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建筑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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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云南省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档案

档案号:

云南省

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档案

安全报监备案号:

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档案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

监管部门(章):

日 期:

密 级: 保管期限: 共 卷 第 卷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编制云南建筑监管。

卷 内 目 录

建设工程基本情况表

云南建筑监管。

云 南 省 建设工程安全报监备案表

工 程 名 称:

建设单位 (章):

施工单位 (章):

监理单位 (章):

云南省建设厅 监制

工 程 概 况

安 全 主 管 人 员

【篇二】:《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8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监督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和建筑使用过程的消防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建筑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做好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消防协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名录、服务质量等有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组织建筑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时,涉及消防安全的内容应当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适用国家或者地方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不能满足特殊使用功能的,可以采用消防性能化设计评估的方法,由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咨询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为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供技术方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在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消防安全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活动中,可以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技术审查或者安全评估。

第七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和消防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安全质量负责。

建立并实行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

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施工现场功能分区和临时设施、用房的平面布置,采取、设置与施工进度相适应的防火技术措施、临时消防设施和警示标志。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严格执行用火、用电、用气操作规程,限制在施工作业区存放、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及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在施工建筑内安排人员住宿。

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带有明火或者具有其他火灾危险性的节能改造、装饰装修等施工。

建筑外立面的装饰装修、节能改造、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技术标准,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已予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对建筑工程进行消防施工质量监理。发现消防施工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文件的,应当立即督促整改,并报告建设单位;对仍不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过建设单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从事消防施工质量监理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并通过建筑工程消防安全专业培训。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不得使用不合格的

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于建筑工程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以抽查、检验为主要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配备取得法定资格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护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取得法定资质的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消防设施维护机构进行检测、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维护管理建筑共用消防设施所需经费。

建筑共用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和更新、改造经费应当列入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综合楼、商住楼和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将查验结果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搭盖违章建筑或者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周边、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和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在高层建筑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云南建筑监管。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事先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置在高层建筑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配备缓降器、软梯、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业主或者使用人自备救生绳、口哨、手电筒等自救工具。

【篇三】: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加快本省建筑业的改革和发展,合理配置建筑业企业资质类别,优化产业结构,提升本省建筑类企业市场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以及《云南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筑业改革和发展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本省建筑业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所称本省建筑业企业是指企业工商注册地在本省且隶属于本省,从事相关建筑业活动的建筑业施工(包括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建商品混凝土生产等企业)、建设工程监理等企业。

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建筑业企业资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筑类企业资质不授予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含监理事务所单位)。

以同一主体申报建筑业资质,但在申报资质中涉及主营业务收入一栏,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计单位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注明施工结算收入的金额,或提供相应收入。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交流平台,构建注册人员与企业间的沟通渠道,保护注册人员合理流动的权利,企业不得扣押注册人员的注册于申请住房城乡建设部资质审批事项的建筑业企业,鼓励资质条件有所欠缺的企业,通过积极引进工程技术人员或在自愿的基础上以合并的方式盘活企业质。

报特、壹级资质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和综合类、甲级资质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可以提前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预申报(预申报表见附件1)。住房和城乡建

对企业资质升级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报特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在满足相应资质条件的基础上,鼓励企业再分离一家子公司申报相应的一级资质。

筑业施工企业和建设工程监理企业改制后新组建的企业申请直接承继原企业资质的,可以通过变更的方式简化程序,延续原有资质,承认其原有业绩。 企业依然存续,但不再拥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而以其主营业务资产、人员等投资设立新的公司制企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新的企业申请承继原企业资质程序,延续原有资质,承认其原有业绩。

工总承包企业无需增项即可承接相应级别的专业承包工程。(具体涵盖内容见附件2)云南建筑监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中的增项资质分离出来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承包公司,可直接承继原企业相应增项资质级别。

鼓励省外企业入滇发展,省外企业单独或联合省内企业在本省注册成立新公司,承认其已有业绩。新成立公司达到一定级别资质标准的,可直接申请相应 对于新设立的建筑业施工企业,其资质等级原则上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对下列部分专业承包资质可按实际达到的标准暂定等级:

筑、建筑装饰装修、建筑防水、土石方、金属门窗、建筑智能化、防腐保温、环保工程、体育场地和设施、城市及道路照明等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按实际质,暂不考核业绩和企业结算收入。

预拌商品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专业资质的,按实际生产能力和设备情况核定为暂定二级资质。

暂定级别的企业,暂定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经核定,符合条件的取消暂定;不符合条件的作降级等处理。满足晋升资质级别条件的企业可在满足晋升

已具备资质的企业在申报增项资质类别时,若增项资质为相近专业,专业有交叉,可根据企业所具备的工程技术人员、设备以及提供的相近专业业绩参考

总承包和公路工程总承包企业的业绩可相互参考。

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申请消防、建筑智能化资质的,可以提交相近业绩来参考。

和建筑智能化企业的业绩可按相近专业来参考。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篇四】: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提高建筑结构抗震设计的可靠性,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建筑物的破坏,保障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以下新建、改建、扩建及加固工程:

1、超出国家现行抗震设计规范(标准)所规定的高度、层数、体型规则性和其它强制性条文规定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2、采用现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规定以外的结构体系(结构型式)、采用隔震、减震等新技术或新材料的高层建筑工程;

3、根据《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抗震设防类别划分为甲、乙类的建筑工程;

4、做过设计地震动参数复核的高层建筑工程;

5、《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3]27号)规定需要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其它建筑工程。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抗震管理机构具体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并委托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

第四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初步设计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作为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的依据之一;施工图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应作为施工、质监、监理及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未取得项目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初审意见表)的建筑工程,各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办理招投标、监理等相关手续,更不得组织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五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的主要内容:

1、抗震设防依据和抗震设防标准;

2、抗震概念设计和基本要求;

3、所用的计算软件、力学模型是否符合结构实际受力情况,结构抗震设计计算的主要结果;

4、主要抗震构造措施;

5、地基基础方案和处理措施。

第六条 抗震设防审查程序

建设单位在申报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填写《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经抗震管理机构政策性审查后,凡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建筑工程,由抗震管理机构在《初审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初审专用章”。

凡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建筑工程,由抗震管理机构委托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技术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计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设计文件进行修改,并提出回复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设计单位回复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颁发《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批准书》(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且审查结论为合格的建筑工程)

经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且审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由设计单位另行设计并负责重新报

审。对审查结论有重大争议的项目,可申请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审。

第七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实行分级管理:云南建筑监管。

1、本办法适用范围内中央在滇项目及省属项目,本办法第二条第1、2、4款规定范围内昆明市建筑高度80米以上(含80米)、其它州市建筑高度45米以上(含45米)的建筑工程和本办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由云南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进行审查;

2、本办法第二条第1、2、4款规定范围内昆明市建筑高度80米以下、其它州市建筑高度45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州、市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负责进行审查;

3、本办法第二条第5款规定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按《云南省地震灾区恢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云政办发[2003]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地审查范围内审查难度较大或审查意见难以统一的建筑工程,可由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八条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应首先由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机构对结构抗震构造和抗震能力进

行综合审查,其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需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九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政策性审查阶段应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1、《云南省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初审表》(见附表一);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3、项目建筑和结构专业设计图纸;

第十条 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性审查阶段应报送以下材料:

1、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申报表(见附表二、三、四;

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3、结构设计计算盘及其它计算资料;

4、建筑和结构施工图;

云南建筑监管。

5、超限设计时所依据的技术法规、资料和所采取的特殊抗震措施说明;

6、其它相关试验、检测报告。

第十一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成员应由长期从事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

教学和抗震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由省、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抽查各地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技术服务咨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抗震设防专项审查专家委员会进行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时,应按照国家、省有关

抗震设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作为判定依据,对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进行认真审查,并对技术审查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防专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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