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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合同范本 时间:2017-04-28 11:13: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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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合同法讲座版本2

合同法讲座

第一部分:企业合同基础知识

合同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的形式,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连接企业的纽带。有人说“企业财富的一半是合同”。这话说得一点也不夸张。合同顺利的签订和履行,是企业得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是企业生产经营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当今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空前发展,使得合同有了更加广泛的应用空间。不管是在生产、分配、流通领域的哪一个环节,它都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是联系人们之间各种关系的桥梁。俗话说“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合同是规范合作伙伴之间行为的最好武器。有了合同的约束,可以避免和减少日后纠纷,所以,如何正确签订和使用合同已成为摆在每一个企业经营管理者面前的重要问题。

如何签订一份全面、完整、准确、严密而又有效、合理、公正、公平的合同?如何游刃有余的运用合同?如何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自己的企业从合同中获得最大利益?面对各种各样的企业合同欺诈陷阱,如何使自己的企业不会成为受骗者?这些都是每一个企业经营者应当思考的问题。要做到这些,了解有关企业合同的基本知识就显得非常有必要了。下面我们就详细谈谈如何签订合同,合同如何成立、有何效力、如何履行等问题。

就合同签订而言,一般情况下我们大概应该注意以下要点:

第一 合同主体要求是适格主体。这一点很重要。合同主体包括两点:一是谁可能成为合同的主体,即合同主体的资格;二是谁有权签订合同,即签订合同的资格。

合同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成为合同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关于谁有权签订合同,这涉及到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强调签订合同的人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前提就要求当事人能够正确的表达自己打算订立合同的意思。一个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出的行为,可以发生相应的法律关系,但不是合同关系。比如,某未成年人偷了别人的钱,偷钱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要承担侵权法律责任,但是他不能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与别人发生合同法律关系。因为合同是合法的法律行为,一个未成年人是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去签订合同的。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必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当然,并不是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绝对不能订立合同,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单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比如说一个12岁的小孩买彩票中奖了,那么他拿着这张彩票去领取奖金,主办方不能以小孩未成年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不予兑奖。因为这是一种“单纯获利益的合同”。而允许法定代理人有一个追认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证交易的连续性。有利于社会稳定。当然,在为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实际上是无效的。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合同,其行为能力主要体现在其设立宗旨、目的、章程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认为超出经营范围的合同不一定无效,而取决于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是否影响他人的利益和是否有恶意。对于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如不能证明相对人是恶意则合同仍为有效。因为如果简单地宣告超过经营范围的合同无效,不利于鼓励交易,也不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合伙企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他签订合同的资格应与法人同等对待。法人的分支机构,在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此外,有些合同还要求缔约人有特殊的缔约能力。例如,在技术开发合同场合,技术开发方须有技术开发能力,若不具备此能力,合同无效。

对于适格主体的简单审查方法就是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身份性文件,如果是公民个人,可以看身份证;如果是法人单位的,则要看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等。切忌和防止仅凭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合同专用章等不全面、不规范的证明文件签订合同。

第二 了解对方资信情况。这里主要是了解商业信誉,财产状况、生产状况等。应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这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该企业生产能力的有关资料,包括产品介绍、生产能力、重点客户情况、样品等。二是该企业的履约能力的资料,包括资信情况、销售情况、售后服务状况、产品信誉、产品市场占有率情况、技术支持等。有了这两方面的基础资料以后,还要确定所需的具体产品的技术资料,研究是否适用、是否比较好的配置产品、是否与设计的参数相协调。

第三 明确拟签合同的性质。主要看合同的标的,也就是你想签什么样的合同。例如买卖房屋合同中标的的房屋,在合同中应写清楚房屋的建筑面积、所在位置、图纸情况等基本内容,必要时可以通过附件说明标的的实际情况。

第四 对合同条款要逐一审查把关,力求明确具体,便于执行。对于合同来讲,所有的主要条款都应当引起重视,特别是对交货要求、质量标准、结算方式、价格条款等要力求表述明确、完整,当然,这不等于说其他条款就不重要。合同的每一个字、每一个时间点的表述,都应当力求准确、清晰、避免歧义。我国地域辽阔,地名重名、同音的非常多,如果合同中不确认清楚,一字之差,相差千里。

第五 注意合同附件。有的合同条文并不能把所有的技术问题都讲清楚,所以附件就显得特别重要。

这五个方面,是订立合同所要关注的重点。当然,实践中很多合同并不都如此。在订立合同时,我们需要做的是抓住重点、谨慎对待、公平合理、合法有效

下面具体介绍一下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以及我们在日常业务中订立这两种常用合同时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首先了解一下什么是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为有形物,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讲的货物、物品。出售货物的一方为出卖人,接受货物的一方为买受人。出售货物的一方不仅要将货物交给买受人,而且还要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买卖合同是涉及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买方的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买卖合同的

基本特征。转移财产的所有权是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也是履行合同的结果,因而是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所在,也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

2. 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具有合法性,这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基本条件。合法性体现在:一是当

事人有处分权;二是法律允许转让流通。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财产,应当是有形物、具体的物品,不包括无体物或者财产权利,而且还应当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物。当事人无处分权或者法律规定不能转让流通的物,一般不能买卖。比如,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当事人就不能卖给外国客户。

3. 买卖合同是有偿、诺成性合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出卖人出售

标的物,也是为了得到价款,这是买卖合同有偿性的要求。买卖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告成立,即具有了诺成性的特点。买卖合同不以是否实际交付货物为成立要件。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只是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表现。

下面谈一下签订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点

1. 标的物

标的物是买卖合同当事人交易的对象,包括各种有形物,如机器、设备、房产等。但并非所有的物都能成为出卖物,可以买卖的物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的物;对于限制转让的物,应当取得主管部门的许可才能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禁止转让的标的物有以下几类:

1) 国家禁止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如土地、森林、矿藏、毒品、枪支弹药、黄金、白银、受国家保

护的珍贵文物等;

2)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如假冒伪劣、没有检验合格证的产品、国家明

令淘汰的产品、过保质期的产品等;

3)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如违反海关、商标、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律法规要

求的产品。

2. 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转移标的物的一般原则是自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对所有权转移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也可以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和条件。比如:双方约定在买受人未支付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则该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买受人付清了全部款项。

3. 标的物的交付

标的物的交付直接关系到所有权的转移。标的物交付包括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数量交付。 按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交付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可以在约定交付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标的物。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时间。

出卖人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是指出卖人既不能多交,也不能少交。多交的,买受人有权拒绝受领多交的部分;少交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补足。

4. 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则上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或者买受人拒绝领取标的物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出卖人出卖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原则上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即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双方如果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承担的,则仍由出卖人承担。

5.标的物的验收

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时,应当验收。验收的标准是合同规定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出卖人提供质量说明书的,标的物的质量应符合说明书的规定。质量标准没有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则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验收的时间,由双方约定。没有约定检验时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时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当事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验收的地点,应当在交付地点进行。

6.标的物价款及其支付

买受人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双方事后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7.标的物孳息及从物的效力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从物是依附于主物的物,应与主物一起交付给买受人。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和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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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样品买卖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实践中,看样付款的买卖合同,如果当事人不注意对样品的保管,造成样品损失无法验收货物,则难以索赔。

9.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买受人先行使用标的物,然后决定是否购买标的物的合同。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条件是买受人愿意购买。如果不愿意购买,则买受人只须返还标的物或者在返还标的物时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

10.买卖合同的解除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但该物与他物分离时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合同,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可以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接着来看一下签订合同应注意的事项:

买卖合同没有统一的示范文本,国家有关部门根据不同的买卖标的,制定了相应的示范文本,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家具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煤炭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农副产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粮食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这些示范文本,为当事人协商签订合同提供了框架,当事人在具体签订时还要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具体的内容。在签订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1. 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约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和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通常在标的物交付时,标的物所有权即转移。但在有些情况下,即使标的物交付了,所有权也并未转移。比如,商品房买卖所有权转移以过户为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如何约定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要

根据买卖双方的具体情况而定。通常有以下方式可供选择:

a. 约定在交付时所有权转移;

b. 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款项时所有权转移;

c. 在买方分期付款的情况下,约定当付款额达到一定比例或者数额时所有权转移;

d. 约定在卖方仓库所有权转移;

e. 约定在买方仓库所有权转移;

f. 约定在发货站(港)所有权转移;

g. 约定在到达站(港)所有权转移;

除了上述可供选择的条件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约定其他转移条件。当然,交付时转移时标较常见的形式,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法律也是把它作为一项原则来确定的。

2. 标的物质量的约定

标的物的质量,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买方验收标的物的标准。质量的约定有以下三种方式可供考虑:

a. 确定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作为质量标准。质量标准根据发布机关的不同,可以分为国家标

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绝大多数的工业产品都有质量标准:有的是国家标准,有的是

行业标准,也有的是企业自己的标准,甚至有的既是国家标准,也有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当事人双方应当明确使用的是何种标准,并在合同中注明标准发布机关、文号、标题,可

以具体到适用那个条文。

b. 双方约定质量指标、相关数据。有时标准并不能涵盖所有的产品,特殊产品有特殊的要求。

因此,根据买方的实际需要,双方可以协商确定标的物的具体型号和质量要求,作为买卖

双方交接验收的依据。

c. 双方也可以约定样品作为质量的标准,当事人凭样品交接和验收。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所说的国家标准包括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推荐性标准,对于国家强制性标准,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该约定也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于国家推荐性标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以与之不同,但实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况下,就应首先按照国家标准来确定质量要求。此外,还有一点关于“通常标准”的理解,应理解为达到平均质量标准或中等品质标准同时应合理地履行。债务人应当使其提供的物或服务的履行达到合理的标准,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只按照市场平均质量标准履行合同义务,而这种平均水平却又难以令人满意的情况下声称已经适当履行的情形。例如:某国人甲由于本国的缝纫水平较低,就向巴黎一个著名的时装公司定做了一套礼服。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提供的服装质量就不能低于巴黎服装业的平均水平,如果仅仅达到定做人所在国的平均水平,就是不合理的。

3. 价款的约定

标的物的价款由双方约定。如果是国家定价的,则应按国家定价标准计算具体的价款;如果是市场定价,则由买卖双方根据市场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我国《合同法》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算。与其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价款通常包括税费、运输费用、保管费用、装卸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出卖人在提出报价是应当考虑这些因素,既可以综合报价,把各项因素都涵盖进取,也可以分别报价,累计相加,清清楚楚,使双方非常明白。

4. 标的物的交付与验收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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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物交付验收既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也是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交付验收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交付

【篇二】:合同法案例(完全版)

第一编 合同及合同法总论

一、收养协议是合同法上的“合同”吗?

——谈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介绍]

200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收养原告7岁的孩子,原告同时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作为被收养人的生活补助。合同中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双方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一年后小孩上学,在校期间经常与同学打架,被告遂以该孩子太顽皮为由提出解除收养协议。原告其先拒不接受,后因考虑孩子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同意解除收养协议,但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生活补助,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不同意退还5万元人民币,也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问题]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可以向被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与之问题密切相关的既是合同法的适用范围问题。

[法律依据]

(1)《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定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2)《收养法》第26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

(3)《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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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粮食购销案

——论合同的相对性原理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项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的附则约定“有关交货事宜由丙公司出面协调解决。”该合同第5项约定:应在天津某粮库交货。后来,甲公司因嫌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不合适,便找到丙公司,要求变更时间和地点。丙公司即与甲公司达成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将交货地点由天津变为石家庄,将交货时间由2000年12月变更为2000年10月。补充协议订立后,甲公司将该协议送交给乙公司,要求乙公司于2000年10月将货物发往石家庄某粮库。乙公司收到该协议后,提出因交货时间提前而无法准备货源,并提出交货地点变更,使其费用增加,甲公司必须为此提供补偿。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便以乙公司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法最新版本下载。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的相对性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二编 合同订立

一、合同的登记

——略谈合同成立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25日,孙某向某市房地厂开发公司购买一套三居室的住宅,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在2000年8月 1日前将房屋交付孙某使用,孙某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1万元定金;房款共30万元,孙某应当分期交付,于1999年10月30日前交付第一笔款项10万元,第二笔10万元于2000年3月1日交付,其余10万元于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在签订合同后,未办理预售合同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孙某以房价过高为由拒绝交付房款,并请求归还其定金。房地产公司则以合同已成立生效为据要求孙某履行合同,交付房款。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法律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对未办理预售房屋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二、刘某与商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略谈交叉要约

[案情介绍]

刘某系个体户,经营日常百货。1999年11月,刘某决定改行,想要处理库存存货。商某得知后,前去看货,但当时未与刘某达成协议,而是告诉刘某与妻子商量后再与刘某联系。

商某与妻子商议后,在1999年11月15日向刘某发函称:如果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出售,我们就买,并要求刘某在5日内回话。恰在此时,刘某也在11月15日

向商某去信称:“所有货物按批发价处理,你是否购买?请于15日内答复。”11月18日刘某收到了商某的信后,认为已与商某成交,遂拒绝了其他客户。而商某在11月18日收到刘某的信后,听说百货生意现在比较难做,心生悔意,不再想购买刘某的货物,于是商某在11月22日向刘某发出一封电报,表示不买这批货物了。刘某获电,十分气愤,诉诸法院,要求维护双方已达成的交易。

[法律问题]

此案涉及的是交叉要约能否直接成立合同的问题。

[法律依据]

(1)《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2)《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3)《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4)《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5)《合同法》第2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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