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8-07-07 18:00: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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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解释一: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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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民诉法解释二: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民事诉讼立案登记制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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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两级法院立案登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对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宁波市两级法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宁波市两级法院实行立案登记制,对民事(包括商事)、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申请国家赔偿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立案登记是指各法院对上述各类起诉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均应依法予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也应予以登记。
  第三条 立案部门在接到民事、行政、刑事自诉一审起诉状时,应先予以登记。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一般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四条 立案部门接到起诉材料,发现有以下诉状内容欠缺或者错误情形的,应当给予当事人指导和释明,要求其当场补正:
  1、错写诉状名称,如将行政起诉状写成民事起诉状,或将起诉状写成上诉状、刑事自诉状写成其他诉状;
  2、未列明当事人或者明显错列当事人。如行政起诉状中将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直接列为被告,或在刑事自诉状中将公安机关直接列为被告人;
  3、诉状中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4、诉状中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
  5、诉状中原告(或刑事自诉人)信息不明,或提交诉状的人并非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但没有任何有效的委托手续,又无法联系原告(或刑事自诉人)本人的;
  6、诉状中有明显的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
  7、诉状没有署名的;
  8、生效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当事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要求起诉;
  9、诉状有其他明显错误情形的。
  当事人不能当场改正,则立案人员应用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一次性书面告知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修改后的起诉状仍不符合起诉状形式要求的,立案人员可以不予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诉状的情形,立案部门应造册登记,并将指导和释明通知书用书面或电子方式留底备查。
  立案人员不得未经书面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诉状。
  第五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发现有以下确实需要补正、修改诉状或补充必要相关材料情形的,立案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起诉人:
  1、诉讼请求不明确;
  2、诉状列写的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
  3、未提供足以影响起诉条件的主要证据;
  4、其他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情形的。
  对上述情形,起诉人经告知后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条 立案部门发现下列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的,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1、原告信息明确但主体不适格的,如民事案件的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行政案件的原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
  2、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
  3、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
  4、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重复起诉;
  5、起诉的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
  6、民事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7、行政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8、行政起诉已撤回起诉,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9、刑事自诉不属于刑事自诉受案范围;
  10、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
  11、曾被认定属于滥用申请权或诉权情形的,当事人在裁定生效后又提起类似诉讼;
  12、其他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的情形。
  对符合上述情形的,如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起诉,立案庭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七条 立案部门在收到起诉人当面提交(包括起诉人在接受指导后重新提交)或用邮递方式寄送的起诉材料后,立案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民事、行政为七天,刑事自诉为十五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当事人补正诉状或补充材料的,从收到新的诉状或材料之日起计算期限。立案部门不能在期限内确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登记立案,移交审判部门。
  第八条 如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案件虽符合起诉条件,但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1、案件应属宁波市范围以外法院管辖,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告知后仍坚持向本院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2、案件应属于宁波市范围内其他法院管辖,立案部门不得直接以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不接收起诉材料或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应首先告知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并询问当事人意向。
  当事人在被告知后仍坚持向接收法院起诉,接收法院可裁定不予受理。
  当事人在告知后并无异议,则接收法院应与市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沟通。该院立案部门同意接收案件的,接收法院再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愿意自行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接收法院将材料交还当事人,并在登记本上注明情况;当事人要求接收法院转交,则接收法院应在通知当事人的两天内将起诉材料转市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将转送凭证留底备查;
  市内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收到原接收法院转交的起诉材料后,应在三天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3、前述第2种情形,接收法院在与市内有管辖权法院沟通后,如该院立案部门对管辖权有不同意见的,则接收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报请中院指定管辖,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九条 对行政案件的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七天内既不登记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市中院在接到此类起诉后可根据情况在七天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对相关法院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2)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决定自己审理。
  第十条 宁波市两级法院在必要时实行行政诉讼案件异地交叉管辖制度。对于异地交叉管辖的立案,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对于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设在市中院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接收申请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三条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当事人提供的材料齐全且有证据证明要求执行的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立案人员在收到申请后原则上应当场立案,当场立案确有困难的,应在登记后3日内立案。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立案程序,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法院立案登记工作应由立案部门负责。除破产等有特别规定的案件外,立案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审查决定是否具备立案条件。立案部门一般也不得就个案与审判部门会商决定是否立案事宜,不得因审判部门不同意立案而不予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部门应当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起诉权利。对于各类案件起诉条件的审查,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则上不对起诉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设立受理条件,也不得根据对案件实体审理和执行结果的预判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第十六条 预缴案件受理费并非立案的前置条件,各法院不得以当事人尚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而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各法院不得因考核、年底等原因,不接收起诉材料或停止立案。
  第十八条 各法院在实行立案登记的同时,应全面推进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升立案工作信息化水平,致力打造诉讼服务大厅、网上诉讼服务、短信通知平台、12368服务热线有机一体的综合性诉讼服务平台,继续按照市中院相关规定开展远程立案、网上立案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起诉状时,人民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委派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各审判部门对立案部门登记立案移送的案件,不得以案件疑难等理由将案件退回,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及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对于基层法院存在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中院投诉。市中院如发现投诉情况属实,应当责令相关法院改正,并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无故不接收起诉状的;
  2、接收起诉状后不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
  3、没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4、对本院有管辖权而以其他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推管辖的情形;
  5、以诉前调解、案外协调为由拖延立案;
  6、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对于市中院存在前述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省高院投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于下发之日起实施。

民诉法解释三: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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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法发〔2015〕13号
  为贯彻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优化审判资源配置,明确审判组织权限,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增强法官审理案件的亲历性,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履行审判职责,根据有关法律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目标原则
  1.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以科学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2.推进审判责任制改革,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坚持党的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2)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
  (3)遵循司法权运行规律,体现审判权的判断权和裁决权属性,突出法官办案主体地位;
  (4)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
  (5)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制约有效;
  (6)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结合,责任与保障相结合。
  3.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有权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
  二、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一)独任制与合议庭运行机制
  4.基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由一名法官与法官助理、书记员以及其他必要的辅助人员组成的审判团队,依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理案件的类别,通过随机产生的方式,组建由法官或者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和依法由合议庭审理的简易程序的案件。案件数量较多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的管理模式。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职能定位和审级情况,为法官合理配置一定数量的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5.在加强审判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按照审判领域类别,随机确定案件的承办法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随机分案结果进行调整的,应当将调整理由及结果在法院工作平台上公示。
  6.独任法官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独任法官直接签署。合议庭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合议庭其他成员、审判长依次签署;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签署。审判组织的法官依次签署完毕后,裁判文书即可印发。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以外,院长、副院长、庭长对其未直接参加审理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再进行审核签发。
  合议庭评议和表决规则,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
  7.进入法官员额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办理案件。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每年办案数量应当参照全院法官人均办案数量,根据其承担的审判管理监督事务和行政事务工作量合理确定。庭长每年办案数量参照本庭法官人均办案数量确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直接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按照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的原则,试点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人事、经费、政务等行政事务集中管理制度,必要时可以指定一名副院长专门协助院长管理行政事务。
  8.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当入卷备查。
  建立审判业务法律研讨机制,通过类案参考、案例评析等方式统一裁判尺度。
  (二)审判委员会运行机制
  9.明确审判委员会统一本院裁判标准的职能,依法合理确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
  10.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并列明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条件和程序,适用人民法院组织法、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
  11.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事先审阅合议庭提请讨论的材料,了解合议庭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理由,根据需要调阅庭审音频视频或者查阅案卷。
  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确定表决顺序,主持人最后表决。审判委员会评议实行全程留痕,录音、录像,作出会议记录。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所有参加讨论和表决的委员应当在审判委员会会议记录上签名
  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
  (三)审判管理和监督
  12.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评价机制。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分析审判质量运行态势,通过常规抽查、重点评查、专项评查等方式对案件质量进行专业评价。
  13.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成立法官考评委员会,建立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和业绩档案。业绩档案应当以法官个人日常履职情况、办案数量、审判质量、司法技能、廉洁自律、外部评价等为主要内容。法官业绩评价应当作为法官任职、评先评优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14.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建立健全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广泛接受社会监督。探索建立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评价机制,强化对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的法律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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