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6-07-27 10:53:5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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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一)
从秘密审判到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也就是把法庭的全过程都公之于众。新中国成立之后,从四人帮到陈良宇,一些高官都被公开审判,处以刑罚。但是时至今日,变相不公开审理案件现象仍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一些高官被公开审判 但变相不公开审理案件现象仍存在 新中国成立之前,诉讼均以秘密为特征

在中国,一直到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晚清,诉讼均以秘密为特征。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菅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详细]

1949年之后,公开审判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详细]

法律依据:审判案件除另有规定,一律公开进行

(1)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详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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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由秘密审判到公开审判

20世纪,中国对林彪和江青为首的两个集团进行审判前,有一个最初的意见——1980年夏天,全国“两案”审判工作机构均接到一份密级极高的指示:对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进行秘密审判。1980年9月4日,中央书记处开会制定出新的审判方案。不久,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向世界发布消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特别检察厅和特别法庭,公开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详细]

1949年以来被公开审判的中共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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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

但也有一些例外情况: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不宜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秘密——黎庆洪案侦查人员被指控泄露国家秘密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详细]

黎庆洪等人涉黑案审判长答记者问时表示:黎庆洪等人涉黑案是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立新的指控涉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所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对其不公开审理,但对其宣判仍依法公开进行。[详细]

申请不公开审理——李阳离婚案庭审拒绝旁听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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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0日,李阳和其外籍妻子KIM的离婚纠纷在朝阳法院奥运村法庭又一次上演。由于李阳申请了不公开审理,庭审依旧拒绝了旁听人员。这一点一直令希望公开庭审的KIM十分着恼。[详细]

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安徽少女毁容案法院不公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详细]

4月23日上午,合肥“少女毁容案”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由于涉及该案的两人均属未成年,法院将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周岩将出现在庭审现场。[详细] 以公开的名义秘密审判:变相不公开审理仍存在 早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表示,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要保障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权、辩护权,要保障刑事被告人获得公开审判的权利,除有法律规定的外,不得进行秘密审判。[详细]

2009年,安徽阜阳市颍泉区原区委书记涉嫌报复陷害案在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芜湖市中院在未给出合理说明情况下,变相不公开审理此案,拒绝公众旁听和媒体采访。[详细]

公正的、透明的案件从来不应该畏惧公众的监督,审判公开原则的实行,也恰恰能够帮助人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处理案件。不管其中有怎样的“原因”,但它终究侵犯了公众应该享有的知情权,也违反了法院案件审理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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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二)
新刑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新刑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作者:王涛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3年06月15日

(一)关于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

2000年《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对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围作了规定:“少年法庭审理案件的范围:(一)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并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其他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人民法院院长根据少年法庭工作实际情况决定”。该规定没有明确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考虑少年法庭工作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犯罪案件以及被指控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其他有关案件是否由少年法庭审理,由院长根据情况决定。

对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少年法庭审理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权益,但对于审判时年龄较大的被告人,则由刑事审判庭审理更为适宜。

(二)关于分案审理问题

《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由少年法庭、刑事审判庭审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量刑平衡。”

(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指定管辖对于少年法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自1998年5月江苏省连云港市首创未成年人案件指定管辖模式后,这一模式在江苏、上海、广东、山东、黑龙江等省市推广多年,取得积极成效。指定管辖模式具有以下优势:一是有利于解决案源不足和机构闲置的矛盾,稳固少年审判机构;二是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定罪量刑的平衡;三是有利于积累少年审判经验,形成较为成熟的少年审判队伍。《解释》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旨在肯定并鼓励实践中指定管辖的做法,将进一步推动少年法庭的机构发展。

(四)关于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一规定,从立法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情况调查工作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

目前,对未成年人情况调查制度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集中在二个方面,一是调查主体问题,主要是:辩护律师有无权利开展调查?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哪些机构开展调查?二是调查报告的性质及使用问题,主要是:调查报告是不是证据?要否接受庭审质证?能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为统一法律适用,《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八十四条对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1、关于启动调查的主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检法机关都有权启动调查;除此之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律师取证的一般规定,辩护律师也应当有权开展情况调查,对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

需要指出的是,从以前的实践情况看,启动调查的主体主要是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自行开展或者委托开展情况调查的相对较少。实际上,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调查,最适宜的时间是在审判前,即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因为:其一,大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限一般仅有20天,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人民法院很难自行或者委托部门提供一份客观全面、确有价值的调查报告,容易导致调查流于形式,甚至失真失实。其二,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顺带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其三,根据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就应当同时提供调查报告,因为这是其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参考。应当以刑事诉讼法规定为依据,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促进他们更多承担起这方面工作,减轻审判的压力。他们也有这方面的积极性。

关于委托调查问题,2010年中央综治委、两院、两部及团中央等六单位会签出台《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曾规定,情况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但调研发现,实践中做法并不统一,接受委

托的主体既有司法行政部门,也有其他社会团体,且司法行政机关开展调查的数量较少。配套体系的规定没有完全落实,主要原因在于,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情况调查工作的部门是社区矫正部门,由于社区矫正部门工作任务重,人手不足,很难全面开展情况调查工作。鉴此,《解释》规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实践中,一些法院实行聘请社会调查员工作机制的做法可资借鉴。

2、关于情况调查的性质及使用。《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确立了这样一个基本立场:调查报告不是证据,但实际要当作证据使用,具体而言:“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这主要是考虑:(1)未成年人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成长经历、监护条件等情况进行调查形成的材料,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故不属于证据。(2)调查报告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监护帮教条件,对于人民法院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庭教育和准确适用刑罚,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报告的内容,并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有关事实问题存在异议的,法庭可以组织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辩论。如果在量刑时以报告所反映的情况作为参考的,在裁判文书中,还可以对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作出相应说明。

(五)关于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场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对该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这一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七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对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

1、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到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代表,除享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对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阅读法庭笔录等权利外,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的情况下,也应当通知上述人员到场。

3、庭审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4、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是否应当通知其原法定代理人到庭,原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享有何种诉讼权利?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法定代理人出庭及上诉问题的电话答复》对此虽然规定应通知原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没有规定其诉讼权利,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有少年法庭法官反映,对于开庭年龄较大的被告人,完全可以自行辩护,通知其原法定代理人没有实际意义,且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没有必要一律通知。鉴此,《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对于开庭时超过二十周岁的被告人,则不必再通知近亲属到庭。

(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此,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也有重要完善。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对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时应当注意:

1、之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是为了尽可能减少对未成年人日后回归社会产生不利影响,避免其因犯罪受到歧视。但是,如果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采取完全封闭的绝对不公开方式进行审理,就会导致未成年人所在学习、保护组织等无法派员参与庭审,协助法庭做好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正是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当然,考虑到未成年被告

人的权益保护,避免其罪犯身份出现在更多公众视野中,对到场代表的范围和人数,应当有所限制,需要经过法庭批准。

2、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开庭审理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时已成年的案件,以及宣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应当公开进行,但对于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在公开审判和宣判时,法庭不得组织旁听,以保障刑法规定的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得以切实落实。

(七)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易程序的适用

快速审理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一个基本原则,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尽量适用简易程序。但是,考虑到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应当更加重视对其诉讼权利的保护。(1)《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2)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到庭。(3)对需要进行情况调查的案件,仍然应当做好审前调查工作。(4)法庭教育不能被“简易”掉。

(八)关于犯罪记录封存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解释》第四百九十条对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了明确。在理解和适用中应当注意:

1、关于犯罪记录封存的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1)根据举重明轻的基本法理,未成年被告人被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未成年被告人因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被判决不负刑事责任或者裁定终止审理的,虽然不是犯罪记录,也应当封存。

(2)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个行为,构成一罪或者数罪的,是否适用前科封存的规定?我们认为,不能适用前科封存的规定。理由主要有三点:

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三)
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年满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几种罪行

1. 放火罪

1) 客体:公共安全。

2) 对象:关系公共安全的公私财产。焚烧自家财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构成本罪。

3) 客观方面:行为犯。可作为;也可不作为:以行为人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为前提,且发生重大损失。

4) 主体:一般主体,年满14周岁即可。

5) 主观方面: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6)【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公开审判吗】

认定:行为犯,以实施完毕放火行为为既遂。1没点燃或刚刚点燃未能独立燃烧为未完毕。是否有危害结果或危险均不影响既遂成立;2与失火罪的区别,失火罪为过失,且为结果犯,即必须造成严重后果;3放火为了毁坏财物而没有危及公共安全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如危及公共安全,仍定本罪;4以纵火焚烧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电视电信设施,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5以放火杀人的,危及公共安全的,定本罪,否则,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

2. 爆炸罪

1) 客体:社会公共安全。

2) 客观方面:作为;不作为,锅炉工故意不加水致使锅炉爆炸。

3) 对象: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或重大公私财产。

4) 主体: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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