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来源:合同范本 时间:2016-10-12 09:09:26 阅读:

【www.zhuodaoren.com--合同范本】

【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法释〔201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

【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解读之梁慧星】

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解释规则之创设

――买卖合同解释(法释〔2012〕7号)第3条解读

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著作权声明:欢迎一切媒体无偿转载)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于2012年5月10日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此项解释文件(以下简称"解释")的公布和施行,无疑将对于民事裁判实务,乃至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所特别关注。

不难发现,"解释"并不满足于对合同法条文和制度作一般性的解释和释义,而是大胆运用附属于最高审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总结合同法实施十多年来的民事裁判实践经验,并参考民法理论研究成果,新创了若干解释规则。例如,

第2条买卖预约规则、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第9、10条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规则、第31条损益相抵规则等。其中,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最能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创造性,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值得实务界和理论界特别重视。

但在"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未能准确阐发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之误读!不能不令人惋惜。

特撰本文,着重解读"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说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并非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之修改,及何以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法律,以就教于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同仁。

二、对合同法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条之反面,包含4种案型:

(一)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二)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三)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四)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严格言之,本条之反面解释,还可以包括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但在合同法制定时,起草人将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规定在总则第3章第51条。[1] 因此,对合同法第132条作反面解释,仅包括上述4种案型。

合同法起草人将本应属于第132条反面解释范围之内的"恶意及误认出卖他人之物",与"恶意及误认无偿转让他人之物"合并,设立第51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 依据合同法起草人创设"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合同"规则之政策判断,对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所包括的上述四种案型,属于"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处分自己的财产",并非"恶意及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显而易见不在第51条适用范围之内,当然不能仅"因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而认定合同无效。于是产生"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

"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买卖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仅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鉴于5月在北京郊区举行的专家讨论会上,曾讨论本条解释规则与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关系,故起草人特意在"解释"7月修改稿第4条添加了两个"脚注"。第1款"脚注"原文:"该条款系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第2款"脚注"原文:"违约责任能否包括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也是一个问题。"

第1款"脚注",明示创设本条解释规则的目的,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并非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澄清了5月专家讨论会上个别人对本条解释与无权处分合同规则关系的混淆。

第2款"脚注"表明,起草人还没有注意到,根据第1款解释规则,"出卖人因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将构成根本违约,应发生违约责任(第107条)与法定解除权(第94条)的竞合,因而对第2款规定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心存疑虑。

三、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

所谓"将来财产买卖",俗称"未来货物买卖",属于典型商事买卖合同。此种买卖的特征在于,经销商与终端购买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之后,经销商自己才与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订立买卖合同,购进已经销售给终端买受人的货物。经销商与终端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之时,所出卖货物还在上端供应商(生产商、进口商、批发商)的占有之下或者还没有被生产出来,出卖人(经销商)还不享有对所出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特别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经销商为了节约成本,实行所谓"零库存"经销方式,致所谓"将来财产买卖",或"未来货物买卖",成为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

合同法起草于中国开始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初,起草人无法预见到将来财产买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重要的买卖合同形式,故合同法未设相应规则。致转轨到市场经济之后,将来财产买卖这种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形式,在现行法上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形成立法漏洞。

鉴于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订立之时,出卖人(经销商)尚未占有所出卖的标的物,当然不可能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因而容易被混淆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被误认为属于合同法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而根据合同法起草人之立法本意,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将来财产买卖合同。为

了纠正裁判实践中,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裁判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纠纷案型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买卖合同解释时,预定计划创设将来财产买卖合同解释规则。这就是"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起草人特以"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作为这一解释规则的名称。

"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为标的物的合同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仍未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最常见、最重要的商事买卖合同,其本身属于合法行为,当然不得"仅以出卖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时仍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理当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依据合同法第94条,还将发生买受人法定解除权。但在此时,起草人尚未注意到,将发生违约责任与法定解除权的竞合。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起草人对"解释"7月修改稿第5条"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特别加上一个"脚注":"如果第4条可以成立,那么第5条的情形可否并入第4条之中?"

说明起草人在按照制定本"解释"之预定计划,草拟了合同法第132条反面解释规则(第4条)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第5条)之后,已经注意到两个解释规则完全相同。既然如此,为什么不可以将两个解释规则合二为一呢?于是,就此问题征求参与本"解释"草案讨论的民法专家的意见。

鉴于合同法132条反面解释规则(7月修改稿第4条),与新创将来财产买卖的效力规则(7月修改稿第5条)完全相同,起草人在征得参与讨论的民法专家同意之后,遂将两项解释规则加以合并,成为"解释"8月修改稿第4条,亦即最后正式公布的"解释"第3条。

"解释"第3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以上对"解释"第3条起草讨论修改过程的回顾,已充分表明,"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是最高人民法院运用附属于最高裁判权的司法解释权,新创的一项解释规则。

此项解释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5种案型:

(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物权法53、54条);

(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物权法191条2款);

(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合同法242条);

(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合同法134条);

(5)将来财产的买卖。

前4种案型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3] ,第5种案型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出卖人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通常买卖合同而言,属于买卖合同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条解释规则,应称为"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创设"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填补了合同法两项法律漏洞:一是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反面的前述4种案型,其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二是"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有效抑或无效),缺乏判断标准。

由于此项解释规则之创设,使法院裁判实践获得明确无误的指引: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应当适用"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无处分权的人(恶意或误认)"处分他人财产"案型,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于是,可以纠正此前裁判实践中,对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出卖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案型及将来财产买卖案型,误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错误。[4]

显而易见,"解释"第3条,创设"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已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准,值得赞佩。

但在"解释"公布之后,未能及时向法院系统进而向整个法律界,准确阐发"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的解释标的(对象)、适用范围、规范意旨及与其他法律规则(如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界分,以发挥此项解释规则的规范功能,反而因自己的不当"释义",招致法律界对本条具有重大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解释规则的误读!致"解释"第3条"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被误解为对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的修改!引起法律界思想混乱!令人惋惜。

五、如何看待合同法51条?

合同法实施以来,有关合同法第51条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息。略加分析可以发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对该条持肯定态度,批评合同法第51条、认为该条立法错误的,只是少数学界精英。概括言之,对合同法第51条的主要批评有三:(一)所谓与"共同规则"不一致;(二)所谓片面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对买受人不利;(三)所谓起草人故意标新立异。下面作简单回应。

关于批评(一):合同法51条规定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须以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为有效条件,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并非起草人不了解所谓共同规则,而是起草人有意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因此,仅指出本条规定与所谓共同规则不一致,尚不足以构成对本条的正当批评。

关于批评(二):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因权利人不追认,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而致合同无效情形,买受人如属于善意,依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仍可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非属于善意,则依合同法第58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效果之规定,可要求出卖人如数返还买卖价金,如果因此受有损失,还可以要求有过错的出卖人予以赔偿。可见,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合同规则

本文来源:http://www.zhuodaoren.com/fanwen457077/

推荐访问: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合同法司法解释三四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