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来源:推荐阅读 时间:2016-08-31 11:16:01 阅读:

【www.zhuodaoren.com--推荐阅读】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一)
论安乐死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

论安乐死在中国实施的可行性

安乐死,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病人停止治疗或使用药物,让病人无痛苦的死去。在我国的定义是指换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由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涉及到不同的人或群体,包括安乐死本人、医务人员、安乐死者亲属及其他需要医疗救治者。由于各方的社会身份、社会角色、责任和义务的不同,各方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同,导致不同的人人或群体具有不同的安乐死观念。同时,安乐死也暴露出其背后隐藏的关于人类自身道德困境的深层矛盾,这些矛盾既有我们所共同面临的生与死的矛盾、医学伦理决策道德原则冲突、人性自身的矛盾以及社会公正问题,同时还包括具有特殊性的传统“孝道”的片面义务价值取向。因此,关于安乐死的合法化问题广受社会争议。 目前,世界上荷兰是第一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条件是必须满足一定法律标准,其中包括:

(1)病人请求安乐死是自愿的、经过充分考虑的、一贯坚持的和明确的。

(2)医生与病人有足够密切的关系,使医生能够确定这个请求是否既是自愿的又是经过充分考虑的。

(3)按照目前的医学意见,病人的痛苦是不可忍受的,而且没有改善的希望。

(4)医生与病人讨论过除安乐死以外的可供选择的办法。

(5)医生至少应向一个具有独立观点的其它医生咨询。

(6)安乐死的实施应符合优质医疗实践。

由于安乐死的问题比较复杂,涉及法律、伦理、道德、医学等诸多方面,我国至今尚未立法。我国就此问题,在从多方面展开激烈的辩论。讨论中出现的分歧意见和国外大体相同。所以,就安乐死在中国的实施性,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从我国的“立法”之路

我国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就开始探索“安乐死”的立法之路。其中,在1988年七届人大会议上,最早在全国人大提出安乐死议案的是严仁英和胡亚美,两人分别是中国妇产科学和儿科专业的泰斗。严仁英在议案中写下这么短短几句话:“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但与其让一些绝症病人痛苦地受折磨,还不如让他们合法地安宁地结束他们的生命。”1994年全国两会期间,广东32名人大代表联名提出“要求结合中国国情尽快制定‘安乐死’立法”议案。1995年八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有170位人大代表递交了4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议案。1996年,上海市人大代表再次提出相关议案,呼吁国家在上海首先进行安乐死立法尝试。在随后于1997年首次举行的全国性“安乐死”学术讨论会上,多数代表拥护安乐死,个别代表认为就此立法迫在眉睫。

在此期间,1986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曾历经6年艰难诉讼。医生蒲连升应患者儿女的要求,为患者实施了安乐死,后被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案件审理了6年后,蒲终获无罪释放。但这并不意味着安乐死的合法性,安乐死仍是违法的,只不过由于蒲连升给患者开具的冬眠灵

不是患者致死的主要原因,危害不大,才不构成犯罪。 另外,在2001年、2010年、2011年也都发生了安乐死事件。

自1994年开始,全国人民大会提案组每年都会收到一份要求为安乐死立法的提案。虽然目前在我国上海等地有悄悄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但安乐死并未获得合法地位。这充分说明,在我国对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还未成熟,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二、从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

生命神圣论与生命质量论之争是安乐死中首要的伦理争议。生命神圣论否认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认为人的生命“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不得违背神的意愿而随意结束生命,包括自己的生命和任何他人的生命,即“人活着不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

生命质量论则肯定安乐死具有伦理价值,突出强调了人权和人的社会价值的重要性,认为人具有社会属性,因此一方面人必须保证最低限度的生命质量才有必要继续存活,另一方面人具有社会价值,当社会价值被破坏时,人的生命质量就失去了意义,人有选择结束自己生命的自由。这种追求生命质量的做法,也可以被看作是维护生命尊严,如中国儒家文化中的“舍生取义”和西方的“为真理而献身”。

三、从救死扶伤、临终关怀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争

在医学伦理实践中对安乐死的反对与支持主要反映了两种医学伦理原则,即救死扶伤原则与减轻痛苦原则之间的矛盾。救死扶伤原则自古以来都是医家的根本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成立于1947年的世界医学协会在充分肯定该誓言的基础上,制定了日内瓦法规,强调医生必须以保护生命为己任。因此恪守救死扶伤原则的人们认为安乐死违背救死扶伤原则,是变相剥夺他人生命,有悻于医生的职业道德的行为。减轻痛苦原则也是医学伦理实践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医生的职责除了治愈疾病还包括为病人减轻痛苦。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为患者治疗疾病是减轻痛苦,当患者患有不可治愈的疾病并遭受极其痛苦折磨时,使其结束痛苦无痛死亡亦是减轻痛苦,是人道的行为。他们认为,现代医生的职责不仅在于“挽救生命”,还在于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减轻或免除病人的痛苦,以表现对病人的深层伦理关怀。

之前上课时在“22度观察”那期电视节目中看到,反对对安乐死立法的学者专家一直强调对生命的尊重,认为对痛苦中的临终病人进行临终关怀是最为人道的做法。但是,病人的痛苦有谁能体会的到?他们的肉体与精神上的痛苦不是仅仅用关怀就可以消除的。

四、从医学伦理决策中的道德原则冲突

安乐死中关于救死扶伤与减轻痛苦之间的矛盾其实反映了现代医疗实践当中伦理决策的困境,即现代医疗体系中伦理决策原则相互之间的冲突性。在现代医疗体系中得到较多共识的是以下四个原则:尊重自主,即要求尊重自主人的决

策能力的原则;不伤害,即要求避免引起对他人伤害的原则;行善,即要求阻止伤害、促进利益和权衡利益与风险、代价的原则;公正,即要求公平地分配利益、风险与代价的原则。此四项原则是医疗实践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其根本价值目标是一致的,即维护患者利益,但每一具体原则又有其各自的伦理依据和对象性要求,从而在具体医疗情境之中,它们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出现矛盾,即当我们从不同的伦理决策原则出发,会对同样一件事情得出不同结论。我们分别从尊重自主原则与不伤害原则出发,就会形成对待安乐死的两种不同态度。

五、中国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

在中国的安乐死讨论中,支持与反对的伦理之争主要表现为传统“孝道”与现代亲情理念之争。安乐死的支持者认为传统“孝道”与现代安乐死在意蕴上不能相容,因为现代安乐死本身就是人的现代亲情理念的表现,即家庭中各成员之间的权利平等,子女和父母都拥有对自身生存利益的决定权利,当遭受不可治愈的疾病折磨、难以忍受病痛的情况下,父母本人拥有选择安乐死的权利,子女要尊重父母本人的意愿才是孝顺父母;而且现代亲情理念还认为子女应注重在长辈生前关心长辈,尊重长辈、提高长辈生活质量,这样才是真正的“孝”的表现,否则只能表明子女的自私自利。 反对安乐死者认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老年人群体和病患者,以孝悌为基础的传统道德要求子女和亲属必须对患有重病的父母和其他亲属细心侍奉直到病人生命结束,而出于减轻痛苦致亲人速死的安乐死则有可能使子女背上“不孝”的罪名,这容易对中国以家庭为核心的社会传统伦理模式构成严重威胁,导致“血浓于水”的亲情纽带断裂。

安乐死立法和怎样实施是密切相联系的,对其立法后,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病人亲属买通医生对患者蓄意谋杀。对安乐死立法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一些不法不义之徒滥用。好多人认为,在我国,无论在医疗技术、医生的职业道德、公民的基本素质等方面都不具有对安乐死立法的条件,这还需要一个比较漫长的探索过程。

但是我认为,应该把对生命的选择权放在第一位。我们每个人都有选择生死的权利,我们应该尊重病人对生命的选择。对其合法化,虽然会有一系列的法律、伦理道德问题出现,但是纵观对其他问题的立法,虽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但仍会有人触犯法律红线。所以,安乐死与其他问题一样,只要我们制定严格的法律程序,加大对其的管理监控力度,必然可以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样可以减轻病人的痛苦,这也是对生命的尊重。

2011级信计1班 石艺臻 1157135 2012/12/16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二)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提要目前,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立法环境和文化风俗来看,安乐死尚不具备实施的可行性。从社会宏观角度看,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同时,由于对生命权也未作规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医疗科研水平存在局限,我国对安乐死基本问题和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本文将从这两方面分析我国实施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论证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关键词:安乐死;现实可行性;合法化

一、安乐死基本问题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是“快乐的死亡、尊严的死亡”之意,当时人们所理解的“安乐死”并没有为了消除或减轻痛苦而对死亡过程进行干预的现代意义。该意义仅表达了人们对在身心安泰之中走完人生的最后路程,从容告别人生的向往。【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在我国安乐死的概念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刑法学界学者们的一些研究及安乐死的本质特征,将其定义为:安乐死是指患有现代医学所确认的绝症且濒临死亡的病人,由于难以忍受极度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在病人真诚自愿的要求下,由医生或者护士等专门人员,采取适当的措施提前病人的死亡时间,使其平静、安乐死去的行为。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是从19世纪开始的。自20世纪三十年代始,西方的一些国家就开始对安乐死问题进行讨论。

1936年英国上院曾审议过英国安乐死协会递交的立法建议,但此项立法建议未获通过。1969年英国提出了自愿安乐死法案,但法案也未获通过。

1950年4月14日,东京的地方法院在一个安乐死案件判决中指出,为了解除患者躯体上的剧烈痛苦不得已侵害其生命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受到惩罚。

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议案,明确承认如果医生遵循了可证明安乐死合理的三个条件,并且通知了验尸官,那么他们可被免予起诉。2001年荷兰通过了安乐死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把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除了上述几个国家之外,安乐死问题在其他国家也备受瞩目。在法国,任何危害生命的行为都要负刑事责任。在德国和瑞士,安乐死可以不按谋杀来处理。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三)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中国安乐死实施的不可行性分析

赵雪莲‘,毛群安2

(1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北京loooo} 2卫生部办公厅.北京100044)

临要〕目前,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但是,从我国的国情、立法环境和文化风俗来看,安乐死尚不具备

实施的可行性。从社会宏观角度看,由于受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转变。同时,由于对生命权也未作

规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原因,医疗科研水平存在局限,我国对安乐死基本问题和判断标准无法达成一致。从微观角度来看,

安乐死行为涉及患者、医务人员、患者家属和医疗机构四方利益,实施安乐死存在安全隐患。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分析我国实

施安乐死的现实可行性,论证目前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映键词片乐死:现实可行性:立法

叶图分类号〕R一052吸献标示码五吸章编号〕1001一8565(2006)03- 0016- 04

The Analysis on the Unfeasibility of Euthanasia in China Zhao X uelian}, M ao Q二。瓦nz'an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f 1 National CenterForHealth In.syectionAnd Supervision, Be穿ink; 100007, Ch incr;

2 Adm inastrativeD}artnent of healdt M inistry,Beijing, 1004斗 China)

Abstract A t present the number who supports小e euthanasia‘gr<xv ing both at h<m a and al>ma<1 But【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acco rzl ing。)、〔)ial cond ition吨islative envirorffn二is and〔ivilizing lever because of the constraint of traditional

ethics and valued the ideas of people need“)change M eanwhil} because of the tin nation ofmedical research

lever we have not reached general〔onsent to the judging standards of the death and euthanasia On the other

hand, euthanasia concerns the benefits of patient、二lative} doctors and hospitals There are potential safety

hazards to如plunent euthanasia The above- mentioned difficulties indicate at present it is lack of the con<litx>ns

and foun<latx>n for the城illation of euthanasia in our country

Key words euthanasia realistic feasil>ilit};城islatx>n

安乐死亦称安死术,K}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 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 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 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 人的生命。’,!”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和生死观念的 转变,安乐死问题受到国内外理论界和医务界的广泛 关注。从安乐死问题一出现,就引起了一场旷日持久 的论战,围绕安乐死基本理论和合法化问题的争论日 益激烈。目前,安乐死行为在荷兰、比利时等国已经实 现合法化。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来看,安乐死合法化已 成为未来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必然趋势。

在我国,安乐死以隐秘或者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 且社会各界支持安乐死的呼声日益高涨。种种迹象表 明,在我国实施安乐死具有一定的条件和必要性。但 是,我们应当明确应然与实然之间有较大的差距,对于 安乐死问题,必须在条件具备达到应然程度时,才能为 其立法加以规范。在我国,安乐死是一个新兴现象,新 事物要为社会大众接受和认同,并不是一蹦而就的过 程。而且,安乐死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涉及法律、 伦理、医学、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目前从社会宏观和微 观角度来看,我国安乐死实施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和完备,存在PJ}待解决和完善的诸多问题。

1从社会宏观角度来看,安乐死立法环境尚不成熟 L 1安乐死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法制状况不完 善

从法理角度分析,安乐死的权利属于患者的自我 决定权,符合生命伦理学的和医学的发展趋势和要求, 应当具有合法性。但从我国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 国宪法和法律均未对安乐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实际 上安乐死与我国现行法律是相悖的。

首先,从宪法角度来看,我国宪法并未对公民的生 命自决权作出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宪法是国家 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他法律法规都是依 据宪法派生出来的子法。在人权方而,我们认为生命 权和安乐死权都应当属于患者的基本权利,作为人权

的基本内容都应当体现在宪法规范中。新的宪法修正 案已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是对 人权的具体内容并未予以明确,对于生存权,我国宪法 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 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 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提供所 需的社会保障、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由此可以 看出,生存权是受宪法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权利。但 是,濒死患者选择安乐死的权利是否属于人的基本权 利,还存在较大争议,那么将安乐死权写入宪法,从目 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更是遥不可及。

其次,从刑法理论上来看,虽然安乐死行为不具有 社会危害性,从本质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但是,安乐死 行为从客观角度来看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 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中,法律并未对安乐死行为与故意 杀人行为进行严格区分,所以遇到此类行为,司法机关 在处理时只能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此外, 除了宪法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之外,其 他部门法对安乐死问题也从未涉及。由此可见,在我 国安乐死问题并未列入立法的议程之中,我国安乐死 立法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不具备相应的法制环境,且 在短期内这一状况也不可能发生实质性改变。

L2我国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医疗卫生与福利保健 体系不健全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还要与社会的发展状况相适

应,安乐死的实施,必须具有健全的医疗卫生与福利保 健体系。已经在法律上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荷兰和比 利时都是高度发达的社会福利国家,具有极其完备、健 全的医疗卫生与公共福利保障体系,能够为确实需要 和可能救治的患者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救治与关护。 而我国的情况并非如此。长期以来,由于历史和 政治原因,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之间差距 比较大,城乡社会保障处于极不对称状态。此外,除社 会少数群体享有公费医疗或者参加医疗保险外,占社 会大多数人口的普通工人、农民、学生、退休以及无业【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人员等社会弱势群体则处于自费或半自费医疗的状 态,高昂的医疗开支使许多患者及其亲友对医院望而 却步,大量的患者实际上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治疗与 救助。!2,在这种社会背景下,农村的绝症患者可能会更 多地考虑到经济原因而自愿放弃治疗,这种不平衡的 社会福利和医疗保障制度可能会成为决定人们生存意 识的一个重要因素,必然导致对生命权利的不公正对 待。所以,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为落后,医疗卫 生与福利保障体系不健全的状况下,很难保证患者平 等、自愿地行使其应有权利,短期内无法为安乐死的立 法提供良好的社会保障。

L3医疗科技水平和研究能力有限,死亡标准和安乐 死判断标准难以确定

【实施安乐死的可行性】

安乐死立法必须具有科学的依据。世界上到目前 为}卜对安乐死尚没有统一的定义,国内外学者对安乐 死的定义、性质、适用对象和条件等基本理论问题尚未 达成共识,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对安乐死的立法内容作 出明确统一的规定。

为安乐死立法,首先必须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作 出明确界定,防比适用对象的肆意扩大。安乐死的适 用对象应限定为身患不治之症,遭受极端痛苦的濒死 患者。由于目前对安乐死适用对象的范围没有定论, 对于“植物人”是否可以作为安乐死的适用对象,目前 的争议较大。其次,要确定“濒临死亡”的判断标准, 必须先要对“死亡”的概念和判断标准达成共识。目

前,关于“死亡”的判断标准存在“心死亡”和“脑死亡” 两种。传统上,我国一直以心跳呼吸停}卜、反射消失作 为判定死亡的标准。脑死亡是指人脑受到不可逆的损 伤、先于心跳呼吸停}卜而出现的死亡。目前脑死亡的 标准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承认,针对两种死亡 判断标准的争论也非常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对“濒临 死亡”的判断标准更不可能在短期内达成一致。此外, 对于“不治之症”的判断标准也是相对的,往往受当时 当地的医疗条件、医学水平的限制,受医务人员技术水 平和思维方法等因素的限制,很难达成统一。所以,由

于诊断标准的不确定,也就使安乐死立法缺乏可靠的 科学依据,医学本身的进一步研究与发展也是安乐死 立法必须具有的前提条件之一。

L4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的束缚,民众观念需要 转变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伦理道德观念是安乐死立法 而临的首要难题。中国传统伦理道德的影响根深蒂 固。在中国文化中,对人们思想产生重大影响的主要 包括道教、儒学和佛学等思想学说,数千年来支配和主 导着人们的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佛教“救人一命,胜 造七级浮屠”的思想;道家长生久视的生存意识;儒家 的“悦生恶死,延生保命”的观念对民众的影响甚深。 尤其是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独尊儒术”的见解以后,孔 孟思想逐渐成为两千年封建社会的唯一正统思想。孔 子整个思想体系的中心就是“礼”,极力宣扬对君要

忠,对家长要孝,对他人要仁,并以“孝”为先,建立了 以“孝亲”与“忠君”为基本原则的完整的封建宗法伦 理体系。!”这种“孝’,文化是阻碍安乐死推广和立法的 重要原因之一。

本文来源:http://www.zhuodaoren.com/tuijian373877/

推荐访问:如何实施安乐死 安乐死在我国可行性
扩展阅读文章
热门阅读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