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执法下沉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6-08-31 11:21: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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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执法下沉(一)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14年8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4年8月12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

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二、将第二条中的"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修改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本款各项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修改为:"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六、在第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法违纪的行政执法人员

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向负有违法责任的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有权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进行调查,也可以指定有关部门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为"对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疑难的违法案件可以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核实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调查工作"修改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受理的行政执法违法案件予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决定;负责核实上级机关指定的执法案件的情况"。

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中的"财务"修改为"财政"。

八、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九、将第二十二条中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违反行政纪律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十、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2006年8月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根据2014年8月12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但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五)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

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天津执法下沉】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诫勉谈话;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离岗培训;

(七)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八)调离执法岗位;

(九)引咎辞职、辞退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十)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一)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根据其违反法定义务的不同情形,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垂直管理机关的违法责任,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实行双重管理机关的违法

天津执法下沉(二)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郑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下沉行政执法人员

管理考评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网格化管理下沉人员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作用,有效解决环境监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促进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根据《郑州市“坚持依靠群众推进工作落实”长效机制2013年工作要点》,结合支队工作实际,制定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网格任务:

1.负责市管网格区域内污染源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污染物排放和企业环境管理等情况的现场检查工作。

2.负责市管网格区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的现场检查工作。

3.负责组织市管网格区域内市批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和日常环境监察过程中发现的其他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

4.负责组织市管网格区域内领导交办、上级转办、媒体曝光和网络、热线、信访投诉等较大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取证工作。

5.参与省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组织查处的各类环境违法问题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条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网格责任:

1.支队长对市管网格整体工作负总责。

【天津执法下沉】

2.主管领导为主体网格领导责任人,对主体网络环境监

管负领导责任。职责:在支队班子统一领导下,理清网格管理的思路,指导、检查、督促网格环境监察工作落实,对重点环境监察工作和突出环境违法问题亲自安排部署和直接组织查处,对所属网格无故不落实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3.大队长为各主体网格主要责任人。职责:负责组织制

定环境监察工作落实的具体计划和措施,带领所属网格环境监察人员落实环境监察制度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网格内各项环境监察工作开展。

4.具体监察人员为各单元网格直接责任人。职责:按规

定落实各项环境监察制度,完成现场环境监察频次,落实现场环境监察内容,做好现场环境监察记录,撰写现场环境监察报告,对环境违法案件及时调查取证。

第四条 下沉行政执法队员的基础工作标准:

1.准确掌握责任区内企业的基本信息,及时掌握企业的

生产经营情况,下沉人员能现场解决的,要第一时间内解决完毕;对于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及时上报分包领导。

2.按月、季度、年度工作计划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污染

区域、环境敏感地区进行定期执法巡查,并做好记录。

3.按时参加市政府和局机关、支队组织的培训,了解掌

握网格化管理制度、法律法规及现场监察业务知识,并做好笔记。

4.按要求参加市管网格区域内的联合执法行动,积极联

合公安、安监、工商、城管、质检等部门,加强对企业的环【天津执法下沉】

境执法监察力度。严格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程序要求,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谐执法,对发现有环境污染问题的企业,按照环保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处罚。

5.严格执行环保系统“六项禁令”,坚决杜绝吃、拿、卡、

要现象。

6.负责领导交办或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下沉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支队对下沉行政执

法人员实行月通报、季考核、年总评。考评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进行,其中:教育培训20分、巡查记录30分、工作落实50分。考核细则详见附表。

第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执法下沉(三)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天津市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授权或者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以下统称违法行为),危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坚持违法必究、教育与惩戒结合、惩处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明显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法定职权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的。【天津执法下沉】

第五条 经下列国家机关确认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实施了违法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二)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裁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机关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或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并确认的行政执法违法行为。

被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复印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向其上一级领导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六条 独立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执法机关共同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为执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决定、批复、指示,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决定、批复、指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七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独立行使执法权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三)因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

(五)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天津执法下沉】

(六)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八条 审核人未经承办人拟办或者未经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九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一)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

第十条 承办人提出错误拟办意见,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行政执法违法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二条 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主要负责人承担行政执法违法责任。

第十三条 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违法行为发生的,根据岗位职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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