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大病救助标准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8-07-08 08:00:0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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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政大病救助标准]2016年贵州贵阳大病救助条件及大病救助报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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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黔府发〔2015〕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临时救助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5〕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不适合本规定。   第三条临时救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三)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制度的协调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四条救助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或持有本市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非本市户籍或未持有居住证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对固定住所、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以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为准),具有相对固定工作(以《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为准)持续6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家庭或个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临时救助对象:   (一)家庭对象。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在领取各种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2.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领取各种赔偿、保险、救助补助资金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家庭成员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主体不明确、责任主体无赔偿能力且家庭自身难以承担相关费用,导致基本生活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3.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在给予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及医疗救助补助后,基本生活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合理的境内教育费用,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支出超出上年度家庭总收入的50%以上)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6.因其他临时性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   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三)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申请临时救助的;   (四)出资供子女、亲属择校就读,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   (五)第三方责任主体明确,且有承担赔偿或补偿责任和能力的;   (六)区(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临时救助具体标准由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救助对象经济状况、困难类型、基本生活困难期限和当地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情况等,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制定。原则上保障救助家庭对象1个月至6个月的基本生活,保障个人对象从发生特殊困难至获得家庭支持前期间的基本生活。对困难程度特别大,面临生存危机、心理危机,急需政府救助的急难家庭或个人,救助标准可适当提高。   (一)家庭对象救助标准。   1.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家庭的救助标准,原则上参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3个月的基本生活救助;   2.因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人身意外伤害情形、救助家庭对象困难程度、处理善后事宜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3.因突发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家庭困难程度、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当地医疗救助最高救助限额等因素合理确定;   4.因支付子女或法定抚养人、扶养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境内教育费用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学生到学校报到的基本交通费用、学费、短期生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5.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低收入家庭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家庭人口、生活必需支出情况、基本生活困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二)个人对象救助标准。   1.因遭遇火灾、车祸等突发性灾祸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灾祸情形、个人困难程度、紧急处置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2.因突发性重大疾病造成基本生活暂时严重困难的个人临时救助标准,应综合考虑救助对象病情、个人困难程度、医治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   3.对个人救助对象获得家庭支持后基本生活仍有严重困难的,按照家庭对象救助标准给予救助。   第七条救助程序包括:   (一)依申请受理。   对有当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家庭或个人,以及在当地有相对固定工作或有相对固定住所半年以上流动人口申请临时救助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对上述情形以外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其向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求助对象申请救助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诚信申报承诺、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及以下材料:   1.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居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2.导致需要临时救助具体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3.流动人口需提供《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或租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主动发现受理。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新闻媒体应发挥信息来源广泛、信息传递快捷的优势,及时将获悉的救助线索向救助管理机构通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或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一般审核审批程序。   1.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少有1名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和1名村〔居〕干部)开展入户调查,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   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受理的救助申请,视情况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组织入户调查,也可由本部门组织入户调查。   经入户调查后,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或上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经初审无异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在《贵阳市城乡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上报所属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2.审批   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和审批,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签署审批意见。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便民高效原则,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下放数额较小的临时救助审批权,但应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审批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四)紧急审核审批程序。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损失或无法改变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八条救助方式包括: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资金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发放。原则上各区(市、县)临时救助金采取社会化方式发放。个别特殊情况的,可直接发放现金。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实物的方式予以救助。采取实物发放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及时转介到相关职能部门并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到有救助意愿的相关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第九条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上级下拨的临时救助资金;   (二)市、区(市、县)两级财政按1:1比例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每年的部门预算;   (三)各区(市、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   (四)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可根据情况作临时补充;   (五)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和个人为临时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条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各区(市、县)要健全以发现、认定、快速响应、社会力量参与、监督检查和组织保障为主要内容的救急难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要公布社会救助热线。依托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政务大厅、办事大厅或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受理窗口。建全“首问负责制”和“转介”工作制度,明确有关部门职责,明确分办、转办流程及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三条依托大数据平台,完善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   第十四条支持、鼓励和引导公益慈善组织、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多种方式参与临时救助。   (一)鼓励企业、个人及其他组织成立以“救急难”为宗旨的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鼓励已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设立“救急难”专项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效帮助解决现有社会救助政策全面实施后仍无法有效解决的急难问题。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社会工作岗位等方式,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   (三)民政部门要采取建立社会救助需求与社会救助供给信息平台等方式,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   (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五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第十六条将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纳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统筹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整合区(市、县)、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有关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确保临时救助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并安排必要的临时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区(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要切实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   第二十条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并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经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实临时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出现违规情况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临时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的机构及其个人应当依法办事。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按规定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对象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资金的,将该家庭列为不诚信家庭,追回冒领资金。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区(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1月8日制定的《贵阳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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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政大病救助标准]2016年天津大病救助条件及大病救助报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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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于2016年5月6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6年5月17日   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   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   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   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   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   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   布本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自然灾害救助、医疗救助、   教育救助和住房救助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高自然灾害救助标准,所   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   临时救助标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   社会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社会救助   工作。区县民政部门依法负责社会救助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建设、人力社保等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   置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   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   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社会救助   申请办理情况等社会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   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   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按   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   会的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   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和实际生   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提出   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   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县民政部门按   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   额,确定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之日的下个月起发放。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足额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户籍地和居住地不   一致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待遇。不具备在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且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   地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半数   以上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   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迁移手续。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区县   民政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   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   单亲、失独等符合本市分类救助政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区县   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核减家庭收入或者增加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措施,   提高救助水平。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   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   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供养人员应当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吃、穿、住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九   条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   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关救助政策;对无   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   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特困供养人员   数量、分布和集中供养需求等,建设能够满足集中供养需要的供   养服务机构。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选   择在家分散供养。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供养人员在家分   散供养。选择集中供养的,由区县民政部门安排其到就近的供养   服务机构。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为智力残   疾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的特困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掌握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供养情况,帮助其协调解决房屋安全隐患及分散供养中遇到的其   他困难。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八条 本市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救助包括:   (一)灾害应急救助;   (二)过渡性的生活救助;   (三)倒塌、损坏住房恢复重建补助;   (四)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五)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   (六)遇难人员家属抚慰金;   (七)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其他生活救助。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   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按照布局合理、规模适度的原则,设立   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采购、储备和供应   机制,合理确定物资品种、标准、规模,为应对自然灾害提供物   资保障。   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相关部门对受灾人员实施紧急疏散、转移和安置,及时为受灾   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   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二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   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二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   对经依法审核确认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给予重建补助   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   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   救助。   对因旱灾造成生活困难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   动应急预案,解决受灾人员口粮和饮水等基本生活困难。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可以享受本市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   倍的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重度残疾人员;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医疗救助对象按照规定的档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   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贴;   (二)对医疗救助对象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减免费用,并给予定额门诊医疗费用补助;   (三)对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减免住院押   金;   (四)对医疗救助对象因住院或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   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   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五)对患有重特大疾病的医疗救助对象,年度内因住院或   者治疗门诊特定病种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   险和本条第四项给予的补助报销后,其个人担负部分按照本市有   关规定给予大病救助。   第二十七条 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的,市民政部门、市残联应当在参保期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   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之日起同时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   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从被确定为医疗救助对象的次月   起享受有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并完善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   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   应急救助。符合规定的急救费用由本市设立的疾病应急救助基金   支付。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   对在不同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   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和在高中阶段就读的   残疾学生,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   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   主要包括:   (一)在幼儿园就读且属于本市设立的学前教育资助金资助   范围的,给予定额补助。   (二)在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且需要住宿的,给予寄宿生   生活费补助;对具有接受义务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   的重度残疾适龄儿童,提供送教服务。   (三)在公办普通高中就读的,免收学费;对具有本市户籍   的在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高中阶段就读的残疾学生,   免收学费、住宿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四)在公办普通高等学校就读的,减收学费的50%。   (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教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   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   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   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三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   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四条 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人均住房保障面积等因素确定、公布   并适时调整。   住房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   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就业扶持政策,采取贷   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   性岗位安置等办法,通过提供就业指导和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   能培训等就业服务对就业救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第三十七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申请人居住地的乡镇、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经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   救助范围。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救助对象进行登记,建   立专门台账,实行专人帮扶,确保就业救助对象中的家庭至少1   人就业。 第三十八条 单位招用就业救助对象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就业救   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的,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灵活就业社   会保险补贴。   第三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   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   作,并参加职业培训;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   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决   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条 本市对因火灾、交通事故、重大疾病及其他特殊   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但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   法覆盖,或者救助后基本生活暂时仍然存在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   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的临时救助。   第四十一条 临时救助对象的认定和具体事项,由市或者区   县民政部门制定并适时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临时救助可以通过发放临时救助金、发放实物以及提供转介   服务等方式实现。   第四十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向户籍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情况紧急的,可以向居   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非本市户籍有居住证的申   请人,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于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免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者无法   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受理部门可以先行救助,再补办审批手续。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   救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   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   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   应当及时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   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流浪、乞   讨人员且查找不到其近亲属的,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送往医   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本市设立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用于对符合救助条   件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   救助、返乡救助、临时安置等临时救助。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四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   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   点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   补。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社会救助的   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   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   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   出机制。   第四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   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及时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   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应当做好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   关机构的衔接,及时反馈社会救助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   求,及时公开本部门与社会救助有关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   情况。   第四十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   部门的,可以先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者   区县民政部门求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或   者区县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   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   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发   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的相   关手续。   (三)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   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五十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   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在依法核查申请人、社会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履行其他   社会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   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   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如实提供。   经核查社会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终止对其的救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健全举报、投诉、核查制度,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   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   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   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   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   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社会救助待遇,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五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不依法履行社会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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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政大病救助标准]2016年吉林长春大病救助条件及大病救助报销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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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范围   据悉,根据《办法(试行)》,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长春市城区及开发区户籍或居住证的城乡困难群众,分为重点救助对象和一般救助对象。   重点救助对象包括:1. 第一类救助对象。特困供养人员,即经区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对象和城乡孤儿。2. 第二类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   一般救助对象包括:1. 第三类救助对象。城乡低保边缘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2. 第四类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因病致贫家庭,是指家庭年收入扣除当年度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后,人均额度不高于本市低保标准(城市低保标准折合成年度计算);且财产情况符合本市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条件的家庭。   长春市医疗救助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基本医疗救助,分为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和基本医疗门诊救助。二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分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特殊疾病救助和大病门诊救助。   基本医疗救助   基本医疗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不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起付线的低者确定,下同)的,给予基本医疗住院救助。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标准:(1)第一类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2)第二类对象,年度累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在大病保险起付线15%(含)以下部分按30%比例救助,大病保险起付线15%—40%(含)部分按50%比例救助,大病保险起付线40%以上部分按70%比例救助。   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是对重点救助对象患常见慢性病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日常普通门诊(含购药)负担较重的,给予定额救助。基本医疗门诊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00元,每半年审批发放一次。常见慢性病病种参考医保和新农合常见慢性病病种并结合基本医疗门诊救助工作实际确定。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救助对象住院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年度累计超过大病保险起付线的,给予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   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1)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内部分,重点救助对象按基本医疗住院救助标准执行;一般救助对象不予救助。(2)大病保险起付线以上部分,第一类救助对象,封顶线内全额救助;第二类救助对象,按75%比例救助;第三类救助对象,按50%比例救助;第四类救助对象在大病保险起付线基础上5000元以内部分不予救助,5000元以上部分按40%比例救助。(3)救助对象中的14周岁以下(含)儿童,救助比例上浮10%。   特殊疾病救助。患特殊疾病救助对象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给予特殊疾病救助。   特殊疾病是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或危及生命,但治疗方法成熟、费用可控的疾病。特殊疾病限指定病种,现确定为渐冻症、肇事肇祸重性精神病、尿毒症、肺结核、慢粒细胞白血病和不能切除或发生转移的胃肠道恶性间质瘤6种疾病。特殊疾病救助标准:重点救助对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封顶线内全额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参照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执行。   大病门诊救助。大病门诊指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超过400元的门诊。大病门诊单次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400元以上部分,重点救助对象按30%比例救助;一般救助对象,按重特大疾病住院年度政策范围内自付医疗费用累计,执行重特大疾病住院救助标准。大病门诊救助对象须在指定医院治疗,定点医院由市级民政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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