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来源:创业资讯 时间:2018-11-30 18:00:0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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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共10篇)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严限“不通知”情形,如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这一规定体现了
①人民民主具有广泛性        ②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法律保护
③人民民主具有真实性        ④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A.①② B.③④ C.②④ D.①④

C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二)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符合哪些条件

  举个药品监管部门的例子方便你理解吧:
  正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要件
  主体合适。包括执法主体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行政相对人)。执法主体即有权对违法嫌疑人采取扣押、查封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药品监管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的药品监管部门具备主体资格。而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则必须是物品的所有权人或保管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若所有权人拒绝到场,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如所有权人成年家属等。
  事实确凿。是指行政相对人是否构成违法嫌疑的事实要件。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已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或者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及有关资料,可予以查封、扣押。但该条中“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的规定比较笼统,又无相关的解释,实践中较难操作。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相对人使用医疗器械存在下列情形的,可认为属于“可能造成医疗器械质量事故的产品”:一是购进使用的医疗器械无相应的资质凭证,如无注册证、合格证等。二是安装不符合规定。三是包装不符合规定,如发现破损等。
  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药品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在《药品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中都有明确规定。
  程序合法。药品监管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循审批、出具清单、送达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复议权、诉讼权等法定程序。首先,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这是《行政处罚法》对药品监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时规定的法定职责。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及准备对违法行为人的财物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是两人以上且具备执法资格,同时主动向违法行为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其次,做出强制措施决定,并制作文书。在做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前,
  应当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若书面审批确有困难的,可采取口头请示审批方式。制作的相关强制措施文书,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制的执法文书格式及要求制作,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理由;法律依据;被限制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物品存放地点、条件;做出强制措施的机关、日期和印章。第三,送达法律文书。行政强制措施文书做出后,应当场送达行政相对人,并由行政相对人在文书上签字。第四,强制措施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后,即可对当事人的违法物品采取限制性措施。第五,备案。行政强制措施做出后,应当及时报所在机关备案,对查封、扣押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登记,不得擅自使用、私分、损坏等。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情形有()。
A、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B、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C、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D、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1.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

  3.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 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拓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四)

会计习题
1.多选题:
根据《会计法》的规定,除财政部门外,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有( )。
A.审计部门 B.保险监管部门 C.证券监管部门 D.税务机关
2.判断题:
总会计师是单位的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 )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1、abcd
2、错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原话应该是这样的!
你那句是协助单位主要领导人工作,应该为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虽然只是两却是有差别的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五)

以下不属于行政系统外部监督的是(   )
A.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B.人民政协的监督
C.司法机关的监督 D.监察部门的监督

D

本小题考查的是行政系统外部监督。没有难度,只是对基础知识的再现。监察部门的监督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监督。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六)

关于审查批准逮捕阶段补充侦查的困惑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六机关规定》第2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有人认为,《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即“已经取消了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只能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
我认为,《刑诉》第68条和《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修改或者互相矛盾的问题,同时,审查批准逮捕阶段仍然是可以补充侦查的。理由如下:
1、两条规定都说明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六机关规定》第27条从某种意义上说只不过是对那一点进行了强调,即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只能有两种选择——批准或不批准。两者的精神是一致的。
2、《刑诉》第68条中的“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的规定说明的是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也存在两种情况——①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的,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②在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同时,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只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即可,不再通知补充侦查。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也是从属于不批准逮捕这一情形之下的,不是独立于批准和不批准之外的第三种选择。
3、《六机关规定》第27条中“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的规定应当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不另行侦查,而不是说公安机关也不可以补充侦查。从语法的角度分析,“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句话的主语应是此法条起始时的“人民检察院”,而不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4、《最高检规则》第101条规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89条或者第90条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这条规定明显是和《刑诉》第68条的规定相一致的,即在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下,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第68条的修改,那么就存在一个问题——《六机关规定》和《最高检规则》相矛盾了。按时间来看,《六机关规定》发布于1998年1月19日,而《最高检规则》发布于1999年1月18日,更别说《最高检规则》在发布前后都进行过修订、修改,而即便是在发布前的修订也是在1998年的12月16日,明显晚于《六机关规定》的发布时间,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检规则》第101条是有效的,那么,即便是有矛盾,错误的也应该是《六机关规定》而不是《最高检规则》和《刑诉》。另外一点是,最高检在1999年9月21日发布了对《最高检规则》的修改,而这一修改没有包括对其第101条的修改,如果最高检认为101条是错误的,是和《六机关规定》矛盾的,那么,它为什么不连同把101条修改了呢?
5、综上所述,如果非要说《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对《刑诉》某一法条的修改,那么那也只能是对1979年《刑诉》第47条的修改,而由于现行刑诉法已经是对1979年刑诉法的修正,所以《六机关规定》第27条是为了对《刑诉》68条进行强调,而不是修改。
大家认同否,请说明理由

我认为你的说法是对的。
法律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而且不同时期的法律是由不同的人制定的,难免有些顾虑不周全。所以有个关于法律的原则就是新法优于旧法,旧法同新法相抵触的部分一律废止,但没有抵触的还是可以继续沿用的,除非宣布整体废止了。另外一个原则就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一律无效。这两个原则就是用于补充这些缺陷的,有时候对于法律条文不必太较真,只要根据这两个原则去判断和选择就行了。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七)

下列属于行政系统外部监督的是
①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②司法机关和法制部门的监督
③监察部门和法制部门的监督 ④社会与公民的监督
A.①② B.②③ C.②④ D.①④

D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八)

下列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下列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
下列哪些情形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
A、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B、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C、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ABC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九)

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人民警察法的传唤和盘查的法律依据是否有冲突?
最近正在研究一些法律的问题。有一个疑惑,如果警察对一个可能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但后果尚不严重的,人要进行调查,是可以调查8个小时,还是24小时?
下面是治安管理处罚法,说是8个小时。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下面是人民警察法,说是24小时。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上面两条法律是否有冲突?如果像我说的那种情况,可以调查多长时间?
就好比我说的,一个人,可能做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情,有这个嫌疑,但是没有经过调查,不能确定,需要调查的话。这样适用哪一条?
又比如一个人,确确实实做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事情,但后果不严重,达不到拘留,如果要做调查,又适用哪一条?

1、并不冲突。人民警察法讲的24小时是一般情况下(特殊情况下48小时)的最长时间,该情况未必都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来办理的,所以如果是依据其他法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进行办理时,就可以查证24小时;而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的前提下,治安管理处罚法里又将这种情况分成两种情况,一是无需进行行政拘留处罚(比如只需罚款就可以等)的,只能在8小时内询问查证完毕;二是情况复杂,可能进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最长可以到24小时,与人民警察法一致。
2、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关于人民警察的规定,相对于人民警察法来说是特殊法,应优先适用。
3、你说的那种情况,就得经过调查后看看是否需要拘留,不需要的只能8小时,需要处以拘留的,可以24小时。如果经过8小时都还不能查清情况以致不能确定是否该拘留,说明是情况复杂,就可以24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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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情形外,应当在(,)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十)

试题9:有下列()情形,债务人不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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