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制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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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规制不可]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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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市场规制法是市场所不可或缺的。本文在对当前我国有关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考察之后,着重论述了作者所界定的市场规制法三大基本原则,即国家干预适度原则、保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公益原则。关键词: 市场规制法 基本原则 国家干预适度 保护公平竞争 社会公益
引论
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决不仅仅是市场机制独自运作的结果,只有靠保驾护航的市场才能无“悖论”、才能不“失灵”。政府一方面要给予人们最大限度进行经济活动的自由,另一方面又必须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确保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为此,首要的是制定民商法等架构,保障私人交易制度得以有效运作;而后还必须建构另外一种法律规范体系以弥补民商法调整市场交易关系的不足①,使民商法的在此的作用得以正常发挥。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在这方面十分相似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法律规范的存在是必要且有效的。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德国称之为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禁止垄断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欧洲联盟称之为竞争法;我国地区称之为公平交易法。我们称之为市场规制法②。市场规制法是调整在国家权力直接干预市场,调节市场结构,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和促进公平竞争的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市场规制法就是调整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们认为,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①,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也必将为进一步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②。
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概说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部门法观察问题和处理问题的基本出发点和指导思想③,是该部门法的灵魂。当前研究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重新整合④、市场规制法律体系走向完善和成熟的重要标志;其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能够弥补市场规制法律规范和条文的缺陷⑤,指导市场规制法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全过程以及市场规制法学的教学与研究。(一)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问题的研究概况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深入,市场规制法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但由于学者们多是从具体的法律制度研究着手,因而在市场规制法基础方面的研究就略显不足,专门讨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文章就更加寥寥。,关于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问题,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李说”①,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有四,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以及维护市场秩序原则。2、“杨说”②,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是合法原则、中立原则、社会利益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3、“刘、崔说”③,根据该说,各国市场规制法基本都遵寻相同的原则,即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保护中小型的原则以及保护国家利益的原则。 4、“徐说”④,该说认为,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包括自治(自愿)原则、实质公平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二)研究概况简析笔者认为,上述对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表述中,有些是值得商榷的,也有些是可采信的。摘要如下:1、值得商榷者。如“诚实信用原则”、“自治(自愿)原则”有将民法的基本原则错位为市场规制法的基本原则之嫌。按照该原则,市场关系中的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活动时必须具有诚实、善意的内心状况,讲求信用、不欺诈对方等,这是对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及与财产有关的人身关系的基本要求,用于市场规制法对市场规制关系的调整似有不当。再如,“中立原则”、“安全与效率原则”、“授权与限制并举原则”等有将非法律原则认定为法律原则之嫌。又如,“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和“保护中小型企业的原则”有将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扩大使用之嫌,因为单就上述两原则而言,无一能涵盖市场规制法之全部和整体。还有如,“维护市场秩序”应是市场规制法的一个具体任务,虽然法的原则应该体现法的任务,但二者毕竟不能等同。最后如,“保护国家利益”则是所有法的一般性共同价值目标,并不能确切体现市场规制法的特殊性。作为经济法的下位概念法的市场规制法,也当然具有社会本位的性质,它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绝非同一概念(虽然在社会主义国家里,大多数情况下其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是相一致的)。
2、可以采信者,如“保障公平合理竞争原则”、“保护竞争主体平等竞争地位的原则”、“促进自由、公平竞争的原则”,“利益原则”、“整体效率优先原则”等,它们都比较准确地反映了市场规制法的本质特征,体现了市场规制法的任务,因而是可以采信的。
二、市场规制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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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规制不可]自考《经济法概论(法律类)》章节串讲【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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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简称自学考试、自考,1981年经国务院批准创立,是对自学者进行的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

【第一篇:计划法律制度】
一、计划与计划法概述:
  1、计划概述:
  (1)计划概念:是国家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是由一定组织机构负责制定和实施的关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测以及目标的相互协调的政策性措施。
  (2)国家计划概念:由国家制定并负责实施的,有关国民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项目的未来的综合的行动部署方案。
  (3)国家计划的特征:针对性、事前性、综合性、法定性
  (4)国家计划的分类:
  根据计划的期限,可分为长期计划(一般为十年计划)、中期计划(为五年计划)、短期计划(为年度计划)
  根据计划实施的范围,可分为中央计划、地方计划、基层计划。
  根据计划的保证手段和效力,可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
  根据计划的经济、社会内容,可分为社会总产品计划、国民收计划、工业生产计划、农业生产计划、第三产业计划、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交通运输和邮电计划等等。
  (5)国家计划的作用:它是一种高层次的调控,具有三个方面的功能:预测引导功能、政策协调功能、宏观调控功能。
  2、计划法概述:
  (1)计划法概念:是确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我国计划法立法状况:至今始终缺乏一部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综合统一的《计划法》
  (3)计划法特征:计划法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计划法具有显著的政策性。
  (4)计划法基本原则:遵循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原则
  综合、平衡和协调原则
  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原则
  循序淅进原则
  (5)计划法的法律渊源:主要表现为部委规章。另外,尽管计划法是一个纯粹的国内法,但任何国家所制定的本国计划,或者地方政府制定的地区计划,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了本国签署或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形势变化的影响。
  (6)计划法的作用:计划法规范政府的计划行为,防止和克服计划过程中的政府失灵现象。
  通过对计划主体权限的设定,限制政府在计划过程中的成本扩张倾向。
  通过计划程序的法定化,制约政府内的腐 败行为。
  二、计划法基本制度:
  1、计划法体系概念:是由计划法的各类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内外协调、和谐统一的有机整体。
  2、计划实体法律制度:
  (1)确认政府计划机关法律地位的组织法
  (2)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是计划实体法律制度的基础和核心)主要包括国家计划任务制度、国家计划体系制度、国家计划指标体系制度
  (3)产业政策法
  (4)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
  3、计划程序法律制度:
  包括计划的编制与审批、计划的实施、计划的监督检查
  4、计划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制定计划的责任和执行计划的责任(见教材第318面)
  三、外国的计划法律制度:(具体内容见教材第319—325面)
  1、法国的计划法律制度:法国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相结合的市场经济双重调节体制,其计划法包括计划实体法和计划程序法等法律制度。
  2、德国的计划法律制度:德国实行的是所谓“社会市场经济体制”,其计划仅是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辅助手段,仅具有参考性和预测性。
  5、日本的计划法律制度:日本实行“政府主导型市场经济体制”,其经济具有较强的计划性。其成功的经验主要有:计划编制方法的科学化、计划控制目标的合理化、经济计划机构的精干化、经济计划的实施和国士开发计划的同步化。
【第二篇: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概述:
  1、垄断的含义: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2、垄断的特征:垄断的客观方面是垄断行为而非垄断结构
  垄断的主体是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
  垄断的主观方面是牟取超额利益
  垄断的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垄断具有违法性
  3、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垄断关系。
  它又可分为垄断行为规制关系和反垄断体制关系。
  4、反垄断法的定义:是调整在国家规制垄断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垄断行为: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依据:市场份额和市场份额标准
  市场行为和市场行标准
  其他
  (2)相关市场:
  含义:是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之间丰在竞争关系的、所有产品和服务市场。
  表现:
  种类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的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包括同类产品和服务市场、替代产品和服务的市场。
  空间上的相关市场:指在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所分布的空间范围内的市场。
  时间上的相关市场:指能够与经营者的产品和服务发生竞争关系的同类和替代产品和服务的、符合测算要求的时间范围内的市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含义: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分类:可分为阻碍性滥用和剥削性滥用
  阻碍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限制和排除同业竞争者、维持和提高自身市场地位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具体表现有:掠夺性定价、过剩生产、交易、强制交易、拒绝交易和搭售、差别待遇等
  剥削性滥用: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实施的、以获取超利润为直接目的的市场行为。主要表现有:垄断高价、垄断低价,并且强制交易、交易、差别待遇也可用作剥削性滥用的具体形式。
  危害:(对他人)掠夺社会资财,侵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
  (对制度)践踏平等交易规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
  (对社会)效率低下,损失社会整体福利,阻碍社会进步。
  (对政府)“俘获政府”,左右政府的市场规制法律和政策。
  2、联合限制竞争行为:
  (1)概念: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2)特征: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经营团体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是合同、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目的和后果是排除或限制竞争
  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需要有特定的市场条件
  (3)类型:
  a.不同形式的联合:经营者之间限制竞争的协议
  经营者团体的决议
  经营者之间其他协同一致的经营行为
  b.不同内容的联合:市场价格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或服务价格的行为。
  市场额度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的行为。
  市场区域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分割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或得服务的地域范围的行为。
  技术联合,即统一确定、维持和变更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的行为。
  其他联合,其他排队、限制竞争的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
  c.在产业链上不同关系主体间的联合:横向联合和纵向联合
  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固定价格、划分市场、联合抵制、其他方式
  固定价格: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确定、维持或者改变价格的行为。
  划分市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划分其产品与服务的地区市场或市场的行为。
  联合抵制:是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一致的方式拒绝与特定交易相对人交易的行为。
  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限制转售价格、交易、特许协议等。
  (4)动因: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
  (5)利弊:
  利:有助于减少经营者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市场竞争。
  弊: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从根本上排除了相互间的竞争。而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对市场竞争机制的影响具有双重性。(因此,各国对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均予规制,其中,对横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一般是一概禁止,而对纵向联合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则分清不同情形,有条件地允许、限制或禁止。)
【第三篇: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律制度】
一、概述:
  1、消费者概念:
  (1)消费者概念: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
  (2)消费者权益概念: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
  2、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概念:指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重要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保护的核心则是消费者权益。
  3、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理论基础:
  从哲学的角度说,是有关人权的各种理论。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经济理论上说,企业或称厂商通常是以利润最大化为基本目标,而消费者或称居民则通常是以效用最大化为目标。对于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关系,本来是市场能够有效地进行资源配置的,但由于市场经济发展所带来的“信息偏在”问题是市场本身不能有效解决的,因此,应由国家通过制度供给来解决,从而表现为专门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的出现。
  从法学理论上看,在现代,由于市场本身已不能有效解决“信息偏在”问题。同时,由于民商法也不能有效地解决“信息偏在”等问题,这样,只能在传统的民商法以外去寻求解决途径,运用国家之手予以调整。这样各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的发展,正说明了这一点。
  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性功能。
  4、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立法体例:
  主要有两大类:一类是专门立法,一类是在其他的立法中加入有关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
  我国在立法上实行的是专门立法的体例。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这是我国制定的第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法律,也是我国消费者保护立法方面的核心法、骨干法。
  5、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原则:
  (1)一般来说,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应当包括以下原则: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交易原则。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规定了四项原则: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6、消费者权益的国际保护:现已有一批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范。其中,较为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准则》、《消费者保护宪章》等。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1、概述:
  (1)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对于上述具体情况该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也应参照该法执行。
  2、消费者的具体权利:
  保障安全权: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知情权、了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自主选择权:指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公平交易权: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获得质量保障和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
  依法求偿权:指消费者在因购买、使用商品中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享有的要求并获得赔偿的权利
  依法结社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接受教育权:也称获取知识权、求教获知权,是消费者所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获得尊重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中和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监督批评权:即消费者享有对商品中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
  3、经营者的具体义务:
  依法定或约定履行义务
  听取意见和接受监督
  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不作虚假宣传
  出具相应的凭证和单据
  提供符合要求的商品或服务
  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
  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权
【第四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概述:
  1、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2)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竞争性、反道德性、违法性
  (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与他人商品或者服务相混淆的虚假宣传行为、商业贿赂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效销售行为、诋毁商誉行为。
  (4)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侵犯竞争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损害市场机制,破坏市场秩序
  危害信用和社会公德
  2、反不正当竞争法:
  (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指调整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
  (2)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即反不正当竞争关系,包括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关系和反不正当竞争体制关系。
  (3)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在宗旨和所发挥的社会经济功能上是协同的
  所产生的背景、适用的市场状况、调整的对象、规制的行为是不同的
  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
  (1)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的模式:
  专门立法模式:即专门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日本
  合并立法模式,即制定《竞争法》,将反不正当竞争与反垄断合并立法,如瑞典、芬兰、俄罗斯等国。
  综合立法模式,即在其他法律中设专章、节或条款规范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意大利等。
  援引模式,即适用其他法律的相关条款,如法国。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渊源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体制和程序:
  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体制,在同一层次上实行综合执行与分别执行相结合的体制。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
  1、欺骗性标示行为:
  (1)含义:指经营者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作出不实标记或陈述的行为。
  (2)危害:
  仿冒行为:虽然增加了仿冒商品或服务被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机会,却淡化了被仿冒商业标记的市场形象,给消费者带来识别的困难、不能或错误,从而侵害了被仿冒商业标记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
  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消费者因识别困难或不能造成选择错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相应的利益。
  (3)特征:
  行为主体是经营者
  行为方式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不实的标记和介绍
  行为的目的是诱使消费者错误识别,增加交易机会,牟取商业利益。
  行为的后果侵害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自己却因此获取了不道德且违法的利益。
  (4)类型:
  a.仿冒行为:
  仿冒行为的标的:大多同时也是工业产权法所保护的商标、原产地名称(地理标志)、商号等。
  仿冒行为的类型:商标仿冒行为、商号仿冒行为、原产地名称仿冒行为和产地标志仿冒行为、仿冒商业性特殊标记、仿冒商品的特殊外观
  仿冒行为的特征:仿冒的对象是市场价值更高的商业性标志
  仿冒的方式是使用与其他经营者相同或相近的商业性标志
  仿冒的目的是分享市场价值更高商业性标志的商业利益。
  b.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的含义:指经营者对其产品或服务信息所作的不实介绍
  虚假陈述行为的方式:包装、装潢中的虚假陈述
  商业广告中的虚假陈述
  包装装潢或商业广告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
  其他虚假陈述,如虚假或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及其录影、冒充顾客进行欺骗性诱导、隐性广告即用非商业广告的形式做商业广告,如以科技创新产品的名义,如开产品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学术座谈会等做商业广告,或者在大众传媒中,将商业广告与新闻混同等。
  虚假陈述的特征:虚假陈述的主体是经营者。
  虚假陈述的内容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除商业性标志以外的其他信息
  虚假陈述的方式包括经营者对商品、服务或经营者自身所作的任何介绍
  虚假行为的目的是提高市场认知度,增加交易机会。
  虚假陈述的认定:虚假陈述中的“虚假”有两种表现:一种是广告内容虚假。另一种则是广告内容真实,或对其拆分的理解真实,但一般受众的认知效果与真实情形不一致,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对此类虚假陈述可以着重从以下五个方面判断:认知的致误性、受众的一般性、认知的常态性、广告的整体性、致误的可能性
【第五篇: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一、概述:
  1、认定特别市场的依据:市场交易的标的对人的安全和健康、信息和风险不对称的程度、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对宏观经济运行的影响力、政府和社会舆 论关注的程度等等。
  2、特别市场的外延:金融市场、自然垄断市场、仪器、药品市场、建筑与房地产市场、危险品市场、其他市场。
  3、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定位:
  (1)对特别市场予以特别规制的理由:由于特别市场交易的内容不是普通的商品和服务,交易的程序和后果影响到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和国家宏观调控,直接而不是间接地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整体利益,对该类市场的规制就不仅具有一般市场的规制所具有的公平、效率和秩序的价值,还具有其他多重功能: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宏观经济总量的平衡和宏观经济结构的优化,实现经济与社会良性运行、协调发展。
  (2)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关系:
  可以认为,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与特别市场的特点密切结合并体现其个性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具体体现为: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属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市场法律制度在特殊市场中的体现,是体现特殊市场特点的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和发展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主要领域。
  (3)意义:
  实践意义:特别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对于从市场规制解决层出不穷的市场交易秩序问题,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市场良性运行和整个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理论意义:为市场规制法理论研究提供新鲜的素材和推动力。
  成为市场规制法学科体系和学科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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