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7-26 09:03:4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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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一)
父母双方因探望问题起争端,法院判决探望应有利于子女成长

父母因探望问题起争端,法院判决探望应有利于子女成长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一般来说,探望权的主张可以通过自行协商以及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方式若双方就探望问题达成一致,只要约定的内容没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者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都应予以认可。

【基本案情】【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原告:程某

被告:周某

原、被告原系夫妻,2010年8月4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女周小(2007年5月17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每周周六上午10时至次日下午16时为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2010年10月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2日至今,原告未将女儿交由被告探望。现原告以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的状态,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受到影响为由,于2011年1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变更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1月18人原告携女儿周小到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少儿咨询,诊断结论为周小处于焦虑的状态,建议周小逐渐与父亲接触、适应,逐渐过渡,让父母双方一起陪孩子玩以此增加与父亲的接触。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对幼儿园老师的调查笔录,三老师均陈述:2010年10月的某一天,周小在午睡时突然抽泣,说不要爸爸来接。该情况此后未再发生,此后周小情况正常。另据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钱医生的调查笔录,钱医生陈述称:周小2010年10月22日、11月18日二次来中心就诊,根据其母亲、外婆的口述以及对周小的精神检查,诊断结论为周小没有构成心理疾病,但处于一个焦躁的状态。该诊断只是一个过渡性的诊断,根据就诊时周小家属的口述以及当时对周小精神状况的检查,建议父亲探望时周小不宜带回家过夜。【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法院审理】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通过探望来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切身感受子女各方面的成长状况,而另一方面有协助的义务。子女的健康成长,离不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但父母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和时间,应充分考虑子女的需 要,不能给子女的身心带来不利的影响。被告系周小生父,其要求行使探望女儿

的权利,希望通过探望女儿,加强与女儿的感情交流,合情、合理、合法。原告提出,被告与女儿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女儿在探视后精神处于焦虑的状态,故不同意被告带女儿回家过夜。由于周小年龄尚且年幼,心智以及对孩子的疏导、教育工作,以积极、主动的姿态,协助被告更好的探望女儿。但在切实保护被告探望权的同时,也应当充分考虑有利于周小健康成长,,由于目前周小对生活环境及共同生活的人依赖程度较高,而心理调节适应能力较差,骤然改变熟悉的生活环境,对她的心理可能会造成一定的不适应,对她的正常生活状态可能会带来一定的影响。虽然原被告离婚时,法院对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方式作了确定,但考虑到周小的实际情况,目前被告在探望时暂时不宜带周小回家过夜,宜逐步增加被告探望女儿的时间后带女儿回家过夜,给周小一个适应期,有利于周小在心理上有一个调适的过程,逐步增加与被告之间的亲密度,使周小能完全融入被告的生活中,全身心的接受被告给予的父爱,周小的健康成长,是原被告的共同心愿。综上所述,被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与方式,应当从有利于周小的身心健康出发,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情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一、第二个月内,每月双周周六上午10点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当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第三个月起,每双周周六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将周小接回家中探望,于次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接回。(3)周小每年寒假的第五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第10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接回。(4)周小每年暑假的第30日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接回家中探望,于第45日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5)每年农历正月初四上午10时,原告程某将周小送至上海市某路2788弄小区门卫室,由被告周某接回家中探望,于农历正月初六下午4时,被告周某将周小送至上述地点由原告程某接回。

【律师点评】

根据《婚姻法》第38条的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的行使不得有损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探望权制度的设立从立法目的来说,一方面是满足父母对于子女的基于亲情的心理诉求,另一方面则是为了保障子女在父母离异后依旧能够得到父母的关爱,让孩子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从审判实践上来看,法院会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量:探望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若是一方的探望给子女造成不适或者存在一定的风险(例如子女过小,频繁的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会引起子女的紧张),法院则会对一方所主张的探望权进行适当的调整。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二)
离婚后探视子女受阻,如何解决

从往常的司法实践中可知,对于个别不允许父亲或母亲探望自己的子女,法院也 常常表现得无能为力,因为孩子毕竟是活人,难以强制执行。但是,如果是直接抚养子 女的一方不允许另一方探望子女,不直接抚养的父母该怎么做才能获得探望权呢?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律师就这一问题翻阅了最新《婚姻法》关于离婚后子女见面这一项,现在整理成一下文章,希望能够帮到广大市民。

新《婚姻法》已将探望权列为父母一方的法定权利,要充分认识剥夺他人探望权 这一行为的严重违法性和对孩子的危害性,对长期不许一方探望子女的,另一方可起诉 要求变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法院查明属实的,应二产以支持;对仍然继续把持孩子不 履行法院判决的,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其进行拘留和罚款。

新《婚姻法》还增加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还同时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另一方面,即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 复探望的权利。

其中“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本身存在严重的道德品质问 题如吸毒、赌博、卖淫嫖娟行为等或有身体健康、精神健康方面的严重问题,会给孩子 带来身心危害,或有劫持、胁迫孩子、教唆孩子犯罪可能的等等。这种情况应由直接抚 养孩子的父或母提出并举证,由法院做出审查和判决。

原律师:“当这些导致法院依法中止父或母探望子女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因素消 失后,比如父或母改正了自己的不良行为,恢复了身体健康、精神健康等,人民法院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应当恢复父或母探望的权利。因为这一权利无论对父母或是对子女都 是维系亲情的一项不可或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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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三)
关于探视权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一,关于探视权的概念及我国现有法律对探视权的相关规定所谓探视权,即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探望权,就是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民法理论上讲,父母对子女的探视权,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的重要权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权的合法体现。探视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的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的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的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以便于单亲子女的健康成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视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探视权已经通过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得以法制化,并在法律上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二,司法实践中有关探视权强制执行的几个难点问题。(一)探视权的执行标的难以确定。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要么是物,要么是行为,而探视权的执行内容是法律规定的一项权利--探视权及其行使的方式。由于这一执行内容相对较为抽象,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造成执行起来非常困难。(二)缺乏法定的适合此类特殊案件的相关执行措施.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比如查封、冻结或代为履行等,在执行探视权中均不能适用。由于案件当事人的子女并非案件的执行对象或执行标的,就不能像执行过付财物对当事人的子女本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来执行。(三)在执行中的协助义务界定难。实践中,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负有协助义务均无异议,但对于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其他亲属,比如小孩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案件执行中阻挠行使探视权的,是否应当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尚有争论。有争论,就难以采取一定措施来保障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四)执行程序终结难以确定。[!--empirenews.page--]审判实践中,探视权一般每年至少有几次,或十几次。这样在执行操作中,经常出现上一次探视权刚刚强制执行完毕,申请人又直接来找执行法官要求行使这一次刚刚到期的探视权的行使。造成执行法官对探视权执行案件程序难以终结。执行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往往有不同的理解,致使执行产生较大争议。三,对探视权执行中几个问题的理解(一)对《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的理解。作为探视权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行使,从根本上是为了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应当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情感等诸方面的健康。假如在父或母行使探视权的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的情况,则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上就可以看出,这时探视权应予中止。执行实践中,探视权执行中止的情形主要有:第一,行使探视权的父或母一方,患有危及子女健康的传染性疾病(例如具有传染性的肝炎病、性病)或精神疾病的;第二,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子女过程中对子女有违法或犯罪行为的,比如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第三,行使探望权的一方有酗酒、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恶习的;第四,行使探望权的一方在探望过程中有过怂恿或教唆子女违法犯罪行为的;第五,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在探视过程中故意挑拨中伤另一方当事人,明显对抚养子女不利的;第六,行使探视权的一方借探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

视之际隐匿子女的。在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出现后,执行法官一般作出中止探视权的裁定。当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探视权中止的事由也会发展变化的,但探视权中的立法宗旨和精神是不会改变的,就是一切为了父母离婚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良好发展。(二)探视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适用调解?探视权在执行实践中,往往对执行法官对于探视权的调解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探视权的案件时,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调解书或判决书),为了维护法律和司法的权威,人民法院就应当不折不扣的严格按照依据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来执行,不得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改变裁判文书中的具体内容,切切实实的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探视权案件在执行程序中有进行调解的必要。理由是探视权案件有与其他民事案件截然不同的显著特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大多数是物,行为也不多,但都有一个明确而不变的执行标的,所被执行的对象均处于相对静止的状态。但探视权的执行案件中,所探视的对象是有生命的人(子女),被探视的子女随着自己年龄、知识程度、身体及智力发育程度等诸因素的变化、作为子女父或母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工作的稳定性、居住环境、健康程度、是否再婚等诸因素的变化,都会自然而言的影响到探视权的行使效果。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在履行中,当事人及所涉子女的具体情况不是静止状态下的,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应当根据现实情况,通过细致的思想工作,可使当事人双方(必要时还应包括被探视的子女)就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地点、探视次数、交接办法等充分协商,通过调解,使得当事人达成合意,平衡父、母、子女三方面之间的权益,灵活机动的执行案件。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意见。[!--empirenews.page--](三)子女在探视权的执行中拒绝探望的问题。实践中,探视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笔者认为,面对此种情况,执行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执行法官首先应当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望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对于是子女自己确实不愿意接受探望,比如子女年龄较大(例如已年满10周岁),有自己的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执行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四)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的理解。实践中,人民法院在探视权案件的顺利执行中,离不开社会中许多单位和个人的协助与配合。否则的话,探视权案件不能得以执行的数量会直线上升,成为新型的“执行难”案件。如何理解“应负协助责任”和“有关单位和个人”呢?针对“应负协助责任”,笔者认为,“责任”与“义务”在此处含义有所区别,“责任”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要低于“义务”针对主体的要求程度。所以“责任”所针对的主体范围远远广于“义务”所针对的主体。由于探视权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非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同时涉及到子女的权益与抚养一方的利益。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新的民事纠纷甚至恶性刑事案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探视权案件中的“被执行人”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仅为一人,是非常明确的。而“责任”所适用的主体并非非常明确的,主体数量也是并不确定的,甚至是随时可以变化的。那么如何理解“应负协助执行的单位和个人”呢?笔者认为,凡是在法院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对被探视的子女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所由个人和组织均构成“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因此被探视子女所就读的学校(或幼儿园)、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单位(或村委会、居委会)、被探视子女所在地的司法所、派出所、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是应负协助执行责任的“单位”(组织);与被探视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叔(伯)姑舅姨、兄姐等亲属甚至左邻右舍都会成为应负协助责任的“个人”。(五)关于探视权案件执行程序终结的问题。探视权案件的执行程序终结在实践中争论较大。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现有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而探视权案件的裁判文书往往确定在六个月内有数次的探视子女的权利。这样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这六个月内的这次探视权问题得以执行,但很快申请人又来反映新的一次探视时间又到了,而对方当事人又不配合探视,所以“要求”法院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探视权利。因此法院应当继续执行,以保持法律的尊严与震慑力,不易草率终结执行程序。否则执行的尴尬局面。持这种观点的认为探视权案件的执行不易仓促终结执行程序,应在一次执行完毕后等待观察一段时间在作出相应的处理会极易出现一份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多次地、反复地在短时间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程序所依据的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涉及探视权的裁判主文已对当事人一方的探视权的行使给以具体化,在案件的履行阶段,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未自动履行自己的相应义务,享有探视权的权利人一方自然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探视权作为人身权中亲权中的一部分,属私权的范畴,更何况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是被动的,完全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换而言之,法院是完全针对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所执行的只能是被动的执行某一次的探视权,执行完毕之时即为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而非像第一种观点所认为的法院积极、主动的去执行探视权案件,成为探视权权利人的“形象代言人”,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提出立法建议,建议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之理由,以彰化法律之神圣和制约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肆意阻挠或随意限制权利人探视权的依法行使。

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四)
论我国婚姻法上探望权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摘 要 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对于我国离婚制度的完善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目前有关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存在不少问题,饱受学者诟病。因此,探望权制度应在坚持以子女利益为重兼顾父母利益的原则下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探望权 强制执行 疏导教育
  作者简介:张攀,黄河科技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31-02
  一、探望权的内涵
  随着社会发展和婚恋观的更新,我国的离婚率逐年上升,双方离婚时有关对子女的抚养纠纷案件大量增加,而离异后发生的最大争执之一就是孩子的探视问题。我国《婚姻法》在2001年新增加了探望权制度,使当事人探望子女的权利从此有法可依,这对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疏通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完善我国离婚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探望权是法律规定的,是指在离婚家庭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在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下,按照规定的方式、时间,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按照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方式,看望子女或将子女接回短暂共同生活,以抚慰亲情同时了解子女的学习和生活情况,以对其进行适当的教育。而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看望子女,积极提供便利条件的义务。
  二、探望权制度的立法依据及现实意义
  (一)立法依据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源于英美法系,我国现行婚姻法顺应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规定了探望权制度,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同时,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不因离婚而解除与子女的关系,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对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奠定了法律基础。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是从我国宪法中关于子女从出生一刻起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的规定,及民法理论有关身份权中关于夫妻或父母子女间所享有的监护权的规定引伸出来的,是把以上规定具体化的体现。
  (二)现实意义
  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但现实生活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在行使探望权时,其权利往往容易受到侵害,原因大多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视子女为私有财产,有一种报复对方的心理,并未考虑到子女需要完整的爱。这样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很大的伤害,子女长期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心,只会促进孩子心理偏激,造成不良的后果。离婚后,无论从情感角度还是权利义务角度出发,都应当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避免父母离异、家庭破碎给其带来更大的心灵创伤。探望权制度的设立有利于弥补父母离异对子女身心造成的伤害,使子女能够健康成长,同时也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三、我国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探望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探望权虽然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但是不管在立法层面或是司法实践层面都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严重影响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和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1.探望权主体规定不合理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是婚姻关系解除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其他亲属的享有探望权,就连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外祖也被排斥在外,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不合情理的,应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感情需要给予必要的重视。
  2.探望权人放弃探望权得不到有效的约束
  探望权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是否行使探望权完全取决于探望权人自已的意愿,探望权人既可以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也能放弃行使探望权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进行干涉或限制。探望权制度是为了保障子女身心的健康成长,如果探望权人放弃自己的权利,那么探望权制度设立也就没有很大的意义。因此,探望权不能仅仅只是探望权人的权利,更应该是探望权人的义务,立法应该对此进行完善。
  3.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会遭遇各种阻力
  探望权是婚姻家庭法律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保证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的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让子女尽可能享受父母的关爱,促进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当一方行使探望权时,对方往往把上辈的恩怨转移到子女的身上,想方设法阻止一方当事人探望权的行使,甚至对子女灌输一些歪曲的思想观念,从而达到阻止双方相见的目的,把禁止探视子女作为对对方的惩罚,这样不仅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更伤害对方和子女的感情。
  (二)完善我国探望权制度的建议
  1.扩大探望权主体范围
  探望权的主体应扩大到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由于我国一直实行计划生育政策,现在我国很多家庭都是独生子女,探望权的主体实际上是父母双方家庭,并不只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所以如不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不仅不符合基本人情,也违背了风情民俗,我们应当重视祖父母或外祖父的感情需要,婚姻法中应当规定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等近亲属的探望权。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该条明确规定了祖孙之间在一定条件下负有抚养、赡养的义务。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里也明确规定了祖父母、外祖父母是法定继承人。   祖孙之间是直系血亲关系,而且他们往往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祖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离婚后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是需要有探望权的,他们的探望需求甚至比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更强烈,如果法律不对他们的这一权利加以保护,将会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亲情的维护、家庭的和睦以及社会的安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一些专家学者也考虑到这个问题,并提出了解决的途径:(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把同祖父母、外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作为确定孩子由父或母直接抚养的重要因素;(2)在确定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时,考虑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感情需要;(3)特殊情况下,有条件地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探望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如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是监护人的,或曾与孙子女或外孙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等。
  2.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
  从现行立法来看,探望权只是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权利而不是法定义务,若探望权人放弃行使探望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感情的培养都是莫大的伤害。实践中,夫妻双方离婚时,就有很多矛盾,双方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也就造成了探望权案件执行的难度比较大。如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子女、关心子女,那么就难以实现其亲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因此将探望权不仅应是一项权利,更应该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探望权人没有法定事由而放弃行使探望权,法律应该赋予探望义务的强制执行力。
  虽然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笔者认为该条对探视子女的强制规定,只是针对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而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协助对方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因此该条不能约束探望权人。因此,加强探望权的义务性规定,不仅有利于立法的完善,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3.加强对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疏导教育
  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离婚后,直接抚养的父或母视子女为私有财产、报复心理、怕影响新的家庭、子女等原因拒绝对方探望,导致案件无法执行,法官应通过法制观念和说服教育,从思想教育等方面沟通入手,这是最好也是常用的方法,让对方当事人提高意识,自觉履行,尽量减少对子女的伤害,使当事人认识到父母子女关系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是违法的,对方探望子女是受法律保护的,子女需要完整的爱,缺少父爱或母爱的子女均是不全面的,这样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从而促使当事人能主动履行义务,保证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4.建立协助执行工作机制,完善强制执行措施
  在执行探望权案件时,双方当事人若冲突严重、不能相互配合,可以由妇联、居委会等相关部门或人员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地做好被探望子女的父或母的疏导教育工作,有利于案件执行,也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法官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应与以上协助单位和个人经常联系,帮助当事人化解矛盾,才能更好地解决探望权案件。如果对方当事人仍然执迷不悟,甚至隐匿子女、暴力抗拒执行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当然,强制措施不能过重适用,否则既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也可能会对子女身心又一次造成伤害。
  5.建立探望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探望权作为我国婚姻法中一项新的权利,受到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侵害探望权的行为也日益严重。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并故意刁难、阻碍,使探望权人探望不到子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因此,立法应该规定探望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探望权人的探望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考虑把不履行探望协助义务作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一方探望不到子女,使女子得不到完整的爱,不利于子女身心的全面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理由。
  总之,在我国由于离婚人群越来越多,造成很多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对孩子的精神抚养和心理教育缺乏关注。我国《婚姻法》规定了探望权制度,保障了夫妻离异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慰籍亲情的权利,也是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条途径。而探望权制度对于保护离婚后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纷争、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其愉快成长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相关机关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探望权制度,以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叶小燕.审理探望权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讨.中国法院网.2004年.
  [2]夏吟兰.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中华女子学院报.2002(2).
  [3]刘武波.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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