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财政厅

来源:热点事件 时间:2016-12-09 09:45:52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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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

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的通知

(粤科规财字〔2015〕21号)

各地级以上市科技局(委)、财政局(委),顺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财税局,省直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 (粤发〔2014〕12号),加强对省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扶持力度,鼓励创投机构和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投向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金融机构为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省科技厅和省财政厅制定了《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试行细则

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

2015年2月15日

附件

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

资金试行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为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力口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决定》(粤发[2014]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科技创新的若干政策意见》(粤府[2015]1),加强对省内科技企业孵化器的挟持力度,鼓励创投机构和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资金投向孵化器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支持金融机构为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是指由省财政预算安排,用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发展,对孵化器内创业投资失败项目和对在孵企业首贷出现坏账项目所产生的风险损失,按一定比例进行补偿的财政专项资金。各地级以上市相应设立市级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联动支持孵化器内在孵企业融资发展。 第一条

第二章 支持对象与条件

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的支持对象为:具有融资和投资功能,投资于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的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是指企业的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场地内的以下企业:成立时间 第三条

不超过5年,职工人数不超过300人,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资产总额不超过30O0万元人民币,年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Oo万元人民币,拥有自主科技成果(含专利、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等)的企业。 第五条 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金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在广东省范围内注册登记和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

(二) 注册资本(认缴出资额)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 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20%;

(四)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 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六) 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七) 不投资于流动性证券、期货、房地产业以及国家政策限制类行业。

第六条 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支持对象为: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提供贷款的金融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申请进入孵化器的企业,成立时间一般不超过2年或在孵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半(纳入“创新人才推进计划”及“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的人才或从事生物医药、集成电路设计、现代农业等特殊领域的创业企业,一般不超过5年);单一在孵企业入驻时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一般不大于I000平方米(从事航空航天等特殊领域的在孵企业,一般不大于3000平方米);在孵企业从事研发、生产的主营项目(产品),应符合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导向,并符合国家节能减排标准;在孵企业开发的项目(产品),知识产权界定清晰,无纠纷;在孵企业团队具有开拓创新精神,对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有一定驾驭能力。留学生和大学生企业的团队主要管理者或技术带头人,由其本人担任。

第七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银监会或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广东省境内依法注册设立,专为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科技型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银行分支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

(二) 申报时至少拥有5家以上存量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客户;

(三)符合主管部门制定的各项监管标准,无违规经营行为。

第三章 风险补偿标准

对孵化器内创业投资失败项目,省财政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按项目投资损失额的30%给予创业投资机构补偿。当地市财政创业投资风险补偿资金按项目投资损失额的20%给予创业投资机构补偿。本细则所称孵化器内创业投资项目是指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与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微企业项目。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标的为创业投资机构在财务年度内,因投资失败导致清算或减值退出而形成的实际投资损失金额。实际投资损失金额是指创业投资机构在投资期间获得的投资收益(包括股权分红、股权转让收入、项目清算收益等)与其退出或清算前累计投入到被投资企业的资金总额之间的差额。

第九条 对在孵企业首贷出现的坏账项目,银行按坏账项目贷款本金lO%分担损失,省财政和当地市财政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分别按坏账项目贷款本金50%和40%分担损失。本细则所称在孵企业首贷项目是指科技企业孵化器内在孵企业首次贷款项目。 第八条

省财政对单个项目的风险补偿或本金损失补偿金额不超过⒛0万元;当地市财政对单个项目的风险补偿或本金损失补偿金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上限。 第十条

第四章 备案和补偿程序

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在科技企业孵化器进行企业投资或贷款情况,须向创业投资和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创业投资风险补偿的创业投资机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二) 创业投资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创业投资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四)创业投资机构的章程或其他进行投资和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及激励约束机制说明等;

(五)创业投资机构主要投资管理人员介绍材料,包括3名以上(含3名)管理人员的从业背景、投资纪录等;

(六) 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创业投资机构与所投资企业其他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协议;

(八)入资凭证复印件及加盖工商行政部门查询印章的公司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九)相关创业投资项目退出或清算经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

(十)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信贷风险补偿的金融机构须提供如下材料:

(一)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包括所报文件材料目录、对所报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

(二) 金融机构基本情况表;

(三) 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营业资格证明文件;

(四)金融机构的章程或其他贷款管理的主要文件,包括项目评估标准说明,贷款审批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说明等;

(五) 贷款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 贷款合同、借据、贷款资金的发放凭证。

(七) 企业首次贷款证明材料。

(八) 企业首次贷款坏账证明材料。

(九) 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四条 办理程序及债务追偿:

(一)创业投资机构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内企业创业投资失败或金融机构对在孵企业首贷发生坏账后,向地市科技行政部门申请风险补偿。

(二)各地市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核实所在地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或者金融机构首贷是否符合补偿条件。

(三)对经核实计划兑付的风险补偿资金,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各地按规定将补偿资金拨付至创业投资机构或金融机构。省级财政应负担资金可先行预拨各地,由各地一并拨付。

(四) 省级部分由地级以上市(财政省直管县)科技行政部门和财政行政部 第十一条

门向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省级财政行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据实与省结算。省级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行政部门对各地报来结算汇总审核后,按规定办理结算资金报批手续,省级财政行政部门按规定下拨结算资金。

(五)在信贷风险补偿以后,获得风险补偿的金融机构仍应追偿债务,追索回的资金或企业恢复还款收回的资金在抵扣追索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原比例回补风险补偿资金和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损失。负责执行债务追偿的金融机构应定期向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机构(或其他指定管理部门)报告债务追偿的进展情况(追偿细则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行政部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对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骗取创业投资及信贷风险补偿资金的创业投资机构和金融机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省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与创业投资机构串通骗取风险补偿资金或恶意逃避债务导致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企业,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将企业及责任人列入诚信黑名单,给予限期搬离孵化器等相应处罚。

第十八条 在申请风险补偿资金过程中,政府行政部门、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串通作弊造成风险补偿资金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第六章 附则

本细则由省级财政行政部门和省级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第十九条

【二】: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www.fz173.com_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财政厅关于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财政厅2011年3月15日以粤财资〔2011〕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省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主管部门、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www.fz173.com_广东省财政厅。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九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购建和自用

第十一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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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

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卡、实相符。

第十五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资产使用部门向资产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资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

【三】:广东省财政厅文件

广东省财政厅文件

粤财采购〔2011〕17号

关于省直单位2012至2013年度车辆政府

采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财政局(广州、东莞除外),省直各单位: 为提高公务车辆政府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规范省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省直单位)公务车辆采购的行为,决定2012至2013年度省直单位公务车辆政府采购继续实行协议供货办法。现将公务车辆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协议供货适用范围

省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协议范围内品牌车辆,单个品牌批量采购在20台以下的(含20台),均实行协议供货;批量 采购超过20台的,其采购方式另行确定。

二、协议供货车辆品牌名称

协议供货各品牌的系列车型、政府采购价格、政府采购优惠率等信息资料因篇幅过大,不在本通知中一同公布,请省直各单位自行在广东省政府采购网()查阅。

三、协议供货执行期限

本协议供货办法的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四、协议供货采购方式

实行网上电子采购,省直单位采购属协议供货范围内的品牌车辆,必须通过广东省电子政府采购管理交易平台

()在协议供货商范围内进行订购、议价。若采购人认为价格过高,可以选择通过网上进行电子反拍,采用电子反拍方式确定成交的供应商可以不限于协议供货商范围内,但成交价格必须低于协议供货商的报价。

网上电子采购用户登录名称、密码及有关操作与办公用品协议供货电子采购操作相同。

五、权益保护

公务车辆协议供货享受优惠价格,优惠价格为净车价格。各采购单位要按协议供货的规定执行,依据协议供货规定的价格和服务内容,监督协议供货代理商履行承诺。同时,要保护供货

代理商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协议供货代理商提出不合理要求,不得以其他理由拖欠购车款。

六、采购合同及结算

省直单位与所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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