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来源:论文 时间:2016-09-01 10:32:59 阅读:

【www.zhuodaoren.com--论文】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一)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论文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2)11-000-01

摘 要 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高低,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和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因其与人民生活更为紧密,直接的关系到政府机关的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总体质量还不是很高,规范性文件违法越权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本文试图通过对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质量进行深入的研究,分析其质量不高的多种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行之有效的对策。

关键词 县级政府 政府规范性文件 质量

一、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不高的原因

(一)现代法治观念的缺失

行政人员尚法理念的强与弱影响着依法行政能力的高与低,直接决定了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效果,影响规范性文件质量的高低。在法治建设的进程中,我国虽然引入了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这一“硬件”,但是法治精神这一“软件”,或者说是尚法的理念并没有得到真正的建立,部分行政人员仍抱持着一种“权大于法”的思想。这种意识上的落后和制度上的先进两者之间的矛盾和不协调导致了规范性文件的质量不高。

(二)制定程序的公开性不足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缺乏公开性。虽然按《行政机关规范性文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二)
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质量

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质量

【摘要】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文件,这类文件在文字、制定程序、报备程序方面比较规范。但是现在各级行政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重点分析了规范性文件制定存在问题的原因,并提出了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的途径。

【关键词】规范性文件 质量 制定程序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中存在的问题【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所形成的除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文件,目前起草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规范性文件主体不适格。有的行政机关“越级”制定,有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机关名义发文,有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发文;二是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一些部门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具有行政许可性质的审批、资质审查、批准备案等,如“混凝土生产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三是违法增设行政许可的初审环节和许可条件,增加行政许可申请提交的书件。有的部门在规范性文件中增设行政许可附加条件,规定申请单位必须与某个具备资格的现场鉴定与技术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签订委托协议书,约请其提供有偿技术咨询服务并现场鉴定,从而为该中介机构收取咨询费;四是违法改变行政处罚的标准和幅度,委托行政处罚;五是擅自设定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六是违反政策规定,擅自减免有关税费;六是违法向行政相对人增设义务,限制相对人的权利。如缩短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作出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规定,对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作了限制性规定,有的规范性文件增设了财产负担性义务,有的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相对人在某类民事纠纷中承担先行赔偿义务,以行政手段干预民事活动;七是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如没有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未经合法性审查、未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未公布、为在规定媒体上公布等。

二、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原因

(1)认识上的原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受人治思想影响很大,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缺乏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精神,一些行政机关负责人的人治思想大于法治思想,惯于用红头文件行使行政管理权。曾有“黑头(法律)不如红头(红头文件),红头不如笔头(领导批条),笔头不如口头(领导口头交办事项)”的说法。

(2)体制上的原因。制定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问题与干部管理体制有密切的关系。制定规范性文件是重要的行政决策活动,但在实际工作中,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水平、起草人员的培养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目前领导干部的考核中,很难有因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当受到考核影响的,也很难找到因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功而受重用的。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三)
对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几点体会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对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几点体会

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以后要被成百上千上万次地反复适用,有任何差错,包括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上出了问题都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或者国家造成不便、损失等负面效应。因此,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非常重要。我在滨海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三年来,县政府、县政府办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工作主要由我负责,有如下几点体会,供大家参考。

一、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几点原则

一是认真细心的精神是做好规范性文件审核的态度要件,也是最基本的要件。态度是做好工作的主观前提,对于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我们首先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就是认真、细心、严谨,用心去发现每一个法律点,并精益求精地使这些法律点合法、合理。

二是便民、利民的现代行政管理理念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审核软质量的关键。有了负责的态度以后,首先应明确规范性文件审核的内涵。便民、利民的现代行政管理理念是保证规范性文件具备合理性的思想基础。合法但不合理的规范性文件形似有效,但因其与法的精神背道而驰,不具有合理性的软质量,所以它对社会、个体权利都有侵害。我们在规范性文件审核中应当注重提升文件内容的合理性。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三是使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管理措施符合管理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是规范性文件审核的追求。管理既是一门艺术也是一门科学,行政管理措施要尽可能地尊重和运用管理科学研究的先进成果,如大社会小政府、个人意思自治、尊重市场规律、注重利用激励机制、管理与引导相结合等理念。

二、规范性文件审核在技术上的操作要领

(一)注重法条检索,全面掌握法条

据了解,以往的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囿于当时信息技术的落后,主要由审核人员自己翻书去检索法条、文件,或者由拟文单位提供法条、文件依据。据我观察,此时往往会出现适用无效法条、文件的情形。这些法条、文件,有些已被明令修改或废止,有些被新法、新文件自然修改,有些因与上位法条、文件抵触而自然失效。而且此种方法掌握的法条、文件依据有限,如果审核人再缺乏基本的宏观法学、经济学、管理学知识的话,往往会出现孤立地看法条及片面地理解法条的情形。以这种获取法条文件依据的方法来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无疑会出大错,对于专业的法务工作人员来说这是一个基本缺陷。

我们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的成果,掌握先进的法条检索方法。这里的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主要指对网上数据库的运用。我个人推荐的该类数据库为: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1.全国人大网的网上法条检索数据库(网址为

)。该数据库提供的法条及时效性注释非常准确权威,而且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及中办、国办发布的全国性法律法规或法规性文件检索服务为免费全文检索;提供地方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级别的法条名录检索服务,并对名录标注颁行日期、时效性等说明。借助这些说明,我们可以判断在别的网上数据库或法律法规汇编检索到的法条是否为最新的目标法条。

2.中国法院网数据库(网址为

3.部委网站:检索专门法条或文件时可以上部委的网站,尤其是检索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时,运用部委网站显得尤为重要。

4.检索省府规章或文件还可以登录网址为

218.94.123.20/index—law.htm的检索页,该页是江苏省政府网站的链接页。

5.网上法律图数馆也提供法规检索业务,该网叫新法规速递网,网址为

第3、4、5项的网上数据库都是不全面的数据库,不能保证检索的成功与所得检索目标在时效上的最新性,因此这几个数据库往往要与全人大网、全国法院网的网上数据库进行配套使用,以资印证,规范性文件审核工作人员也要结合自身的知识积淀进行综合判断,及时消除怀疑,作出正确选择。

以上网址可以通过网络实名的方法获得,审核人员也可以灵活机动地通过搜索引擎发现并选择新的网上法条数据库。运用网上数据库时也要掌握关键词的运用技巧。

强调全面掌握法条是因为有些法条并未被明文废止,而新法或上位法又作出了与其不同的规定。此时如果仅从法条本身很难判断出其已经失效,必须通过减少关键词内涵、扩大处延的方法尽可能地检索到全部相关的规定,再通过判断,选择阅读相关法条,作出正确的选择。此点对于新手或法学基础知识不扎实的相关工作人员来说尤其值得注意。比如说,《娱乐场所经营管理条例》并未被明令修改或废止。但是国发[2002]24号文件却明确取消了该条例设立的公安部门对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的治安审核。如果不全面掌握法条,很可能在拟文单位提供了《条例》作为依据,而审核人认为《条例》仍有效,又是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想当然地认为公安机关还有此项管理职权,从而导致错误。实际上,从我掌握的资料来看,不光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的治安审核被取消,其对特种行业的经营许可也只保留了三项,大部分亦已被取消。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核项目的决定》从第102项到第138项取消的都是关于公安部门经办的行政审批事项。【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

(二)要保证行政行为的完整性,不能孤立地理解法条 我县曾经发出过一份有关整治交通秩序的文件,这份文件未经我审核,结果引起了县乡公共班车业主的集体游行上访。该文规定县乡班车一律不准进县城,停靠站点统一改为县城外围的各小车站,而交通局原先所发出的营运证规定的线路区间为县城内的小车站至各乡镇。县乡班车业主认为允许同样从事县乡区间客运的昌河车进县城而县乡公共班车不能进县城,则必然影响他们的营运收益,而且县里擅自调整班车的营运区间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我们经会办研究后认为,县交通局给乡 镇班车业主发放营运证的行为是一个已经完成了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虽然政府有权对交通秩序、交通规划及线路进行管理或调整,但在被许可人无过错时,如若行政机关要改变这一许可的内容或撤销这一许可再行发放新的许可,则必须赔偿被许可人相应的损失,否则行政机关就是违法。已发出去的规范性文件就是因为只有调整营运线路的内容,无公平合理的依据相关标准或经协商一致给予一定赔偿的内容而使其成为一份有瑕疵的规范性文件。

(三)注重辟除部门利益,避免“管理经济”

我在审核县卫生局拟文的有关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的文件中,发现拟文人员完全没有吃透上级相关文件的精神,他们的心思主要放在如何将县城及各乡镇划分为若干个区域,然后再将各区域的医疗卫生服务经营权拍卖以谋利,美其名曰拍卖所得还用于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我认为,社区医疗经营权竞买人必然将竞买费用转嫁到患者头上,这违反了医疗行业的基本原则与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初衷。发展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的初衷应当是保证每一个一定范围大小的社区都有医疗卫生服务点,在这项事业中,政府作出了引导性的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设点规划,符合执业条件的医务人员按规划设点,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按择优原则将他们安臵在相应的规划

点上,对偏僻社区的医疗卫生设点工作要给予政策扶持,确保居民享受到社区医疗卫生服务,对于人口密集地区,其他符合条件的医务工作者在指导性规划点外增设或不按指导性规划设立医疗卫生服务点的,按医疗机构执业的相关规定该予以办理的就予以办理,让他们与规划点之间的竞争遵循市场规律,而不应予以禁止。卫生局的拟文完全脱离了上级文件的本意,也违背了现代社会行政管理的基本宗旨。在听取我们的修改意见后,可能是觉得无利可图,这项文件他们干脆就不发了。 往往说这是某某领导人的意思。我认为领导都是叫拟文单位把事办好的,没有领导会叫拟文单位去违法,只要是文件被签到法制办来把关的,我们就认为领导想听正确的意见,我们就应当将正确的意见反馈给领导。 另外,有些拟文人员为了达到迅速通过或骗取通过的目的,

(四)行政事业性规费的征收要有省级以上财政或物价部门的规定作依据;对有权明晰或细化的税费收取比率、罚款幅度要合理明晰或细化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规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省级以上财政或物价部门的规定。文件主办单位在部门利益、小团体利益的驱使下,往往在相关上位文件赋予的税费收取比率幅度内就高不就低。我们认为,征收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就高不就低虽形式上合法但不合理,对该问题必要时要组织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内的相关方面进行听证或商请物价局等部门对税费收取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进行会签。

细化上位文件赋予细化权的罚款幅度时,就高不就低的做法干脆就是违法的,除非得到明确授权,规范性文件不能擅自提高罚款处罚的下限,对此应坚决予以纠正。

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本身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 (五)不能为了服从招商引资类优惠政策文件而使我们审核

县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研究(四)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原则、范围及标准

   内容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建设实为加强宪法实施的重要一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坚持服务国家工作大局、集体行使监督权、“备”与“审”有机结合的原则。根据监督法的规定,需报备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为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但在行政权下放、“强镇扩权”的背景下,乡级人民政府也应纳入需报备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范畴。备案审查的标准为适当性原则,可以具体化为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其中明确提出,检察机关要把法律监督纳入法治监督体系。要正确实施这一举措,必须正确理解其深刻的内涵。

   关键词:宪法 监督 规范性文件 备案审查 检察机关
   一、引言
   2014年10月23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为法治中国绘制了蓝图,为法治建设指明了方向。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决定》重申了宪法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提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并强调“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我国宪法赋予了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权。《立法法》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了规定。同时,《监督法》第29条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程序作出规定。备案审查制度涉及原则、主体、对象、范围、程序、标准、形式等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就备案审查的原则、范围及标准予以探讨,以求教同仁。
   二、备案审查的原则
   备案审查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更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总目标――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举措。因此,备案审查应遵循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总目标必须坚持的原则。除此之外,还要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服务国家工作大局的原则。服务国家工作大局是《监督法》第3条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是服务大局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人大监督环节的具体体现,是解决人大工作中现实问题的客观需要。决定在第六部分“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中强调建设高素质法治专门队伍,要“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首位,加强理想信念教育,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服务国家大局原则要求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职权、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首先应将其置于国家大局这一宏观背景之下,全盘考虑规范性文件与国家大局间的关联性。如果规范性文件能够很好地服务大局,顺利通过审查的机率就可能被增大;反之,则很可能遭遇被撤销的命运。
   第二,集体行使监督权的原则。民主集中制理论,是关于民主集中制制度建设应遵循的基本思想原则及其实现方式的论述,是对民主与集中的本质及其关系的揭示;民主集中制原则不仅是我国宪法的理论基础,更是我国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在《论联合政府》一文中,毛泽东论述了民主集中制的涵义。他说:“它是民主的,又是集中的,就是说,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权力机关层面要求,对重大问题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在充分考虑和尊重少数人的意见基础上,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这样,就可以在广泛民主基础上形成正确的集中。就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而言,如有人所指出的那样:[1]无论是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机构的初审,主任会议的审查,还是常委会的审查,都应体现这一原则。比如专门委员会的初审意见应由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而不宜由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直接决定。
   第三,“备”与“审”有机结合的原则。备案审查制度最初是将备案和审查分开的,直到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正式确立备案审查制度。[2]《立法法》的颁布使备案审查制度又有了新的、里程碑意义的发展:备案审查机关从行政机构发展为立法机构。此外,这种发展更体现在审查内容上,即将“备案”与“审查”结合起来,使备案从原有的“程序性登记”的范围中脱出,具有了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含义,从而确立了“备”与“审”有机结合的原则。《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以下简称《工作程序》)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工作程序》第8条规定:“专门委员会认为备案的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依照第11条的规定处理。”
   三、备案审查的范围
   影响备案审查范围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实践中,各地对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特别是对乡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垂直管理部门能否成为需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认识不同,各地的具体规定也千差万别,导致法制不统一。《监督法》第29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参照立法法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程序,那么监督法应是各地制定关于备案审查的地方性法规的直接依据,因此,我们考察制定主体时,必须回归监督法,严格按照监督法的规定确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监督法》第29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用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透过条文,不难看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已经被明确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相应地,乡一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上级垂直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不应成为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但是,随着行政改革的深入,按照减少层次、整合队伍、提高效率的原则,行政权力下放,“强镇扩权”已成为一种趋势。在这种趋势之下,乡一级人民政府职能不断扩张,必须赋予其“制定行政措施”的职权。另外,按照决定“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的要求,乡一级人民政府亦应成为报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    四、备案审查的标准
   (一)合法性审查
   从立法法和监督法的立法目的考量,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意义在于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由此,规范性文件是否与上位法相符合即成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标准。
   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符合的对立面即与上位法相冲突。法律规范间的冲突分为两种情况,即“不一致”和“相抵触”。从语义角度考查,“不一致”与“相抵触”没有太大的差别,前者指存在分歧,后者指跟另一方有矛盾。但是在立法法中,它们有了不同的涵义和使用方法,即在相同位阶(或者准相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立法法使用的是“不一致”,在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使用的是“相抵触”。就其内涵而言,“不一致”是指法律规范对同一调整对象有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且这种不一致本身不是背离立法者意图的抵触,即“不一致”的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相抵触”的问题。“相抵触”则带有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色彩,即法律规范间的“不一致”是被禁止的,“而禁止相抵触又是出于维护法制统一、贯彻上位法的价值等需要”。[3]如何判断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是否相抵触呢?有人认为,具有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要符合下列要件:符合上位法基本原则与精神;不违背上位法立法目的和意图;不超越立法权限(尤其是专属权限);遵循规范化制定程序;不违背强制性规定;不对抗其他合法权利;符合情势变更原则。[4]
   2004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对审判实践总结的基础上,列举了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十种具体情形,带有一定的普遍性,也基本上能够反映出规范性文件所存在的问题;并且它囊括了“超越法定权限”和“相抵触”两种情形。另外,相较于抽象的原则概括,它使人有一种“除去巫山便是云”的豁然感觉。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将其作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内容。
   (二)合理性审查
   法律难以做到尽善尽美。西方法彦称:“法律一经制定就是一部千疮百孔的法律。”由此可见,合法性审查也不免百密一疏,特别是针对自由裁量行为,更是力有不逮。正是出于对自由裁量可能滥用的担心、裁量“自由”的不能容忍,行政合理性原则应运而生,并凸显其巨大的积极意义。[5]因此,现代行政法学普遍认为,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更是将这一原则推向极致,他向我们抛出这样的问题,即“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核心。行政法如果不是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法,那它是什么呢?”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合理性原则应贯穿于行政法治的全过程。因此,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中,合理性审查是绝对不能或缺的。
   我国学者对合理性原则的解读大致包括:要符合客观规律、符合理性、合乎情理、适度等。在英国,经过司法判例的长期积累,合理性原则已具有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下列相互交叉的概念:不适当之动机或目的;考虑不相关之因素;未考虑相关因素;不合乎理性;荒谬;恶意;不诚实;恣意;反复无常;过分;禁止反言之违反;忽视公共政策;法律期待之违反;违反比例原则;法律解释错误。[6]如果说中国式的解读过于抽象原则,因可操作性差而无济于具体问题的解决;英国式的解读则过于具体繁杂,处理具体问题时会令人无所适从。因此,我们必须寻得一条中间路线,在过于抽象和过于繁琐间找到平衡。关保英曾给我们提出了一个新视角,他认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条件应包括:(1)符合法治观念的合理性:要求执法人员在处理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事务时,必须在法治观念的支配下选择相关的行政规则,而不是让法治之外的因素左右头脑。(2)符合宪政民主的合理性:要求行政主体所认同的合理性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方权益关系平衡以后的合理性,是突出行政相对方地位的合理性。(3)符合相关实体规则的合理性:类似于牵连犯的行政违法,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方式,行政主体在选择时应考虑以刑法中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罚规则为标准。(4)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合理性,包括主体、程序、形式等。[7]
   笔者在这四个条件之外加上一条,即符合具体情况的合理性。其具体要求为:制定主体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特别是在缺少上位法依据的情况下,应充分考虑本区域实际情况、社会现实等。虽然我国是单一制国家,但人口结构、资源占有、地缘优势、经济基础、政策倾斜等的差别,加剧了各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的差别。同一规范性文件在此地是合理的,而在彼地则可能不具有合理性。孟德斯鸠告诉我们:“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势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8]法律尚且要求如此,更遑论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合理性审查标准中不能缺少符合具体情况的合理性。
   五、余论
   《决定》坚持问题导向,直面法治建设领域突出问题,回应人民群众期待,提出了对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举措。这里特别要提的是,针对司法不公和腐败等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决定》开出良方,作出具体工作部署。其中涉及检察机关的主要有:1.把法律监督纳入法治监督体系。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加强以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2.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检察院。3.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4.改革检察机关人财务物管理体制,探索实施检察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与检察权相分离。5.推进检务公开。6.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7.加强人权司法保障。8.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由此可见,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征程,检察机关使命神圣,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但我们坚信行进在法治中国的“人间正道”,检察机关的改革成效定是“长风破浪会有时”!
  
  
  注释:
   [1]王世贵:《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范围、内容和程序》,载《人大研究》2010年第3期。
   [2]钱宁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历史、现实和趋势》,载《学海》2007年第6期。
   [3]奚晓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行政?国家赔偿?其他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第211页。
   [4]顾建亚:《突破上位法时的抵触标准: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研究基点》,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4期。
   [5]周占生:《关于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法理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
   [6]林惠瑜:《英国行政法上的合理性原则》,台北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97页。转引自王书成:《中国行政法合理性原则质疑》,载《行政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
   [7]关保英:《论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合理条件》,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6期。
   [8][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7页。

本文来源:http://www.zhuodaoren.com/fanwen376046/

推荐访问: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 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