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来源:论文 时间:2016-07-21 13:07:58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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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一)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论文

我国古代婚姻制度论文

【摘要】中国古代婚姻“完全是以家族为中心的,不是个人,也不是社会”。婚姻的价值和目的在于维护家族的秩序,延续子嗣。 因此,在这样的婚姻宗旨和背景下,产生了一系列以丈夫为尊,妻子为卑的婚姻登记和财产制度。最根本的目的还是为了维护森严的血缘宗法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

中国古代的礼在古代社会中起着重要的约束作用,以礼为法,礼在社会等级关系上表现为上下贵贱,在宗法制度上表现为亲疏远近和尊卑长幼。其目的是要“别尊卑,异贵贱”,“序尊卑、贵贱、大小之位,而差外内、远近、新故之约”,从而做到“君臣、上下、父子、兄弟,非礼不定。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同样受礼法制度的制约,表现为包办和买卖婚姻。《礼记·婚义》“婚姻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正是古代婚姻制度的真实目的。

一、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特点

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必然产物,下面简单介绍一下古代婚姻制度诉具有的特点。

(1)封建的包办强迫婚姻。这是私有制经济基础下人身依附关系在婚姻问题上的必然反映,“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的基本形式当事人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其深层次的政治根源是封建国家所实行的宗法统治。

(2)剥削阶级的一夫多妻制。《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说:“一夫一妻制开始只是针对妇女而言的不是针对男子的一夫

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二)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论文

论中国古代婚姻制度

摘要:中国古代婚姻制度是随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确立而不断趋于成熟,附属于封建制度,其形成条件是封建礼法所决定的,与封建伦理道德密不可分。毫无疑问,这种制度也成为了封建统治者治理社会和维护其利益的一种工具。然而,这种制度的存在,不仅摧残了古代广大无辜的女性,对她们的生理和心理都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而且还严重束缚着男女男性的发展,从而抑制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关键字:古代婚姻制度;封建礼法;封建制度;一夫一妻多妾制

一、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概述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实施的是“一夫一妻多妾”制。所谓一妻是指一个男子只能拥有一个正妻,然而却可以占有多个不同名分的妾,同时男人娶几个女人在当时是被礼法所认可的,不受法律和道德的任何约束。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的基本特征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因此,在婚姻方面,父母占了很大的主动权。要是父母不赞同的婚事,大多数情况下都会以失败而告终的。

正因为这种不合理的婚姻制度,不但没有给中国古代男女带来幸福的感情生活,反而变成了束缚中国古代男女追求感情自由、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的沉重枷锁,进而对古代男性又特别是无数无辜的女性的身心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二、一夫一妻多妾制的缺陷

一夫一妻多妾制,在古代主要是为了传承香火和传宗接代,而不是男女双方的感情结合。按照宗法制度的要求,嫡妻只能有一个,嫡妻所生,是为“嫡系”,其他妾所出,是为“庶出”。这就造成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在同一个家庭中嫡妻及其子女,与妾媵及所生子女,就有着明显地位的差距。

一方面,这种制度使得一大部分妇女在男权主义社会里更加没有地位和权力。妾是中国传统宗法制度下的畸形产物,是男尊女卑的标志。她们担当的角色只是为了传宗接代,在封建社会是很没有地位的。同时,大部分女子是由于生活所迫和外界施压才从妾的,并非自愿。

【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另一方面,为了维系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阶级统治,封建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至下的嫡长子继承制,“庶出”虽和“嫡系”同父异母,但他们在家族中的地位却是天壤之别,这只是因为他们的母亲的不同。无论是财产的分配还是官爵的继承都轮不到庶出,他们一出生就带上了低人一等的不公的命运烙印。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不仅进一步直接反映出古代女性的社会地位的严重低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给她们的后代冠以了身份卑微的标志,对其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

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不良后果

中国传统婚姻的目的是以生育为第一位,以经济为第二位,而男女感情却被置于末位,其最终目的是传宗接代,生儿育女。在宗法制下,婚姻大事必须父母主持,再加媒人撮合,才算循礼、

合法,才能被宗族和社会所承认。“父母之命”封建包办婚姻是古代婚姻的基本特征之一,尊亲长掌握卑幼的主婚权是法律明文规定。

男女恋爱婚姻,本是青年男女追求自身终身幸福的权利。但这一主动权却握在了父母的手中,儿女没有主动权,只能在被动地去接受。男女双方的结合都是靠父母和媒人的撮合,而男女双方没有接触和了解,就结合在了一起,这种不带感情的婚姻对男女之间和家庭生活的和谐是非常不利的,最终酿造了太多的悲剧。

同时,这种“以父母之命”的婚姻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包办婚姻、买卖姻、交换婚姻、赘婿婚姻、童养媳婚姻的盛行。

四、婚姻解除的决定权的归属

在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中,丈夫离婚要求离婚是指其妻犯了

1。“七出”○“七出”的条件的提出可以是男方,也可以是男方

的父母,执行“七出”也不需经过官府的判决。相反,妻妾却没有单方面解除婚姻的权利。从这里就可以看出妇女在婚姻中是没有自主权、没有追求婚姻自由的权利,只能顺从这种婚姻制度的摆布。而且所谓的“七出”条件也是很容易满足的,这样就给了男方抛弃女方开了方便之门。而在唐朝,还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为唐律,妻妾“背夫擅行,有还他志”,处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所以从中可以看出封建妇女在古代婚姻中是被动者,受害者。

五、结语

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出:在千年的封建社会里,中国古代婚姻制度不但没有给男女双方带来结婚的幸福,而是成了剥夺他们追求自身解放和人格独立的枷锁。这种婚姻制度依托于封建道德伦理和礼法,附属于封建体制,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

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婚姻家庭中扮演了极其重要的角色,虽然它已远去,但我们仍能从这一制度中窥探出古代人们的风俗习惯、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

1七出:出自《大戴礼记》注释:○,其内容为:不顺父母,为其逆德也;无子,为其绝世也;淫,为其乱族也;妒,为其乱家也;有恶疾,为其不可与共粢盛也;口多言,为其离亲也;窃盗,为其反义也。

参考文献:

[1]陈顾远,中国古代婚姻史,商务印书馆,1929. [2]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

[3]董家遵,中国古代婚姻史研究,广东人民出版社,2010.

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三)
中国婚姻法的论文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

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

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

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中国婚姻的目的论文】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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