机制
  一、互联网金融概念和发展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和移动通讯业务的发展和向金融业的渗透,“互联网金融”日益成为金融领域新的研究热点。对于“互联网金融”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以互联网为代表的现代信息科技,特别是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以及云计算等,将会对人类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可能出现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模式。即互联网金融模式。”[1]也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为金融服务商以互联网为平台提供的银行、证券、保险等多种金融服务,对以电脑网络为技术支撑的金融活动的总称。”[2]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移动通讯技术,具有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精神的融资、投资、支付结算等金融活动。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形式主要包括第三方支付、P2P信贷、网络信贷和余额宝模式等。尤其是第三方支付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资金安全问题,使其交易规模越来越高。根据艾瑞咨询网的统计数据,2012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高达12.9万亿,同比增长54.2%。预计到2016年,整体市场交易规模将突破50万亿。
  图1 2009~2016年中国第三方支付市场交易规模
  数据来自:艾瑞咨询网,http://www.iresearch.com.cn/View/192200.html
  作为一种互联网与金融业结合的产物,互联网金融表现出不同于传统金融的特征:
  第一,在清算和结算方面,金融体系要提供货币等支付工具,也要为全社会提供结算和清算服务。传统金融体系的货币供给来自于中央银行发行的货币和商业银行体系创造的存款。而在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拟货币如比特币,它的发行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中央银行,而是有独特的开采算法、遵循P2P协议、限量、无中心管制的数字“货币”。虽然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但是它对现行货币体系的挑战不容忽视。另外,互联网金融所提供的网络支付工具诸如第三方支付工具等也比传统金融领域支付工具丰富。目前,获得人民银行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共有250多家。其中的代表如银联商务、支付宝和汇付天下等都对消费者的支付习惯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第二,在融资功能方面,金融体系要为家庭和企业的消费和生产提供资金支持,还能通过其中介功能将社会资金聚集起来重新分配,即融资功能。传统金融体系利用金融中介机构的职能发挥着融资功能。而互联网金融依托强大的信息搜集和处理能力以及交易平台的优化设计,可以使资金供求双方在较低交易成本的情况下完成资金交易,在游离于传统金融服务之外的市场上,如小微企业、个人客户等等,显示出较强的竞争力。以P2P网贷为例,我国活跃的P2P网贷平台300多家,交易额在2013年底达到600多亿元。
  第三,在风险管理方面,金融体系风险管理的进步使得金融风险得以有效控制,使得风险在不同主体之间得到最有效的配置和分散。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看,信息不完全和信息不对称导致了金融风险,显著地降低了金融市场的运作效率。而互联网金融凭借在信息搜集和处理方面的优势,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和风险成本,拓展了金融服务的范围。从长远来看,互联网金融领域会逐渐渗透到传统金融业务的核心领域。当然,由于互联网虚拟性的特点,在风险管理方面也存在着一些的劣势。首先,通过互联网获得信息的真实性、可用性、完整性无法衡量。基于数据分析进行的金融活动,如果数据本身有问题,那么这样的金融活动必然要受到质疑。其次,由于小微企业自身的不稳定性以及我国个人信用制度建设的滞后,互联网金融机构面临的信用风险较大。最后,互联网金融尚处于缺乏监管的阶段,人才和渠道的制约也决定了其无法提供高端的金融服务,对消费者的信息保护也存在不足等。
  二、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所面临的困难
  (一)互联网的虚拟性,增加了交易的不确定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面临着不少的难题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提高了商品交易速度和效率,逐渐改变着人们的消费和支付习惯。但互联网的虚拟性特点使网上金融活动存在着一定的不确定性。由于交易双方并不进行现场交易,无法通过传统的面对面的方式确认双方的合法身份,消费者在信息获取方面仍然处于一定的弱势地位[5]。尤其是消费者的银行卡等信息暴露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时,如果这个机构的信用度或者保密手段欠佳,将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资金安全风险。大量资金寄存在支付平台账户内,而第三方平台是非金融机构,也可能存在资金寄存的风险。一旦出现资金被不法分子盗走的情况,消费者可能无法获知对方的真实身份,给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带来一定的难度。
  (二)消费者信息保护机制不健全,个人信息泄露风险大
  个人信息是消费者权益的组成部分,它的商业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和利用。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各类个人信息,包括身份信息、账户信息、资金信息等都要通过互联网传输。在利益驱使下,许多商业机构或个人采取种种手段获取他人的金融信息,导致个人金融信息存在被非法盗取和篡改的风险。其重要原因,一方面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本身没有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传递、保存、使用和销毁等环节建立起保护个人隐私的完整机制。另一方面,我国尚未有一部专门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特别是个人金融信息的收集、使用、披露等行为进行规范,难以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涉及到个人信息保护的均是原则上的表述,内容缺乏统一性,相互之间也缺乏衔接,对各种权利的界定并不明确。发挥个人金融信息保护功能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若干对个人金融信息收集、保存、使用等相应规定,只是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正式法的效力。无法规制那些侵犯个人信息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导致我国个人信息安全缺乏基本法层面的保护。根据数据显示,2012年我国有84.8%的网民遇到过网络信息安全事件,总数达4.56亿人次,包括个人信息泄露等。在这些网民中,遭受不同形式损失的占77.7%,产生经济损失的占7.7%。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存在较大的技术风险,消费者在交易中易面临黑客、钓鱼网站等攻击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安全问题急剧增加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各种各样的网络安全风险。目前,黑客攻击用户的手段花样翻新,导致用户的资金和信息安全受到威胁,用户和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一些钓鱼网站伪装成电子商务和第三方支付等网站,窃取用户提交的银行账号、密码等私密信息也时有发生。据中国反钓鱼网站联盟发布数据显示,该联盟已处理钓鱼网站超过24000个,钓鱼网站涉及的行业前两位分别为支付交易类和金融证券类。金融行业中的钓鱼网站约99%的攻击由海外发起,大大增加了电子支付机构的防范难度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难度。
  (四)互联网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定位不清,如果经营不善导致破产、“跑路”,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受到保护
  互联网金融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金融交易活动中。一些网络公司,利用创业门槛低的特点,推出极具吸引力的网络理财产品。据统计,目前在网络理财平台上打出的预期年化收益率,有的甚至高达20%。而这些网络信贷、网络投资平台公司一旦经营不善导致难以为继,就会通过网贷平台卷走沉淀资金或者是在网贷平台伪装成贷款人借钱之后卷款跑路,投资者就只能是血本无归。2012年底,网贷公司“安泰卓越”停止运转,投资者上百万元资金被套;“优易网”也不得不“跑路”,两千余万元资金被套。此前,网贷公司“贝尔创投”、“天使计划”、“淘金贷”等分别“卷跑”300万元、600万元、100万元。
  (五)监管不到位,法律不健全,导致消费者在互联网金融交易中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无所适从
  目前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仍停留在准入监管阶段。如第三方支付牌照的发放由央行审核并监管,但是对于交易经营阶段,一直没有明确由哪些监管部门实施怎样的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游离于传统的金融监管之外,加大了互联网金融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可能性。另外,由于互联网金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我国还没有出台在互联网金融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一旦出现纠纷时,无法找到专门的法律条文,而只能参考现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3],无法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保护。
  三、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一)加强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减少信息不对称
  信息是与金融消费者利益相关的重要因素,尤其是一些涉及金融产业和服务的关键信息,对消费者的决策将产生直接影响。互联网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但仍无法避免信息不对称的发生。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的博弈过程中,依旧是信息的优势一方。一些机构为了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通过隐瞒产品和服务的不利信息甚至发布虚假信息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资金安全受到威胁。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自主搜寻信息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解决,如通过媒体、金融机构的以往销售记录和其他消费者对其的评价等多种途径获取有用的信息。但是,这个过程受制于消费者的专业知识、信息搜寻能力、信息获取的便利性和对市场的判断力等。因此,要在最大限度上减轻信息的不对称所造成的资金安全风险,需要将互联网金融机构尽快纳入监管范围,要求这些机构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包括向消费者提供由于金融产业和服务并影响消费者决策的重要信息等,对不按规定进行披露的机构依法进行惩处,提高这些机构隐匿信息的成本。
  (二)加快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立法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特点,消费者的信息易在网络上被盗取、传播、倒卖,由此引起的诈骗等下游犯罪活动屡见不鲜。但是,个人信息被滥用后,只有不到10%的人会选择维权。一方面是因为一些消费者还未遭受到切实的利益损失,另一方面,是由于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过高,缺少法律援助。在当前法律实践中,一般将泄露个人信息视为侵犯隐私权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侵犯个人隐私权应承担的责任多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证明难度非常大。这种情况间接纵容和鼓励了泄露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长此以往,会增加了消费者对互联网的不信任,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长期发展不利。因此,立法机关应站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在法律上确认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将具有法律上的隐私性质的个人信息加以重点保护,将非法买卖和滥用个人信息行为定位为财产侵权的犯罪行为,加大刑事责任,震慑犯罪行为。
  (三)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健康发展,尽快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
  互联网金融企业是否能够健康发展,提供兼顾安全性和收益性的产品和服务,对维护消费者权益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完全实现独立的发展模式,大多数互联网金融机构仍然依托传统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甚至沦为影子金融机构,而且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风险控制能力也比较薄弱。在传统的金融机构中,风险控制是开展金融业务的非常重要的工作。资本金和流动性是控制风险的重要的手段。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性和流动性规模都较小,无法通过借鉴商业银行机构的管理手段来抵御风险,只能依靠提高风险容忍度来开展业务,无疑增加了开展业务的风险。当资金流动性出现问题时,只能通过违约甚至破产倒闭来解决,消费者的权益不能像在传统金融机构中一样得到保护。因此,应尽快出台引导互联网金融机构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围,提高其风险控制能力,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开展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构建金融知识长效普及教育机制,提高其应对风险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过程中,消费者对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缺乏将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依然存在。因此,应将构建金融知识的长效普及教育机制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大力进行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一是加强消费者对互联网的认识,降低网上支付和交易的风险。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技术风险总体上可控,但仍不能忽视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所带来的技术风险。所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同时,应引导消费者提高防范技术风险的能力,在交易时运用先进的安全技术,如控件、UKey、动态口令和证书、钓鱼网站的实时拦截等。二是采取多种渠道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如在互联网金融机构的网站开辟金融知识宣传版块或者直接建立宣传金融知识教育的网站,大力加强金融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金融知识普及面。三是将对消费者的教育纳入监管范围。对各互联网金融机构开展消费者教育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工作中,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探索消费者教育奖惩机制。四是教育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提高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内涵和风险的理解,提升消费者识别风险的技能,让消费者根据风险偏好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和金融工具的适用性做出比较和选择,避免因盲目购买金融产品和服务给自身带来损失。
  (五)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律制度框架,建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专门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消费者处于“维权无据”的状态。因此,必须尽快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将其提到与金融安全和效率同等重要的位置。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体系,必须以一部基本法作为基础,同时围绕基本法制定几部专门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要包括权益保护范围、保护标准、投诉的途径和程序和责任义务等内容,为消费者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4]。从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一方面可以通过完善现有法律来实现。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这些已有的法律条文中,专门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地位,增加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章节。在监管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突破了行业和市场的限制,具有交叉性特点。行业监管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社会管理组织等部门之间需要建立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协调机制。努力建立以央行为核心,多重监管、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厘清部门职责,成立科学的投诉处理机制和统一的消费者维权平台及救济渠道,共享监管信息,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
  参考文献
  [1]谢平,邹传伟.金融危机后有关金融监管改革的理论综述[J].金融研究,2010(2):15-16.
  [2]谢清河.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参考,2013,(49):29-36.
  [3]刘亚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及解决途径分析[J].武汉金融,2013,(06):57-58.
  [4]陈志毅.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比较、借鉴与中国构建前瞻[J].宁夏社会科学,2012(06):10-14.
  [5]张蕴萍.信息不对称与金融消费者保护[J].学习与探索,2013,(01):113-116.
  作者简介:邹伟(1980-),男,山东高密人,讲师、经济师,硕士研究生,就职于珠海城市职业技术学院,研究方向:金融政策与区域经济发展。

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五)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   要: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本文在总结互联网金融概念、模式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和当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困境,提出了完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互联网金融依托于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及高度普及的互联网进行金融活动,它不同于传统的以物理形态存在的金融活动,而是存在于电子空间中,形态虚拟化,运行方式网络化。同时,互联网金融作为普惠性金融服务,大大降低了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门槛,越来越多的民众参与到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中来,变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从而具有高度的涉众性。互联网金融的新特点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提出了新挑战,如何在支持互联网金融创新发展的同时,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一个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互联网金融
  谢平、邹传伟(2012)指出,互联网金融模式是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国内研究互联网金融的文献呈现爆发式增长。但是,直到目前,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还没有一个准确、统一的概念。一般来说,互联网金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互联网金融是指互联网与金融业务相互融合、相互作用,既包括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也包括互联网企业直接开展的金融业务;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之外互联网企业介入金融行业所开展的业务,包括互联网企业通过互联网平台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
  除了广义互联网金融和狭义互联网金融这种分类外,还有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之分。一般将互联网企业开展金融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而金融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开展金融服务则被称为金融互联网。由此可见,广义的互联网金融包括金融互联网和狭义的互联网金融;狭义的互联网金融则仅仅指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绝对不是毫无意义的文字游戏。从理论上看金融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事实上我们也不难发现金融互联网与互联网金融所受到的监管和约束是截然不同的。例如,银行、证券、保险等实体金融机构以互联网为媒介的线上服务本质上是线下服务的一种延伸,目前受到“一行三会”等金融监管机构较为完备的监管;而互联网金融却没有明确的监管机构和具体的监管规则,存在监管缺位的问题。本文采用狭义的互联网金融概念,仅探讨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支付结算、融资、投资理财等金融业务所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金融互联网涉及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表现形式
  (一)互联网金融交易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
  信息不对称理论是指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在数量和质量上存在差异,即一方掌握数量较多和质量较高的信息,往往处于有利地位,而另一方则恰好相反。对于互联网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的便利性使得普通消费者得以轻易参与其中,金融交易门槛降低,但由于金融交易的专业性与互联网技术的先进性融为一体,导致金融产品复杂性提高,这使得消费者准确理解和掌握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难度在加大,实际上处于更为劣势的地位。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和消费者之间地位的不平等性,互联网金融机构更容易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和技术优势谋求不正当利益,侵犯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侵害消费者知情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指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的过程中要求占据信息优势的金融机构向信息弱势的金融消费者提供信息并履行说明义务,使信息弱势一方理解信息内容,能够依据对方的说明做出正确的判断或决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目的在于促使消费者理解商品的信息和风险,保证交易双方的信息平等。在信息披露完整准确的前提下,金融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方便地对不同产品进行比较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目前互联网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全面性存在不足,缺乏统一的信息披露标准和规范,影响了信息披露的有效性。信息披露不充分和风险提示不清晰会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消费者做出错误判断,造成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损失。
  (三)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和自主选择权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互联网金融交易中会大量出现格式条款,互联网金融服务的提供者会将一些不利于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以使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责任和义务,处于弱势地位的互联网金融消费者面对这种不公平的格式条款时往往别无选择,只能屈从和接受,从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例如,互联网信托理财平台“信托100”的协议中有“采用行业标准惯例以保护您的个人资料,但本网站不能确保您的私人通讯及个人资料不会通过本协议未列明的途径泄露出去”的规定,这个格式条款实际上减少了互联网理财平台在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四)信息泄露侵害消费者隐私权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即因消费者参与互联网金融消费活动而提供的一切隐私信息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知悉、利用和公开的权利。这些隐私信息包括从事金融消费所需的姓名、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银行卡账户等信息,同时还包括专业机构对消费者进行咨询和分析后得出的风险偏好、投资偏好、理财意愿等信息。除此之外,还包括金融消费者的财务金融状况。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面临着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新特点,存储大量个人信息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事件,将会给金融消费者带来巨大的损害。
  (五)资金损失侵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   (五)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机制建设,强化信息披露义务
  对互联网金融这一全新金融业态来说,行业自律至关重要。自律程度的强弱与效果、行业发展的有序或无序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监管的态度和强度。一是组织建立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制定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准入标准,为互联网金融行业可持续发展确定明确的方向。二是积极发挥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在推动行业发展和自律规范方面的作用,公平合理的自律措施可以作为政府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有力补充,解决政府无法直接监管到位的问题。三是强化互联网金融企业在经营中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用普通消费者能够理解的语言加以表述,风险提示要清晰,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真正实现。
  
  参考文献
  [1]陆岷峰,史丽霞.关于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若干争论的评析与思考[J].西部金融,2014,(11):8-11。
  [2]王静,邢成.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行为变迁及银行变革[J].征信,2014,(9):1-5。
  [3]尹优平.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国金融,2014,(12):75-76。
  [4]张晓朴.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原则:探索新金融监管范式[J].金融监管研究,2014,(2):6-17。
  [5]周昌发,李京霖.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探讨[J].保山学院学报,2014,(4):78-83。
  The Research on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ZHAO Feng
  (Jiayuguan Municipal Sub-branch PBC, Jiayuguan Gansu 735100)
  Abstract:It is an important subject to be studied how to support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financial innovation, and at the same time, protect the lawful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effectively. The paper, on the basis of summarizing the concept and mode of the Internet finance, deeply analyzes the forms of the infraction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the current plight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Finally, the paper proposes the policy suggestions on perfect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Internet financial consumers.
  Keywords: Internet finance; financial consumer;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责任编辑、校对:苗文龙

本文来源:http://www.zhuodaoren.com/shenghuo295939/

推荐访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日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