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特征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8-16 09:59: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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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特征(一)
事后受贿问题研究

关于事后受贿问题的研究

摘要:行为人事前无受贿意图,事后收受财物的,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受贿的故意。事前没有约定,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受贿人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对方也没有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的故意,事后受贿必须有明确的约定,这种明确的约定表现为要求行贿人在其离职后给付一定数额的财物。否则是不能构成受贿罪。 关键词:事后受贿 因果关系 受贿罪

在我国目前运用刑法治理职务犯罪的实践中,必须始终坚持“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与此同时必须强调惩治腐败犯罪必须建立在法治的轨道上,应该严格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刑罚相当的刑法基本原则,坚持法律适用的协调性、普遍性和统一性。不能因为要严厉打击职务犯罪,而任意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对此我们以刑法的因果关系为出发点,对受贿罪中的“事后受贿”行为加以研究,正确对待事后受贿的性质,以期对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一、事后受贿的条件

根据行为人受贿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受贿罪分为事前受贿罪和事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是指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其谋取利益之前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受贿罪是指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其谋取利益以后,收受他们的财物。

事后受贿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与行贿人约定,在为其谋取利益以后,收受他们财物的行为。二是行为人事前没有受

事后受贿的特征(二)
“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

刑法课程论文

论文题目:“事后受贿”行为的定性 学生姓名:刘信超

学 号:2015022192

院 系:法学院

专 业:法律硕士(非法学) 专业方向:经济法学方向

时间: 2016 年 2 月 25日

目录

摘要 .................................................................................................................................................. 3

一、 事后受贿的概念及种类 ......................................................................................................... 4

(一) 事后受贿的概念 ......................................................................................................... 4

(二) 事后受贿的种类 ........................................................................................................... 4

二、 对事后受贿行为的界定 ......................................................................................................... 5

(一)理论观点 ....................................................................................................................... 5

(二) 对不同观点的分析 ..................................................................................................... 5

【事后受贿的特征】

三、 从陈晓案看事后受贿 ............................................................................................................. 6

(一)基本案情 ....................................................................................................................... 6【事后受贿的特征】

(二)陈晓案构成受贿罪的理由 ........................................................................................... 9

四、 总结....................................................................................................................................... 10

参考文献......................................................................................................................................... 11

摘要:目前针对事后受贿行为理论界争论比较大,法律对于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也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对于“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学者们进行了广泛讨论,但至今仍然没有达成统一的认识。但它们都承认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而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事前有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争议之处只在于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上,尤其是对于事前无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而事实上,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事后受贿”,事前有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也好事前无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也罢,事前无约定的在职“事后受贿”也好事前有约定的职后“事后受贿”也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事后受贿”并不以事前有“约定”为前提,有没有事前关于贿赂的约定都具有成立受贿罪的主观故意,而且它们都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都出卖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关键词:事后受贿 职务行为 权钱交易

【事后受贿的特征】

一、事后受贿的概念及种类

(一)事后受贿的概念

我国大陆刑法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刑法中都没有规定“事后受贿”,它只是理论上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学者们的提法并不统一,有的称之为“事后受财”,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以下几种:1、认为“事后受贿”是指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受贿的故意,在这以后收受了他人为财物;① 2、认为“事后受财”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无受财意图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并在事后接受他人为表“感谢”所送财物的行为;②3、认为所谓“事后受财”,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没有索取

③或收受他人财物但在职务行为结束以后而索取或收受的情况。有的则径称为“事

后受贿,”概有以下三种观点:1、认为“事后受贿”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先为他人谋利益,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益,离退休以后收受他人的财物,2认为“事后受贿”可概括为“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3、认为“事后受贿”是指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贿赂。

(二)事后受贿的种类

第一种: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和请托人约定,离开原任职务后收受钱财的行为。此时的犯罪主体是离开原任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退休前改任其他职务的人员与退休后的人员。

第二种: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任职务后收受钱财的行为,事前双方没有关于贿赂的约定。此时的犯罪主体仍然包括改任其他职务的人员与离退休后的人员。

③郑汉军,满炫,“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问题的探讨[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1)67 张悦,唐俊杰,“事后受贿”及“他人”应如何认定[J]中国检察官,2006(9)54 孙国祥,贪污贿赂犯罪疑难问题学理与判解「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392【事后受贿的特征】

二、对事后受贿行为的界定

对于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根据 2000 年 7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自 2000 年 7 月 21 日起施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对于事先有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对于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目前并无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做出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认定还是一个难题,理论界对于该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也有不同的观点。

(一)理论观点

1、否定说。在受贿罪的故意中,不仅包括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包括为他人利益作为非法财物交换的条件,即权钱交易的故意。因此,事前没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交付财物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贿行为,由于行为交换条件而收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不能构成受贿罪。④

2、肯定说。一种观点认为:“当国家工作人员事前实施某种职务行为,客观上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事(后)”,他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交付的财物就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国家工作人员明知该财物是对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而收受,就具有了受贿罪的故意,⑤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本质是以公权谋私,即权钱私利后使用权和先使用权后取得利,都是权钱交易。公权与私利,孰先孰后,均影响交易的成立,这是常识。⑥

(二)对不同观点的分析【事后受贿的特征】

1.针对肯定说的观点。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构成受贿罪需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两个要件,两个行为之间并无时间先后顺序。针对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没有关于权钱交易的约定,但是行为人在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时,已经认识到该财物是对自己

⑥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津出版社,2007 储槐植,“事后受贿”能否构成受贿罪【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事后受贿的特征(三)
受贿罪构成

三、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认定

(一)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所以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首先要认识到行为人具有职权是前提,其行为必须是由于其职权的影响。如果不是在由于其职权的影响而接受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是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包括两种形式:

1.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便利,即行为人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对某项公共事务的主管、管理、负责、监督、承办、协办等权力。在这种形式下,行为人直接利用职权亲自或命令、安排下属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构成受贿罪。

2.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行为人间接地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要求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请托人利益。也即刑法第 388条中的规定的“便利条件”。“本人职权”是指在行为人职务范围内,并能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制约或者施加影响的权力,其中不包括直接利用本人掌握的职权。“地位”,是指行为人所在的领导地位,在领导身边工作(例如秘书)或者担负的特殊工作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如组织人事方面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形成的影响力。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就是职权或地位所表现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影响,而不是如同第385条规定中利用职权的便利强调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身。这种影响作用是基于行为人职权和地位而形成的,同时并不表现为直接在请托事项上的干预权力,而是在其他事项上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和影响,诸如在请托事项以外的管理关系、监督关系、工作协作关系、争优的评定关系、人事调动关系等。无论怎样都要与一定的职务联系,如果单单是在工作中形成的朋友或人情关系就不能属于这种影响作用。而如果不与一定的职务相关,也就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本质,不能反映出受贿罪的客体所在,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定义为利用本人实际掌握的基于法律或者授权而形成的权力,并由此而形成的影响,而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职务活动能够产生意志性的干扰,而后者如果不接受这种干扰,就会为本人带来某种不利后果的情形。

“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一定的职务,如果是利用以前的职务所形成的影响,不属于第388 条所说的情形。其二,行为人接受请托时是否表示要通过自己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三,行为人在委托、要求第三人时是否以自己所拥有的职权或地位影响第三人,其四,第三人在承诺、接受、完成行为人的委托事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基于行为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影响,还是基于一种纯自然人的关系。其五,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单纯的亲属,朋友关系。

(二)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

1.“收受他人财物”

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以许诺或者实际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被动地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收受贿赂的基本特征在于行贿人给付财物的主动性、自愿性和受贿人接受他人财物的被动性。就行贿人而言,主观上是为了通过给予受贿人财物从而换取某种利益,主动地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就受贿人而言,是在他人主动给付的前提下接受财物的。

在实践中,对于下列两种情形,应当认为不构成受贿罪:第一,没有据为己有故意的收受。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虽然收到了行贿人财物,而且出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的返还,但是通过相关的证据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这一财物的意图。对于这种情形不能认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就是“以权换钱”,如果行为人本身并没有通过掌握的权力换取财物的意思,即便一时控制了财物,但是并没有想完全享受财物可以带

来的利益,就不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第二,对财物的贿赂性质并不明知的收受,不能认定受贿罪。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分析,行为人对实际上收受的财物的性质缺少对行为性质的明知,从理论上讲属于“违法性认识错误”,应当进而阻却行为的故意,由于受贿罪不能由过失构成,所以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构成受贿罪。当然,行为人发生这种认识上的错误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可以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予以考察。

3.“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什么样的利益?是不是要求得到实现?这里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具体说来,对于索贿情形的,不管行为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包括合法与不合法的两种情形),都构成受贿罪,因为这种情形的受贿,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对于收受财物的,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包括合法利益与不合法利益两种。但是对于间接受贿罪中利用自己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则只能是“不正当利益”,即非法利益。至于利益是否实际上得到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了。之所以作这样的理解,主要是因为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只要行为人有索取财物或者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客体的现实侵害,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为行贿人谋取到利益。现实情况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常表现为三种情况:其一,正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尚未取得成果;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取得一定进展,但尚未完全实现;其三,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全部实现了他人的要求。

【事后受贿的特征】

(三)“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

索取他人财物的,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索贿的方式有:口头、书面、通过第三者转告;有的是明要强索,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乘对方有求于自己之机,主动向对方提出贿赂要求,甚至有的进行威吓对方;也有的是进行暗示的方式进行索要,如“办事要花钱”,“要打点有关人员”等语言。不论用哪种方式进行索贿,都构成受贿罪,不以对方承诺为必要条件,即使对方表示拒绝行贿的,也构成受贿罪。同样,也不以索贿人是否履行了自己的承诺为行贿人谋利益或者是否取得了贿赂为必要条件。这是因为,索贿行为的主观恶性深,法律要求严格,只要索贿就构成犯罪,不论是否索取到财物,也不论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都构成犯罪,并要从重处罚。索贿行为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必要条件,即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

四、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明知自己受贿行为,会损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却仍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关于受贿罪主观方面的认定,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受贿故意的内容

对于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存在争议的是“为他人谋利益”,有人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方面,有人认为是属于客观方面。与主观要件说之争。

客观要件说是通说。为他人谋利益,始自许诺,终至实现,是一种行为,因而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⑧ 其一,在司法实践中,主观故意是通过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若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看成主观要件,在司法认定时,还必须借助于客观行为。故而,倒不如直接把其看成是客观要件。其二,从法条规定上来看,刑法第 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法条中的两个“的,”标示罪状的完结,⑨ 分别是对受贿两种具体客观行为的总结,因此,“索取他人财物”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并列关系。前者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后者也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其三,在实际生活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才会发生的事情,收受他人贿赂并不需要行为人本人利用其职务之便。事实上,腐败者“东窗事发”的主要原因在于受财不为他人谋利或者未达到他人满意。故而,只有极少数腐败者受财而不为他人谋利。其四,尽管法条中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才能构成收受他

人财物的受贿罪不太科学,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法的稳定性和刑法的严肃性,应对刑法条文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行为人为受贿罪的未遂。但是在量刑时可以不从轻处罚,因为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既不会造成对犯罪分子的轻纵,也符合刑法的理论。其五,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就无法处罚那些仅有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而没有为他人谋利的意图者,这显然于情于法于理都说不过去。

(二)受贿故意的时间

一般而言,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是有机统一的,受贿罪也是如此。针对受贿罪故意的时间问题,存在争论的是对如何处理“事后受财”,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时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过了一段时间之后收受了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其故意必须是产生于为他人谋利之前,事后受财,行为人不具有受贿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财是行为人明知是自己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的结果,并故意接受财物,应认定具有受贿故意。

事后受财不应作为受贿罪处理。其一,不符合主观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二者是统一的,而在事后受贿的情况下,二者是分离的: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时,主观上并没有收受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已有预见或者明知,则应另当别论),后面的收财行为与前面的职务行为没有主观上的联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对行人定罪的。其二,不符合刑法谦拟性原则。刑法是处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尽管有人说受贿常表现为一个从“受财”到“办事”或者从“办事”到“受财”,这是一个有机统一的过程,孰先孰后,其本质是一样的。⑩ 但实际情况是不一样的,先接财后办事,主观恶性大;先办事后收财,是行为人正确履行职务(行为人依法履行正当职务)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人不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恰当履行职务),对于前者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对于后后者,构成其他罪的按其他罪处理,构不成其他罪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处理。在可以利用其他途径可以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刑法不应主动介入。其三,国外对于事后受贿的规定值得借鉴。事后受财与事后受贿有所不同。后者是国外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受贿罪,通常是指公职人员在职时接受请托,关于职务上曾从事不正当行为或者不从事应当从事的行为,于离职后要求、约定或者收受有关人员贿赂的行为。⑾可见,国外的事后受贿罪有以下特点:第一,公职人员从事的是不正当行为;第二,公职人员与行贿人必须就事后收贿在事前就已达成共谋;第三,公职人员在退职后接受财物。国外事后受贿罪从危害性(事前从事的是不正当职务行为)、主客观相统一(在职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等方面都足以说明这一行为已达到犯罪的程度。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因为国外刑法常对受贿罪的规定比较详细。这种行为在我国完全可以直接按受贿罪处理。反观我们这里的事后受财,与国外的事后受贿罪相差甚远。其四,事后受财不按受贿罪处理,并不意味对其放纵不管。主张事后受财行为按受贿罪处理,主要受重刑主义、社会严峻的现实、严惩贪污腐败、诉讼经济等思想的影响。刑的轻重不是以个人主观意志决定的,而是受现实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左右。当前贪污腐败日甚,但刑罚不是包治百病的良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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