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来源:百科 时间:2016-09-27 12:06:4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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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一)
企业被吊销的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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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的后的法律后果

日常工作中经常遇到部分企业对“吊销”和“注销”二者的概念认识不清,认为“注销”的手续比较复杂,不如被工商部门把营业执照吊销了省时省力,因此有些企业在退出市场时采取故意不参加年检等方法,等着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这种行为往往会导致严重的法律后果。

一、 造成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主要原因【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5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8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以及不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据此,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公司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企业由于经营不善,其生产经营活动存在严重困难,无法继续经营,企业存在歇业或者半歇业的情况,同时不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年检,从而被吊销执照;二是由于企业资不抵债,通过不进行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手段,达到逃避债务目的。

二、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产生的后果

吊销营业执照会给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带来一定的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六)项规定: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核准登记;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虽然被工商理部门予以吊销,但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其后果是公司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法人消灭。但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法人立即消灭,法人仅仅是停止清算范围外一切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企业自行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法人才于消灭。

三、被吊销后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性

根据我国有关企业登记的行政法规规定,企业经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具有市场经营资格。企业因违反行政法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其营业执照、公章等应当由企业登记机关依法收缴。

四、企业营业执照被后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并没有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来承担;(二)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不能再从事经营活动,公司股东应当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三)如果资不抵债,股东原则上不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股东出资没有完全到位,或者出资后抽逃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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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二)
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后果

公司被吊销后的法律后果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这就意味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三年之内不得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意味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也明文规定: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4、被吊销企业的出资人或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依法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拒不清算的,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5、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公章、合同专用章等缴回原登记机关,拒不缴回的,属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以提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收缴。利用应收缴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三)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

公司被吊销后股东的法律责任

一、法定的清算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内容为“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据此,在公司被吊销后,作为公司股东,有义务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中履行下列职责:清理公司财产、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解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等等。

二、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公司停止生产经营并被吊销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清算、未及时清理债权、债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包括租房协议未及时解除的租金损失等等。因此,作为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例如股东利用关联关系从事生产经营、获利后故意不进行年检,导致公司被吊销,上述行为明显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北京的地方法院(以朝阳法院为例)做法有些变化。其理由是:缺乏证据证明公司做为债务人不能清算,故不能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即使有当事人的陈述也不能说明公司不能清算。同时,认为公司不能清算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所以,债权人应该先行申请公司清算,在法院认定不能清算后才可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后债权人寻求清算救济,在此其间,最高院及北京高院出台了有关强制清算的通知,地方法院在学习后。对债权人的清算立案申请予以受理,并下发了正式的受理裁定。

从公司的属性来看,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两个方面。所谓人合性是指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人的集合,才能申请设立公司。所谓资合性主要表现在股东资额的聚集,通常为注册资本金。那么当公司成立后,部分股东出资没有到位,如案例中贾某的行为,则贾某应当对公司债务,就其投资没有到位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成立后,具有拟制的法律人格,而贾某没有按约定的投资行为,实际上是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同时从公司的人合性和资合性的角度来看,张某和田某基于对贾某的信用关系和资本保障关系,就毋庸置疑地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或社会公众的,应承担责令改正、罚款或者撤消公司登记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官研究认为,确定这类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即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企业财产流失,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其股东在公司没有清算的情况下,私分公司财产,主观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其行为后果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赔偿的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的法官研究认为,确定这类侵权责任有四个要件,即清算主体不尽

清算责任;企业财产流失,甚至被私分;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不尽清算责任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吊销后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吊销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公司股东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视为股东已经隐匿了公司财产,且自动放弃了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债务。

如前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拒不清算、恶意清算,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债权人因此无法足额受偿的,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还包括恶意处置和侵占公司财产等。

至于股东在多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1.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股东应当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2.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则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或原物毁损、灭失的,应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按原物价值折价赔偿;3.股东恶意侵吞公司财产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为公司财产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在财产已经混同的情况下,股东很难令人信服地证明其现有财产中哪些是原公司财产,哪些是原个人财产。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为了防止发生股东侵占公司财产的情况,要求股东以其全部财产对债权人未能受偿的债权承担无限责任是有道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非常明确指出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包括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和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而被执行人南阳市影视制作中心的开办单位书面向执行法院自认实际没有投入注册资金,依法复议申请人的追加申请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

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受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杨健康的法律地位,根据南阳市广播电视局的书面说明是被执行人南阳市影视制作中心的个体经营者,也是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该中心事实上已不存在(没有经营场所、也没有工商年检)。同时,杨健康又是本案另一被执行人北京康通伟业影视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该公司营业执照在2005年已被吊销(见一审判决书)。显然,杨健康同时是两个被执行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且杨健康在诉讼期间又向河南南洋影业有限公司现金投资240万元人民币,有偿还债务能力而转移财产拒不偿还。在本案两个被执行人均已不存在,无能力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杨健康为被执行人,不仅事实充分而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公司吊销后的法律行为(四)
完善公司清算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

  【摘要】 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销的必经程序,大多数公司解散都应当进行清算,科学地设计公司清算制度,使公司在退出过程中能够有效保护股东、债权人、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现实中,公司终止之前,公司高管或控股股东存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或不公平分配公司财产,损害公司股东利益行为。也有大量的公司处于僵死状态,股东听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怠于履行公司清算的法律义务,最终损害债权人或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公司清算 解散 股东 清算程序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公司法人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遵守市场进入的规则,也要严格遵循退出机制。很多公司法人出现解散清算情形时,不及时清算,或者借公司清算隐藏资产,达到逃废公司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听任这种现象泛滥,那么既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也反过来会从根本上损害公司法人制度。
  一、公司清算概述
  众所周知,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商品经济时代的重大创举,无论现代公司如何变革,公司保持强大生命力和吸引力的基础没有改变,那就是: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的风险客观存在,降低投资风险,减少承担投资风险的方式是投资者在公司成立伊始就认真考虑的问题。但对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要实现降低交易风险,务实的想法就是扩大公司投资人责任。
  一方面,我们应该看到公司法人制度存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财富,但另一方面,也应正视公司法人制度的种种弊端,如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格。针对上述的弊端,人们也设计了一系列相对应的制度加以制约,如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侵权制度的建立。一般来说,投资者恶意利用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公司一般存续不会太久,那么公司清算作为公司终止前的最后一环,对于有效控制公司法人制度弊端就显得尤为重要,公司设立制度是公司设立高效性和目的正当性的重要保障,公司清算退出制度不仅能有效保护投资者权益,同时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克服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从而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所谓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的程序了结公司经营事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并分配公司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法律行为。正常情况下,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终止必须经过合法的公司清算。
  按照不同的标准,公司清算有不同的分类,包括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与特别清算等。另外依据导致公司清算的原因,又可以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本文主要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阐述公司清算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
  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解散注销要经过公司清算,同时按照法定的清算程序来保证清算顺利执行。一般的公司清算流程包括:成立清算组,整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并依法进行债权登记,提出财产评估和清算方案,分配财产,注销登记,公告通知。
  二、公司清算法律制度
  完整的公司清算制度包括清算组织的成立、制定清算方案、履行清算程序。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引起的解散外,其他原因导致公司解散时,法律规定必须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律规定,发起清算程序主要有三种: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清算;特殊状况下,持股一定比例的股东提请解散公司,进而进行公司清算。
  1、公司解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1条、第183条、第184条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予以解散。当公司依据上述情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对于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无法召开股东大会,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存在矛盾,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困难,上述情形的出现,也预示着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了原先公司法第181条规定,是出于对相关权利人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赋予了相关权利人更深一步的司法救济途径。
  2、组成清算组。进入解散清算程序,首先解决的就是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如果公司没有按照法律的要求及时成立清算组,会出现怎样的后果呢?公司的债权人及公司股东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织但故意拖延清算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对于上述情形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3、清算组的职责。清算组在成立后,需要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缴所欠税款及后续过程中产生的税款,清理已有的债权债务,处理剩余的公司资产并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或仲裁活动。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清算期间,公司依然存续,但清算组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没有按照清算方案清偿前,不得分配给公司股东。清算组在编制了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及时制定清算方案,并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经过确认后,清算组才能最终具体实施清算方案。
  清算组另一项法定义务是,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只有通过确认后,报送到公司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当然,清算组成员在履行清算义务时,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得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一旦违反上述规定,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公司清算中几个重要法律问题
  1、股东应担负起公司清算的主要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公司,在其不进行经营或者出现了终止事由时,拒绝履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使本该进入清算程序的公司财产被哄抢,公司资产大量毁损流失,进行清算所必需的财务资料、报表、账册等流失殆尽,甚至出现公司资产被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私分或者无偿转让他人,对公司债权放任不管,有的股东为了躲避债务,想尽办法规避清算,利用吊销营业执照制度的模糊性来躲避清算,未清算进行注销,解散后不清算,违规清算等等,从而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8发布的第三批指导案例中的第9号案例,重申了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营业执照只是公司营业资格的一种表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取消了公司的营业资格,只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进行的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公司法人格并未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注销之后,公司的法人格才终止。公司股东不能以自己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没有参加公司实际经营为理由,免除自己的清算责任,公司股东一旦违反上述义务则应向相关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9号指导案例,对于审理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
  2、全体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股东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在公司中所占股份的大小,对公司实际经营活动参与程度的不同,而区别对待,全体股东在法律上都一体成为公司清算义务人,这是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股东是公司的出资者和权利的最大拥有者,理应对公司清算承担全部义务。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股东依照规定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经营风险承担责任,那么一旦公司经营不顺,停止营业时,那么股东就应当“兑现”承诺,及时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尽可能地减少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及其他相关方的损失,才能体现出公司应尽的社会责任。
  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之间有相互监督的权利和义务,股东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可以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统一行使,对于那些不愿意履行公司清算义务的股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内部机制进行追究,可以解决股东人数较多公司的清算问题,大大提高清算的效率。
  3、未履行清算义务股东的法律责任。199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的清算规定的非常模糊,对于公司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先的规定,过于强调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公司事务的干涉。
  对于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分配公司资产,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灭失、毁损等,致使公司偿债能力下降,公司债权人实际利益受到严重损失,那么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清算义务人在其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就是直接的法律依据,多数学者认为,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种。
  特殊情况下,还可以要求股东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清算无法进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现有的清算制度的不足与建议。我国现有的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法律规定没有系统性和操作性,有的仅仅是寥寥数语,有的压根就没有任何规定。对于公司在进行普通清算程序时,如果遇到重大障碍,无法进行下去时,或者在公司所负债务与公司资产相比,债务可能大于资产的情况下是否立即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费时费力,启动的时机不对,将会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另外,普通清算组在进行公司清算时,能否引入第三者来进行监督,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公司清算存在不透明和暗箱操作的可能性,会严重侵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债权人是最值得关注公司清算的一方,如果能够成立债权人会议类似的机构,因为债权人的意见对于公司顺利清算非常重要,可以把债权人会议的职能定位为:对公司清算事务进行监督,并对公司清算人提交的财务账册进行审核,同时对制定、操作清算方案进行参与并监督。债权人会议可以设定会议代表,给予授权,无须债权人会议经常开会研究,从而大大提高其自身的办事效率。
  在多数情形下,公司债务大于公司资产,除了优先支付相关费用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后,公司资产往往所剩无几,债权人是无法得到百分百清偿的,如果债权人与清算人就债务偿付能够协商一致,各自作出让步,以协议的方式完成清算程序,就可以避免进入破产清算之程序,在清算制度是否可以设定清算人与债权人协商制度,达成的协议有强制和解的法律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有类似的规定,但仅限于人民法院组织的清算,对于公司股东组织清算的则是空白,不管怎么说,这毕竟在公司清算制度方面算是很大的进步。
  在公司清算中,如果清算组中个别成员存在不适当履行清算职责时,怎么更换该成员就很重要,清算组成员解任、更换程序怎样启动,解任、更换清算组成员的权力由谁来行使,希望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或解释出台。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就是法治经济,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之途就是公司清算,完善的公司清算制度,既能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员工等合法权益,也是维护市场经济健康交易秩序的法治要求,最大限度地杜绝现实中存在的恶意清算,借清算逃废债务种种行为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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