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行业的监管

来源:推荐阅读 时间:2016-08-24 11:20: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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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行业的监管(一)
征信监管内容与监管工具

征信监管内容与监管工具

我国征信业监管主要包括征信机构管理、征信业务管理与从业人员管理。

(一)征信机构管理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精神,我国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和从事企业征信 业务的机构实行分类监管:对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严格的机构准人管理, 即通过对征信机构的许可制管理和严格的日常监管,保护个人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对 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实行较为宽松的监管,即采取备案制管理,通过相对低 的行业准人门槛,吸引更多的投资和人员从事征信行业,并通过征信机构之间的竞争, 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实现企业征信业务的快速、健康发展。

1.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机构准入管理

由于个人征信机构从事的主要业务涉及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整理和分析, 为保障个人信息安全,相较于企业征信机构,对个人征信机构的要求宜高起点、严要求, 对个人征信机构的资本金、设施和高管人员的要求都必不可少。

《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 构不仅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②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 000万 元;③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 施;④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遵循以下程序:①申请设立从事个人征信业务 的征信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设立条件的材 料。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 当书面说明理由。③经批准设立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凭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个人经营个人征信业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 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 信业监督

管理部门批准。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 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2.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备案管理

对于企业征信业务,普遍认为,应重在促进企业信用信息的开放透明,而不应作过 多限制性规定,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征信机构也基本不作专门的规定,为此,我国 对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设立适用一般企业设立的规定,不另行设置前置审批。

《征信业管理条例》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 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办理备案。从事企 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提供的材料包括: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表;营业执 照复印件;股权结构说明,包括资本、股东名单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组织机构设 置以及人员基本构成说明;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基本情况报告;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包括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情况报告和具有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测评资质的机构出具 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报告;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包括已经建立的内控制 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上述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公司登记机构准予 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需要强调的是,无论是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还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征 信机构,在发生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情形,需要退出征信市场的,均应向监管部 门报告,并妥善处理信息数据库,保证信用信息安全。信息数据库的处理方式包括:与 其他征信机构约定并经监管部门同意,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不能按前项规定转让的, 移交给监管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不能按前两项规定转让、移交的,在监管部门的监督 下销毁。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在国务院征 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并将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国务院征信业监 督管理部门注销。

(二)征信业务管理

1.征信业务一般监管

信息收集和使用是征信活动的主要内容,因此对于征信业务一般规则的设置主要侧 重于信用信息的合规采集和使用。

(1)信用信息征集业务规则。国外征信业发展实践表明,规范的个人信用信息征集行为,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和规范征信机

构运营的基础。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也主要 是对收集个人信用信息进行规定,对收集企业信用信息未设置过多要求。

在信用信息征集的范围和内容方面,监管部门主要是对信息征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 规定和限制,重点是明确征集信息的法律禁止事项,包括禁止征集和限制征集的内容。 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 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 个人的收人、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征信 机构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同 时,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在信用信息征集程序方面,监管部门会考虑信用信息的征集是否需要经过信息主体 同意。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于征信机构,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开的信息外, 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信 息主体、企业交易对方、行业协会提供信息,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已公开的信息,人民法 院依法公布1的判决、裁定等渠道,采集企业信息。征信机构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规禁 止采集的企业信息。

征信行业的监管(二)
关于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研究

关于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

体系的研究

论文关键词:征信;监管模式;行业自律;征信监管体系

论文摘要: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完善对于促进我国征信业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尚不完善本文在分析国外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征信业的监管现状,提出了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模式的主要思路和建议

征信业监管体系包括相关法律法规行政监管以及行业自律等内容,主要是通过体系内各要素共同发挥作用,保证征信机构正常运营规范发展,有效发挥征信市场主体作用

一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必要性

完善征信业监管体系的目的是通过运用征信法规开展征信监管实行行业自律等方式,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维护征信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征信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被征信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促进我国征信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加快征信业发展己成为社会共识,而仅靠征信业的自然发展无法满足市场紧迫的现实需要,必须由政府进行推动征信监管机构作为政府推动的执行者,可以通过制定征信业发展的整体规划,认可征信机构的执业资格,监管征信机构和征信市场的运作,营造良好的行业竞争氛围,培育市场需求主体等多种方式,促进征信市场的形成,确保征信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征信行业的监管】

(二)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

征信业涉及征信机构被征信对象征信产品使用者等多个方面,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和各环节运作都要进行规范,其中保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是征信监管的重要内容征信业监管体系一般通过三种途径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一是通过征信立法保障被征信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纠错权等权利,同时明确界定征信机构数据采集的范围和用途数据扩散的条件等二是赋予部分政府部门专门负责实施被征信人数据保护事宜三是以多种方式确保被征信者及时发现问题并以较低的成本提出异议和加以解决,树立被征信者对征信机构的信心

【征信行业的监管】

(三)健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保障【征信行业的监管】

从各国市场经济发展经验来看,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都是以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为基础的征信监管部门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规范征信市场,可以促使征信机构合法采集和利用信息,并在全社会逐步建立起失信约

束机制,加大被征信主体的失信成本,促使其从自身长远利益出发,自觉规范自身的市场行为,维护信用市场秩序,在全社会营造讲诚实守信用的浓郁氛围,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立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选择与启示

(一)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概述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因此不论哪一国政府对征信行业都要进行监督管理,但各国对监管体系的选择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以征信公司商业运作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属于这种“美国式”的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

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细化征信法律法规方面,行政监管手段相对弱化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不对征信行业实施任何准营许可,征信业实行完全的自由准入制,征信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征信业法律体系,征信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被纳入法律轨道,征信机构只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即可同时,为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些国家往往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对征信行业实行监管,监管部门主要是在信用监督和执法方面发挥作用

2.欧洲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征信系统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

这种模式以比利时德国和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与美国相同,欧洲经济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征信立法工作,但是完善的法律并不能取代监管机构对征信机构严格的行政监管按照法律规定,欧洲国家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因而对征信机构的监管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3?郾“政府驱动型”监管模式——以政府为主导建

征信行业的监管(三)
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征信业监管问题探析

互联网金融发展面临的征信业监管问题探析

摘要:互联网金融改变了传统金融业务的形式与发展轨迹,也改变了传统征信业务的覆盖范围与应用领域,这为征信业监管研究提出了新的挑战。监管机构应结合征信市场参与者、信息采集与应用范围等方面的变化,从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主体的身份定位和互联网金融征信问题的管理规定,充分关注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过程中的风险,制定社会化信用信息使用法规等方面着手,做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征信业监管工作。

国际上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业务信息化的产物,其并未改变金融的本质,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升级后,为适应新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国内也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是对传统产品的一种补充,其与传统金融相融合是未来金融业态发展的大趋势。然而,互联网金融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地促进了征信市场的结构性变化,带来了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信息采集、信息保密、信息使用等方面的监管难题。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对传统征信业的影响

(一)互联网金融催生传统信用报告以外的信用评价方式

传统银行业信贷业务的信用分析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运营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生产的信用报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目前传统征信业务还无法覆盖互联网金融,无法为互联网借贷业务提供规范的信用服务,这种矛盾必然催生出一种对互联网金融债务人的信用评价方式。目前互联网发展产生了拥有海量数据的电子商务企业,它们可以通过实时分析和挖掘交易信息掌握客户的消费习惯,为互联网金融业务提供全方位的信息。

比如京东供应链金融服务、“京东白条”、天猫分期,以花呗等金融产品,已经在尝试以历史交易记录分析融资主体的信用情况,为消【征信行业的监管】

费者设定一定的赊购额度。这些互联网电商积累的数据丰富了对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内容。

(二)不对等使用传统征信系统信用信息的现象迅速增加【征信行业的监管】

按照国家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构建原则,发生信贷业务的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之后,需要正常报送数据三个月后才能获得查询权限,而目前的网络借贷平台却通过信息主体自行提交报告的形式绕过了这一原则。目前国内 P2P业务迅速发展,但 P2P机构尚未接入征信系统,其交易信息相对孤立, P2P平台无法直接从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的征信信息,社会其他机构也无法查询到借款人在平台上的借贷信息。多数平台依赖借款人自行提交征信中心的信用报告来控制借款风险。同时,互联网信贷业务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却并不报送至征信系统,系统数据存在缺失。

(三)互联网数据中心信息采集及应用的风险不可低估

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出很多数据中心,包括大数据中心和诸多的中小型 P2P借贷平台。互联网金融企业在业务调查及业务运转过程中积累了大量个人和企业的基本信息、消费信息、资产信息及信贷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了征信机构信用信息禁止采集及限制采集的内容范围;但对于非征信机构采集个人及企业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我国还缺乏统一的司法考虑及行业规范。随着互联网经济与金融的不断发展,这些数据中心信息的使用及管理风险不可低估,如何区分其中的信用信息,如何规范非征信机构采集信用信息,以及如何保护互联网金融中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等问题,作为监管层都应给予足够的关注。

(四)互联网金融发展催生征信市场的结构变化

互联网金融发展将促使征信业市场结构从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使用者两方面发生变化。一是拥有大数据平台的互联网企业如阿里、京东等有发展为征信机构的趋势,且其已经在互联网业务中积累了大量信用信息及使用用户,一旦进入征信市场就会对国内征信行业结构产生较大影响。二是互联网普通类放款机构 (如P2P平台 )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对信用信息的依赖度越来越高,成为区别于传统银行机构的较大规模信息使用者,其无论是自行创建征信数据库,或者接入其他征信系统,均会对征信市场的结构产生影响。

二、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需解决的问题

(一)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业中的定位问题

顺应市场规律管理征信业,对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征信系统中的定位可以有两种,一种是部分互联网企业如开展大数据分析的电商及部分提供数据分析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定位为征信机构。2013年 12月,《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出台,为互联网金融企业和征信机构的发展奠定了制度基础。中国人民银行已于 2014年发布26家企业征信牌照,并于 2015年1月份通知8家机构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这是引导大数据机构向征信机构转变的重要一步。另一种是不具备开展数据分析活动的网络借贷平台可以分步骤接入征信系统,充当征信系统的数据报送者和使用者。

(二)区分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差异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涉及的信息范围、信息报送使用、信息载体、借贷主体等均存在较大差别,需要监管机构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加以分析、区别管理,保证征信系统数据的完整性。互联网金融中的数据发生机构本身不是金融机构,不具备成为征信系统的数据报

【征信行业的监管】

送者和使用者的先决条件,无法便捷地使用征信系统中的信息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状况。网络借贷平台属于中间机构,不参与借款,更多的是做信息匹配、工具支持和服务等业务,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信贷机构,同时其又与传统的民间借贷不同,可以将网贷平台定位为代替广大资金使用方集成报送信贷数据的机构,对其出台专门管理办法,明确其在征信业中的地位与作用。

(三)征信业管理中信息报送及使用的公平性问题

P2P借贷平台较多地通过信息主体自主查询获得征信系统中的数据作为信用分析的依据,但其本身却不是征信系统建设的参与者。目前很多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借鉴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信用报告,且其版式为信息主体自主查询版本,内容较银行更加丰富具体。这种现象造成了对传统银行业机构信息使用的不公平现象,也容易引发信用信息社会化使用的风险。征信业中信息报送与使用的公平性问题,是监管部门管理征信业应该把握的总体原则。在传统金融领域,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小型金融机构多数尚不具备直接接入征信系统的条件,通过其管理部门一口接入也存在诸多管理与技术上的问题,所以其信贷信息的共享与使用同样存在公平性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这一问题的影响迅速扩大,对其管理与规范成为较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四)信息不对称加重了与社会公众信用意识

不强之间矛盾引发的风险问题互联网金融发展提升了信息交互的速度与效率,同时也加重了信息不对称的影响程度。当前,我国普通民众对于信用信息和信用权益的认知仍然比较被动,主动构建个人信用记录的意识并不强。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大数据量、信息高速传递

等特点使

得这一问题更为突出,民众自身信用意识提升的速度与互联网金融发展加速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矛盾,企业经营者存在诚信意识不强的问题,两者相互作 用容易引发重大风险及社会不稳定问题。在我国先有征信业务后有征信立法的现实情况下,征信机构通过备案或审批方式跨过准入门槛之前,信息安全问题同样需要监管层解决。

三、征信业监管应对互联网金融发展问题的建议

(一)明确互联网金融中征信业务相关主体的身份定位

目前从事大数据分析的机构可依据《条例》及《征信机构管理办法》,通过规定流程申请成为征信机构,开展数据收集整理与提供等服务,其身份定位有着较为健全的制度依据。但是网贷平台的身份定位则存在一定困难,行业界和学术界也存在着“准金融机构”与单纯 “信贷服务中介”的争议,其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金融机构。此外,平台的监管主体不明,既没有明确的信息安全监管部门,也没有明确的金融业务监管部门。需要监管部门在《条例》的大框架下,结合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实际,进一步细化管理规定。可以将互联网借贷平台定位为采集零散资金提供方与使用方的中间机构,作为征信系统的一个端口,实现将广大信息主体一口接入征信系统的目标;或者引导具备条件的平台机构向征信机构的方向发展,将其信息积累的业务纳入征信业监管范围。

(二)根据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差异,明确互联网金融相关征信问题的管理规定

一是互联网借贷业务中的信息内容范围扩大,但其信息采集需限定在《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传统征信业中的信息主体主要为与金融

征信行业的监管(四)
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的现状及对策

  我国征信业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末,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对征信的需求日益加大。尤其是近几年来,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信用信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应用和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征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作为新型服务行业的征信业呈现出快速发展的态势,社会对征信的监管要求也越来越紧迫。当前我国的征信市场监管工作尚还处在起步阶段,对市场监管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问题。深入研究分析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的现状和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对我国实施有效的征信市场监管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我国征信市场监管的现状
  目前,我国比较健全的征信系统是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其监管单位是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包括:一是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动了酝酿十年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出炉,使征信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二是制定发布《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保障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信用风险。三是落实《物权法》赋予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承担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职责,制定发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四是制定发布了《关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信用评级有关事项的公告》、《关于加强银行问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作业管理的通知》、《信用评级指导意见》、《信贷市场和银行问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等一系列公告和规范性文件,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信用评级活动。
  2006年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建成,并实现全国联网运行;该数据库已经与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机构连接,同时还与公安部的人口数据库联网,实现了个人身份信息真实性在线核查。截至2012年底,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接入机构分别达到639家和617家,为1800多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及8亿多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提供的信用报告,正逐渐成为以信贷信息为核心,全面反映企业和个人借债还钱、遵守合同及遵纪守法状况的“经济身份证”。
  除了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外,我国从事信用登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调查、信用评分业务的社会征信机构有200家左右。从规模上看,尽管有大公国际、中诚信、联合信用等注册资本上千万元,从业人员200多人的较大社会征信机构,但大多数社会征信机构目前从业人员不过数十人,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对信用评级技术的研究还不成熟,有关信用评级的研究文献较少,信用评级专业人才供给有限,加之征信数据不完备等客观困难,使得征信公司的评级工作开展较为缓慢。这些问题很大部分源于对征信业发展缺乏统一规划和监管,主要表现为:
  1.社会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目前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走向成熟,各种法律法规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需要应运而生,但征信立法工作仍然相当滞后,尽管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诚信守法的法律原则,在《刑法》规定了诈骗等犯罪行为的处罚,但缺少与信用制度直接相关的立法。不仅如此,在政府开放必要的企业和个人资信信息和数据方面,界定政府信息数据的开放与保护国家秘密的关系、企业信用数据的开放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个人信用数据的开放与保护个人隐私的关系方面等也没有明确的法律制度和规定,征信数据的收集和应用十分困难。对于现有的信用中介、评级公司等征信企业尚无完备的法律和行业规范约束,对其经营行为,也还没有促使其发展的制度框架,使征信市场的监管一直处于法律指导不够或者法律指导严重缺乏的工作状态,监管的约束力大大减弱。
  2.征信监管主体各自为政。这里的主体是指由谁来对征信体系进行监管。目前我国对征信体系的监管至少有六个部门主体,包括人民银行、发改委、工商局、税务局、证监会等。以资信评级机构为例,目前资信评级机构在从事不同业务时,归口管理部门也不尽相同,如国家发改委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评级管理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负责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信贷市场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证监会负责上市公司可转换债券的信用评级管理工作?这些部门的监管的依据不同,管理要求不一,给评级机构增加了不必要的管理成本。同时,由于在责任追究方面并没有统一负责的监管机构,被征信人的权益也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3.行政监管措施不到位。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一是市场准入。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征信机构必须达到一定标准,具备一定资质。二是征信业务规范。监管机构必须对征信机构执行征信法规情况和规范运营情况等进行有效监管。目前我国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的部门尽管很多,然而,监管的措施相对有限,行政监管的主要内容无法实现。比如,在征信业务规范的监管方面,我国还没有出台征信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行业标准等方面的规范性管理规定。资信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执业技术准则等方面至今没有出台任何规范性的管理规定。由此可见,由于我国对征信业进行行政监管的法律规范依据不足,各监管部门对该行业的行政监管也相对较弱。
  4.征信监管客体界定不清。从理论上说征信监管客体可以分为三个方面:征信机构、征信业务和征信市场,其中征信机构应是征信监管的重点。我国目前并还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样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从事征信业务以及征信业务的市场准入条件和准入机制。就目前情况看,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大致有:其一,政府行政部门直接从事信息的收集、归类和查询服务,如人民银行建立的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其二,由政府主管部门派生或隶属的“三产”类中介机构,其征信业务直接依赖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业指令;其三,其他类咨询公司和中介机构兼营的征信业务,如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其四,独立的专业从事征信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如资信评估公司等。从严格意义上说,征信监管的客体应当是第四类的社会中介机构。然而在我国,从事征信业务的不仅仅是这类中介机构,对这类中介结构的监管尚还不能覆盖全部征信市场。
  5.征信行业垄断现象严重。在基层其突出表现在资产评估行业。资产评估收费是按照资产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收费,相对与担保行业来说属于利润丰厚的行业,在众多有资质开展该项业务的机构中形成了激烈的竞争。诸多行政事业机构,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加大对市场的割据,形成较为严重的不公平竞争。目前有资质对各类资产进行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有土地、房产、工商、物价、车管等,他们利用自己的行业优势对行业内的资产评估形成垄断,而具有同样资质的咨询公司、会计事务所等社会评估机构由于评估结果尚还不能得到相关部门承认,业务很难开展,行业垄断带来的竞争行为很不规范。在监管主体各自为政的情况下,征信市场监管也很难达到公正合理的要求。   6.征信行业缺乏自律机制。征信机构的行业自律至关重要,作为独立第三方的征信机构长远存在与发展的基础是征信机构的公信力。从国际社会看,各征信国家均成立了行业协会,如美国的信用管理协会和信用报告协会等,这些行业协会在整个国家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而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征信业受发展情况等制约,至今还没有行业协会。尽管目前存在中华资信评估联席会、中国信息协会信用专业委员会、各地的资信评估机构总经理联席会等组织,然而,无论规模、影响都较小,尚不能起到行业协会的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征信行业自律机制并未形成,行业内的交流、人员的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的制订等都不能提上议事日程,制约了征信业的规范发展。
  二、国外征信业监管模式的选择
  由于征信数据及其处理结果在某种程度上比较敏感,所以,不论哪一国政府对征信行业都要进行监管,然而各国对监管体系的选择却有很大的区别。目前国际上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监管模式:
  1.美国模式――以征信公司商业运作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美国、巴西、秘鲁、哥伦比亚等国家属于这种“美国式”的监管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对征信行业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制定和细化征信法律法规方面,行政监管手段相对弱化。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不对征信行业实施任何准营许可,征信业实行完全的自由准入制,征信机构的生存与发展完全取决于市场的需求。在这种模式下,政府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征信业法律体系,征信活动的全部过程均被纳入法律轨道,征信机构只需依法开展征信业务即可。同时,为形成相互制约机制,这些国家往往会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政府机构对征信行业实行监管,监管部门主要是在信用监督和执法方面发挥作用。
  2.欧洲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征信系统为基础的征信业监管模式。这种模式以比利时、德国、法国等欧洲国家为代表。与美国相同,欧洲经济发达国家也非常重视征信立法工作,但完善的法律并不能取代监管机构对征信机构严格的行政监管?按照法律规定,欧洲国家成立征信公司必须向国家数据保护机构登记?同时,由于中央银行建立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有关信息的搜集与使用等方面的管理制度也由中央银行提供并执行,所以对征信机构的监管通常由中央银行承担。
  3.政府驱动型”监管模式――以政府为主导建立的征信业监管模式。一些发展中国家属于这种“政府驱动型”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的实质表现为政府不仅是征信市场的监管者,而且是促进该国征信行业发展的直接推动力。它的主要特征是政府监管部门对资信评级机构和评级业务的推动及有效监管是评级业务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在该模式下,国家一般会对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资格认定以及评级业务范围的核准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有的国家的监管机构还直接参与发起设立评级机构。但这种模式容易产生一些副作用,譬如这些国家征信机构的生命可能会由政府所左右,而不是由市场来决定等。
  三、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对策
  (一)借鉴国外监管模式应遵循的原则
  我国在选择对征信业监管模式时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一是有效性原则。我国在选择征信业监管模式时,要充分考虑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监管模式要适合我国国情,能够对我国的征信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二是低成本原则。对征信机构监管的成本控制。因为监管的高成本最终是要分摊到征信机构身上,不利于我国征信业的长远发展。三是可操作原则。即强调我国选择的监管模式要有明确的程序设计,要做到在监管中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在坚持上述几项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国际经验对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监管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二)完善我国征信业监管体系的建议
  1.加快征信立法步伐,提供监管的法律依据。征信业的监管法规调整对象是征信机构和全社会的征信活动。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规范征信机构资格、市场准入、从业范围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范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披露和使用;规范被征信人权益保护,异议信用信息的核查、处理;规范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监管方式和有关机构的法律责任及违规处罚等。考虑到征信立法过程较长,为尽快规范和促进我国征信行业的发展,可由国务院先行组织相关部门统一协调,统一出台一些暂行性行业指导规范,避免不同地方不同部门各行其是,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形成?借鉴国外现成的征信法律,下一步我国的征信立法的重点将放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将制定界定数据开放范围的法律和法规,包括必须开放那些数据,以及对不依法开放数据的机构如何惩罚;其次,将出台关于界定数据保密范围的法律和法规,即在强制性公开大部分征信数据源的同时,确定必须保密的部门,以及确定征信数据经营和传播的方式。同时,还将制定关于政府部门、企业和公民必须依法提供真实数据的法律和法规,并设置严惩提供虚假信息和数据行为人的条款。此外,还将修改现行法律法规中与征信立法相冲突的地方。比如,《保密法》、《商业银行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修改后的法律应明确规定,何种数据可以向社会开放、开放的方式、数据处理和传播的方式、范围以及时限,等等,为征信活动和征信监管提供参考依据。
  2.打破行业垄断,推动征信标准化建设。依托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加快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打破各行业垄断,防止各地重复或交叉建设,做好征信业务基础工作。人民银行继续从信贷征信入手,以金融机构的资信调查、资信评估和信用担保为切入点,对从事此类服务的征信机构的市场管理和资信业务标准化制定工作,通过推动征信标准化建设,助推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
  3.加强行业管理,提高规避风险能力。在完善监督管理手段时,要注重建立和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以增强中介行业的自律机制,并与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结合起来。加快制定与建立中介行业内的人员信息交流、教育培训、行业执业技术标准和执业规范。各级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土地、房地产评估等基层中介机构的行为管理,切实规范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以有效规避中介人员执业的技术风险、道德风险,确保中介机构之间的有序竞争,从而进一步促进征信业规范有序地发展。   4.统一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考虑到我国要在短期内建成比较完善的征信体系,应选择单一监管模式,明确由一个监管机构对征信业进行集中监管。监管机构可以新设立也可以在现有的监管部门中指定?但无论是新设立还是指定,需把握和解决四个关键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法律授权和权限界定问题。从理论上讲,征信涉及全体公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若没有高层级法律法规的授权,地方政府、各部门必定会各自为政,独立监管,公民面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会各不相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规定。从全国征信监管实践工作来看,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是被国务院唯一明确授权具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但并没有从法律上对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所以,中国人民银行在征信管理工作中面临无法依法行政的尴尬局面,严重制约和影响征信管理职责的履行。要实施有效行政监管,必须从法律层面对监管部门授权,并明确界定权限范围。二是单一监管不能离开相关部门的配合。征信数据分散,行业协调和数据集中等都离不开相关部门的支持。三是监管部门必须做好职能定位,设计好监管运行机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到既能在征信体系建设中发挥最大的作用,又不过分干预征信机构在市场中的自主行为。四是监管方式问题。在法律法规出台前,行政手段仍然是主要的征信业监管方式。监管机构要根据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特许经营、商业运作”的原则,确定征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准入资质;积极制订市场规则,维护平等竞争秩序;加强业务规范管理,对征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以级定价,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多种行为进行严格查处。
  5.推动征信服务机构发展,规范统一征信市场监管标准。一是政府引导征信市场需求。为推动征信市场的发展,建立政府应对征信机构给予积极的指导和扶持,积极推动在项目审批、人才聘用、资质认证等工作中,推广使用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拓宽征信产品应用领域,扩大对征信产品的市场需求,推动征信机构的发展。二是规范统一征信市场监管标准。建议提高征信机构准入门槛,并从资质条件、从业人员资格、内部管理制度等方面提高标准,加强审核,促进征信机构整体服务水平的提升,鼓励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几个影响力较大的征信机构。通过逐步规范征信机构,建立统一规范的征信市场监管标准。
  6.提高人员素质,切实规范中介行为。规范发展中介业务应以执业技术为基础,以道德为支撑。中介业务涉及的知识范围广泛,执业人员需熟练掌握《宪法》、《专利法》、《商标法》、《破产法》等法律知识以及国有资产管理、外资企业管理、产业政策等各类动态知识,从业的要求较高。各行业协会、上级主管部门应定期不定期地开展对执业人员的培训和学习活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评估师等的后续教育,同时注重执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从而进一步提高执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道德水平,切实规范中介行为,规避业务风险、道德风险和诚信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盐城市中心支行)

征信行业的监管(五)
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探析

  摘 要:互联网征信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对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关于互联网征信行业存在的问题,可运用实证分析法,结合案例和行业数据,从法律体系、征信系统、行业监管三个视角加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可考虑通过健全法律体系、规范征信系统运行、完善行业协会监管等路径,寻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与协调,进而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一步突破创新。

  关键词:互联网征信;信息权益;行业自律;社会信用体系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国人民银行开始推动金融信用领域征信,所谓征信,即对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1]。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我国的征信业务从线下传统金融领域向互联网领域延伸。有学者认为,互联网征信是以开放式的互联网为载体,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兴高科技,通过抓取、采集和整理个人以及企业在使用互联网时所留下的数据信息,同时辅以其他渠道获取的数据信息而进行信用评估与服务的活动[2]。随着2015年1月央行发布决定放开个人征信业务的通知,芝麻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腾讯征信有限公司等八家互联网征信公司获准开展个人征信业务,至此互联网征信正式纳入社会征信体系。
  二、我国互联网征信行业的发展现状
  (一)互联网征信蓬勃发展
  为确保P2P融资平台信贷信息真实、保障投资者利益,上海资信有限公司首创网络金融征信系统,开互联网征信之先河。截至2016年2月29日,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累计签约机构835家,累计报数机构345家。NFCS系统收录客户数共5270385人,有贷款记录的人数为1983342人,贷款账户累计总数为3323091笔,累计贷款金额1540亿元,累计成功入库数6644万条①。除央行和上海资信公司外,互联网个人征信市场也逐渐向民营征信机构开放。目前,芝麻信用管理公司已推出“芝麻信用”产品,依靠阿里巴巴和蚂蚁金服互联网金融平台,收集用户的网络购物、转账理财、信用卡还款、社交关系等方面信息,与之匹配到信用历史、行为偏好、履约能力、身份特质、人脉关系五个维度,从而评价用户的信用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与芝麻信用签署对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惩戒合作备忘录,第三方商业征信机构首次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官方授权,通过互联网联合惩戒失信者;拉卡拉集团依靠旗下“考拉征信”,利用其十年积累起来的便民、电商、金融及近亿级个人用户和百万线下商户日常经营的相关数据,形成相应信用报告。
  (二)互联网征信发展中暗藏权利冲突
  在互联网征信开展得如火如荼的背后,同时也隐藏着巨大风险。传统征信基于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保障公共利益的目的,主要依靠公权力开展;而信息权的设立初衷则是保护个人权益,属于私人权属范围。由于信用信息与个人隐私存在重合,征信的开展必然导致公权力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冲突;在信息交流更加频繁、监管体制不够完善的互联网征信领域,这种冲突将愈演愈烈,其本质在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不同利益、效率与自由之间的博弈,在互联网征信中的各个环节都有所体现。一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征信机构征集信息主体的信息并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存在冲突;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支配权与征信机构对征信信息的使用之间存在冲突。可以说,个人征信是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两者的博弈中一路走来的。研究互联网征信中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问题,即寻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两者间的平衡与妥协。
  三、互联网征信中存在的个人信息危机――以法律体系、系统运行、行业自律为视角
  (一)法律体系不健全
  针对传统征信领域我国虽出台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等规范文件,部分地方政府也出台了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规规章对个人信息权益的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各地存在诸多差异,应对互联网征信的配套措施也未能及时跟进。
  首先,《条例》仅规定了征信业监督管理的框架,欠缺相关配套措施与具体规定。例如《条例》第十三条②规定了信息主体享有同意权,但对于信息主体的授权时间、授权方式均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信息主体相对于征信中心处于弱势地位,同意条款通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呈现给信息主体,使得同意权形同虚设。再如《条例》第十五条③提及的信息主体的知情权,虽规定了信息提供者有报送不良信息时的告知义务,但对于告知的方式、内容和期限等均缺乏统一标准。
  其次,传统征信领域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异[3],主要体现在侵权认定、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责任承担三大方面。就侵权认定方面,笔者查阅大量涉及个人征信侵权案件的判决文书后发现,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征信中心与金融机构一般不承担侵权责任,但非因信息主体过错导致的不良信用记录,金融机构是否侵权则在差异化判决。如在“周雅芳诉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名誉权纠纷案④”中,因被告上海分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原告周雅芳被第三人冒名申办信用卡,后该第三人逾期还款造成原告不良信用记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应当是降低周雅芳社会评价,同时认定相对封闭的征信系不会随意传播信用记录,因此无损害后果,原告败诉。而在另一案件“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⑤”中,原告被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他人透支消费后导致其产生不良信用纪录,最高法认为此种情形对当事人从事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使当事人产生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构成侵权,判决中金融机构也承担20%的责任。两案同为公报案例,但因没有统一的认定征信机构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不良信用记录是否会造成损害结果认识不清,导致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最后,民营机构通过互联网渠道开展个人征信,给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挑战。相对于传统征信机构,网络用户更容易被互联网征信机构的“格式条款”限制,且信息征集的范围也被扩大,几乎一切互联网行为记录都可能被征集。另外,开放互联网征信后,征信的数据安全、信息流通需要更高的技术保障,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行业标准的通知,但对并未纳入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民营征信机构,该行业标准是否适用尚待考证。   (二)征信体系不健全
  健全的征信体系是信用发挥作用的基石,但我国征信体系仍存在诸多困境。
  一是互联网征信行业混乱,表现为两个方面:第一,征信主体混乱。《条例》虽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但实际上互联网征信行业素质参差不齐,市场上从事互联网征信的机构呈现鱼龙混杂的现象;
  二是信用评价方法不合理。互联网征信机构的信用评价方法还在不断完善的探寻过程中,尚未建成成熟完备的评价方法。互联网征信信息主体范围较小,影响有限,其覆盖范围仅局限于6.68亿网民的一部分。同时,互联网征信的后果也仅仅影响着互联网交易行为,而对线下行为影响有限。
  三是互联网征信信息孤岛。一方面,行业间征信信息难以实现共享。征信信息作为赢利工具的大数据,主观上企业不愿意共享,客观上现有技术不足以支撑转移共享。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机构与央行征信系统间难以实现共享。由于征信机构缺乏统一的征信模式和信息标准,信用信息呈现错综复杂、纷繁各异的特点,难以对接央行征信系统,征信体系仍处于封闭与分割的状态。
  (三)征信监管不力
  除了法律体系和征信系统不健全外,个人信息权益保护还面临征信监管不力的挑战。笔者认为,导致征信监管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一是监管主体单一。根据《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我国实行单一主体监管体制。由此可见,征信管理部门既是征信系统建设的监管者,同时又是征信系统的建设者及被监管者,既是裁判员又是运动员,这必然导致监管不力[4]。二是监管水平落后于互联网征信发展水平。基于互联网个人征信固有特点,不同于传统征信,因此适用于传统征信的监管方式无法顺利运用到互联网征信中。三是征信监管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细致的办法、条例将监管职能具体化,仅就《条例》中的抽象性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由于征信是市场经济行为,征信问题的解决仅靠政府监管远远不够,也应当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
  四、互联网征信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征信法律体系
  结合我国互联网个人征信的特点,兼顾信息权保护的需要,综合学界现有理论,首先应确定知情同意、限制收集、限制使用[5]和信息安全等基本原则,意即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必须取得知情同意且以必要为限,对于征集的个人信息必须保障数据安全。现行的法律法规已基本确立上述原则,但还需加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信息主体行使知情权、同意权的方式、内容具体化,将网络信息合理分类完善征集范围。其次,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或发布公报案例,确定互联网征信侵权案件的案由和归责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与责任承担方式合理化规范化。从完善法律体系角度,还应出台《社会信用法》,弥补相关缺漏,除详细列明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及侵权责任外,还应规定征信机构及相关公权力机关信息公开,协调征信过程中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冲突,个人信息权在合理范围内让步于征信机构,征信机构也应更好保障信息安全。
  (二)规范互联网征信系统运行
  建立健全征信体系,主要从准入机制、技术层面、信息共享、人员管理几个方面入手。完善互联网征信机构的准入机制,在实操层面加强管理,规定从事互联网征信业务必须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使互联网征信业在源头上得到严格管理,并积极借鉴国外先进技术,结合我国信用现状,提高信息评价方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同时,统一信息评价标准,以建设社会信用体系为目标,统筹协调各行业信用信息的共享,权衡征信机构与社会的利益,对于互联网征信,由于其仍处于不成熟的萌芽期,强行纳入央行征信系统不具有可行性,应在条件成熟时再考虑纳入央行征信系统[6]。对于征信人员,应严格遵守征信从业资格,保障征信人员整体的素质水平,加强专业培训与法律教育,按照“最小权限原则[7]”赋予征信人员接触数据的权限,最大程度上降低征信风险。另外,还应完善民营机构与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芝麻信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同步失信被执行人数据的完善,便于第三方征信机构能及时掌握最新的失信被执行人数据,当即对其进行联合惩戒。另外,促进惩戒机制具体化,如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申请贷款、融资、预定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在互联网的奢侈品交易等高消费行为,全面限制和压缩失信被执行人生存空间,促进社会信用水平的提升,发挥征信的真正作用。
  (三)加强互联网征信行业自律
  加强征信监管关键是完善监管主体,构建以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共监管为主、以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社会监管为辅的监管体系。在现代法治国家,行业协会在社会监管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我国互联网征信业的监管应当更多依靠行业协会的力量。近期,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牵头组建的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挂牌成立,其职能为指导、监督中国互联网金融企业规范化发展。只有完善的个人征信系统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金融系统的安全发展,因此,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征信监管机构,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互联网征信行业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会员提供行业指引、创设信息共享平台以及提供适当的争端解决机制。协会征信监管机构可以有效分享征信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力,搭建一座政府与征信企业沟通的桥梁。(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该论文是重庆市大学生创新训练项目《互联网金融领域个人征信制度法律问题研究》的部分科研成果。
  注解:
  ① 数据来源于上海资信有限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网络金融征信系统NFCS动态》http://mp.weixin.qq.com/s__biz=MzA3NzExMTEwNw==&mid=411692091&idx=1&sn=a86ae787191f75674fd615a67df1200d&3rd=MzA3MDU4NTYzMw==&scene=6#rd
  ②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履行职务相关的信息,不作为个人信息。”
  ③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④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9期(总第191期)。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0期(总第144期)。
  参考文献:
  [1] 王晓明.征信体系构建制度选择与发展路径[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006
  [2] 李真.中国互联网征信发展与监管问题研究征信.[J].2015(7):9.
  [3] 张钱.个人征信侵权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问题分析[J].法学论坛,2014(03):64.
  [4] 张雅婷.我国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发展探析[J].征信.2015(03):35-37.
  [5] 侯富强.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个人信息危机与治理[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07):41
  [6] 黄玺.互联网金融背景下我国征信业发展的思考[J]征信,2014(05):52
  [7] 侯富强.大数据时代互联网个人信息危机与治理[J].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15(07):42-43

征信行业的监管(六)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启示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神渗透到传统的金融业态,对原有的金融模式产生根本影响以及衍生出来的创新金融服务方式,具备互联网理念和精神的金融业态及金融服务模式统称为互联网金融。

  金融服务趋向长尾化、金融服务高效便捷化、金融服务低成本化,是互联网金融的三大特点。
  互联网金融所面临的风险
  系统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系统性风险主要有四大特点:①系统性风险是针对整个系统或者全局的功能产生影响或者破坏,而不是针对某一机构或者局部;②系统性风险具有非常强的蔓延性或者传染性,将风险传导给毫不相干的第三方并让其承担损失;③系统性风险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系统性风险对金融机构和整个金融市场或者实体经济产生巨大的溢出效应,这是系统性风险的本质特征;④互联网金融的基因在与其技术领先性和业务发展的高效性以及支付系统的快捷性。因此,必须要防范系统性风险快速传播的可能性。
  流动性风险。流动性风险凭借其突发性、破坏威力大等特点,所以被誉为“商业银行最致命的风险”。由于金融机构追求高收益就表现在突出的高杠杆率的经营特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就称为商业银行持续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特别是美国次级债风波以及后来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再次警示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和监管的重要性。与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也面临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新挑战。
  信用风险。互联网金融企业所面临的信用风险与传统金融机构一样,都可能会面临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违约风险。常见的比如P2P网贷,再不是单纯提供平台的P2P网贷模式当中,信用风险就是要防范的第一风险。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对于借款人资质的审查,可能更多是通过线上模式,通过信用记录等来审查评估借款人的信用来房贷。而在传统商业银行贷款中,多是抵押贷款或者质押贷款。互联网金融更多的可能是无抵押和无质押贷款,即有资质的商家为应对可能出现的流动性紧张从互联网金融机构拆解一部分资金用于周转,这种贷款所面临的主要风险就是商家的信用问题。
  技术性风险。互联网金融的技术风险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计算机系统、认证系统或者互联网金融软件存在缺陷。二是伪造交易用户身份。三是未经授权的访问,主要是黑客通过病毒或其他手段对用户的网上金融账户进行攻击。特别现在对网上银行的木马程序猖獗,钓鱼程序、密码探嗅程序层出不穷,这直接威胁到网上银行的安全。
  法律风险。一是在商业法律中的不全面将会存在法律缝隙,出现合同各方之间的争端。因为电子货币兴起的时间较短,并且尚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现存法律法规难以涵盖电子货币运作和交易的各个层面的争议和纠纷。二是互联网金融的电子货币匿名性,C2C的交易方式及单个交易难以追踪等特征,为洗钱、逃税等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
  国外互联网金融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1.尽快确定监管主体,加强流程监控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够完善。而互联网金融法律环境完善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明确各个模式的法律定位以及监管主体。目前除第三方支付模式已有明确定位于监管主体外,其他模式的定位依然模糊,监管主体悬而未决。这将严重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相关机构应尽快对互联网金融各种模式进行定性,明确监管主体,理清监管职责,为产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为防止过早过度监管对产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建议产业监管主体可以先从产业运营流程监控着手。一方面,可以动态掌握产业发展情况,一边对产业发展运行情况进行分析,为日后具体监管规则的制定提供依据;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监测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情况,及时发现企业风险,提早进行风险预警,防止大规模风险爆发。
  2.实施行业准入制度,完善退出机制
  互联网金融通过互联网的传播方式开展创新金融业务,其覆盖范围较广、社会影响较大,若发生恶性事件社会危害性大。所以应该根据互联网金融不同模式的特性以及运营方式,对部分模式探索实施通过设立审批或者备案制,设立资本金、风险控制能力、事业人员资格等准入条件,并对同一模式中不同业务种类实行不同标准的差异化准入要求,排除不及格企业。
  优胜劣汰是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有力法则,只有引入退出机制,及时清除不合格企业才能促进互联网金融产业的良好发展。由于互联网金融涉及金融相关服务,牵连到公众利益,所以其市场退出机制也应该有其特殊规则,如注重对公众投资人的保护等,尽量化解互联网金融企业退出市场对市场的冲击,降低民众的投资损失。
  3.逐步填补法律空白,改革落后规则
  随着互联网金融产业的不断发展,监管主体应加强对产业的研究,逐步完善立法,填补法律空白。法律制度应与时俱进,面对部分严重落后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阻碍新兴业态创新发展的制度应该勇于改革。比如在六大模式的分析中经常会出现运营模式涉及到非法集资、投资人人数以及发行证券方式的问题,本质上都属于人数、资本、股权之间的配比问题。
  4.完善征信体系
  完善征信体系法律建设。十几年前,国内开始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一些企业陆续开始从事个人征信服务的实践,但由于受法律法规与市场需求等因素的制约,征信业发展还比较缓慢。征信立法对征信业发展影响深远,制定适合国情的征信法规是推动征信业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首先要建立征信管理规划、明确征信部门的运作规则和定位,强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保护,落实以政府为主体,以市场为辅助的发展模式,形成以人民银行为监管主体、中国征信中心和征信机构为信息收集加工主体、金融机构为信息提供主体的征信管理组织体系。
  推进征信信息归集统一。目前,国内征信体系机构比较分散,征信信息很难集中统一使用。虽然有针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征信机构出现,但限于其规模及信息积累程度等因素,还远远不能满足行业发展的需求。行业自发形成的例如“黑名单”数据共享方式也只是解决一部分问题。最终,要想促进互联网金融行业健康、稳步发展,还需政策层面推进征信信息归集统一,特别是大量的分散的民间征信信息。其中,互联网金融从业者,尤其是P2P网贷从业者的呼声最高,他们希望民间借贷信息能尽早与央行对接。这样P2P网贷平台可以获取借款人的征信信息便于使用,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摆脱受限征信问题而产生的发展阻碍。
  (作者单位: 珠海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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