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9-27 11:40:07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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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一)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

[摘 要]自首的条件之一为自动投案,对于自动投案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的较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均规定有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

[关键词]投案自首;立法;分岐

在实务界,投案自首的情形也存在诸多复杂的情形,有的情形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未做规定,并且《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投案自首的特殊情形,且该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的规定均不相符合时,如何认定是否为自动投案,我国法律没有进一步规定,也没有原则性指导意见。本文从一则案例出发,分析认定该特殊情形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投案自首,并结合案情探讨了“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方式。该认定方式注重从被告的主观以及主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角度来阐述。

一、案情

秦某五年前故意伤害他人致死逃逸,被通缉,后欲悄悄回家看望父母,在车站被民警抓获。侦查讯问过程中,秦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声称自己就是回家自首的,同时拿出了自己向父母写的悔过书,悔过书中谈到了自己看望父母后自首的打算。各方对秦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产生分歧。

二、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秦某不应构成自首,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主观意图不明显。秦某打算回家看望父母后再投案自首,并非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究竟是否投案还不明确。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的情形与《解释》和《意见》中规定的所有情形均不相吻合,且秦某的自首尚停留在意识阶段,不符合立法本意,故不构成自首。【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构成自首。秦某本欲回家自首,并在悔过书上有所体现,可以视为在自首的途中,《解释》中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秦某的行为与《解释》、《意见》中规定的所情形均不是十分一致,且秦某并非在直接自首的途中被抓获。但根据《意见》中第一条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也应认定为自首,就秦某的行为可否适用该项规定,导致产生分歧。笔者认为秦某的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应被认定为自首,关于在《解释》、《意见》规定外的情形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是着重主观上的考察。主观方面是各种犯罪以及自首、立功情节中重要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恶意程度的大小直接决定其人身危害性大小,主观上的意志强弱直接决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因此,应着重对行为人主观上予以考察。首先,自首意思表示的方式不受限制。如向亲戚朋友表明自首心理,在网络上发帖表明自首意图,经规劝后不反对自首,再如本案中给他人的悔过书及其他书面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二)
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应考虑主观认识

自首情节的认定不应考虑被告人主观认识【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浅谈被告人自首情节认定中主观方面的条件要求

我国刑法和刑罚都强调主观认识和客观损害的结合,所以,在刑事审判中,对各种从重或从轻处罚的认定过程中,也习惯性地要考查被告人主观认识和客观结果。从定罪量刑的整体角度进行这样分析,自不存在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将每一个情节的认定都从这两个方面考量:一方面要求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其行为是犯罪,另一方面又要求其客观上投案并如实交待罪行等。例如自首情节的认定,这样要求就明显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

下面以一个案件为例进行分析说明。

案情简介:2013年7月8日,被害人张某(男)到被告人郭某(女)的家中预对其实施强奸,郭某奋起反抗,并在张某无力反抗后仍将其殴打,张某心脏病发作经治疗无效死亡。打完张某后,郭某并未跑,而是到乡政府“寻求保护”时被公安抓获。后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两年,但并没有认定郭某自首。原因是其到乡政府不是投案,而是“寻求保护”,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识。

对此,笔者觉得不妥。我国目前对如何认定自首,以及如何认定主动投案的法律规定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自首除典型的主动投案外,以下情形应认定为主动投案:①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②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③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④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⑤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⑧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⑩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⑾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⑿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⒀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

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⒁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从以上这十几种认定主动投案的规定来看,没有任何一种规定要求被告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去相关部门是投案。恰恰相反,以上规定中“⑥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⑦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⑧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这几种情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根本就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有认罪和悔罪的态度。”是完全被动投案的,但这种情况也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如果嫌疑人再能如实供述犯罪,就会自然认定为自首,应从轻或减轻甚至免于处罚。

以上案例中,被告人事后到乡政府“寻求保护”,是庭审时被告人的自述,也就是说案发后当时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因为当时被害人并没有死亡,而且本案中被告人确也是被害人,其寻求保护并无不当。关键是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了犯罪过程,而这一点法院是完全确认的。其实,庭审中被告人如此供述,符合案发当时的情况,也正说明被告人诚实可信。法院却要求被告人案发后马上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犯罪性,或者表示到相关机关是“投案”!以此来对被告人是否自首进行评价,并以此认定被告人主观上

没有认识到犯罪,不成立自首,这是完全错误的。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

所以,针对自首的认定,不应该考虑被告人的主观认识,而应考量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这些情节,如果符合,就应认定为自首,即使不符合,也要根据兜底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符合自首立法精神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以做到公正司法。其实,对于自首的主观条件,法律规定已经包含了相应的内容,法官不能再进行二次评价,这对被告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自首本身就含有“如实供述”的条件要求的,而这一条件正是被告人主观态度的最好体现,法官绝不能因为被告人的某一个字或词的使用就对其进行二次评价,这是司法的大忌,应引起高度重视。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三)
从一则案例看代理行为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

从一则案例看代理行为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原告和被告互不相识,2008年8月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某中介公司李某的介绍,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自2008年8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月利息为2%,利息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到期本金一次付清,如遇国家对利率作调整,仍按约定的利息执行,不作调整。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时间,以及被告为了保证按期还本付息,以自有的一套商品房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催告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双方还约定被告在本息还清时,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抵押物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4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双方还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即如果到期被告不还款,被告自愿接受强制执行。

上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和被告一直未再联系,被告每月按期将利息支付给中介公司的李某,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又将本金支付给了中介公司的李某。但是原告认为他没有收到归还的本金,所以将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承担相应的律师费。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四)
浅析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

  【摘要】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汽车已经成为我们出行必不可少的交通工具,其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逐年呈现上升趋势,有关交通肇事犯罪后的自首认定问题,一直备受社会各界的关注。本文以辨析交通肇事犯罪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为前提,同时结合我国刑法中有关自首制度的认定条件以及交通肇事犯罪的立法现状等作为论证手段,从而论述我国实务中普通交通肇事犯罪中的自首认定问题。

  【关键词】交通肇事;自首;逃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一、交通肇事犯罪中适用自首制度的合理性
  在日常生活中,交通肇事犯罪很常见,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其能否适用自首制度,目前存在很大的争议。在笔者看来,自首制度可以适用在交通肇事犯罪中,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1.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这就决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重要原则,即犯罪行为的界定、种类、构成条件和刑罚处罚的种类、幅度,均事先由法律加以规定,不仅规定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还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已经以明确的条文在总则部分加以确定,同时总则的效力又及于所有分则的内容。
  2.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贯穿于我国刑法规范的重要原则,它的主要理论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对于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自首的情形,说明肇事者有悔罪自新的表现,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社会综合危害程度,较之未自首者较轻,对其认定为自首,可以做到罚当其罪,倘若不予认定自首,即是对轻罪做了重罚,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不构成重复评价
  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因此,有学者把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未逃逸作为立法上的从轻情节,所以一旦对其认定了自首,就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1]。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众所周知,嫌疑人在犯罪后可能有两种表现,即或者主动投案、接受法律追究(自首),或逃避法律制裁。但倘若认为交通肇事犯罪仅有这两种状态,即要么是逃逸、要么自首,则会犯明显的以偏概全的错误。在交通肇事后,肇事者除了逃逸和自首,也可以不逃逸不自首,而实际生活中,对于不逃逸不自首的情形较为常见,它才是交通肇事后的基准状态。因而,我们可以把逃逸加重处罚;自首作为从轻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把不逃逸不自首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按照基准法定刑处罚[2]。因此,对于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不构成重复评价。
  (三)符合现实需要
  从现实方面看,多数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肇事者的本意,其肇事后往往表现为极度懊悔但又因惧怕刑罚制裁而不敢主动投案。而针对其设立自首制度,对肇事者在处理尺度上予以适度宽松,对于主动投案的肇事者将有积极作用,可使其真心改过,帮助肇事者甩掉包袱,为其指引了一条弃旧图新的光明之路,同时也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更有利于及时补救被害人的损失,起到亡羊补牢的效果。
  二、交通肇事犯罪中自首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认定,有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犯罪的自首认定也应从以上两个方面予以考虑。
  (一)肇事后自动投案
  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之后,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的行为[3]。
  1.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
  鉴于交通肇事本身的特点,对于自动投案的时间要求,笔者认为应做更为广义的理解。有些情况下肇事者可能没有时间投案时,自首的认定应酌情考虑。例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因为抢救伤者造成耽搁,并因此而未能投案的,待公安机关赶到后,若其在录供时能如实进行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又如肇事者在肇事后受伤入院,没有及时去有关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肇事经过和证据时,而后能如实供述的,也应认定为自首。
  2.对投案的对象的理解
  投案的对象可以是公安司法机关,也可以肇事者是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对于上述所提及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范围,并不限定在交通肇事的发生地,还可以是医院的所在地等等,只要在如实供述时,投案的司法机关还未发觉、掌握肇事者的犯罪事实的,都可以认定为自首。这样理解符合法条本身的含义和立法意图,增加了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出路,促进了刑罚目的的实现,也有利于进一步减少司法成本。
  3.投案行为应基于肇事者的意志
  对于投案行为,应是出于肇事者本人的自愿,若非自愿,对其则不成立自首。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送子归案的问题,显然并非完全出于肇事者本人的意愿,而是由肇事者的亲友陪同下,去司法机关投案的。笔者认为若是肇事者听从亲友劝说,而后自愿去司法机关投案的,可以视为主动投案;若是被亲友强行以捆绑等方式送到司法机关,根据《意见》的规定,不应视为自动投案,但若其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时候肇事者在肇事后未履行抢救受害人的义务,而是自愿留在现场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赶到后如实供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也应认定自首。
  (二)肇事后如实供述
  所谓“如实供述”,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向有关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中如实供述的认定,笔者拟从如实供述的时间以及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两个方面予以分析:
  1.如实供述的时间
  对时间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应以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为准。还有学者把认定的标准定格在判决生效前。针对交通肇事犯罪中如实供述时间的界定,笔者认为,应当及时。即应当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向司法机关交代肇事经过,特定情况下因为客观原因而不能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交代的,在条件成熟时才做交代。例如有些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因受伤入院,没有办法在第一时间交代肇事经过,可以在其身体恢复健康后再做交代。   2.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
  对“如实供述”的判断依据,在学术界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客观说,即要求行为人的描述与客观事实一致,但不用与犯罪细节相吻合[4]。另一种是主观说,要求行为人的描述与自己的记忆和客观事实基本一致[5]。在此,笔者认为客观说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只要符合自己的记忆,并且与客观事实没有太大出入,就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三、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自首认定问题的具体分析
  在实务中,肇事者肇事后的表现各异,笔者通过结合我国的刑法条文的规定加以分析,拟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
  (一)肇事后未逃逸自首的认定
  有人认为只有在逃逸后才适用自首,未逃逸的不能适用自首。对此,笔者不敢苟同。因为未逃逸的肇事者自首对于及早破案有很大帮助,并且能节约司法成本,而也这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
  1.肇事者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情况下自首的认定。有时候交通肇事发生在比较偏僻、通信条件较差的地方时,肇事者在履行了抢救伤员的义务的同时,想报警而不具备报警条件的,只要没有逃逸,应视为原地等候处理的自动投案,若能在司法机关赶到后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并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
  2.肇事者肇事后留在现场,未履行报警、抢救受害人的义务,待公安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情形下,自首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交通规则》的规定,有人认为在肇事后抢救伤员、保护现场、主动投案是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这些义务的履行与否,与交通肇事后自首问题的认定存在必然的联系。笔者对此并不敢苟同,倘若单凭此点缺失就否定肇事者的自首问题,未免有失公允。鉴于交通事故是突发事故,肇事者往往来不及反应便已发生,没有任何心理准备,因此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处于惊慌迷茫、不知所措的情况下,并未履行上述的“主动投案、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义务,也属情理之中,而不应只凭此点的缺失而在肇事者的自首认定上予以否定。但倘若肇事者肇事后故意不报警,故意延误受害人的救治时间,则有故意杀人的嫌疑,可能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待有关机关赶到后,即使能如实供述的,也不能予以认定交通肇事的自首,但可以结合其供述的情况,可以对其认定为坦白。
  3.肇事者在投案途中被抓获的情形下自首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肇事者肇事后行为表现各不相同,因此对于未逃逸的理解,不应过多局限于“没有离开现场”这种狭窄的表现,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解释。在笔者看来,对于投案的表现,只要不是被抓获或者被扭送到有关机关的,均可以认定为投案。
  (二)肇事逃逸后自首的认定
  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对于逃逸后自首的认定,笔者拟从以下方面予以分析。
  1.肇事者肇事后报警、抢救伤者,而后逃逸的情形
  逃逸的含义不光表现为逃跑,其主要是指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即使行为人肇事后报警,并履行了抢救伤者的义务,但因害怕法律的惩处,逃避法律的制裁的,也不可认定为自首。
  2.肇事者逃逸后又投案的自首认定
  在现实生活中,有时会发生一些司机肇事后因为害怕法律制裁等其他原因,逃离现场后又自动投案的情形。一般来说,行为人只要符合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由于法律对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另有规定,故此处的自首,应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的自首,就交通肇事逃逸的法定刑基础上,可以适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3.有关交通肇事逃逸后“送子归案”问题中自首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肇事者肇事后,出于各种原因逃离现场返回家中,而后在亲友的规劝或者陪同下投案的情形,针对这种情形的投案,只要是肇事者出于自愿,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三)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投案的自首认定
  鉴于交通事故的突发性的特点,有时候出于某种特殊原因,肇事者不能亲自投案,而是找人代为投案时,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有些情况下,肇事者在交通肇事后受伤入院,不能亲自投案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而后能如实供述的,成立自首。其中代为投案的对象,笔者认为可以是任何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第三人。对于有些肇事者受伤后昏迷,待醒来时,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肇事经过和犯罪证据的,即使其能如实供述,也不应成立主动投案,但对于这种情况,可以认定为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肇事后忙于抢救伤者而委托他人代为报警的情形也屡见不鲜,笔者认为只要肇事者能自愿将自己置于公众的掌控下,待到司法机关赶到后能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的,应该对其予以认定为自首。
  在当前实务中,对于交通肇事犯罪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各地司法机关尚未达成共识,为了维护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障同罪同罚,建议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加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目前现有的法律,笔者认为,交通肇事犯罪可以适用自首情节。
  参考文献:
  [1]王玉珏.交通肇事后报警并保护现场应属“自动投案”[J].法学,2009(10).
  [2]于志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空间辨析――对于“行政义务”和“双重评价”观点之否定[J].人民检察,20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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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张辰婕(1989-),女,河北保定人,贵州民族大学2011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袁梅(1989-),女,汉族,安徽合肥人,安徽财经大学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原理。

从一则案例看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情形的认定(五)
对自首的认定

  【摘要】自首制度作为各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主投案、使案件及时地得到侦破和解决、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为了更加合理地适用自首制度,应当结合自首的立法精神及其本质,对自动投案的时间、主动性等问题进行认定。

  【关键词】自首制度;自动投案;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4-115-01
  一、案情
  被害人吴庭松到某公司索要债务,接待吴庭松的被告人赵文思称董事长不在公司内,吴不信,两人遂发生口角、争吵,继而相互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赵文思用手击打了吴庭松下颌部致吴昏迷倒地。吴庭松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医院抢救过程中,赵文思向抢救医生反映拳击了吴庭松的下颌部,后医生感到情况危险报了警。公安民警赶至医院调查情况,赵文思称其与吴庭松发生争执、相互推搡,后用手“推”了吴的脖子致吴倒地。民警遂带赵文思至派出所讯问。在公安侦查环节,赵文思共有4次供述,但直到第3次讯问时才供述了伤害吴庭松的经过。
  二、案件焦点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赵文思向抢救医生讲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医生报案,尔后向民警陈述罪行是否构成自首(一般自首)。
  三、争议焦点分析
  (一)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知,构成一般自首须有两个要素构成,“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前提条件,因为其决定着如实供述罪行的性质,倘若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就不能称为自首,而是坦白。因此在实践当中,对于自动投案的认定往往成为自首是否成立的关键点所在。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故应当从投案时间、投案对象、投案方式以及投案的自动性、投案后的表现等方面来综合分析犯罪嫌疑人能否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本案的评析
  本案的审理法院认为,案发当时赵文思即向相关人员讲述了揪打中拳击吴庭松的下颌部,并在接警的公安民警讯问时陈述了揪打中手推吴庭松脖子致吴倒地等情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可视为自首。对此,我们逐一来进行分析。
  从投案时间和对象上来看,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归案以前,向抢救的医生反映其拳击了被害人吴庭松的下颌部这一犯罪事实,那么医生能否可以充当投案的对象?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之所以如此规定,缘于犯罪嫌疑人向上述非司法人员投案后,自愿置于其控制之下以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上述人员将犯罪嫌疑人和罪行及时地转移给司法机关,实际上充当了犯罪嫌疑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媒介角色,起到了与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几乎相同的效果。本案中医生显然不具有这样的地位,因为被告人并没有授意医生向公安机关报警以等待司法机关的处理,因此不能看出被告人自愿置于其控制下,以待处理。
  从投案方式上来看,司法解释中列举了多种投案方式,包括自己亲自向有关机关投案、因客观原因而委托他人代为投案以及亲友规劝、陪同投案。具体言之,投案的方式可以分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本案中,审理法院将医生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视为被告人的投案行为,我认为有些过于勉强。因为代为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虽然有投案的意愿和诚意,但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而不能亲自前往,故明确委托他人替自己投案。本案中,医生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非是基于被告人赵文思的明确委托,而是医生认为情况危险自己实施的,完全是医生的个人行为,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
  从投案意志来看,投案的自动性要求必须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这是确认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即犯罪分子归案不是违背其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也就是说,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内心态度进行考察,考虑其是否具有真实地要求主动归案的主观意志。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赵文思并没有明确授意抢救医生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医生感到危险自己决定报警,完全与赵文思无关,他对此报警一事并不知情,从中难以看出赵文思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的意愿,因此,很难说他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
  最后,让我们再来看赵文思投案后的表现,在公安侦查环节,赵文思共有4次供述,但直到第3次讯问时才供述了伤害吴庭松的经过,虽然最终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犯罪行为,但是由此足可以看出其对于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主动提请国家对自己的追诉持一种消极的态度,同时也印证了上述投案自动性的分析。本案中审理法院对犯罪人的“自动性”做了不合理的扩大,我认为这样的处理是不合理的,毫无主动性,何来自首。
  四、总结
  在本案中,对被告人赵思文做出过于宽泛的自首认定,非其本人投案也认定为自动投案是否会偏离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所谓自动投案,“投案”是核心行为,“自动”是关键特征。这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总标准,也是司法必须坚守的底线,否则就可能违背自首的本质,使概念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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