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7-26 10:33:1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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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一)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 案例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缺陷 案例

【找法网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摘要:现行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中存在哪些缺陷呢?下面由找法网找法小编为您整理的由两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案中来详细介绍。

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急剧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也相应呈多发态势,由此导致法院的交通事故执行案件大量增加,但笔者发现,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因保险理赔款的审批手续规定不合理,致使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往往连保险理赔款都难得到。请看下面的二个案例:

【案例一】

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经甲法院判决,李某应赔偿给张某91000余元,扣除李某事故发生时已付的17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张某74000余元。李某的车辆在乙地的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保证案件的执行,张某申请诉讼保全,甲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裁定对李某在保险公司可能获得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执行过程中,当执行人员去保险公司询问车辆保险理赔款的情况时,保险公司提出该理赔款已作为李某归还保险公司代其偿付的银行借款。原来,李某购买车辆时,曾向当地银行贷款16万余元,保险公司为其作了担保,因李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保险公司只得为其承担了担保责任。嗣后,保险公司在乙地法院向李某行使追偿权,保险公司胜诉后,李某亦未按判决履行,2005年底保险公司向乙法院申请执行,并向乙法院提供了李某在2004年9月与张某曾发生交通事故,在该公司将有保险理赔款获得的线索,这样乙法院先于甲法院在2006年3月20日对该款予以查封。张某与李某交通事故一案的判决生效后,李某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5万多元,乙法院于2006年12月15日裁定将该款扣划给保险公司,作为李某履行代偿金一案的义务。甲法院于2007年1月去保险公司执行时,保险公司以该款已由乙法院先行查封,并已扣划给保险公司为由,不予协助。经向乙法院调查,乙法院称上述情况属实,并出具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扣划手续,致使甲法院无法对保险公司的行为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

【案例二】

吴某与何某交通事故赔偿案,经甲法院判决,何某应赔偿给吴某88031元,扣除何某发生事故时已支付的20000元外,尚应赔偿给吴某68031元。判决生效后,吴某于2005年10月20日向甲法院申请执行,因何某户籍所在地在乙地,甲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日委托乙法院执行。但由于何某隐瞒了其车辆在丙地有保险的事实,法院未能对该保险理赔款予以查封,后何某依据甲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05年12月23日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62171元,却未向吴某履行义务。乙法院在收到甲法院的委托执行手续后,到何某的住所地执行时得知,何某已携全家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该案至今分文未得到赔偿。

上述两个案例反映了2个共性问题,

1、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2、保险公司对保险理赔款的理赔程序应如何进一步规范?

对受害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现行法律似无明确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中提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例1即属于上述情形,保险公司虽然履行了赔偿责任,但其提出该理赔款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给李某的,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受害人张某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乙法院查封在先,并已扣划至保险公司名下,该款所有权就已转移至保险公司。这就导致第1个案例中乙法院可以对李某的理赔款予以查封、扣划,而甲法院对乙法院及保险公司的做法却无能为力。 保险理赔程序如何进一步规范?

这是导致上述第2个案例执行困难的最主要的原因。按照保险法第24条规定以及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理赔,也可以向受害人(或受益人)理赔。但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一般只认可向投保人理赔,因为保险合同是他们之间签订的,但这样做的缺陷显而易见,投保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可能故意隐瞒保险的事实,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或法院无法掌握肇事者的车辆投保情况,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坐等受害人提起诉讼,待拿到判决书后,偷偷地向保险公司理赔,然后逃之夭夭,使受害人既流血又流泪,象案例2的情况便是如此。而这类案件从追究刑事责任的角度看,似乎顺理成章,但真的操作起来,不要说法院和公、检机关在关系的协调上存在相当的难度,即使追究了其刑事责任,但对受害人来说,徒增了多少精力和辛酸?

从根本上解决此类问题,还有待立法加以完善。

如明确受害人对保险理赔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当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应当提供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已得到赔偿的依据,如是经过法院或交警部门处理的,应当提供法院或交警部门出具的同意向投保人理赔的依据。就当前而言,人民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阶段,应尽可能查明侵权人的投保情况,及时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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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二)
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案例分析

死亡保险,又称遗属保险,是指被保险人供养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或者被保险人在其供养亲属死亡后,从社会上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兰州资深交通保险理赔委托律师通过一案例为您介绍交通事故死亡保险赔偿,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案情介绍

2006年3月13日,泾县法院对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7478元。

2006年3月20日,原告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皖p41732号货车在被告处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原告还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06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止。2006年5月16日,皖p4173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戴某在江苏溧阳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冯某某当场死亡。2006年5月31日,冯某某亲属将本案的原、被告共同诉至溧阳市法院。2006年6月30日,溧阳市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受害方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291303.78元,并根据江苏省的有关规定,判决由本案被告直接赔偿给受害方人民币5万元, 余款由本案原告先行赔偿,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直接向冯某某亲属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同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案被告又替本案原告预付保险款人民币163825.78元。本案原告所承担的给付受害人亲属的剩余赔偿款77478元未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

泾县财保公司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这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自己倒下造成车辆碾压其头部而死亡的,认为本案原告在这起事故中无重大责任,根据保

险合同的约定,应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理赔,现被告已赔付了213825.78元,故不应再承担剩余赔偿款的责任。

法院审理

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负责赔偿。从本案案情看,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证而没有作出责任认定,但溧阳市法院已作出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这实际上就是认定机动车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责任应当全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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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三)
详解交通事故理赔保险理赔程序

一.详解交通事故理赔保险理赔程序

第一步 报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妥善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路面事故同时还要报请交通部门处理,非路面交通事故(如车辆因驾驶原因撞在树或墙上),应由安委会出具证明材料。

第二步 核定:

1、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会派人到现场勘察或到交通部门了解出险情况,同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估算合理费用,并通知车主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处理事故车辆。如车主要求自行修理,应办理自修手续,修理费如超出定损费用,将由车主自行支付超出部分的费用。

2、对第三者责任的索赔,还应由保险公司对赔偿金额依法确定,并依据投保金额予以赔付。对于保户与第三者私下谈定的赔偿金额,保险公司可拒绝赔付。

第三步 赔付规定:全部损失。

1、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保险金额赔偿。

2、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将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

第四步 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局部受损失,其保险金额达到承保时的实际价值,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均按照实际修理费用赔偿;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承保的实际价值,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

2、保险车辆损失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3、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等于保险金额全数时,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但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时,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只要每次赔偿未达到保险金额,其保险责任依然有效。

4、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遭受全损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归被保险人,并在赔偿中扣除。

第五步 赔付时间: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

在车辆修复或自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保户应持保险单、事故处理证明、事故调解书、修理清单及其他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赔偿金。

如与保险公司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的基本程序

保险理赔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财产受到损失或人身生命受到损害时,或保单约定的其它保险事故出现而需要给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根据合同规定,履行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行为,是直接体现保险职能和履行保险责任的工作。

车主在理赔时的基本流程:(1)出示保险单证。(2)出示行驶证。(3)出示驾驶证。(4)出示被保险人身份证。(5)出示保险单。(6)填写出险报案表。(7)详细填写出险经过。(8)详细填写报案人、驾驶员和联系电话。(9)检查车辆外观,拍照定损。(10)理赔员带领车主进行车辆外观检查。(11)根据车主填写的报案内容拍照核损。(12)理赔员提醒车主车辆上有无贵重物品。(13)交付维修站修理。(14)理赔员开具任务委托单确定维修项目及维修时间。(15)车主签字认可。(16)车主将车辆交于维修站维修。

以上是车主和保险公司理赔员必须要做的。事实胜于雄辨,车主一定要注意做好前期工作,避免事后理赔时麻烦被动。车主在出现交通事故后不应该出现两个极端:(1)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喜欢私了,也就是说怕麻烦,觉得去理赔就是浪费时间,宁愿把这些时间浪费在和对方车主争执上。结果是耽搁了理赔的时间,往往是两头得不到赔偿,苦水只能往肚子里咽了。所以当发生交通事故时,最好不要私了,更不能忍气吞声。(2)哪怕一丁点的小刮擦都要去保险公司理赔。这样做既浪费时间,又增加了自己的理赔率,因为保险公司每年根据车主的出险率有一定的折扣。我们拿太平洋保险公

司举例,太平洋公司规定:被保险车辆出险3次后,保险公司将从第4次事故起,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则在条款规定的免赔基础上增加5%免赔率,在一年内该项免赔最高增加15%。由此看来,那一小点损失去理赔就不值了。因此建议车主在有很小的损失时就没有必要东奔西跑地浪费精力了。

保险金请求权的时效是多长?

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一项财产权利,为促使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行使权利,便于保险人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充分发挥保险对经济生活的保障作用,保险法规定了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时效期间不行使这项权利,则该权利消灭。保险金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分为两种:

1.属于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2.属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理赔过程要注意的事项:

一、报案

【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

1.及时报案 在条款规定的时限内及时报案。

2.报案方式 上门报案、电话(传真)报案、业务员转达报案。

3.报案内容 (1)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 (2)被保险人的现状 (3)被保险人姓名、投保险种、保额、投保日期 (4)联系电话、联系地址

二、案件受理

申请保险金应备文件

1、保险合同;

2、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受益人需要于申请书签名);

3、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的证明文件;

4、被保险人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证明(包括出院小结和所有费用单据);

5、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

三、案件立案条件

1.保险事故确已发生

2.事故者是保险单上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

3.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

4.理赔申请在《保险法》规定的时效之内

四、案件调查

理赔调查是寿险理赔作业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不是寿险理赔的必经程序。对于单证齐全、证明材料充分、保险责任明确的案件可以不调查;对于某些赔案来说,案件调查是必须经过的一个重要步骤。

五、案件的审核

1.保单状况的审核通过理赔电脑系统可以准确、及时地确认保单的有效性。

2.被保险人和保障范围的审核:实行这一步骤是为了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公司免遭骗赔和错误理赔。

3.索赔材料和事故性质的审核:对索赔材料有效性、合法性的认定有利于确定事故的性质和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4.确定损失并理算保险金:遵循保险条款,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

5.确定保险金给付受领人:医疗费用和残废保险金给付按保险条款规定应支付给被保险人本人,公司不受理指定死亡保险金给付必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给正确的受领人。

六、案件赔付

保险公司作出赔付决定后,通知受领人领取保险金,受益人在收到保险金后,在保险金的收条回执上签名后回复给保险公司。

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程序(最新)

第一步 接报案和理赔受理

一、接到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报案后,应询问有关情况,并立即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涉及人员伤亡,或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或事故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的,应提醒事故当事人立即向当地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二、保险人应对报案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录入业务系统统一管理。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索赔须知的方式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索赔须知必须通俗、易懂,并根据实际案情勾选以下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1)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保险人身份证明,领取赔款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执行问题】

(2)事故证明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或简易事故处理书,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或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

(3)损失情况证明:车辆定损单,车辆修理发票,财产损失清单。

(4)人员费用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报销凭证,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伤残鉴定书,死亡证明,被扶养人证明材料,户籍证明。

第二步 查勘和定损

一、事故各方机动车的保险人在接到客户报案后,有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应进行查勘,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核定。无责方车辆涉及人员伤亡赔偿的,无责方保险公司也应进行查勘定损。

二、事故任何一方的估计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提醒事故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责任划分。

三、事故涉及多方保险人,但存在一方或多方保险人未能进行查勘定损的案件,未能进行查勘定损的保险人,可委托其他保险人代为查勘定损;受委托方保险人可与委托方保险人协商收取一定费用。接受委托的保险人,应向委托方的被保险人提供查勘报告、事故/损失照片和由事故各方签字确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

第三步 垫付和追偿

一、抢救费用垫付条件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垫付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一)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二)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垫付的通知书;

(三)受害人必须抢救,且抢救费用已经发生,抢救医院提供了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项目;

(四)不属于应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二、垫付标准

(一)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抢救地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

(二)被抢救人数多于一人且在不同医院救治的,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或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人数进行均摊;也可以根据医院和交警的意见,在限额内酌情调整。

三、垫付方式

自收到交警部门出具的书面垫付通知、伤者病历/诊断证明、抢救费用单据和明细之日起,及时向抢救受害人的医院出具《承诺垫付抢救费用担保函》,或将垫付款项划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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