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8-17 09:21:33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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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一)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4号)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 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0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三)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四)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五)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六)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理。

(七)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八)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

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2010年12月21日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二)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文 号:劳社厅函[2001]44号

发布日期:2001年03月08日

执行日期:2001年03月08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已领取养老金人员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发放问题的请示》(黑劳社呈〔 2001)5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三)
免于刑事处罚是否保留公职的规定

公务员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

与开除公职的规定【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2.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以上情形可见,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就是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无罪,如果侦查机关已经追究了,应该撤销案件;如果案件已经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果案件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发现或出现以上情况,应当分别情况处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对于被告人死亡的,应作出终止审理的决定;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于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是有罪而免罚,仍然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三、《公务员法》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务员被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免于刑事处罚的,可以不开除公职,被处缓刑以上责任刑罚的(包括缓刑),一定开除公职。另可参考如下规定:

中组部人社部监察部国家公务员局关于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监察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监察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监察局,监察部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

一、公务员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工资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受处分的,恢复工资待遇,减发的工资予以补发,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工资待遇。

(三)公务员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期间,未被开除的,停发工资待遇,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75%计发生活费,不计算工作年限。期满后的工资待遇,根据所受处分相应确定。

(四)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处分决定机关尚未作出开除处分决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工资待遇。

(五)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不再给予处分的,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恢复工资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被停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撤销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六)公务员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原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根据变更后的处分相应确定工资待遇,从处分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被多减发的工资由单位补发。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以前,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开除处分决定被变更期间计算工作年限。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的退休费待遇处理

(一)公务员退休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经审查核实,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或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未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行政拘留,且未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恢复退休费待遇,减发的退休费予以补发。

(二)公务员退休后被刑事拘留在逃或批准逮捕在逃的,停发退休费待遇。

(三)公务员退休后被行政拘留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2%降低基本退休费。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不受原处罚的影响。

(四)公务员退休后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75%计发生活费。期满后,按12%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降低一个职务层次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降低后职务层次的标准执行。

(五)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拘役被宣告缓刑、有期徒刑被宣告缓刑期间,停发退休费待遇,按本人原基本退休费的60%计发生活费。刑罚执行完毕或缓刑考验期满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按40%降低基本退休费,补贴按办事员确定。今后国家调整退休费时,按办事员的标准执行。

(六)公务员退休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从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取消原退休费待遇。刑罚执行完毕后的生活待遇,由原发给退休费的单位酌情处

理。

(七)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且不追究政纪责任的,从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次月起恢复退休费待遇。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期间,被停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八)公务员退休后受到刑事处罚,经再审宣告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但被追究政纪责任的,根据应给予的处分相应确定退休费待遇,从审查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执行。原判期间和刑罚执行完毕至作出审查结论期间,被多减发的退休费由单位补发。

三、其他有关规定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本通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四)
应以法制手段强化社保基金征缴

  摘要:近年来,国家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部门法规,但对少数企业瞒报、拖欠甚至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法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养老保险费征缴日益困难。文章旨在呼吁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在社保基金征缴工作中运用法制手段,用严格、规范的法制武器来强化社保基金的征缴,确保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制手段;规范制度;社保基金征徼;养老保险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1-0189-02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6.21.092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的公告,明确了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这一解释极大地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应当看到,“骗保入刑”只是社会保险法这一法律体系中的规则细化和补充,在这个规则体系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保险法的本质内容。同样,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中,需要有更多配套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因此以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征缴也不可例外地成为这个体系中一条必须遵循的规则。
  1 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犯罪体现在方方面面,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瞒报、拒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同样是对社会保险费的一种侵害,其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虚报、冒领套取基金,挪用、贪污社保基金,对于构建公平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我们应该把刑法解释宣传工作作为社保法制宣传的重点,以此为契机,把《社会保险法》中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与刑法解释宣传有机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基金征缴。
  少数企业对社会保险的认识不够,曲解政策,缺乏长远眼光,短期行为严重。用工不参保、不缴费;部分改制企业或外资企业,总是要求把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作为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企业不参保,拒缴、瞒报、少缴,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和职工的合理流动;部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参加社会保险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实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基数的现象普遍存在。小微企业职工参保率逐年下降,少参保、少缴费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了部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私营企业缴费人员的隐性流失和缴费能力的降低,导致了基金积累下降,抗风险能力逐年减弱。
  针对以上问题,人社部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现状,形成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第四章第六十三条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查询欠费用人单位账户、申请行政部门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五种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保费征收机构的权利,是加强基金征收工作、清理单位欠费的有效手段。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多少有些“权宜”,对故意拒缴、瞒报、少缴的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只是规定了行政处罚,却没有刑事制裁,缺乏震慑力。在强制征收措施中,地税部门只能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地方行政性法规,对延迟缴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而实行税收保全、强制扣款等税务部门最有力的征收手段则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在执法权限上,地税部门处于“代征”的地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基层征收单位吃尽苦头却收效甚微,尤其是对欠费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执法力度的欠缺,从长远来看,实际上容忍了相关主体故意偷漏社会保险费的不法行为,把责任和矛盾交给了社会和政府,对企业、行业公正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少数企业故意瞒报、少缴、拒缴等问题,除了加强宣传引导,消除政策知晓盲区,吸引群众自觉自愿参保之外,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运用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的征缴。
  2 运用法制手段强化基金征缴的主要内容
  2.1 统一规范制度
  当前,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统筹的背景下,存在地方制度各行其是的问题,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制度碎片化现象严重、各地的养老负担畸轻畸重、基金规模效应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够顺畅。一些地区基金结存过多,缴费费率下调,征缴力度放缓,养老待遇随意增加;另一些地区基金缺口较大,难以自求平衡,在高费率的情况下,每年仍然需要中央政府大量的转移支付。如果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就会出现基本养老金的两极化现象。国家要依法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缴费比例,在缴费基数上实行双基数核定,实行统一的业务管理程序和基金管理制度,打破既定利益格局,实行垂直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真正实行管理统一、技术统一、基金运转统一。
  2.2 加强法制建设
  应加大基金征缴方面的法制建设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的法律层次,让基金征缴工作有法可依。针对社会保险征缴手段薄弱的现状,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征收法律,明确社会保险适用范围、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征收环节、缴费期限、征收机关、违章处罚等事项。明确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报的法律责任,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妨碍追缴的法律责任,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拒绝检查的法律责任以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对违反其中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特别是在强制征缴手段方面,应赋予征收机关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欠费单位采取查封企业财产、拍卖查封财产清偿欠费、银行扣款、冻结存款账户等强制措施。应当参照税收管理措施执行,比照税收领域之监管模式来设计对该类型行为的法律处罚。   2.3 依法依规参保
  作为用工和参保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用人参保行为。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但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为社会应尽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包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和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少数企业故意拖欠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税务部门,要加强征缴工作的力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2.4 开展联合执法
  对经查实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各职能部门应整体联动,开展联合执法。政府管理部门要将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范围,对不依法缴费的企业在征地建房、车辆购置、项目申报等方面予以限制,必要时给予法人代表和负责人纳入诚信系统黑名单;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这些企业年检时,必须督促企业依法足额缴费,将此作为年检的一项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分设新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行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和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对故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对欠费大户予以新闻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全力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2.5 强化监察稽核
  按照查处帮促并重的思路,运用明察暗访、约谈问询、限期整改、稽核回访等方式,通过报送稽核、实地稽核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实施社保基金扩面征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查处社保基金违规欺诈行为,加强经办重点环节和风险点控制,切实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通过加大社保基金征缴力度,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行政征缴权,真正确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社保费征收管理的主体地位,授予相应的管理权、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2.6 采取强制手段
  对那些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费严重,少报、瞒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且拒不整改,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单位,不管是谁,不管企业规模多大,也不管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有多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都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贯彻执行《条例》时,要取消一切“协议缴费”和企业自定保险费、自支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改变基金收缴的差额缴拨做法,实行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支付社会保险金的全额缴拨方式。要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等形式,实行告知制度,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2.7 强化欠费清收
  要结合《条例》的贯彻执行,大力清理追缴企业过去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指导欠费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督促按期执行。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相关机构和人员。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若拒不补缴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解决好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对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不得减免社保费。破产企业欠费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3 结语
  通过强化法治手段,以法制手段对企业参保、基金征缴进行管控,进一步强化社保基金征缴工作,实现应收尽收,防止社保基金“跑、冒、滴、漏”,做到“监管有力,征缴有序,扩面有位”,着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保基金支撑能力。
  作者简介:胡军(1975-),男,湖北省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济师,研究方向:社会保险。
  (责任编辑:周 琼)

人社部关于对受到刑事处罚的养老保险(五)
关于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

  1月1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联合印发《关于提高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5号),全文如下: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4年7月1日起,全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70元,即在原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增加15元。提高标准所需资金,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此次增加的基础养老金金额,不得冲抵或替代各地自行提高的基础养老金。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做好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的相关工作,尽快将提高后的养老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要搞好政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同时,进一步健全参保缴费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城乡居民选择更高档次缴费、长期持续缴费,增加个人账户积累,逐步提高养老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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