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来源:百科 时间:2016-08-26 10:52:0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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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一)
规范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探究

规范民事检察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探究

[摘 要]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案件审查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践行其对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基本的诉讼法理。规范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有利于维护审判权的正当行使,有利于保障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有利于防止检察权滥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调查核实权;检察监督【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近年来,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已成为人们最深恶痛绝的社会丑恶现象之一。因此,审判权需要合理的制约。我国立法采取的是以法律监督权制约审判权的权力制约机制。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运行,需要相应的监督手段进行保障。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法院公权力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对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必要性【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进行调查核实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求,是检察监督的必要手段,是保障检察机关依法公正行使监督权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仅局限于原审案卷材料,依据申诉人的一面之词或是承办人的个人感官进行案件审查进而认定裁判错误与否,那么,势必造成抗诉权的滥用,在严重危及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同时损害检察机关的公正性。另一方面,诸如生效裁判是否建立在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民事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当事人是否存在伪造证据等事实,关系到对生效裁判合法性的审查判断,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检察机关对相关事实的调查了解。只有经过对有关问题调查核实,检察机关才能判断是否存在法定抗诉是有所指向的情形。

二、调查核实权与刑事侦查权的区别

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核实权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的对民事诉讼及其裁判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置建议的权力。该项权力属于诉讼监督权,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对审判权的监督实现对私权的救济,以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维护司法公信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不能将两者混淆起来,不能出于追究法官职务犯罪的目的而在民事检察调查活动中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手段。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过程中,不能对被调查人的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限制和剥夺被调查对象的人身权利,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开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二)
对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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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检察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一些思考 作者:熊国红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8期

摘 要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法律虽然确立了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件有调查核实权,但并没有规定开展调查核实工作时应当遵循的原则,也没有对其范围、程序等作规定,需要在实践中继续探索。本文拟就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原则、范围及程序等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事抗诉 调查核实权

作者简介:熊国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159-02

一、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原则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是为了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需要,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目的开展,不能偏离目的滥用调查核实权,不能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也不能理解为类似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因此,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调查核实权应当合理规范行使,笔者认为应把握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必要性原则。一般而言,案件的诉讼过程和法官的判决依据都会在案卷中全面予以反映,通过阅卷可以审查法院审判中程序是否合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充分,由此确定是否提出抗诉,因而不需要启动调查程序。只有具备需要调查的情况且依据法律规定应由检察机关调查的,才可启动调查程序。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诉案件时,应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非确有必要不得调查,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当以履行监督职责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为目的,遵循民事法律原则,避免出现越俎代庖取代当事人举证的情况。

二是居中监督原则。民事检察监督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与民事申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均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一方当事人、更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检察机关应当在当事人之间保持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检察官在调查活动中要尊重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一旦举证不能、举证不足、举证不及时,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准确把握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妥善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做到客观公正,才不至于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公信力受到合理质疑。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三)
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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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研究

作者:王子涵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2期

摘 要 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民事检察调查权,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本文通过梳理民事检察调查权的演变过程,分析调查权的概念和内含,论证探讨了调查权的范围、采取的措施、调查结果的效力以及需要完善的配套机制等,以期能使调查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 调查权 调查取证 民事检察

作者简介:王子涵,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4-131-02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对检察权行使的保障性制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完善,其中,新增的第二百一十条确立了检察机关的调查权:“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

民事检察调查权已经入法,但是该项权力的内含、范围、手段、程序等等却尚未明确,制约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的发挥,亟需加以探讨和研究。

一、民事检察调查权的发展过程

1993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部署,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始负责民事、行政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工作。1998年,高检调整了工作思路,强调“侦查权”归口,规定非反贪和反渎部门不享有侦查权。2000年5月,高检又确认民行检察部门的初查权,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司法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可以进行初查,查清后送交自侦部门。2001年9月30日,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高检《办案规则》)第十七条规定检察院审查民行案件,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第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范围进行明确规定,主要包括涉案证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调查两部分。①2004年9月23日,高检发【2004】21号文《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规定民行检察部门在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职务犯罪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和直接立案侦查。2010年两高三部印发的《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但同时在第十条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涉嫌渎职犯罪需要立案侦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四)
新民诉法实施对基层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措施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民诉法的修改实施,拓展了民事检察检察监督范围,增加了监督方式,强化了监督手段,丰富和完善了监督制度,解决了一些长期以来困扰民事检察工作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拓宽了民事检察权的伸张空间,为检察机关强化监督职能带来了机遇,同时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新民诉法实施后检察机关面临的问题与挑战
  (一)对民事检察扩大抗诉案源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可以对部分调解案件、执行案件、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这三项内容,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扩大了民事检察申诉案源,增加民事检察监督职能。然而又在检察院受理申请抗诉案件前加设一道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门槛,将抗诉监督置于法院再审之后。这种“后再审”式的监督方式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看似可以提高司法效率,但自我纠错有着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弊端。且民事抗诉案件办案周期长,新民诉法规定的“后再审”模式等因素,在短期内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的申诉案源。特别是二审生效判决案件的抗诉案源会大大减少。此外,加设的申请再审程序,也可能会给申诉人造成法院与检察院对申诉案件互相推诿的错觉,从而减弱当事人申请抗诉、纠正错误判决的信心。
  (二)对民事检察的监督职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修改后的民诉法将检察监督的范围从“民事审判活动”扩大到了整个民事诉讼过程,既包括对作为诉讼结果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监督,也包括对生效裁判结果、调解执行的监督,还包括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监督范围的扩大意味着监督责任的加重,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格局将从以往偏重对生效裁判的“一元化”监督格局转变为对审判程序、审判结果、执行活动实行全面监督的“多元化”监督格局。这就要求我们改变监督理念,明确基层院民事检察的职能定位和工作重心,在办案中综合运用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一般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等多种方式扩大监督,充分发挥基层院民事检察应有的职能作用。
  (三)对检察人员的办案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是对检察人员的办案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办案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的申诉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提出最终审查结果。由于民事检察监督不像自侦部门有刚性的强有力的监督手段,单靠当事人自行提供证据和检察机关有限的调查核实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对检察机关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二是对检察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改后民诉法增加了检察机关新的工作内容,这些领域虽然在民诉法修改前已有过探索,我院也在违法行为监督、执行监督上有过尝试,但新增的监督内容对基层院而言,多数还是一项新课题,实践中积累的经验也不够丰富,这些新类型的工作,对检察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对检察人员沟通协调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民诉法出台后,对新增加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方式,必须要求检察机关充分做好跟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工作,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向行政管理部门宣讲政策法律、与法院等部门协调配合以及个案中与双方当事人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等。增加沟通协调是保障民事检察改革顺利过渡的要求,也是对基层院民事检察工作的又一挑战。
  二、新民诉法实施后民事检察工作的几点应对措施
  新民诉法的实施,必将引起民事检察工作在执法理念、执法方式、执法机制等方面的深刻变化。作为基层检察院,应当把握民诉法修改给民事检察带来的契机,积极应对挑战,及时转变监督理念,以积极开放的心态面对民诉法的修改,全力在思想上和行动上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实施作好充分准备,张弛有度地开展民事检察工作。
  (一)广辟案源,保障办案规模
  只有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采取有效措施挖掘案源,积极履行办案职责,方能使办案数量实现稳中有升。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在贯彻落实高检院、省市院关于开展民事检察工作专项宣传活动的基础上,继续积极利用新闻媒体、法律咨询、巡回检察等形式扩大宣传民事检察业务;二是加强配合协作。通过主动走访人大内司委、法院、律师事务所等单位,加强与其他职能部门配合,宣传新民诉法律规定,公开民事检察监督要点,从中广泛收集民事检察监督信息,实现办案总量增加,保障民事检察监督态势。
  (二)多措并举,构建多元化民事检察监督格局
  要立足新民诉法构建民事检察多元化监督格局的法律精神,在坚持以抗诉工作为工作中心的同时,实现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其他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和有效衔接。一是对部分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可优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二是对于不能通过抗诉方式进行监督的错误裁判和审判活动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向有关单位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三是增强在办理各类民事检察案件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识,强化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调解以及虚假调解、滥用诉讼权利的监督力度,从中发现违法犯罪案件线索,并移送反贪、反渎、公安机关等职能部门查处,增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合力和效果。
  (三)立足重点,强化执行监督
  新民诉法将执行监督列入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提出了明确要求,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任务将会加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也会随之增加。今年民事检察工作将重点抓好执行案件监督,充分发挥新民诉法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在执行中滥用职权的行为、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等不当执行方式开展监督。对不服民事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应及时了解其诉求,对明显执行正确的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做到案结事了,把矛盾化解在当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四)转变思路,探索监督方式
  一要创新民事检察督促起诉、支持起诉做法。应立足新民诉法有关规定,按照高检院、省市院有关精神,进一步理清民事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适格主体、案件类型、办案程序和工作领域,改变过去督促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公司、企业、信用社等单位对外催讨债权的做法,将重点放在督促林业、国土、环保等部门怠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通过与相关部门建立长效联系机制,主动参与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二要通过开展巡回检察、法律咨询、专项宣传等多种方式,挖掘案源,注重对弱势群体开展支持起诉活动,健全检察机关监督职能。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探究(五)
当前基层民行检察面临的主要问题、解决对策

  基层民行检察是我国民行检察监督体制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基层民行检察部门作为密切联系群众、服务百姓的业务窗口,其工作效率的高低,办案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的社会公信度。为切实履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职责,笔者结合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实际,就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理性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同时对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前景予以展望。

  一、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立法不够完善
  1、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缺乏认定标准
  民诉法和修改后行诉法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予以检察监督,但是既没有明确违法行为的内涵,也没有列举具体形式,之前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渎职行为要求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与民诉法、行诉法法条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并非同一概念,导致民行检察部门无法在监督实践中准确认定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同时概念的模糊,也使得检法两家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各持己见,阻碍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导致实践中监督线索发现难,检察机关介入难,违法情形查证难等问题。
  2、法律关于执行检察监督的规定较为原则。民诉法及高检院的监督规则都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通过两年的实践表明,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方面仍然存在执行监督的范围不清的问题。民诉法只有第235条一句话原则性规定,两高的执行监督试点办法规定的范围狭窄,不具有监督性,高检的监督规则关于“执行监督”只有3条,只字未提监督范围,究竟哪些执行活动可以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实践中非常困惑,难以有效开展监督。
  3、法律未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程序保障措施
  程序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属性,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应体现在它必然引起一定程序,以及被监督者必须做出法律规定的反应,否则就改变了法律监督权的本质。虽然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但是由于法条规定的较为原则,并未对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范围和方式等具体程序方面作出必要的细化,没有给予调查核实权规范行使的规则保障,造成实践中操作随意性较大和权力行使不畅的问题。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调查核实权的程序保障措施,更没有赋予民行检察部门对于不配合调查核实的公民和单位的相应的处罚措施,不利于民行检察监督职能的顺利实现。
  4、缺乏行使监督权所必需的刚性手段。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民行检察监督有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方式,但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的法定手段。监督手段是监督方式实现的必要保障和支撑。法律监督权不应是抽象的,而应是具体的、现实的、可操作的,必须有配套的具体手段,否则,监督权就会成为空中楼阁,就无从操作、无从实现。
  5、审判机关接受检察监督义务的虚化
  监督与被监督是相伴而生的。对于监督者而言,监督是一种权力,而对于被监督者而言,接受监督就成了一项义务。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与被监督者的义务是一种对应关系。权力的实现以被监督者的义务明确和主动履行义务为条件。被监督者义务不明,是现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制度立法的结构性缺陷。民诉法和行诉法都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权,但是关于审判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和程序化,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时,审判机关接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产生的法律后果。现行民诉法和行诉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都是授权性的,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有权”如何,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接受监督的对象“应当”如何以及不接受法律监督将要面临的制裁。这在很大程度上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流于形式,缺乏权威性和有效性。
  (二)监督能力亟需提升
  1、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有待提高。任何工作都要靠有能力、想干事的人来完成。检察人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重任,自身执法,又要监督他人执法,没有过硬的本领是难以做好本职工作的。就当前基层民行检察民行队伍状况来看,有的民事法律知识基础薄弱,理论水平较低,业务知识面狭窄,工作能力有限,平时又不注重学习,有时疲于应付日常工作,工作要创新发展难度很大。
  2、事多人少矛盾较为突出。民行检察监督范围广、法律法规多,基层民行检察人员整体偏少,工作任务重,工作压力大,监督力量不适应监督任务的需要。
  3、履行新增职能的水平需要提高。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后,民事执行、审判程序监督案件不断上升,但熟悉了解新增职能的专业人才缺乏,部分基层民行检察人员存在畏难情绪和等靠思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会监督现象一定程度存在。
  4、少数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少数基层民行检察人员规范执法意识不强,对办案流程和办案要求不熟悉,有些监督案件办理不规范,影响了监督效果。
  (三)基层基础不够扎实
  少数基层检察院领导受传统重刑轻民思想影响,没有将民行检察工作摆在重要位置,重视不够,支持不足。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队伍中,年龄结构不合理、业务骨干流动过快等问题仍较突出,监督职能难以有效履行。民行检察宣传等基础工作仍显不足,多数地方对民行检察职能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不够,民事检察监督职责特别是审判程序监督、执行监督职责的社会认知度较低,申请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数量相对偏少,许多基层检察院存在案源不足问题。
  (四)执行监督存在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
  突出表现为“三多三少”现象,即查文书送达、不依法受理等一般程序性违法事项多,查实质性违法事项少;对事监督多,对执行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少;对材料审查多,深入调查核实违法行为少。
  (五)息诉工作难度较大
  不少当事人对检察监督期望过高,一旦检察机关不支持监督申请,或者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但法院未采纳,容易缠访闹访,或向其他机关信访。有些申请人坚持要求上级检察院办理其监督申请案件,对检察机关同级受理规定及交办、转办等案件流转机制不理解、不配合,部分申请人反映激烈,息诉压力大。在这种情势下,如何疏导当事人的情绪,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基层民行检察工作必须探讨的课题。   二、加强和改进基层民行检察工作的对策
  (一)强化学习,更新观念,提高监督能力
  1、加强业务学习,提高队伍素质。加大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切实学习法律业务知识;大力倡导学习风气,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让民行干警把学习化作长期坚持的自觉行动,做到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提高检察监督的实战能力。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对监督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研究,不断总结提高。
  2、顺应改革形势,更新监督理念。坚持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要求,全面强化对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认真学习贯彻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继续抓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的落实工作,切实转变“重刑轻民”思想,牢固树立服务大局和多元化监督理念,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依法监督、规范监督,充分发挥基层民行检察监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3、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监督能力。通过充实、调整、引进等方式把熟悉民商法并具有司法实践经验的人员安排到基层民行检察部门工作,保持基层民行检察队伍特别是业务骨干的相对稳定,探索遴选熟悉民事执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充实民行检察队伍。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业务竞赛活动,推动队伍专业化建设。更加重视对基层民行检察人员的教育培训和调研指导,不断提高基层监督能力,充分发挥基层职能作用。
  (二)完善立法,建立民行检察工作机制
  1、完善民行检察监督立法,增强可操作性。建议从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行政诉讼的具体范围、监督手段和具体措施;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检察监督的法定义务和消极接受监督的法律后果,以增强检察监督的可操作性。
  2、完善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检察调查核实权的相关立法。一是明确规定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义务。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或个人借阅、调取相关材料或者询问有关事项的,被调查对象应及时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得推诿拒绝。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对妨碍调查核实行为的责任追究权。为了确保民行法律监督调查核实权落到实处,使违法行为人受到惩戒,应赋予检察机关违法责任追究权,可以规定被监督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核实的法律责任。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取得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3、应明确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为保障检察建议监督实效,建议推进立法完善,从法律上规范检察建议,赋予其较为刚性的保障措施,规定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确认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而发出的检察建议,同级法院必须在法定的时限内予以落实和回复,否则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应积极推动检察建议立法,设立专门的《检察建议法》,明确检察建议的形式,细化种类,确定效力,促进检察建议的完善。
  4、建立统一的内外多重联动的化解矛盾机制。一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内部建立民行、控申、预防、案管等部门一体化的化解矛盾纠纷机制,全力化解社会矛盾。二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民行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互通情况,会签共同化解纠纷的有关文件,建立化解矛盾的长效机制。三是针对办理民行监督案件中发现的可能引发矛盾的不稳定因素,引导有关单位提前防控,堵漏建制,及时处置,防患于未然。
  (三)强化民行检察职能宣传,提升社会影响力
  主动融入普法平台,积极拓展宣传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开展民行检察职能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民行检察监督新范围、新方式、新手段,不断提升审判程序、执行监督职能的社会认知度。大力宣传法律效果好、社会效果佳的成功监督案例,打造民行检察形象,树立民行检察威信,提升民行检察的社会影响力和公众认知度,以拓展监督案源渠道。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安徽 怀远 233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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