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来源:创业资讯 时间:2018-11-30 08:00:09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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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共10篇)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一)

某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该市某局长的职务犯罪时,发现犯罪已过追诉期限。请问,该检察院该如何处理?
A.不起诉 B.撤销案件 C.宣告无罪 D.移送法院处理
请说明答案和理由!

  选B。
  见刑事诉讼规则237条第(一)项和刑事诉讼法15条第(二)项。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检察人员写出撤销案件意见书,经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案件: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和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
  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本题主要是考察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掌握。要透彻地理解法律,符合15条规定的案件,立法者的本意是要案件立即停止,根据案件所处不同阶段作出了不同规定,处于侦查阶段的撤案,处于起诉阶段的不起诉,处于审判阶段的终止审理,审判阶段已经查明无罪的宣告无罪以还被告人清白。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二)

(14分)辨析题:2008年至2012年,各地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超过121073件,至少166299人因职务犯罪被查处。按照记者的统计,这5年间查处厅局级以上高官最多的当数北京检察机关,为117人;其次是河南、湖北、广东和重庆,分别为93人、71人、69人和60人。据调查显示这些案件之所以能够被侦破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百姓为办案提供了十分重要的证据。因此有人认为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就能够防止权力的滥用。请谈谈你对这一观点的看法。

(1)题目的观点不科学/不合理/不全面。(2分)

(2)公民依法行使监督权有利于防止权力的滥用。这有利于国家机关克服官僚主义和不正之风;有利于减少腐败现象,改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4分)

(3)防止权力的滥用,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关键是建立健全制约和监督机制。这个机制,一靠民主,二靠法制,二者缺一不可。要建立健全全面的行政监督体系,加强法制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和监督。 (4分)

(4)政府官员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在众多的诱惑面前始终保持廉洁自律不为利益所动。总之,要防止官员的腐败除了要加强百姓监督之外还应该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加强对官员的思想道德、职业道德教育等从而形成合力制约政府官员贪污。(4分)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近日首次共同邀请人大代表监督工作。21名代表受邀在法院旁听了一起职务犯罪案件的审理,随后两院共同与代表座谈,听取意见,查找工作差距,提升案件质量。这一做法(   )
①表明人大代表有权进行具体司法工作 ②拓宽了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渠道
③表明人大代表在行使公民的监督权  ④有助于司法行为公正性、规范性、科学性的提升
A.①② B.①③ C.②③ D.②④

D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四)

英语翻译
、政治处、纪检监察室、反渎职侵权局、技术科、办公室、侦查监督科、公诉科、监所科、民行科、职务犯罪预防局”,这些要做成中英文的门牌,老师可不可以帮忙.

The district
The hall
Complaints Department
The anti-corruption and bribery Bureau
The bailiff team
The Political Department
The discipline inspection room
Anti malfeasance Bureau
Technology Department
Office
Investigation and supervision department
The public prosecution department
Supervision of Science
The Civil Division
The Crime Prevention Bureau【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五)

如何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贪污贿赂犯罪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区别之所在.所以正确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的内涵及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地位,是正确界定贪污贿赂犯罪的又一个共通的关键性问题.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我国刑法上关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多处规定,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受贿罪.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如利用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对于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之便”理论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利用职务之便仅限于直接利用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观点从字面上来看符合法律的规定.(2)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本人工作上的便利.(3)利用职务之便包括利用本人现在和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其中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是解决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我们认为,利用职务之便作为贪污贿赂犯罪的客观要件,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渎职性来设计的,主要是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所以利用的职务之便,必须现实地与其职权有关.
  由此,利用职务之便就应当具备这样几个质的规定性:1、滥用职权实施贪污贿赂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合法地拥有相应的权力.在我国从事公务必须具备相应的合法身份,这种身份的取得至少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即必须是经过法定的形式而产生的,在我国主要有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几种方式.我们认为,这里需要确定的是具备形式上的合法性,至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称职、是否通过贿选甚至“买官”等形式而取得职务,都不应当成为决定职务合法性的关键因素.但是,如果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物的,不应当认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2、被滥用的职权必须是确实存在的,而不是尚未取得或者已经离任的职务,即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现时性.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的问题:一种情况是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即将赴任的职务的影响,进行索贿、受贿等等,能否构成受贿罪;另一种情形是已经离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来职务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获得各种非法利益.我们认为,尚未赴任时收受、索取贿赂的,应当区别情形对待:如果收受贿赂后确实到任,而且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那么,从整个行为过程来看,实际上利用了其现实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应当定罪;如果收受、索取贿赂后,并没有取得相应的职务或者取得了职务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都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对于第二种情况,离任后利用其影响力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并没有职务之便可以利用,也不应当认定;但是如果先为他人谋取利益,离任后收受贿赂的,应当认为他们之间存在约定的事后受贿,可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所利用的职权必须具有直接性,即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联系.所拥有的职权是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的必然条件,没有特定职务就不能利用这样的条件,职务与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具有时空上的一致性和逻辑上的必然性.例如,直接主管、管理或者经手公共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可以不通过任何第三人就直接非法地把公共财物据为己有.4、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职权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便利条件是因为特定的职务条件而形成的,不具有相应的职务就不可能形成这样的便利条件为其所用.所以,这里的职务之便不是利用工作中对作案地点、时间的熟悉,如某机关的普通公务员利用自己对单位地形的熟悉、对单位出纳工作习惯的熟悉,盗窃了单位的现金,虽然他既符合了主体要件——国家工作人员,也非法占有了公共财产,但是他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这名普通的公务员与单位财务部门的现金之间没有任何职务上的关系.所以,这些仅仅是工作中形成的便利条件,与职权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职务之便作扩大解释,不但扩大了打击面,而且也不符合贪污贿赂犯罪重点打击国家工作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精神.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六)

对于受理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是否将其作为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必须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
A、是否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发生,这是公安机关调查治安案件的前提
B、违法行为是否需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是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C、是否属于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的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
D、是否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解释一下D项,我感觉D应该是对的。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规定 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总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的共同要件有四个,这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其中,危害行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要件中处于核心地位,缺少这一要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就不能成立。危害行为属于客观要件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七)

下面语段中画线的词语,使用不恰当的一项是(    )
从总体上看,职务犯罪的发案率还不高,还有相当数量的违法违纪分子仍 潜藏 于腐败的冰山之下。更令人啼笑皆非的是,一些贪官之所以落马,并非有关部门 明辨是非 ,发现了他们犯罪的蛛丝马迹;而是缘于一些突发事件和偶然因素。类似小偷偷出大贪官的新闻,固然常用来说明“ 天网恢恢 疏而不漏 ”,但从另一角度看,也恰恰证明了腐败罪行败露的几率之低。当腐败利益与败露的危险性比率失衡时,一些官员难免会把“东窗事发”视作无法预测的“自然灾害”一样,产生侥幸心理。试想一下,如果腐败分子十之七八身败名裂、舍官丢命,还会有人敢于 铤而走险 吗?
A.潜藏 B.明辨是非
C.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D.铤而走险

B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八)

关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补充侦查的困惑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六机关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人认为,《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即“已经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我认为,《刑诉》第68条和《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修改或者互相矛盾的问题,同时,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仍然是可以补充侦查的。理由如下:
1、两条规定都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27条从某种意义上说只不过是对那一点进行了强调,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只能有两种选择——批准或不批准。两者的精神是一致的。
2、《刑诉》第68条中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的规定说明的是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情况——①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只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即可,不再通知补充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也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这一情形之下的,不是独立于批准和不批准之外的第三种选择。
3、《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中“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应当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不另行侦查,而不是说公安机关也不可以补充侦查。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句话的主语应是此法条起始时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4、《最高检规则》第10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89条或者第90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条规定明显是和《刑诉》第68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即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六机关规定》和《最高检规则》相矛盾了。按时间来看,《六机关规定》发布于1998年1月19日,而《最高检规则》发布于1999年1月18日,更别说《最高检规则》在发布前后都进行过修订、修改,而即便是在发布前的修订也是在1998年的12月16日,明显晚于《六机关规定》的发布时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检规则》第101条是有效的,那么,即便是有矛盾,错误的也应该是《六机关规定》而不是《最高检规则》和《刑诉》。另外一点是,最高检在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对《最高检规则》的修改,而这一修改没有包括对其第101条的修改,如果最高检认为101条是错误的,是和《六机关规定》矛盾的,那么,它为什么不连同把101条修改了呢?
5、综上所述,如果非要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某一法条的修改,那么那也只能是对1979年《刑诉》第47条的修改,而由于现行刑诉法已经是对1979年刑诉法的修正,所以《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为了对《刑诉》68条进行强调,而不是修改。
大家认同否,请说明理由

我认为你的说法是对的。
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而且不同时期的法律是由不同的人制定的,难免有些顾虑不周全。所以有个关于法律的原则就是新法优于旧法,旧法同新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废止,但没有抵触的还是可以继续沿用的,除非宣布整体废止了。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这两个原则就是用于补充这些缺陷的,有时候对于法律条文不必太较真,只要根据这两个原则去判断和选择就行了。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九)

检察机关依法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的审查,属于公安执法外部监督还是内部监督
我作一套卷子里解析说是内部监督,但是书上写的检查监督制度是外部监督

内部监督是指本单位(本系统)内部的行政或审计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本单位(本系统)之外的机构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监督.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监督,属于外部监督.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十)

2013年1月9日,中纪委、监察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称,纪检监察机关处分县处级以上干部4698人,移送司法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干部961人。对上述官员的查处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是
A.有法可依 B.违法必究
C.有法必依 D.以宪治国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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