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

来源:论文 时间:2016-11-27 09:54:5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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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一)
浅探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

浅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限,是否要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呢?

绝大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拖欠的社保费适用于为期一年的仲裁时效。

首先,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既然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劳动争议。那么,社会保险争议就应该适用于劳动仲裁时效期间。

其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劳动者本人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并不了解,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经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告知了劳动者,并且已经超过了一年期限,否则,劳动者提出异议之日,应当视为发生争议之日。

再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具有连续行,仲裁时效应当从行为结束时候开始计算,所以,一般也不会超出诉讼时效。

上述观点虽然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争议通常不会超过时效,但还是认可其是受仲裁时效的约束的。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费,不适用仲裁时效。

首先,用人单位应该为员工缴纳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是要存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的。而社会保险基金是用来平衡统筹地区全部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的资金。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保险秩序,而不仅仅是员工个人的利益。员工因此进行的诉讼是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认可了用人单位和该劳动者对公共利益有处分权,这显然是违背法理的。

其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免除了用人单位对超过时效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这明显违背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

再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征收社会保险费是国家机关的职责,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因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适用仲裁时效,就等于变相认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国家机关的公权利有处分权,显然这是极其荒谬的。

第四,《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依此规定,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适用仲裁时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随时责令用人单位补缴。

最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依此规定,除非用人单位的民事主体资格消灭,否则,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就仍然存在,不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因此,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涉及到国家社会保险秩序和公共利益。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必须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这是一项强制性的规定,是无条件的。国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论在什么时候发现用人单位有拖欠行为,都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强迫其足额缴纳。如果为其设定时效,就必然会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二)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今天拜读了巴东县劳动保障信息网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讨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文,该文章最后的结论为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

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

拜读该文后,本人感触颇深,我参与了该文章所列举案例的办案过程。对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我认为值得商

榷:

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受仲裁时效期限的。

养老保险费属于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的五大社会保险之一。具有强制性、保障性和福利性。所谓强制性就是国家立法,强制实施,受保人必须参加,参保人必须接受,双方都不能自愿。缴费的个人和单位双方都必须按照规定的费率缴费,不能自愿;所谓保障性,就是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以从根本上安定社会秩序;所谓福利性,就是养老保险不能赚钱盈利,必须以最少的花费,解决

最大的社会保障问题。

那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有仲裁时效期限的限制呢?在这里会产生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另一种情况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争议 ;对于后者我国《劳动法》对劳动仲裁时效期限规定如下:“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于因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劳动争议的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界定呢?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的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法条中的“等”字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概念。结合该法条的整体内容理解,我认为除了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争议之外,其它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所产生的争议均可以涵盖。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向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也在该法条的涵盖范围内。因此我认为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既然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就应该适用《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既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否则,丧失请求劳动保障部门保护其追

索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再者,根据养老保险费具有福利的性质来看,养老保险费属于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福利待遇而产生争【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

议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既然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规定,那就应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六十日起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否则就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追索养老保险费的胜诉权。 缴纳养老保险费具有强制性,属于国家通过立法来进行强制性规范。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规定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双方均不能自愿选择。若单位拒绝缴纳,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可以对单位进行处罚,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因此,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自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超过2年,若有持续情形的,自侵权行为终止之日起超过2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尽管养老保险费进入国家统筹基金,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权利的劳动监察部门对超过2年的也不予查处。简言之,国家追究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时效期限自行为发生或终止(持续型)起2年。并不是国家永久可以追究用

人单位的补缴责任。

参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研讨会纪要第四大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若干问题的第(三)项“劳动者请求用工单位补缴社会保障费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因逾期主张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裁决不予受理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虽然确定的是在两年内主张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权利,与《劳动法》规定的六十日有所不同。应理解为依照《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如果双方没有发生争议,就不存在六十日的时效期限,但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必须主张权利。否则,其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权利不

被保护。因此,也是有时效期限限制的。

权利与义务是相互依存的,不可能只有义务的承载主体,而没有权利的接受主体。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对应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追索用人单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对劳动者而言,属于自己的民事权利。劳动者在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行使追索的权利,也可以放弃追索权利。从我国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理念看,请求保护民事权利都有时效期限的限制,不是只要享有权利就永不过期。例如《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的合同无效,我国虽对无效合同没有规定时效期限。但在实践中,只是确认合同效力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对于主张返还原物、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民事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法条是典型的针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违反强制性规定而主张民事权利的应当适用时效期限的规定。因此,从权利与义务相互依存的关系来看,劳动者主张追索养老保险金

的民事权利应当受时效期限的约束。

【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

若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呢?本人认为也受时效期限的限制。在这里只要划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界线,就不难理解。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原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具有延续性,既双方的后合同义务。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属于合同中义务。既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不属于后合同义务。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有规定。但并不意味用人单位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就没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标志应当是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且自离开之次日开始不在用人单位工作就应视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上离开用人单位)后所产生的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争议,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时效期限的限制。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是否应当适用仲裁时效期限。本人认为;若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限内对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没有发生争议,也应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障费之日起二年内主张权利。

[案例描述]

刘芳系三级肢残。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某纸箱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一年多后,纸箱厂因亏损停产,职工们(包括刘芳在内)自然离厂,职工以后再未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刘芳被招收为合同工后,纸箱厂一直未给刘芳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刘芳与纸箱厂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刘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纸箱厂存在劳动关系,纸箱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刘芳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随后,刘

芳起诉至法院。养老保险费纠纷时效存在争议

不久前,上海市闸北区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职工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纠纷是否受时效限制,意见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费关系到职工退休后的切身利益,故职工要求单位补缴,法院应不受诉讼时效之限制支持其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单位虽然有义务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前提是职工必须正常上班,若职工无故离开单位,因旷工而没有工资,几年后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补缴1993年以来

的养老保险费,法院应判决单位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缴纳;或者判决先由单位代缴,但该费用应由职工个人承担。第三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费纠纷可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即超过二年时效不予支持。由于目前的法律、法规对养老保险费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随意性很大,法官往往凭

自己的主观认识、理解去处理案件,造成案件审理中的意见不一。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判决:纸箱厂应为原告刘芳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补缴从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案例分析]

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孙海元律师对此案作了如下分析: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缴手续,不得免交,只能“将来应当给付的”。因此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

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

追索养老保险费不受仲裁、诉讼时效限制

来源: 作者: 日期:09-12-17

案例:吴桂荣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福建省长汀县华丰纸箔厂(以下称华丰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合同签订后一年多,华丰厂因亏损停产后,所招的工人包括吴桂荣在内自然离厂,工人也没再享受工资等各种待遇至今。吴桂荣被招收为华丰厂的合同工后,华丰厂一直未为吴桂荣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为吴桂荣缴过社会保险费,也未申请办理缓缴手续。劳动合同期满后,吴桂荣与华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桂荣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华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华丰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诉期为由对吴桂荣的申诉决定不予受

理。8月29日,吴桂荣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1996年5月成立。1996年5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由于被告单位连续停产,且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既未续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14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从1994年下半年原告的劳动权利受到侵犯时起至1999年6月止,原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6年6月1日以后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的被告没有义务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予支持。判决:华丰厂应为原告吴桂荣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若不能执行前款判决,被告华丰厂向原告吴桂荣赔偿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

月31日止被告华丰厂应承担、补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2年4月29日,龙岩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

原判。

【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

评析: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虽然被告属经济困难的企业,若暂无力缴纳,也只能办理缓交手续,但不得免交,故原告追索养老保险费等国家强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而是“将来应当给付的”。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申诉期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

院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文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李某于1981年3月参加工作,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同某劳动服务公司职工。于1984年转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工,后一直与大同某劳动服

主张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时效(三)
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之刍议

社会保险争议的仲裁时效限制之刍议

文/王华伟

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该三项费用与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并称为“五险一金”。其中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所引发的争议不在少数,理论和实践中对社会保险争议应否受仲裁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其仲裁时效存在着不同理解和判决,在此情形之下,如何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

一、两则相悖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案例

案例一:吴某某系肢体三级残疾人,1993年6月1日,经劳动部门批准招收为华丰纸箔厂的集体合同制工人,合同期为1993年6月起至1996年5月止。吴某某被招收为合同工后,华丰纸箔厂一直未为吴某某等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也未为吴某某缴过社会保险费等。合同期满后,吴某某与华丰纸箔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有关终止合同的手续。2001年8月17日,吴某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其中提出华丰纸箔厂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8月24日,劳动仲裁机关以超过时效为由对吴某某的申诉决定不予受理。2001年8月29日,吴某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在1993年6月至1996年5月成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从1993年6月1日起至1996年5月31日止三年劳动合同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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