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来源:安全管理常识 时间:2016-08-24 10:19:4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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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一)
违法行为诱发事故没有碰撞也要担责

违法行为诱发事故没有碰撞也要担责 ( 2014-07-13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案苑

老胡说法

伴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深入,交通机动化进程也快速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保有量已经接近2.5亿辆,汽车驾驶员也早已突破两亿人。然而,在机动车数量突飞猛进的同时,驾驶人安全意识和公德观念并未相应提高,形形色色的交通事故频繁发生。据统计,我国每年因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伤亡人数超过20万人,占全国各类事故总量的82.5%;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近日公布的数据显示,今年上半年北京因道路交通、生产安全、火灾、铁路交通死亡527人,其中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的起数和死亡人数都占总数近九成。

在引发各类交通事故的原因中,虽然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骑车者和行人的直接碰撞占了大多数,但许多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起因于直接碰撞,而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车、逆向行驶、突然超车、转向不打灯等间接原因造成。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直接碰撞与否并非是民事责任承担与否的唯一原因,只要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并且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事故受害者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责任。

事故猛似虎,安全重如山。一切机动车驾驶人都应当时时刻刻绷紧安全这根弦,把保障他人和自身安全放在第一位,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骑车人、行人和其他驾驶人的权利,防止因自身的过错间接引发事故。

(胡勇)

路边违停逼迫自行车改道撞上公交车

□倪天石

在人们的印象中,违法停车的后果也许只等同于一张罚单。然而,这样的违法停车将无可避免地使骑行者被迫借道机动车道,甚至酿成悲剧。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审理调解后,私家车车主因乱停车间接引起交通事故,最终赔偿受害者家属数万元。

2012年2月,八旬老人孙健平骑着自行车出门,途中,他发现前方非机动车道被3辆连续停放的小轿车彻底阻挡住了。无奈之下,孙健平便向左变向驶入机动车道内。孙健平的突然变道使得原本与其同向行驶的公交车来不及刹车,一声闷响后,只见孙健平连人带车翻倒在地。该事故导致孙健平左腿被车轮碾轧受伤。 事故发生后,孙健平即刻被送往医院治疗。由于左小腿严重损伤,医院立刻为孙健平施行了左小腿中上段截肢术。此后,孙健平便一直留院治疗。不幸的是,3个月后,老人还是离开了人世。

随后,病人家属将涉案公交公司、违法停车驾驶员及与本案相关的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老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提出事故发生时间与老人死亡时间有3个月间隔,老人的死亡并不能完全推定为事故责任。

此外,由于3辆轿车连续停放,根据路面监控探头所摄的视频资料根本无法看清第二辆车的车牌,因此无法找到该车车主,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成为一个新的难题。【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为此,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虽然孙健平年事已高,但根据家属反映,其一向身体健硕,该次事故导致其左小腿截肢,对老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

【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影响。后来法官提出被告方对老人的死亡承担50%的责任,得到了原被告双方的认可。

该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公交车驾驶员孙强负主要责任,3辆违停车辆的驾驶员共负次要责任。法官认为,正是由于3辆小轿车违反交通法规随意停放,妨碍了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发生,3名驾驶员在该案中有着无可推卸的责任。而事发时孙强系履行单位职务,其赔偿部分可由公交公司承担。由于第二辆车未能找到车主,根据上述责任认定,法官提出由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则由第一辆车车主赵业与第三辆车车主薛亮对半分担,该提议得到了多名被告的认同。

最终,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交公司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孙健平老人家属支付7.5万余元,赵业及薛亮则分别支付老人家属2.5万余元,总合计赔偿老人家属12.5万余元。

路口轰油吓得摩托车失控撞上路灯杆

□李玲王勇

交叉路口非但不减速,反而一脚油门急加速,突如其来的发动机轰鸣声导致摩托车骑行者受到惊吓,下意识躲让却不料摩托车失控撞向路边,最终不治身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摩托车虽然未与小轿车“亲密接触”,但仍需承担相应责任,赔偿数额高达28万余元。

小李像往常一样驾车回家,在通过太仓市一交叉路口时突然加速超车,致使临近其右前方驾驶摩托车的马某受到惊吓,紧急向右避让,但最终失控,导致摩托车偏驶道路右侧路边,并与大理石阶沿相擦,随后撞上人行道上的路灯杆。受到瞬间强烈撞击的马某连车带人倒在地上,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不能判断双方是否碰撞,所以无法认定责任,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马某家属将小李告上法庭要求小李赔偿损失。但是李某认为自己根本就没有撞到马某,马某死亡与自己没有关系,“惊吓不构成法律上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虽无直接证据证明李某撞到了马某,但小李驾驶机动车在十字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反而加速超车,恰巧此时小李的机动车与马某的摩托车相距较近,因此,小李的行为对马某的正常行驶造成安全上的威胁,马某受惊吓后采取避让措施时倒地。【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法院据此认定小李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小李在自己的过错范围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法院认定马某行驶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引发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自己承担70%的责任。

综合该案案情,法院判令小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马某家属各项费用总计28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法官庭后解释称,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有没有发生直接的碰撞并不是认定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唯一性因素,也不是判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唯一性因素,即使双方没有碰撞,但如果出现无证驾驶、违规超车等有过错的驾驶行为,或者与事故的发生存在着其他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转向不打灯避让摔伤残

□本报记者姜东良本报通讯员时满鑫

轿车司机驾驶期间打电话不打转向灯,导致跟在后面的电动车避让不及摔倒。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事故双方虽然未有接触,但轿车司机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5月,邵某骑着电动车在孙某驾驶的面包车后,到一路口孙某准备右拐,但正在打电话的孙某没有打转向灯,邵某为躲避前方右转向的面包车而不慎摔倒,双方车辆未发生直接接触。孙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邵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邵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孙某驾车期间打电话,并在转向时,没有按规定开启转向灯,其经过非机动车道转向,违反了交通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为存在过错。邵某驾驶电动车为避让前方车辆紧急采取制动措施,因失去控制而摔伤,处置措施也有不当。双方车辆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不能因此否认邵某的损害与孙某危险驾驶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事发时双方未能及时报警,没有保留原始现场,法院酌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据此,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邵某各项损失9.6万余元,孙某赔偿邵某医疗费等共计1.4万余元。

省时逆向骑占道惹事故

□童法

一天早上,陈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上班,驶至其所在工厂附近时,为抄近道骑到了逆向车道上,遇到同车道正常骑行的干某。干某为避让逆向过来的陈某,车子侧摔后自己也被甩出,导致右小腿骨骨折。干某治疗结束后,向陈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计3万余元。

干某承认,事发时陈某并没有撞到他,只是陈某当时逆向行驶,占用了自己正常骑行的非机动车道,他是为避让陈某才摔倒致伤。

庭审中,法官向陈某释明,我国是右侧通行国家,其已经违反了各行其道的法律规定,因为他的违法行为对干某的正常行驶产生妨碍,导致干某摔倒后受伤,不管有没有碰到,干某受伤与其违法逆向行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负部分责任。陈某表示愿意赔偿。数日后,陈某与干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干某5500元,余款干某自愿放弃。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

法官庭后指出,部分交通参与者守法意识不强,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逆向行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由此导致的交通事故比例很大,遇到赔偿,即使没有直接接触受损失一方,只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就将成为赔偿义务人。

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二)
未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需担责

未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需担责

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我们有时候会遇到交通事故的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情况,而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一些特殊车辆身上,比如装载机、拖拉机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什么法律风险吗?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13年4月10日晚,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路口,袁某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有南向西行驶时,适有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轮式装载机械车右后部,造成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另查,袁某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械车系张某所有,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袁某与张某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因为协商不成,李某把袁某、张某起诉到通州法院,要求两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上,张某提出:本案与自己无关,自己出于好心把车辆借给袁某使用,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袁某自己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理应由袁某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某则认为:张某作为车主有义务给车辆上交强险。张某没有给车辆上交强险,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与张某谁说的有道理,谁的说法才符合法律规定呢?如果张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又应该如何来赔偿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个规定是什么意思呢?让我们结合这个案例来说吧。

张某是车辆的所有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车辆所有人有义务给上路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所以张某就是以上法律规定所讲的投保义务人。如果张某没有给车辆投保交强险,自己开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话,应该根据该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果张某允许别人把车辆开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话,需要根据当事

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驾驶车辆的司机(袁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可以简单的理解为:车主没有给车辆上交强险而上路,发生了交通事故,车主首先要承担类似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只不过在出借车辆的情况下由车主和车辆司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起到类似交强险的作用。

法律如此规定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利益,促使车辆所有人投保交强险。根据这个规定,一是车主借口自己不是司机来逃避赔偿责任,二是因为车主和侵权人(实际驾驶车辆的司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意味着车主、侵权人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责任比例先进行赔偿,之后再根据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增加了车主、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本案中,尽管张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然判决张某与袁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过就因为没有给车辆上交强险,也付出了巨大的代价,我们要引以为戒。

(作者:赵虎 律师)

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三)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无证驾驶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仍应担责

【案情】

2009年10月18日,邓秀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兴国县某中学门口路段时,遇兴国县某驾校的学员王祥驾驶教练车在教练员刘福的带领下在前方同向行驶,因邓秀驾车遇情况操作不当、王祥未确保驾车安全,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邓秀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邓秀和刘福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驾校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支付了邓秀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3140元。因教练车在兴国某保险公司了交强险、综合机动车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驾校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以教练车系由学员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驾校遂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赔偿费13140元。

【分歧】

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机动车无证驾驶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核心问题在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9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2条的理解。由此,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

来自《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

[2007 ]327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第三者责任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评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条款》第9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

(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咋一看这条款,似乎对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理所当然。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

【两车未发生的接触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也经常倚仗这一条款来进行抗辩。笔者以为,保监会制定的《条款》第9条上面有五个字写得很显眼即“垫付与追偿”,

第10条写的是“责任免除”。从这些字也可以看出,《条款》第9条实际上就是垫付抢救费用与追偿的规定,而非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第十条的免责条款里面根本就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

再看一下《条例》第2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特别要指出的是,该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同时,

从该法律条文也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的损害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部分。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也已明确区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和《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是交强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是有条件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以人为本的宗旨。

至于保监会的复函,因其不是国家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可以进行参考,但不是必须适用。当其内容与国家规范性文件相冲突时,法院应当适用比其法律效力更高的国家规范性文件。保监厅函[2007 ]327号规定的内容,就与《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条例》第21条的规定相冲突,该文件的法律位阶更低,不足以对抗《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条例》,保险公司以此要求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要求比一般合同更加严格,保险公司要免责,必需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对保险公司不发生免责的效力。《条例》中的免责条款并没有无证驾驶免责的规定,保险公司也就不能以此来要求免责。

国家立法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够依法及时得到填补。对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亡的赔偿问题,除了受害人故意情形下保险公司免责外,其他情形下保险公司都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单位的学员在教练的带领下上路行驶,是驾校对学员培训一部分。驾校学员驾车显然是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造成对方摩托车的损失,保险公司可不负赔偿责任。对造成对方人身伤害而引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不是财产损失,驾校垫付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作者: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刘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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