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来源:百科 时间:2016-08-16 10:07:4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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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10。17 法发〔1996〕30号)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于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 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

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 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不满1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不满5000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论处,基准刑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1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6 000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3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50万元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虚开的税款数额每增加1万元或实际被骗取的税款数额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缓刑适用但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30万元以上或使国家税款被骗取25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行政处罚或判刑的;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累计5次以上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60%以上罚金的。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立案标准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审辩护词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二审辩护词(2)

当企业与宝钢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又没有增值税发票时,当被告人刘**感觉到如果不找发票抵扣税款,就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税款,感到很不公平。在有人能提供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杨立新只想让企业不多交税,而不是偷逃国家税款。其让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发票,完全存在具体的业务即铁精粉的购销事实,只是实际送货的与开发票的不是一个主体。被告人刘**的行为实际上是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来顶替没发票购买的货物。此行为是国家税务法规规定和实际脱离造成的。望二审法官考虑:被告人刘**所在公司有很多购买的货物没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实

际比国家法律规定多交了很多税款,而无法主张权利。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国家税款被骗83万元,没有将实际购买铁精粉应抵扣的税款扣除,计算错误,事实不清。两公司共购买了多少铁精粉并供应给宝钢,应开而没开的发票分别应抵扣多少税款,公平交税应交纳的税款是多少,这些事实都不清楚。两公司将铁精粉销售给宝钢,仅卷内材料就有开给宝钢有211张增值税发票,每张平均销项含税金额为9万元多,如果按7万元(可能比此还高)计算进项税价,应抵扣税款7*211*13%=192.01万元。而税务机关认定的是两公司共收到铁精粉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为83多万元,此税款远远达不到如果开发票实际应抵扣税款192.01万元。因此,按公平交税,分别粗略计算,两公司根本没有骗取税款,更没有骗取税款达到30万元以上,税款的合计也没有达到30万元。被告人杨立新作为两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量刑情节并不严重。一审判决不应适用抵扣税款30万元以上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一审判决对本案抵扣国家税款简单地按照两公司从税务机关取得税款合计计算,已包括两公司多交的税款。此种计算方法不符合事实情况,也是非常不公平,更违背了纳税人公平纳税的权利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的主体应为公司,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作为被告人的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只是作为负责人或经办人而构成犯罪。被告人刘**于2002年3月和2001年11月,先后注册成立了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和上海**发展有限公司,并分别成为二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刘**成立公司和经营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所有的业务都是正常的货物买卖。公司成立前,被告人刘**并没有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预谋。因企业收购铁精粉的个体户都没有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人刘**只是偶然两次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以顶替没有增值税发票的个体户送来的铁精粉。被告人刘**是在工作中让人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占公司业务极少部分,其中出资的是公司,公司财务人员也都参加,目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抵扣的税款也由公司所得。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为公司职务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的行为应与专门为虚开发票而设立公司不同,也与自然人虚构企业虚开增值税发票不同。同时,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也均对其公司进行处罚。

因此,本案犯罪的主体应是两公司,被告人刘**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公诉机关以所开公司类似个人公司为由只起诉个人,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

四,被告人刘**没有认识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严重性,主观恶性较小,且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退回了全部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应从轻处理。被告人刘**和其所在的公司都不是专门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本身有着正常的经营业务。只因被告人对法律政策的不精通、不熟悉,对公司财务管理不严格、不规范,造成触犯法律结果。在明白自己的行为后,被告人刘**积极配合办案机关,主动交待问题,对此,希望合议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理。

辩护词(二)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刘海川律师受被告人委托,并且经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刘**的二审辩护人,经过查阅卷宗和会见被告人,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不清,计算抵扣税款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现就此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以下:

一、国家税法关于增值税的规定,与生产实际相脱离,造成企业间纳税不平等。企业为了公平纳税,产生代开发票的行为,法院审理应考虑到当前国家税务法律政策的这方面因素是产生本案一个重要原因,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公平、从轻处理被告人刘**。

关于增值税的有关法律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购买原材料需要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税率17%或13%。企业交税只是交纳生产货物增值部分的17%或13%税款,即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的差额。企业按照生产过程分上游企业和下游企业。下游企业为上游企业提供原材料。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货物销售价格的税率6%交税。小规模纳税人因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就不能给一般纳税人供货,此规定阻碍了市场流通,与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符。市场经济需要物品的充分流通,国家法律法规应促进商品的充分流通,才能促进市场的繁荣,经济的发展,而不是阻碍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迫使有的一般纳税人不得不购进无增值税发票企业或个体户的货物,由此产生购进货物无法抵扣税款的情况,致使有此情况的一般纳税人必然要承担这部分货物总价款的17%或13%的高额税率,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6%或增值部分的17%的税负,实际上比法律规定的多交了很多税款,很明显造成企业间税负的很不公平。这些都是税务法律政策规定不符合实际和不完善造成的。本律师咨询了税务机关,税务机关都表示认可,但也没有办法。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些实际情况。

本案被告人刘**所在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税率为13%。经营货物品种很多。在大量业务中,凡是供货企业能够提供增值税的货物,都没有虚开增值税发票,都是据实接受发票,照章纳税。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被告人刘**并没有故意虚开增值税发票来偷税的主观故意。

辩护词【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李军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现根据事实和法律,为其作罪轻辩护:

一、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人李军成在与安阳方面的三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李军成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但如果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从安阳方面侦办孟庆林和吴现平案件的笔录中可以看出,接受李军成虚开发票的三家公司,对外都没有实际的销售,这样,这三家公司向第三方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李军成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自然也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安阳及其他方面的税款已经追缴或者正在追缴,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鉴于增值税这一税种的流转性,几乎所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都形成“连环案”,本案也不例外,从2009年11月5日的《安阳日报》可以看出,安阳方面及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已追缴4000多万元,并且辩护人从安阳市检察院公诉处了解到,安阳接受李军成虚开的三家公司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包括其他涉案单位的税款也正在追缴中。综合这些情况,国家税款损失总体上减少。

三、被告人从学校毕业后想努力创业,开办公司,也进行了一段实际生产经营,纳税额达30多万元,在纳税方面有力所能及的贡献,这一情况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

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误入歧途。案发后深感痛苦,追悔莫及。归案至今,如实坦白,确认证据,没有避重就轻、推卸责任之情形,愿意接受法律的审判,悔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中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抵扣的200多万元不是国家税款的损失数额),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的损失已经减少或者将会减少,被告人李军成实际纳税30多万元,并且系初犯,无前科,归案后如实坦白,悔罪态度较好,故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今天依法出庭为被告单位北京首科软件及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被告公司)辩护。针对今天庭审查证的事实,依据我国的刑事法律,提出被告公司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

从对公司的业务和财务人员的调查及目前帐目情况看,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为此而得利5万元的问题。被告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基于其经营负责人张某的行为而涉案。因此,被告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确定被告公司是否也构成犯罪。

据庭审查证的事实,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一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是为了财务平帐,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犯罪故意;二是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据不足;三是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下面,阐述如下:

一、 被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直接故意犯罪,其主观故意的内容就是为了抵扣税款。其社会危害性就是危害国家的税收。因此,不是以抵扣税款为目的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宜以犯罪论处。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是因套取现金为财务平账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故意内容非常清楚和特定,具有唯一性,显然不具有抵扣税款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现代企业管理,应建立一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管理体制,建立按劳取酬和适应于竞争与生存的财务管理制度。而现有的一些企业的管理模式不适应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奖勤职工和业务的需要,利用各种方式提取现金,本质上不属违法行为,而是应由内部进行调整的违规行为。本案中,签定假合同,并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平帐,是提取现金必然产生的后果:产品的流通中购

销发票,只能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用发票平帐,就不得不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此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造成税收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多年的争论,已达成共识,不按犯罪处理。

二、不能认定为被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特点是不存在货物交易而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存在货物交易,是判定是否虚开的关键。本案中的事实是:合同已签,货款已付,货未交,货款也未退,张伟说是假合同,经纬公司认为是真合同,因房屋装修和纪委查案导致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说明:结果没出来,即要么履行交货义务,要么退款。没有结果,就不能定案,不能确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是存在货物交易的可能性,即存在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据辩护人了解,此合同中,已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并没放弃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确定为虚开。 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辩护人认为应按证明的原则,进行分析判断,而不能运用推定的方式。显然,指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推定为不存在货物交易,而没有证据证明不存在货物交易。对张某的供述,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在与经纬公司所签定的几千万的交易合同中,经纬公司并未确定用031012号合同不履行了而是用来提现金,张某自己认为不履行了,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认为,一旦经纬公司要求履行,张某无权决定不履行。因此,张某的口供只能反映出个人的意思,不能确定案情的真实情况。

三、 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被告张某称按10%留取费用,经纬公司的负责人承认按7%留取费用,事实上55万的款均在被告处。即使指控所称的按百分比留取费用,也未确定此费用的真正含义,事实上,这个费用就是被告单位开发票时先行支付的税款,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非法收入。因此,指控被告单位非法收入5万元的依据不当。

以上意见,请考虑。

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与量刑规范

编辑: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张智勇律师

(市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刑辩专家)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概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大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量刑: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均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另外,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构成本罪的。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税收管理制度。

3、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一般具有牟利的目的。

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已、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量刑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

全国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工作会议在海南举行,由最高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将于10月1日起全面试行,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充分辩论,从而实现量刑公正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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