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8-29 10:23:4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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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
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目 录

内容摘要 ................................................................... 1

关键词 ..................................................................... 1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概述 ................................................... 2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 2

(二)国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 2

1.英美法中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 3

3.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 3

二、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 4

(一)责任构成要件 ..................................................... 4

1.污染环境的行为 ................................................... 4

2.损害结果 ......................................................... 5

3.因果关系 ......................................................... 5

(二)责任承担方式 ..................................................... 6

(三)免责事由 ......................................................... 6

三、对环境侵权典型案例的思考 ............................................... 7

(一)定性为一般侵权案件的处理 ......................................... 8

(二)定性为产品责任的处理 ............................................. 8

(三)定性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处理 ..................................... 8

四、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完善建议 ............................................. 9

(一)增加环境污染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 9

(二)建立环境污染强制保险制度 ........................................ 10

(三)设立环境污染赔偿基金 ............................................ 10

结语 ...................................................................... 10 注释 ...................................................... 错误!未定义书签。 参考文献 .................................................. 错误!未定义书签。

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韩莹

学号:200912501006 指导老师:刘娅蓓

【内容摘要】工业高速发展是社会现代化的基础,日益发达的工业技术为人们创造了更为方便舒适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但工业发展造成的环境污染同样成为阻碍经济发展,影响人类生活品质的一大重要问题。随着科技的进步,环境污染也日益严重,由此引发的民事诉讼也在不断增加,各种环境侵权赔偿案接连发生。加强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研究,对于维护利害关系人权益、遏制环境污染、营造更好的生存环境有着积极重要的意义。本文从最贴近生活的案例出发,结合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现状,试探寻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维护公民利益的法律规则。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强化【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专项保护环境的法律,例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2010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则更为明确的规定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但这一系列法律并没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相反随着工业化的进一步深入,环境问题也越来越严重,环境污染侵害他人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故如何利用现有法律体制解决已经产生的问题,并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完善法律规定,对于法制建设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这是一个环境污染致害的典型案例。粟明经同事介绍与詹林相识并恋爱。为结婚需要,粟明决定装修住房,便找到南京华彩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装修结束后,粟明与詹林便入住了新装修的房屋。从入住开始,粟明及其母逐渐出现恶心、头晕、全身乏力等症状,并伴有大量脱发的现象。后经医院诊断,粟明和母亲均被确诊为再生障碍性贫血,终身难以治愈。经南京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粟明一家居住的房屋室内挥发性有机气体严重超标,其中甲醛超标21倍。在与华彩公司协商无效后,粟明将该公司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37.9万余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关于本案装修公司责任的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应定性为产品责任,因装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问题,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应定性为环境污染责任,因华彩公司造成室内污染,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的审理法院最终采取了第二种意见。[1]那么,究竟何为环境污染责任,两种不同的案件定性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什么影响呢?

一、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概述

环境污染不是现代社会独有的现象,历史上每个阶段的人类在改造自然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破坏和污染着环境。只是随着人类所掌握的技术越来越先进,能够从自然中汲取的能量越来越多,向环境中所排放的废弃物也越来越多,从而造成了更为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那么到底环境的范畴有多大,哪些行为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在现代社会,造成环境污染又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一)环境污染的概念

环境一词含义广泛,如工作环境、投资环境、成长环境等,其概指对人的生存与发展能够产生影响的各种因素。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对“环境”的概念进行了阐述,我国立法上所指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故除了大气、水、海洋、土地、野生生物等自然环境外,人文遗址、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也属于环境范畴。[2]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其无法自净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降低,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破坏生态系统和造成财产损的现象。[3]从环境的范畴上看,环境污染的表现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大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地污染、人文景观破坏等。环境被污染,有的会威胁到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如臭氧层空洞的出现;有的会影响到特定人群的健康与安定,如日本福岛核电站的泄漏。

(二)国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

环境污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肯定的是,无论哪种类型哪种程度的环境污染,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来讲,都是百弊而无一利的。那么,谁应该为这种不利后果负责,又应该怎样来承担责任呢?对此问题,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做法。

1.英美法中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1)责任承担原则及救济手段。英美法中关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规定,主要是依据“妨害行为”发展起来的。妨害行为,是指由于某人不合理地、非法地使用其财产,使个人或公众的权利受到妨碍或侵害的侵权行为。[4]这种事后救济的方法,无法预防损害的发生,也不能在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英美环境民事责任的这种规定是英美国家社会价值观念在立法上的反映。其“利益权衡”原则要求将污染环境的产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经济价值

同污染受害者所蒙受的损失进行利益衡量,如产业活动的社会经济价值超过了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害的社会效用或社会价值,那么该产业活动被视为合法、合理的行为,法律不应加以禁止。[5]

(2)免责事由。英美国家在法律制度中将侵权行为类型化,依据主观构成要件的不同分为故意侵权、过失侵权和严格责任三种,而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规定并不是独立于一般侵权行为存在的,其免责事由也随侵权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其中,故意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被害人同意、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性理由、保护他人和法律授权等。[6]过失侵权的免责事由包括:与有过失、比较过失、自甘风险、时效与豁免等。严格责任包括极其危险活动致害与动物致害,其中极其危险活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因此英美法中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并无单一明确的规定。

2.德国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

(1)责任承担原则与救济手段。德国《民法典》为德国的环境侵权责任提供了雏形,在利益权衡上,其侧重于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06条将蒸汽、煤烟、烟尘、热气、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响,称为干扰侵害,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决。认为在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7]但作为其代偿,德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过错无关的补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超出必要忍耐限度的侵害行为,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停止侵害的诉讼。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的加害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无过失补偿以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免责事由。在一般侵权案件中,违法性和有责性均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德国民法中关于危险责任的规定则并不考虑这两类构成要件。故受害人同意、正当防卫、合法的紧急避险等情形均为一般侵权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而危险责任下的排除责任事由较之要严格得多。德国法规定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应承担危险责任,要适用更为严格的免责标准。但无论是一般侵权责任还是危险责任,不可抗力均被作为其排除责任的理由。

3.日本环保法中的民事责任。日本的环境污染是随着其现代化的进程产生的,其在立法上明文规定了这种损害赔偿应承担无过失责任。日本的这种立法规定并非一步到位的,而是经历了从客观过失理论到过失推定,再从过失推定确立为无过失责任主义这一演进过程。在责任承担方式方面,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外,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

侵害排除等民事责任方式。

二、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尤其是现行的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制度,是2010年才由《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下来的。我国法律的制定虽然借鉴的外国的立法成果,但与上述三种法律责任体系的规定又不尽相同。

(一)责任构成要件【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几种不同的学说,法国民法主张三要件说,即构成侵权责任的必要因素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德国民法主张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四要件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

第1款的规定并不能直接看出我国立法支持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1.被侵权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的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由此可以看出,四要件说在我国司法活动中被采纳并加以运用,其也是我国民法学界的多数人主张,故我们认为在我国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点: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

环境污染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因为其在构成要件上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之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此种责任并不以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因而我国立法上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环境污染主要源于现代工业,生产活动一般具有高度危险性,而且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过程和技术工艺日益复杂,很多情况下企业即使采取了安全措施,也不能完全避免污染危害,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可能造成他人损害。如果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施行过错原则,受害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护。此外,在环境污染侵权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符合民法公平理念的要求。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污染企业的获利往往以牺牲环境和他人利益为前提,由加害人赔偿其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无非是让加害人承担了其理应支付的防治污染的成本而已。[8]立法将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有利于约束企业的排污行为,也有利于维护公民的权益,是立法公平原则的体现。故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应包括: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结果;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污染环境的行为

如前所述,人类直接或间接地向环境排放其无法自净的物质或能量,从而使环境的质量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二)
论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浅析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近年随着工业污染的进一步恶化,越来越多人正承受着环境污染的恶果。因此本文将从多方面出发,分析如何从立法上规制环境污染行为。

一.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具体到环境法学上,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作为民事责任,它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有很大区别的。首先,它的强制程度不同。相比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它的强制性较弱,当事人可以主动承担,不需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其次,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财产责任的赔偿损失;而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剥夺生命或人身自由进行处罚。

二.归责原则以及原因分析

大多数民事侵权都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环境污染责任,适用的却是特殊的无过错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无疑是种更加严格的责任方式。在环境领域适用这种原则是由其特殊性决定的。我认为其中最重要的是从举证方面考量。环境侵权主体通常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企业,是创造利润的强势主体。然而环境侵权涉及到较多的专业科学知识,(1)如果不是企业主动披露,公民对其危害性并不了解,因此要证明主体对污染结果的造成存在主观过错难度过大。但若适用无过错原则,则不需要证明其主观性,而只用从污染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证明,减轻了举证责任,也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环境公益诉讼

虽然有一系列的法律对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进行规制,然而在实践中,追偿的可能性仍然较低。比如2011年山东烟台发生的蓬莱油田漏油事故,虽然对当地居民影响很大,但是却一直没有立案。

2012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项规定,解决了环境诉讼的一大重要问题-----原告资格问题。

在该项法条出台以前,由于污染范围巨大,影响人数众多,如果是每个遭受环境污染的

人都进行起诉,那么无疑使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且单独的个人想要证明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其中的因果关系并不现实。

但承认环境公益诉讼,对我国司法来说,也是重大进步。

首先从起诉主体角度考虑。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于“法律规定的”的限制范围问题,目前还存在争议。从现行法律看,目前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关,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但有了具体的组织和机关进行处理环境公益诉讼,也避免了受害人滥诉的情形。

其次是举证责任。法律规定的机关与有关组织,比起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权利了解企业具体的情况。除此,他们的专业知识也应当高于普通公民,因此于他们而言,举证的任务相对难度较轻。

参考资料:

(1)《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费艳颖,倪乃迪,曹雪飞著

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三)
环境侵权责任研究

环境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凸显,其对人类有特殊的危害性。确立环境侵权责任,是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一项基本措施,是保护公民合法权利的重要手段。

一、环境侵权责任的界定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定义,《侵权责任法》专章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尽管只有4条,但这是立法首次突出肯定环境侵权责任在侵权立法中的独立地位。该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环境侵权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导致环境被污染或者破坏,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二、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则的法律依据

关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主要由《民法通则》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侵权责任法》基本规定和《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单项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务院环保部门有关法律解释构成。它们相互补充,共同形成了包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体性规范、程序性规范在内的完整的规则体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污染者因同一行为应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因同一行为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罚款、刑事罚金,污染者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三、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

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要求具备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4个要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纠纷的特殊性,各国法律大多采用特殊的责任规则,我国法律也是如此。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堪称经典:“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污染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法定免责情形

在明确污染侵权责任基本条件的同时,国家法律还规定了排污单位免于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形。主要包括3种情形:

一是不可抗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现行环境法律,它主要是指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和战争。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十分频繁的国家。需要明确的是,即使出现“不可抗力”情形,也并非绝对免除排污单位的责任。对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还特别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可见,即使发生地震等极端自然灾害,排污单位也必须“及时采取合

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否则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二是受害人故意。如果环境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三是第三人。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实际中,第三人通过钻孔等破坏性方法盗窃输油管道中的石油,由于盗窃人未能有效封堵,导致农田、海域污染的案例,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多由输油管道的管护单位先行赔付农民污染损失,继而再向第三人追偿,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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