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条

来源:记者节 时间:2018-10-22 11:00: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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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第三条(共10篇)

宪法第三条(一):

宪法一共多少条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三节 国务院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五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七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一共是138条

宪法第三条(二):

宪法的基本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宪法的基本内容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法,它首要任务就是要确立这个国家的性质即由谁来统治这个国家,同时还要规定这个国家进行统治的方式,这两者在宪法学上分别叫做国体和政体.除此之外,我国宪法还规定诸如经济制度、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选举制度等根本制度,以及改革开放、"一国两制"、民族区域自治、环境保护和计划生育等基本国策.
  (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内容
  1、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包括国家性质、根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选举制度等.
  我国国家性质(即国体),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 、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 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关于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即政体),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根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宪法第六条(1999年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 15条(1999年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2、宪法规定国家的基本国策,如规定改革开放、"一国两制"、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和土地合理利用等.
  (二)宪法规定和保障基本人权
  1、基本人权
  (1)人权的含义:人权是人按其基本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2)基本人权的含义:基本人权又称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并保障的公民所享有的基本的、具有重要意义的权利.
  2、我国宪法对公民六项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力可分为:
  (1)平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原则.
  ①平等权的含义:
  所有公民平等的享有宪法合法律规定的权利;
  所有公民都平等的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于所有公民的保护和惩罚,都是平等的,不得因人而异;
  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②平等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体现
  (2)政治权利和自由:
  ①政治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没有这个权利便谈不上行使其他权利了.
  ②政治权利其实就是民主权利,它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政治表现自由.政治表现自由又具体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③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公民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不是绝对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将自由绝对化的做法,都是错误的,必然造成社会混乱,甚至会被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对此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
  (3)宗教信仰自由
  我国宪法第3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一般性规定.国家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国家反对和依法打击邪教.
  基本含义: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中,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4)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指无正当理由的身体活动不受拘束的权利,是公民基本权利中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它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的权利等内容.
  (5)社会经济权利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主要有:公民的财产权、劳动权、劳动者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获得物质帮助和受教育权.
  (6)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
  权利救济是权利保障的最后手段,也是权利保障的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它具体包括提起申诉、控告的权利,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取得国家补偿的权利.
  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
  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是现实的和有保障的.
  首先,宪法明确宣示自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而制定.
  其次,宪法规范国家权力的范围及其运行方式,确保国家权力不得侵犯公民权利.
  最后,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规定了具体的措施.
  3、正确对待公民权利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一致的,具有统一性.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某些权利和义务是彼此重合的.同时,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宪法的基本原则是宪法内容所包含或所表现的特定社会的基本价值和观念,以及宪法所要达到的基本社会目的.宪法本身是国家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而宪法的基本原则又是建立国家制度的原则,一切宪法的内容都要以宪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建立.所以,宪法的基本原则又被称为“立国精神”(founding rules).一部宪法可能要经常修改,但这种立国精神则不能修改,否则就等于重新制定宪法了.
  马克思主义宪法学认为,西方国家的宪法原则就有两个:一个是资本主义原则,一个是资产阶级民主原则.
  世界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历史和传统都有差异,因此,各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尽一致,如德国把联邦制奉为宪法原则,但法国却把共和制列为不可修改的对象.这里所介绍的宪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宪法、包括我国宪法在内都一般应予以确认的,即人民主权原则、人权原则、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或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第三条(三):

我国宪法是如何制定的?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宪法修改方式.宪法作为中国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国家组织和活动的总章程,是国家法制的自身基础和核心,所以修改宪法方式的规定必须考虑宪法的稳定性.中国宪法的修改有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宪法部分条文进行修改,例如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对现行宪法部分条文的修改;还有重新改写形式,即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都是将原来宪法重新改写一遍.
  ──宪法修改机关.根据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   ──宪法修改程序.为保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1/5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夕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既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纲领,又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1949年9月29日颁布的.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颁布以前,实际上起了临时宪法的作用.《共同纲领》除序言外,共有7章60条.第1章总纲,规定国家的性质、任务和人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2章政权机关,规定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选举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第3章军事制度,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军队,受中央人民政府革命军事委员会统率.第4章经济政策,规定国家经济建设的根本方针.第5章文化教育政策,规定新民主主义文化教育的方针和任务.第6章民族政策,规定国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第7章外交政策,规定外交政策的原则.《共同纲领》的全面贯彻实施,为中国从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过渡准备了条件.

宪法第三条(四):

如何理解宪法的地位和作用?

一、宪法的地位
宪法是规定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国家根本法.
一方面,宪法具有一切法律的共同特征,即:宪法与一般的法律一样.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都取决于经济基础并服务于经济基础,都是行为的准则,具有国家强制力.另一方面,宪法又具有不同于其他一般法律的特殊性;第一,在内容上,宪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制度和最基本的国策.第二,在地位上,宪法是最高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第三,在效力上,宪法具有最高效力.它是其他法律的立法依据.其他的一般法律都不得抵触宪法.第四、在规范上,宪法是根本的行为准则.虽然其他的一般法律也都是行为准则,但宪法乃是各政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和全体公民的最根本的行为准则.第五,在修改程序上,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其他一般法律的程序更为严格.总之,宪法是国家的总章程,是根本法.
从宪法的实质来考察,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表现.其次,在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中,除了阶级力量的对比关系之外,政治力量还包括同一阶级中的不同阶层和各个不同的政治派别,以及境内各民族之间的利益关系.
资产阶级国家有的实行**共和,有的实行君主立宪;有的实行总统制,有的实行议会内阁制等.究其原因就是由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不同而产生的种种差别.在我国,从100多年来宪法变迁的历史去考察,同样能看出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当然,在宪法以外的一般法律中,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也有所反映,但是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则是突出地、集中地、全面地表现出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实质.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一般法律的制定都必须根据宪法.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违宪.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最高表现.
二、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主要有下列几个方面:
第一,巩固国家政权.近代各国的统治阶级在取得政权后,需要制定宪法,以记录、巩固其斗争成果,保护其政权的合宪性与合法性,防止敌对势力的颠覆.同时,为了使政权有效地运作,需要宪法设计、规定一套适宜的国家机构用来统治和管理国家.
第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划定国家机关职权的内容和范围,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各种机关按宪法规定的分工有效运作,防止越权和权力滥用,避免国家权力的不当行使,导致危害社会.
第三,调整国家最基本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一国存在的社会关系十分复杂,如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国内各民族、各阶级、阶层之间的关系等.其中最根本的,是由宪法来调整的.
  第四,宪法作为上层建筑,对自己的经济基础起着影响作用.我国的宪法确认并明确规定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规定了发展经济的总方针总政策,从而保护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五,宪法促进国家的**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宪法把**法律化、条文化起来,使其成为可以遵循的制度,并依照“人**权”的原则,规定了各种便于人民参与国家政务的**形式,起着促进**发展的作用.同时,宪法是根本法,是一般法律的立法依据.实施宪法,加强立法,就能对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制建设的加强起促进作用.
第六,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作用.现代各国宪法都以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其重要内容.宪法是最高法,所以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是最有力的保障.除此之外,还有上面提到的宪法促进经济.
最后,我国宪法把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转化成为国家意志,由国家的力量予以推行,得到实现.这是我国宪法最重要的作用.党的领导和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是宪法具有巨大作用的力量源泉.必须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理论指导,我国的宪法才能更好地发挥根本法的作用.

宪法第三条(五):

宪法的修改需要多少人以上提议?是五分之一还是三分之一?【宪法第三条】

【《宪法》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宪法第三条(六):

船舶优先权有哪些内容?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我国海商法共规定了上述五种船舶优先权,现分述如下: 1、在船上工作的船长和船员的界定方法是其持有的海员证不仅要有船东(或者光船租船人等)雇佣其上船工作的调令,还要有船长在其海员证上签发的上船工作的起始时间(注:离船时船长亦要签发离船时间).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船长和船员纵然在船上帮忙做一些临时工作,也不能界定为有权享受船舶优先权的“船员”. 关于“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可以有两种解释.第一是指那些也持有海员证的随船工作人员,但是他们不担任船舶的任何技术职务,例如船东代表等;第二是指那些虽然没有海员证,但是受船舶所有人的指派,在船上从事某种临时性维修等工作的人员,这些人员不能随船远航,只能在船舶修好以后,船舶开航前离开船舶.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才能准确地体现“在编”一词的含义,而第二种解释则体现了这些人员不是“船舶的在编”人员,而是“公司的在编”人员.因为无论船舶行驶到那个港口,船长都要将“船舶的在编”人员列出一个船员名单(crew list),向当地的移民局(Immigration Bureau)报告,在我国则称其为边防检查站.另外,由于第二种人不随船出海,也就不会产生遣返费用,所以在逻辑上也可以断定“在编”人员是指第一种人.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所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这里的“人身”不限于旅客,因此船长、海员、旅客、送行人、上船执行公务之海关人员、保安警察、上船执行业务之验船师、公证行人员、引水人等均包括在内. 在人身伤亡中有一点需要注意,因船舶碰撞所发生的侵权纠纷被排在第五位,但是如果在侵权损害中既有财产损失,也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人员伤亡排列第二位,而财产损失则排列在第五位.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主要是指行政事业性收费,即属于国家收取的共益费用,而非船舶经营所要支付的费用.例如船舶在港口内的装卸费,就是一种船舶经营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但是由于我国的港口规费一般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在我国宪法决心向依法治国迈进已经接近30年的今天,我国针对船舶和货物的港口规费还是非常混乱.例如,货物港务费,在1990年由财政部和交通部共同颁布的《港务费收支办法》规定,货物港务费由港口局收取,主要用于港口锚地和航道的维护和保养.但是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第三十一条却规定,港务管理部门在收取货物港务费以后,要向港口经营人返回50%.一个企业法人享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权利,会导致人们分不清这笔费用究竟是什么性质,因此就无法确定这笔费用是否应当享受船舶优先权. 4、国家为了鼓励救助行为,以减少人员和财产的损失,将救助费用列入船舶优先权.救助包括合同救助和无因管理救助,由于海商法并没有说明应该区别对待这两种救助,所以船舶优先权可以包括这两种救助.但笔者认为,合同救助不应当享受船舶优先权,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一种合意,是基于自愿的基础,所以因救助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不应当优先于船舶优先权以外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另外,在船舶优先权的五种债权中,除第一项工资请求属于船员与船东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其他四项都不是基于合同而发生才符合本条的立法逻辑. 5、关于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其概念是包罗万象的.船舶的侵权行为有许多类型,例如,船舶间的碰撞、船舶碰撞航标或者灯塔、船舶碰撞码头、船舶碰撞海产养殖物、船舶因泄漏燃油而导致的海面污染,进而使渔民养殖的鱼虾死亡等等.与船舶发生碰撞的相对物或者被污染物,都属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失.在这些损失当中也包括人员的伤亡,但是由于人员的伤亡已经纳入船舶优先权的第二项来调整,所以在同一个事故当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要分开处理. 6、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此款规定甚是明了,即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不享受船舶优先权.但是如果与此款规定相反,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没有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以及其他各类非油轮,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就责无旁贷的应当属于上述第五项来调整,即油污受害人可依据本条享受船舶优先权. (二)船舶优先权的标的 1、我国海商法没有对船舶优先权的标的单列一个法条,仅在第二十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中,阐释船舶优先权所指向的对象是“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既然在船舶优先权的章节里没有说明船舶的概念,那就应该引用民法解释学的体系解释方法,适用海商法总则中关于船舶的概念.海商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推定,第二十一条关于船舶的概念,就是指总则第三条的概念.因此,凡是享受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只能针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和属具,而不能及于船舶所有人所有的其他船舶. 2、在我国的海商法理论界,乃至海事司法界,很多人认为船舶优先权所指的船舶,不仅包括属具,还包括运费、共同海损所得之赔偿以及同一航次的救助报酬等等.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学理研究,没有任何中国法律依据.笔者发现在台湾海商法中确实包括这些内容,而且单列一个条款.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排列如下: (1)船舶、船舶设备及属具或其残骸; (2)在发生优先权之航期内之运费; (3)船舶所有人因本航次中船舶所受损害,或运费损失应得之赔偿; (4)船舶所有人因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 (5)船舶所有人在航行完成前,为施行救助所应得之赔偿. 上述第一项中的残骸应当包括失火或者沉没的船舶残骸,其他诸如运费、共同海损应得之赔偿以及救助费用简单明了,不必解释.需要重点说明的是由于我国海商法并没有采纳这种立法例,所以不能采取“拿来主义”,任意扩大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的概念. 3、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标的,需要重点解释,那就是台湾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指的船舶所受损害应得之赔偿.该条所指的“应得之赔偿”主要是指他船因过失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并不包括保险赔偿,例如船舶灭失后的保险赔偿和船舶部分损失的保险赔偿. 依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灭失,船舶优先权随之消灭.但是保险赔偿却与船舶有着血肉相连的关系,能否将保险赔偿视为船舶优先权的标的,是一个值得研究的法理问题.依据《海商法》关于船舶抵押权可以及于船舶的保险赔偿之规定,船舶优先权似乎也应当及于船舶的保险赔偿金. 《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在其修改稿第三十一条中规定:“船舶优先权的效力不得及于当事船舶灭失、损害的保险赔款或者其他代位物.”按照这一规定,船舶优先权不得及于保险赔款.此规定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的立法例.但是在海运实践中,盈利是市场经济中的主要目的.如果船东经过测算,将船舶拍卖所得,与船舶优先权几乎相等时,船东很可能采取沉船或纵火的方式,以换得保险赔偿,从而躲避了船舶优先权所设定的法定之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此时只能通过申请法院查封此笔保险费,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但是已经丧失了船舶优先权,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分配这部分保险赔偿金. 编辑推荐:何为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步骤是怎样的?船舶优先权的理论分析

宪法第三条(七):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法律和其他议案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 )通过.
A、三分之一以上多数
B、过半数
C、三分之二以上多数
D、四分之三以上多数

答案是B

宪法第三条(八):

五星红旗是谁设计的?颜色和五个星星各代表什么意思?

  国旗图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是五星红旗,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四颗小星环拱在一颗大星的右面,并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点.
  [编辑本段]国旗图案的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旗上的五颗五角星及其相互关系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人民大团结.五角星用黄色是为了在红地上显出光明,黄色较白色明亮美丽,四颗小五角星各有一尖正对着大星的中心点,这是表示围绕着一个中心而团结.
  中国国旗中的大五角星代表中国共产党,四颗小五角星代表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旗面为红色,象征革命,星呈黄色,表示中华民族为黄色人种.五颗五角星互相联缀、疏密相间,象征中国人民大团结.每颗小星各有一个尖角正对大星中心点,表示全体四个阶级对党的向心之意,受党的全面的领导.
  [编辑本段]国旗的由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五星红旗原来被称为红地五星旗,是在1949年7月由上海“现代经济通讯社”的曾联松设计的.曾联松先生的国旗设计稿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人民政协”、“新政协”)从全国各地的2992余件作品中选出,在两次的精细筛选后,有38幅设计入围,最后第32号曾联松设计的红地五星旗拔出,然而因为原方案的大五星中央镶有镰刀与锤子,一些人认为与苏联的国旗类似,中国作为主权国家应拥有独特易识别的国旗图案,经过几番考虑后决定取出镰刀与锤子的图案,将设计改名为五星红旗.
  1949年6月16日,新政协筹备会决定成立国旗、国徽图案初选委员会,并于当年7月14日-8月15日在《人民日报》等报纸上发表征求启事.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期间,初选委员会将收到的3012幅图案选了38幅印发全体代表讨论.经全体代表分组讨论后,9月25日晚,毛泽东主席召开国旗、国徽、国歌、纪年、国都协商座谈会.关于国旗的问题,毛泽东主席指出,五星红旗这个图案表现革命人民大团结,将来也要大团结,因此,现在也好,将来也好,又是团结,又是革命.
  1949年9月27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中,第四点规定:“全体一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为红地五星旗,象征中国革命人民大团结.”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和政协主席团通过的制旗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旗为五星红旗,长方形,红色象征革命,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象征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大团结,星用黄色象征红色大地上呈现光明.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3/10,居左;四星较小,其外圆直径为旗高1/10,环拱于大星之右侧,并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星的中心点,表达亿万人民心向伟大的中国共产党,如似众星拱北辰.旗杆套为白色,以与旗面的红色相区别.
  1949年10月1日,第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五星红旗由毛泽东在天安门广场首次升起.
  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以后,历次宪法均保留这个规定.
  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发布主席令,予以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实行.
  为维护国旗的尊严,国家发布《国旗》和《国旗颜色标准样品》两项国家标准,规定了国旗的形状、颜色、图案、制版定位、通用尺寸、染色牢度等技术要求,并宣布于1991年12月1日起正式实施.
  [编辑本段]升降国旗
  1990年通过的《国旗法》规定:升旗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当国旗在2分07秒的时间内降到国旗杆底座时,一名战士迅速用双手将国旗托住,而后另一名战士将旗面均匀地打成折叠状,此动作精确在13至15把之间.
  [编辑本段]更换国旗
  1990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为确保国旗的圣洁和完整,天安门广场上空的国旗基本上每天都要更换一面.每逢重大节日,必须更换新国旗.即使国旗不受损,悬挂的最长时间也不能超过10天.
  [编辑本段]更换国旗旗杆
  竖立在天安门广场的旗杆曾更换过一次.
  第一根国旗旗杆是1949年开国大典,毛主席升旗时用的那根旗杆,高22米.
  1991年5月1日重新修建了国旗旗杆,高度达32.6米.更换旗杆基于两种考虑,一是已站立了42年的国旗旗杆确实有些老化;二是天安门广场及长安街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高大雄伟的人民大会堂、中国国家博物馆和毛主席纪念堂修建起来了,旗杆的高度已明显显低,与之不相衬.
  改建后的国旗杆基座颇有讲究,共分为三层:内层四周是高80厘米的汉白玉栏杆,东西两边各有2米宽的出入通道;第二层是环绕基座的2米多宽的赭色花岗岩带,象征“人民江山万代红”;第三层是5米宽的绿化带,四季常青,象征社会主义祖国欣欣向荣.国旗基座四周是用56个黄色铜墩连成的护栏,象征56个民族手拉手心连心,团结在国旗下.
  [编辑本段]国旗的升挂
  五星红旗飘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国旗的升挂使用有以下几种情况:
  1. 每日升挂国旗 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出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以及边防哨所、海防哨所等处,均应每日升挂国旗.
  2. 工作日和学习日升挂国旗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政协地方委员会,应在工作日升挂国旗.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以外,也应每日升挂国旗.
  3. 节庆日升挂国旗 在国家法定的节庆日,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都应升挂国旗.企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都可升挂国旗.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和大型文体活动,也可升挂国旗.
  4. 下半旗志哀 如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对国家、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士逝世,应下半旗志哀.对于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也可以下半旗致哀.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和对世界和平或人类进步事业做出杰出贡献的人逝世时,以及当发生了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的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务院决定.而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逝世时,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委员会或国务院决定.
  [编辑本段]《国旗制法说明》
  (1949年9月28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公分,高192公分.
  乙、长240公分,高160公分.
  丙、长192公分,高128公分.
  丁、长144公分,高96公分.
  戊、长96公分,高64公分.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在公众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国旗与人物
  曾联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五星红旗设计者.
  王大珩——国旗标准倡议人,国旗和国旗颜色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
  李玉坤——国旗法倡议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提案人.
  孙秀如——国旗和国旗颜色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国旗升挂装置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香港、澳门区旗国家标准主要起草人.

宪法第三条(九):

人大代表为人民履行职责的意义~~~~~~~?【宪法第三条】

人大代表的主要职权和主要职责 地位 作用 主要权利与义务
人大代表参加代表大会是代表的主要职权,也是代表的主要职责.代表法第七条规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主要是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职权的性质和人大代表的权利、义务、作用来明确代表参加代表大会是一项重要职务.
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行使国家权力和地方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各级人大代表作为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他们的作用体现在参与决策、协助监督、反映群众意见等方面.依照法律的规定,各级人大都要对本级人大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作出决定,如制定法律、地方性法规、任免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员、通过各项议案和报告等.这些决定要经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要由每一位与会代表投票表决,人大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代表职权正是参与决策和监督“一府两院”作用的体现.
另外,各级人大代表是由民主选举产生,他们生活在人民群众中间,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起到了连接决策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也是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符合人民利益的可靠保证.再从人大代表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来看,代表的权利、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是一种法定的权利、义务,既非个人赋予,更不能被任何个人剥夺.
所以,代表法在第二章中明确规定代表应依法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代表的权利与代表的义务是一种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关系,代表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代表的权利,同时也是代表的义务.虽然某些权利可以放弃,但不能因此把权利与义务割裂开,如果片面地强调权利可以放弃,对于肩负特殊责任的人大代表来说则是一种失职行为.选民选出自己的代表,实际上是把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委托给代表.如果代表无故不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就没有履行选民的委托,辜负了选民的期望和信任.其所放弃的权利不单纯是代表个人的权利,而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为了促使代表积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代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人大代表的地位
代表的地位由代表的性质所决定,并通过代表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体现代表的重要性质.我国宪法对人大代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有着诸多内容的规定,但是在行文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表述,并由此引起一些歧义,对人大代表的地位、性质和作用产生了不同看法.代表法作为一部专门规定代表问题的法律,首先研究了人大代表的地位、性质和作用问题,并对这些带有根本性质的问题作了明确表述.代表法第二条中明确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这一条文表述了以下几方面的思想.
(1)代表是依法选举产生的,他们既不是由谁任命的,也不是通过非法途径产生的,因此,其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
(2)代表集体组成国家权力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的一分子,其地位应当受到一切组织和个人的尊重,具有权威性.
(3)代表所代表的利益和意志,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这表明代表的地位是基于人民的委托,具有广泛的人民性,另一方面也说明他们不是不受任何约束的特殊公民.
(4)代表集体行使国家权力,但是作为个人,代表是无权行使国家权力的.代表集体的地位,是在由国家权力机关选举、受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之上的,而代表个人的地位就不同了,其相对国家机关而言,基本上与公民的地位相同,只是其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将受到有关保障,并得到国家机关的支持.
一言以蔽之,代表法主要是从代表的产生方式,代表的利益身份,代表行使国家权力的方式以及代表与国家机关的关系等几个角度,概括了代表的性质和地位,使其有了比较明确的法律表述.这样,其意义首先在于解决了人大代表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概念问题,对于深入研究人大代表制度,进一步完善人大代表制度,能起到一定的推进作用;其次在于使大家能够站在法律的高度,明确地认识代表的地位,有利于社会上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最后在于能够使代表本人进一步认识自己的社会价值,增强责任感,更加积极主动地开展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努力为人民服务.
人大代表的作用
代表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因此代表的作用既体现于法律的有关规定之中,又通过代表自身的工作得以反映出来.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从事代表工作愈积极主动,其作用则表现得愈加明显.代表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参与决策作用.法律赋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相当广泛而重要的权力,无论是法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对“一府两院”监督或对组成人员的任免,还是对重大问题的决定,都要通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实现.而这些决策性权力的实现,都是通过代表投票来完成的.代表对一项议案的表决态度,直接关系到这项议案的通过与否,关系到决策的后果.代表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进行各项决策性活动中的工作,反映了其参与决策的作用.
第二,监督协助作用.人大作为一个整体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权力,是通过每一个代表在大会期间的工作和最后的决策行为来完成的.如代表对政府工作报告的审议和表决,对财政预决算的审议、修改,对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通过,实现了人大对政府的监督权力,反映了代表的监督作用.代表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体现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权力机关和执行机关的总目标是一致的,协助和监督密不可分,监督工作本身也体现了一种协助作用.
第三,桥梁纽带作用.人大代表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代表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作好本职工作,密切联系选民,随时听取人民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反映到有关部门,这就起到了连接决策机关和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这是党密切联系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实现党的正确领导,使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符合人民利益的可靠保证.
人大代表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代表依法由选举产生,并经审查确认代表资格之后,在整个任期之内,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根据代表法的规定,人大代表主要有如下权利:
(1)审议和表决的权利;
(2)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
(3)选举的权利;
(4)提出罢免案的权利;
(5)提出质询和询问的权利;
(6)言论和表决免责权;
(7)人身特别保护权;
(8)提议组织和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权;
(9)视察权;
(10)列席有关会议权等.
代表权利从一般定义看,是有一个较广泛的内涵的概念,代表的权利是基于代表这一独特身份而可以去做或可以享受的,非代表所不能做或不能享受.代表的权利是一种法定权利,代表行使权利,是一种法律行为.如代表的言论免责权和人身特别保护权是人大代表所特别享受的,是代表特有的权利.
作为人大代表,在履行一般公民义务的同时,还要履行因其担任代表职务而产生的特定义务.对于代表的义务,法律没有系统的规定,根据代表法有关条款中的规定和代表工作的实际,概括起来,代表应履行的义务主要是:
(1)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2)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这既是代表最重要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代表最主要的一项义务.
(3)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原选区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4)积极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5)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宪法第三条(十):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的适用符合正确、合法、及时、合理、公正这些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掌握全部有关材料,把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建立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这是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正确适用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法律是衡量案件是非曲直的标准和尺度.一个人的行为是否违法犯罪,只能以法律来衡量,法律是定罪量刑的惟一准则.坚持以法律为准绳,不仅要求在确定是否违法和定罪量刑上依法办事,而且也要求在处理案件的全部过程中,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一切活动和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任何违反法律的自由裁量、徇私枉法、营私舞弊的做法,都是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相违背的,是社会主义法制所绝对不允许的.
第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这是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障社会主义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以实现.坚持这一原则,要求做到:对任何公民适用法律规范时都一律平等,决不能因人而异;对任何公民的权利都依法平等地保护,任何公民都要平等地承担义务;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予应有的制裁,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保障社会主义法律得以实现的基本措施之一.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四,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法的适用的专门机关.群众路线是国家机关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司法工作更要走群众路线.查明案情,要深人群众,调查研究;审理案件,要吸收群众参加,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保证案件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只有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才能保证准确地适用法律.
第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和国家赔偿原则.这是由我们国家性质和法律的本质决定的,它体现了我国法律的适用的正义性和严肃性.这一原则要求:法的适用必须置于法律监督之下;发现在法的适用中有错误必须坚决纠正;因法的适用的错误而给公民、法人造成损失的,国家必须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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