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来源:电脑网络 时间:2016-08-17 09:19:0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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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一)
多次诈骗数额累加问题研究

多次诈骗数额累加问题研究

钟川 郭胜勇

诈骗罪是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类犯罪。正确认识该罪,对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诈骗犯罪时常表现为多次作案。对多次作案进行刑法评价是司法实践的难点。由于数额是财产类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要件,也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因此,对多次作案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实际上就是多次的作案金额能否累加、什么情况下累加的问题。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作一番探究。

一、多次诈骗金额能否累加

多次诈骗有不同的情形。刑法理论的“罪数理论”,对多次行为的定罪问题有过分类研究,但限于犯罪行为。本文探讨多次诈骗的目的在于正确区分罪与非罪。因此,本文讨论的诈骗行为包含了一般违法行为。由于在这一范围内,没有明确的分类标准,为便于讨论,本文借用“罪数理论”中的连续犯概念,作为对多次诈骗行为的一个分类基础,将其区分为连续犯的多次诈骗和非连续犯的多次诈骗。

连续犯的多次诈骗,为处断的一罪,理论和实践中是将多次诈骗的金额累加,视为一次行为进行刑法评判。对此笔者无异议。以下重点讨论非连续犯的情形。

对于非连续犯的多次诈骗,可细分为如下几种情况:1、每次诈骗金额都达到或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2、每次诈骗金额均未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累加数额也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3、每次诈骗金额均未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累加数额达到或超过了数额较大的标准;4、部分诈骗金额达到或超过数额较大标准,部分诈骗金额未达数额较大标准。

对这四种情形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第一种情形,即多次诈骗均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虽然在实际上分别构成了多个独立的诈骗罪,按照我们通行的刑法罪数理论和司法实践是将其作为处断的一罪来处理的,而非按照数罪并罚的原理进行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犯罪数额是可以累加的。而且在理论上讲,这样的处理方式较数罪并罚更轻。当然这里有个前提是,之前行为并未超过刑法的时效。

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其累加后仍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无论如何无法满足诈骗罪客观方面要件,故不应按犯罪论处。

实践中,针对第三种情形的争议最大。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累加,从而以诈骗罪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理由是:

首先,刑法规定了诈骗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并未说明必须是一次诈骗的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

用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最终达到了刑法要求的数额,即应构成诈骗罪,符合刑法保护社会功能的要求;

其次,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其中未使用多次进行诈骗犯罪的用语,说明其描述的是一种诈骗行为,存在每次诈骗金额未达较大标准,归还后仍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情况,说明诈骗数额可以累加;

第三,多次实施诈骗后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与一次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相比,社会危害性更大。

于此针锋相对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应累加,即多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可以对该种类型的诈骗行为数额予以累加的情况下,按照罪刑法定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该种类型的诈骗行为数额不应累加后进行刑法评判;

二、在非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分别实施的诈骗行为之间应分别予以评价。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都对诈骗行为规定了处罚,两者之间存在相互衔接的关系,连接和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其社会危害性,具体就表现在数额上。针对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数额标准的诈骗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不能将多次归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围的行为相加施以刑罚措施;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对违反该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未处罚的,经过12个月后就不再处罚。刑法也有追诉时效的规定。那么,我们做这样一个比较极端的假设,如果多次的诈骗行为间隔期间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规定的追究时限,那么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前次行为已经不在进行行政处罚了,甚至假定前次行为构成犯罪,按照刑法规定也不再追究了,因为再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而产生了数额累加的效果最终被施以刑法处罚的话,结论将是非常荒谬的,也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四、类似的盗窃罪、敲诈勒索罪经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增加了“多次”的入罪情节,其立法动因就是之前对多次实施前述行为,虽社会危害性大却无法通过刑法处罚。如果能够通过数额累加的方式予以解决,显然不必做该修正。笔者认为此次对诈骗并无前述修正,不是因为诈骗数额可以累加,而是因为诈骗更多体现的是通过智力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相比之下,敲诈勒索、盗窃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需要通过规定“多次”这一客观构成要件来打击这类存在于之前刑法无法触及的空白空间中的行为。因此从侵犯财产罪的共性看,本文语境下的这类诈骗也不能通过数额累加构罪;

五、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并未正面回答诈骗数额在本文限定的条件下能否累加的问题,其针对的是累加后应否扣除已归还部分的问题。诚然,从结论倒推当然也可以得出赞成累加观点所举出的反例。但是,这实际上将因果关系倒置了。从逻辑的角度看,本命题为真,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逆命题未必为真。故其推理过程并不严谨,不能作为支持该类型诈骗数额累加的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从多次行为之间的内在联系,进一步区分该种情形。对于数次行为之间没有内在联系的情形,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对于数次行为之间存在紧密联系的情形,笔者认为看似单独的“数次行为”只是同一犯意支配下的数个步骤,实质为一个行为,应当累加其犯罪数额。

至于第四种情形,可以将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诈骗行为和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诈骗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对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第一种情形的处理办法合并处理,而对仅构成治安违法的行为,则按第三种情形的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多次诈骗金额的处理,可以总结为:对单次行为构罪的金额应当累加,而对单次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金额一般不能累加,除非数次行为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可以视为一个行为。

二、判断能否累加的基础——行为独立性的判断

从之前的讨论可以看出,在第三种情形中,行为独立性的判断对处理结果至关重要。如何区分多次与实质的一次,有很多种观点,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可以从行为是否处于同一犯意的支配之下来判断行为的独立性。同一犯意,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

1、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二)
网上在线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网上在线诈骗罪的量刑标准:【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婚姻。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你看婚姻法关于外遇。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诈骗罪与常见罪名的区别:

●【诈骗罪】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窃取是指以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

●【诈骗罪】诈骗罪与非罪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诈骗罪诈骗对象

诈骗对象是诈骗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物质表现。其形式除了表现为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表现为其他利益。这些利益能否成为诈骗对象,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密切相关。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

●【交通事故私了】制造“交通事故”进行诈骗

某天上午8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新购买的桑塔纳轿车从水门路行至沿江路段一路口时,突然被一名45岁左右的女子敲车窗叫住,称她的车撞到了人。

●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诈骗罪,予以立案追究。

●网络诈骗罪量刑标准

网络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采用虚拟事实或者隐瞒事实

真相的方法。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三)
各种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各种诈骗罪定罪量刑一览表

网络诈骗罪数额累计计算(四)
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摘要】犯罪数额是刑法上的重要概念,对于定罪量刑有重要的意义。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某一行为时,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只是在《刑法》分则和一些司法解释中对某些具体罪名作了零散的规定。其中,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本文对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定进行了系统梳理,表明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一般应累计计算。文章又提出了累计认定时应遵循的一般规则,即: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前提是行为未经处理;需累计认定犯罪数额的行为应当在惩处时效内;予以累计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犯罪数额累计认定应当遵循就轻的原则。文章最后对司法实践中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分析,包括行为人分别实施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下的多种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时犯罪数额的认定;行为人以不同单位名义分别实施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等。

  【关键词】多次行为    犯罪数额    司法认定
  一、引言
  《刑法》上的犯罪数额,从广义上来理解,是指能够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货币或其他计量单位为表现形式的某种物品的数量或者其他经济价值量。[1]它反映了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在财产类犯罪、经济类犯罪、贪贿类犯罪中,这种意义更加明显。在我国“定性又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作为罪量因素的犯罪数额,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既可能决定罪责的有无,[2]又可能成为界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3]还可能成为确定法定刑轻重的尺度。[4]据统计,在《刑法》分则350个条文中,涉及到犯罪数额的条文累计达158条,占据了近乎一半的分则条文。在这些条文中,有的明确提到了“数额”或者对数额、数量有具体的规定,有的虽没有明确提到“数额”或“数量”,也没有数额的具体规定,但却通过相应司法解释对数额加以规定。[5]可见,犯罪数额这一概念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
  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一次行为,对于该行为涉及的数额,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则根据数额来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这相对来说较为容易。但问题是,现实中犯罪行为复杂多样,如果行为人多次实施某一行为,对于这一系列行为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认定,《刑法》总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分则中仅针对某些罪名有相应的规定,条文大都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模糊的词语来规定不同的犯罪数额所对应的相应处罚。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多次行为犯罪数额的认定有哪些规定,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应遵循什么规则,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某些情形下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探讨。
  二、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
  行为人多次实施某一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刑法》总则中没有明文规定。分则中涉及到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的条款有四个,分别是: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201条逃税罪中“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383条贪污罪中“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此外,一些司法解释中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散见于不同的司法解释中,内容又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规定进行一番系统的分类和梳理,以便于我们能对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的法律规定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1. 直接规定行为人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如前述《刑法》分则中四个条款的规定。司法解释中类似的规定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款规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
  2. 规定行为人依法应当受到追诉时,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且未经处理的,应当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
  3. 规定行为人某一次行为构成犯罪时,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4. 规定一年时间内行为人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滥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计其盗伐、滥伐林木的数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 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诉,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某一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1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按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6. 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追诉,或者最后一次行为构成犯罪时,在最后一次行为发生前一年以内的多次行为,犯罪数额累计计算。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2款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三、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的一般规则
  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行为人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一般都应累计计算;只是在行为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还是应当受到追诉的犯罪行为,以及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无限制等方面,不同的规定要求不同。实践中,行为人的多次行为构成犯罪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每次行为的数额都达到犯罪标准,构成犯罪;二是部分行为的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构成犯罪,部分行为的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仅为一般违法行为;三是每次行为的数额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数额累计起来达到犯罪标准。多次行为的情形是复杂的,对于行为人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进行累计认定,应遵循何种规则?本部分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归纳。在阐述一般性规则之前,还有必要对多次行为数额累计认定的理论依据进行一番分析。
  (一)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理论依据
  多次实施某一行为时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理论有很多,有连续犯说、接续犯说、徐行犯说、多次一罪说、特殊规则说、社会危害性相当说等等。[1]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分析多次行为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理论依据。
  第一,如果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每次行为的数额都达到犯罪标准,这可以用“同种数罪不并罚”理论和“连续犯”理论来解释。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分别起意实施了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但触犯的是同一性质的罪名。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2]两者的区别在于:连续犯的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同一的或概括的故意,在几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连续性;而同种数罪则无此限制,每次的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相互之间并无联系。对于同种数罪,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主张“一罚论”。对于连续犯,无论“是法定的一罪也好,是处断的一罪也好,……都将连续犯作为一罪处理,这是中外刑法理论的一致的结论”。[3]因此,对于符合同种数罪或连续犯的多次行为,数额累计认定也就理所当然。
  第二,如果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并非每一次行为的数额都达到犯罪标准,法律将行为的总和概括认定为犯罪,将数额累计认定,这一问题如何解释?对此,笔者认为,既然具有连续性的独立的数次犯罪行为,可以纳入同一犯罪构成中做一次性评价。那么即使部分行为未达到犯罪标准,但如果行为具有连续性的话,同样可以在同一构成要件中作一次性评价。因为连续的多次行为,其整体性是无法隔开的。多次实施某一行为,其数额的总和体现了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次行为表现的社会危害性,或许没有达到《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但多次行为累计的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就需要施以相应的处罚。这也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当行为人实施了数个具有连续性的同质但含有尚未达到法定数额标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时,从连续性行为整体评价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考虑,应对多次行为的数额累计认定。
  (二)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一般规则
  1. 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前提是行为未经处理
  犯罪数额的累计认定,是对行为人多次行为的整体评价,这种评价关系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对犯罪数额的累计,显然只能是针对那些未经法律评价的行为。《刑法》条文使用的词语是“未经处理”。这表明,对于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予以累计认定,前提是这一行为未经处理。从《刑法》的表述来看,未经处理的行为既包括了犯罪行为,也包括了一般违法行为。如果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包括免于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行为涉及的数额显然不能再累计认定而予以重复评价。那么,对于已经行政处理的行为,其数额能否予以累计认定?笔者认为,已经经过行政处罚的行为,一般来说,其数额不应累计认定。因为既然该行为只受到行政处罚,说明该行为从性质上来看,未达到犯罪的程度,行政处罚就具有终局性。但是,如果行为的数额已达犯罪标准,应受到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出于“以罚代刑”目的,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部分行为的数额虽已经行政处理,但这种处罚并非终局性处罚,其数额应予以累计。
  2. 需累计认定犯罪数额的行为应当在惩处时效内
  既然对于多次行为的犯罪数额累计认定,其前提是行为未经处理,那么这些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要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还是只要行为未经处理,不考虑时效限制,数额都应累计认定?笔者认为,对依法需要惩处的行为,不论其性质如何,都应受到时效的制约。应当对未经处理的多次行为数额累计认定在时间上予以限制。如果行为人某次行为构成犯罪,应以《刑法》的追诉时效作为时间限制;如果仅为一般违法行为,也应依据相关法律的时效来确定时间限制。即“对未构成犯罪的单次行为,以处罚的追诉时效为准”。[1](比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为6个月,税收违法行为为5年)
  3. 予以累计认定的犯罪数额应当具有相同的性质
  刑法上的犯罪数额概念的外延非常广泛,根据《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际情况,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2]根据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数额又可以分为“罪行所及数额、犯罪所得数额、非法营利数额”,[3]犯罪数额还可以分为“犯罪数额指向数额和犯罪所得数额、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挥霍掉的数额和追缴退赔的数额”[4]等等。而且数额的分类并不是绝对的,不同分类之间存在着互相交叉的关系,存在着一种犯罪行为涉及到多种犯罪数额,或者一种犯罪数额包容另一种犯罪数额的情况。因此,在累计认定时,应考虑数额是否为同一性质,对不同性质的数额则不能随意累计认定。   4. 犯罪数额累计认定应当遵循就轻的原则
  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如果每一次行为的数额单独计算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累计数额总和达到犯罪标准,则应当对数额累计认定,否则就会放纵犯罪。如果每一次行为的数额都符合犯罪标准,或者部分符合犯罪标准,部分不符合犯罪标准,但犯罪数额累计的结果不会导致法定刑的升格,在这种情形下,可不对犯罪数额予以累计计算,而是采取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的方式,这同样可以实现罪刑均衡。如果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部分行为入罪的门槛和法定刑升格要求的数额较低,部分行为入罪的门槛和法定刑升格要求的数额较高,那么,将多次行为的数额累计后,应当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数额较高的行为为标准来定罪量刑,而将法定刑升格数额较低的行为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即数额累计认定应遵循就轻的原则。因为,“‘累计’已经体现了从严的一面,注重对于危害社会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整体性评价,由此弥补对于同类危害行为进行分开评价时容易产生的法律间隙,……‘就轻’正好体现‘宽以济严’的平衡理念,也易于彰显处罚的正当性”。[5]
  四、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具体分析
  (一)行为人分别实施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刑法》中有一些罪名规定的行为方式不止一种,而且有的还基于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由《刑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对不同行为的入罪、法定刑升格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或者虽然规定的入罪、法定刑升格的犯罪数额相同,但在犯罪数额之外附加了不同条件。如《刑法》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不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和恶意透支。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一般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其入罪、法定刑升格所要求的犯罪数额要高于一般型信用卡诈骗犯罪。[1]那么,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了同一罪名下的不同行为,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如果不同行为的入罪、法定刑升格标准各不相同,应当以哪一行为标准来量刑?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陈某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三张信用卡,从中套取现金4.8万元。陈某还先后申领两张信用卡,恶意透支5.6万余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陈某实施的两种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都属数额较大,都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没有争议,但如何量刑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虽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但行为性质不同,故不能直接累计两种行为的数额量刑;应该比较两种行为的轻重,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并使用”和“恶意透支”这两种行为性质不完全相同,入罪和法定刑升格标准也不一样,但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对被告人如何量刑,主要应考虑累计两种信用卡诈骗数额后是否会导致法定刑升格。如果累计数额后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必须累计,否则将轻纵犯罪。反之,一般不予累计,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即可达到罪刑均衡。本案属于必须累计的情形,累计数额后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标准处罚,属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2]
  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如果同一罪名的不同行为方式在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的数额要求上完全相同,那么,行为人实施的不同行为的性质相同,其刑法上的评价也应完全相同;此时,对行为人的犯罪数额可以直接累计认定,并按照同一的标准来量刑。如果同一罪名不同行为的犯罪构成和犯罪数额要求不尽相同,那么,对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应当遵循就轻的原则。即同一罪名下不同行为的犯罪数额,如果累计认定不会导致法定刑的升格,可采取不累计认定而从一重再酌情从重处罚的原则。如果累计认定导致法定刑升格,则应当将犯罪数额累计后以入罪、法定刑升格数额要求高的行为标准来量刑,并将入罪、法定刑升格数额较低的行为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对于前述案例,陈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并骗取4.8万元和恶意透支5.6余万元都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两者相加达10.4万元,无论对于一般型信用卡诈骗,还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都达到了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必须累计认定,但应遵循就轻的原则。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巨大”的要求要高于一般型信用卡诈骗行为“数额巨大”的要求,因此,对于陈某应当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来量刑。
  (二)行为人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下的多种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选择性罪名是相对于单一罪名而言的,指包含犯罪构成内容复杂,具有可选择事项,可以分解拆开适用,也可以概括适用的罪名。选择性罪名有以下几类:一是行为对象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多种对象,如拐卖妇女、儿童罪;二是行为方式的选择,即该罪名中包含两种以上的行为方式,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三是既有行为对象,又有行为方式的选择,即罪名中包括两种以上的对象和两种以上的行为,如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由于选择性罪名中的行为方式、行为对象相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其触犯的是同一个犯罪构成,对于触犯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只能按照一罪处罚。因此,当行为人分别实施选择性罪名下的不同行为时,其犯罪数额是否需要累计认定,应根据犯罪对象是否同一或同宗来确定。对于同一犯罪对象,分别实施了选择性罪名下的不同行为时,犯罪数额不应累计认定。如对同一笔假币分别实施了购买和运输行为,则应定购买、运输假币罪,不实行并罚,数额也不累计计算;如果是对不同的假币分别实施了购买、运输行为,则同样定购买、运输假币罪,不实行并罚,但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则要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3]
  (三)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从犯罪的完成形态来分,犯罪可以分为既遂和未遂。那么,当行为人的多次行为中,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犯罪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完全累加”。在未遂与既遂数额并存的情况下,无论是定罪条件还是加重量刑档次的选择,都应当根据累加后的犯罪总数额确定,在确定对应的量刑档次后,再将犯罪数额的未遂部分根据犯罪未遂的处理原则作为从宽情节予以考虑。[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区别累加。在涉及能否定罪、能否升格法定刑时,应当予以累计,同时适用未遂条款予以减轻处罚;在不涉及能否定罪或能否升格法定刑时,应当以绝对数较大的数额作为“全案犯罪构成的基本数额”,决定量刑档次,较小数额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考虑。[5]   笔者认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不同,在相同数额下两者对应的法定刑也不同。既遂行为的数额与未遂行为的数额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数额,按照多次行为犯罪数额累计认定的规则,性质不同的数额不能简单地累计计算,否则必然会产生法律评价上的困难。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理:首先,如果既遂和未遂行为中,只有其中之一构成犯罪,且两者数额的相加不会导致法定刑的升格,那么可以按照成罪行为的数额来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对于不成罪行为可以作为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考虑。其次,如果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的数额累计会导致犯罪的成立或法定刑的升格,那么应当累计认定,累计后再遵循就轻的原则,按照未遂行为的罪刑标准来定罪量刑。最后,如果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都构成犯罪,一个最简便的处理方法就是参照“并罚规则”,将既遂行为和未遂行为视为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决定应执行的刑期(这里是指在量刑方法上参照数罪并罚的规则,并非直接引用数罪并罚的法条,实行数罪并罚)。[1]
  (四)行为人以不同单位名义分别实施多次行为时犯罪数额的认定
  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如果行为人以不同单位名义分别实施同样的犯罪行为,犯罪数额如何认定?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存有争议,有必要进行研究。有这样的案例:张某担任A公司的总经理,他指使下属袁某利用低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方式,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币27万元,其中袁某进入A公司以后,由其经手偷逃税款人民币15万元。后两人调到B公司分别担任总经理和进出口部经理,两人利用相同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8万元。袁某先后在两个公司实施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对于袁某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并进而追究其责任?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究袁某的刑事责任。因为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只有在单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B公司偷逃税款18万元,未达到单位走私罪的起刑点25万元,[2]B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所以不能追究袁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责任。同样,袁某在A公司时,其直接经手的偷逃税款是15万元,亦没有达到单位走私罪的起刑点,所以也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应对其在A公司期间的走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A公司走私27万元,构成犯罪,袁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不需考虑其参与的偷逃税款是否达到了单位走私罪的起刑点。B公司走私的数额未达到起刑点,所以不能追究袁某在B公司期间的刑事责任。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应当对其在两个公司走私的数额总和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袁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根据《刑法》规定,“对于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笔者认为,首先,只有当行为人被确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为人才需对单位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其代表单位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那么其显然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次,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的数额并不一定等于单位犯罪的总数额。如果单位犯罪是在一个总的计划下指导实施,并由不同的参与人具体负责某次行为,那么,应当认为参与计划并具体实施某一部分行为的人实际上参与了整个犯罪行为,每个参与人应当对单位犯罪的总数额承担责任;如果多次行为之间没有关联,属于分别计划、分别完成的,那么,直接责任人员实际参与了哪次行为,就应当对哪次行为的数额承担责任。最后,同一行为人代表不同单位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应当将犯罪数额累计认定。因为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是单位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其承担刑事责任也是相对独立的。行为人代表不同单位实施相同性质的行为,应当累计予以处罚;但是这种处罚不能脱离单位犯罪,处理的标准应按单位犯罪的标准。行为人在某一单位实施的行为,其数额如达不到犯罪标准,则该单位不构成犯罪,只能施以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对于行为人来说,在不同单位实施的行为,其数额应当予以累计认定,并按照单位犯罪的标准予以处罚。上述案例中,B公司偷逃税款未超过25万元,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A公司偷逃税款达27万元,构成此罪。至于袁某,其在A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的数额为15万元,在B公司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偷逃税款的数额为18万元,两者应当累计,袁某应当按单位走私偷逃税款33万元的标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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