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6-08-15 10:29: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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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一)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人员)。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 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妇幼保健机构、教学妇幼保健机构和实习妇幼保健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七、宜设置符合妇女儿童需求的院区绿化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二处。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住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室外活动用地、停车用地等。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

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二)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20140616修改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2014-06-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统一标准,是审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健康需求者及患者的原则,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布局合理、流程科学、运行经济、节能环保、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1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工作职能、范围和所在地区的服务人口数量确定。妇幼保健机构主要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拟建妇幼保健机构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数量与规模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场地。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急诊部、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

表1 项目用房构成表

2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承担的科研培训任务设置相应的科研培训用房,主要包括科研实验室、教研室、示教室等。

建筑设备包括电梯、气动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弱电工程设备、动力工程、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设备等。

附属设施包括室外管线、污水处理池、围墙等。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用房外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级70平方米/人、县级75平方米/人确定。其中人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相应服务所需要的保健工作人员数量。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外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宜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的建议比例(%)

3

第十三条 省、市、县三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床位原则上按照每万人口0.11张、0.47张、1.46张床位配备。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根据编制床位数增加相应用房面积,宜按照面积指标省级50平方米/床、地级52平方米/床、县级55平方米/床增加相应的住院用房及与之配套的医技科室、后勤保障用房等。

第十四条 用于保健服务的大型医疗设备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开展特殊保健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相关标准增加相应用房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新建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性, 4

应选择在方便妇女儿童就诊,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能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与储存场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 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 功能分区明确,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四、 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妇女儿童提供良好的室内外保健、康复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向的下游。

五、 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六、 院区地面标高不应受洪涝灾害的影响,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镇防洪标准,有良好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等市政条件。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占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活动用地、停车用地、堆晒用地、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存放用地。省、市(地)、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5%,省、市(地)、县(区)级妇幼 5

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三)
妇幼保健院建设标准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人员)。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妇幼保健机构规划设计】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 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妇幼保健机构、教学妇幼保健机构和实习妇幼保健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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