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来源:安全管理常识 时间:2016-07-27 10:50: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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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一)
浅谈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问题

浅谈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问题

精神疾病已成为我国较为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精神病患者的境遇也愈发成为我国社会自由与安全、人权保障与社会稳定的重大社会问题,很多学者和司法实践工作者正在积极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但是由于精神疾病的复杂性,没办法单靠一个制度来完善,它需要医学上,法律制度和家庭等多方面的支持。对于精神病患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精神病患者家属来说都处于弱势,但是精神病患者的人权依然需要我们重视,不能因为其不能正确表达意志而漠视其作为人的权利。法律的正义及秩序价值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更显重要,修正目前刑事诉讼中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呈现出的问题有利于确保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活动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保证强制医疗制度的有序运作。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以来,各地纷纷出现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案,北京、上海、江西、贵州等地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数量明显增多,精神病患者的刑事犯罪有所改善,但是通过阅读各法院、检察院有关刑事强制医疗的报道,笔者认为还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接收精神病患者的单位不确定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由法院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但是截至2010年我国仅建成的25所安康医院对精神病患者的收容与治疗能力相对有限。实际运行中,面对精神病患者这颗不定时“炸弹”,一些家属、居委会等是不愿意接收的。公安机关虽然在法律上附有临时约束的义务,但也从维护社会治安的角度不得不接收。同时有些政府机关并没有设立相应的治疗机构或是给予财政支持,因此,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倍感无力,甚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送往看守所等做法,在送到强制医疗区之前如何处理也是法律应该完善的地方。对于没有设立专门安康医院的地区,地方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由卫生部门主管精神病患者的治疗和预防,民政部门负责财政支持,公安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同时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基金,探索社区服刑结合住院治疗等多种方式管理精神病患者的强制医疗。

二、提起精神病鉴定的主体

【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前提就是精神医学鉴定,但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谁有权提起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呢?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以及第121条和145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鉴定由侦查机关主导的倾向,虽然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但是否同意由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没有强制效果,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可能失去被鉴定的权利。不仅使得当事人的人权得不到保障,而且也使得审理的公信力下降。如邱兴华案件,人们从对于其杀人行为由深恶痛绝变成同情甚至觉得他冤死而批评审理不公。笔者并不反对侦查机关在提起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但是,我国也应当平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对精神病鉴定的提起权,由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这不仅符合控、辩、审三方平等对抗的诉讼结构,体现鉴定的客观公正,防止了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得到鉴定的合法权利。

三、合议庭的组成方式

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是法官不具备法医学专业知识,无法从法医学角度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作出判断,以致法官无法依据经验、伦理、常识等做出是否对其实施强制医疗的裁判结果。同时,鉴于目前我国鉴定人员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差异,造成了对同一当事人前后鉴定结果截然不同的情况,导致重复鉴定时有发生。笔者认为,法院在实务操作中可以吸收大陆法系鉴定人作为专家辅助人的定位,吸收一名精神病专家陪审员或精神病医师,甚至具备心理学、社会学等专家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决。以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客观性、权威性。

四、解除刑事强制医疗难

当前,我们采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和依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两种模式。在操作过程中,由于法院并没有直接监管精神病或是由于监督不到位,很少以职权解除,更多的情况是由被强制医疗机构出具评估意见后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精神病病情的反复性是让司法人员及家属都担心的问题,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后患者病情转稳定,但是考虑到仍具有危险性,一些家属并不愿意申请,以上都给负责强制医疗的机构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一些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患者相对稳定后又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我国也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最长期限,使得出院难的问题一直没办法得到很好解决。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明确具体规定什么时候什么情况可以解除,什么人可以提请解除程序,后续看管和治疗等问题。

五、欠缺预防机制

从经济学的原理可知预防成本总是低于事后的补救成本的,要保证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发挥其保护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做好预防准备对于减轻精神病人的破坏力,保护家庭稳定,避免无辜的受害者受伤可谓是重中之重。因此,做好事前预防需要监护人勇于承担起责任,支持精神病患者接受治疗,关注日常情绪变化,使其不会成为家庭的“弃儿”;需要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和民众给予精神病患者这一弱势群体更多的宽容,不歧视、不排斥,给予关心和帮助,只有社会的稳定,社区的稳定,才能有家庭的稳定;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给予精神病患者专业的治疗,同时对因贫困无法支持精神病患者治疗的家庭给予财政支持,对已经成为家庭弃儿的精神病人集中收治。

六、强制医疗决定监督的盲点【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新《刑事诉讼法》第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是检察机关依何程序纠正不当的强制医疗决定及其效力司法解释并没有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异议权。对于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强制医疗决定,有权申请“再审”或者“复议”。当然,在当前立法和司法

解释没有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的法定异议权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纠正违法审理建议书或检察建议书等形式,对审理程序违法问题进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对此做出书面说明。

精神病患者强制医疗程序实施一年的以来,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一项法律制度要真正发挥作用,需众多细节一起作用。目前暴露的问题正是完善的动力。

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二)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研究

[摘 要]强制医疗程序是一种社会防卫程序,用于解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强制医疗的适用与解除等三类纠纷。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需遵循任意性与强制性相结合原则,判断行为主体的危害性、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社会危险性。以启动方式、后果为标准,强制医疗程序可分为申请启动模式与决定启动模式,效力待定启动模式与效力既定启动模式。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面临着不同法律规范衔接的难题;规范上,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公正性令人质疑。

【关键词】强制医疗程序 精神病刑事诉讼法

引言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加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以下称强制医疗程序)。”①作为一项新增的程序,目前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对《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范条文的阐释。与此相关的是,《刑法》早在1997年便规定了强制医疗,②由此而展开的研究,虽然在某些方面也触及到程序性问题,但是,研究者们因国内缺乏该领域程序性规范,只能是要么围绕实体法中的强制医疗问题加以论述,要么介绍国外相关程序法中强制医疗

③立法经验。对于强制医疗程序问题的论述,仅限于立法建议或制度构建层面。《刑【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事诉讼法》首次将《刑法》的强制医疗措施纳入程序法范畴,不仅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的配合,而且为解决实践中的强制医疗实施过程衍生的某些混乱现象提供了法律依据。④在《刑事诉讼法》中,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项特别程序,尽管与其他诉讼程序有密切关系,但是,该程序的独特性仍较为明显。因而,有必要以《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范文件为依据,就强制医疗程序的特有属性、功能、适用原则,以及程序启动模式与适用难题等基本理论开展研究,促使实践部门对该程序的准确把握与正确适用。

一、强制医疗程序属性与功能

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法》新设立的特别程序,为了认识与把握该程序与其他程序的本质不同,首先需要对其进行定性研究。以此为基础,方可拓展其他法律特征。

(一)强制医疗程序属性

被安置于《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的强制医疗程序,有何特别之处?同普通刑事程序相比较,可以发现,后者通常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而展开,一旦发现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程序也即终结,⑤即,对于刑事实体法要求的惩罚犯罪价值目标具有较大的依赖性。与此不同,强制医疗程序恰恰是在放弃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形下,才启动的程序。该程序既不是以刑事追诉为程序推动力,也不是以定罪量刑为终结标准或目标,在该程序过程中,如果发现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则需要重新启①

②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 《刑法》第18条。

③李娜玲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11年版。

④黄雪涛等:《中国精神病收治制度法律分析报告》,载《精神病与社会观察》,2010年10月10日。 ⑤《刑事诉讼法》第15条。

【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动普通刑事程序。①

值得注意的是,强制医疗程序并没有远离刑事实体法价值目标,《刑法》第18条规定的强制医疗,同样是该程序追求的价值目标。然而,强制医疗本身并非“惩罚犯罪”。“按照当前国内多数《刑法》学者的观点,强制医疗是一种类似国外的保安处分,是一种社会防卫措施。据此,强制医疗程序可看作是一种社会防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一样,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离不开行为危害性这一判断标准。但是,普通刑事程序主要是对已经发生危害行为后果的追诉与惩罚;强制医疗程序则是对当前危害行为的阻止,以及未来危害行为的预防。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的主要依据——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后果,仅是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条件,该程序本身并不据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②

强制医疗程序上述独特属性,也明显区别于《刑事诉讼法》中其他三种特别程序。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是,基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立专门性权利保障规则和制度,除了适用这些专门规则和制度之外,其他程序环节同时适用普通刑事案件程序。既不放弃追究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序目标,也没有偏离定罪量刑的程序(诉讼)客体。

2、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之处是,为特定范围内公诉案件,附加一项和解程序,其他程序依旧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实施。该程序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某些达成和解协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获得不起诉或从宽处罚。与强制医疗程序的“非追诉”或“非追究刑事责任”价值目标,相去甚远。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特别之处是,特定类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法定情形时,无法对其适用刑罚中的主刑时,实施附加刑中的财产刑的惩罚。③显然,该程序是在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不得已而减少刑罚种类(主刑)的刑事责任追诉程序,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并无本质区别,却同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截然不同。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

强制医疗程序视为一种社会防卫程序,离不开其所解决纠纷的独特性。刑事程序所解决的纠纷的特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程序本身的特征。强制医疗程序所解决的纠纷,并非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量刑是否恰当为目标,而是主要围绕以下几方面:1、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安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人,是否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是否对危害行为实施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3、已经被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危害行为实施者,是否解除强制医疗?除了上述三项纠纷之外,有关危害行为是否发生?如何发生?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等有关案件事实,在解决第一项纠纷之前,诉讼参与者之间通常已经达成共识,但是,不排除在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后,有关利害关系人再次质疑危害行为事实,引起争端。

上述第一种纠纷,实质上是有关疑似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争议,①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高法解释”)第531条。 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苗有水著:《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的发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40页;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载《犯罪学论丛》第六卷;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李娜玲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11年版,第59-60页。

③《刑法》“总则”第三章,第32条至第34条。

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的获取与审查判断两方面。由于该鉴定意见是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是否需要强制医疗的法定证据。因而,该纠纷解决的结果也是判断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启动的依据。在多数刑事程序中,有关鉴定意见的争议并不具有改变诉讼程序性质的功能,只有在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件中,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的争议,才具有超出证据自身争议的特性,成为强制医疗程序中关键性争议,也是案件的主要事实,且有时会伴随强制医疗程序始终。就该争议的性质而言,强制医疗程序是解决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程序,而非解决刑事责任承担的程序。

由于该争议十分关键,利害关系人对此十分关注,其对抗性通常较为激烈。该争议对抗的焦点往往是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与准确性。直接对抗的主体主要为司法鉴定机构与利害关系人。办案机关与利害关系方的争议,通常发生在指派或聘请鉴定机构过程中。从时间上看,该类纠纷的对抗往往自侦查阶段一直延伸于审判阶段,尤其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其对抗性最为直接或明显。

第二种纠纷是有关强制医疗条件是否满足的争议。解决该争议的要求,明显低于普通刑事程序中定罪量刑争议的解决。按照《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定罪量刑需要满足主客观四项要求,①强制医疗的法定条件只需要达到犯罪构成中的两项:1、客观方面,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危害公共安全或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2、主体方面,有鉴定意见证明行为完全丧失行为控制和辨认能力。

从规范层面看,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审判前阶段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权力,但是,通常情况下,利害关系人难以参与和影响审判前的强制医疗启动;法院是决定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方,且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庭审。因此,该纠纷主要展现在庭审阶段。其中,从庭审格局来看,有两种情形存在:

1、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该情形中,纠纷的一方为申请强制医疗检察人员,另一方为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在该情形中,对于是否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之间,通常较少产生对抗,其原因是:被申请方只要认同申请方提供的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意见,被申请人将获得免予刑事惩罚的后果。何况,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而不负刑事责任,还时常成为无罪辩护的重要理由。除非是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且受到的惩罚也不会很严重。此时,不能排除某些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考虑到被申请人或被告人一旦被作为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对其名誉以及未来生活、工作的影响会超过接受刑事处罚,才会极力反驳强制医疗申请方。。该现象在美国较为明显。②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上述申请方与被申请方之外,尽管该程序中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参与庭审,但是,按照有关司法解释,③应当允许被害方参与庭审。不过,参与庭审的被害方(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通常难以稳定地成为支持纠纷对抗的上述任何一方,因而,其角色较为尴尬。一方面,被害人基于报复或仇恨心理,会极力反对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的鉴定意见,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申请方提供的不负刑事责任的鉴定意见,以及据此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均会持反对意见;另一方面,在难以推翻或认同上述鉴定意见的①

②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3页。 储怀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80页。

③“高法解释”第539条规定。

【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情况下,被害方又会担心再次受到精神病人的伤害,因而,会支持或默认强制医疗申请或主张。

2、法院依职权主动发现或接受辩护意见,启动强制医疗庭审。在该情形中,规范意义上的申请方显然缺位。法院在启动强制医疗庭审过程中,实际上取代了申请人的角色,被害方和检察院通常会对此提出对抗性意见。但是,以程序公正来衡量,法官不应成为纠纷的一方。①如果法官接受辩护方申请而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辩护方通常会积极对抗检察院和被害人的反对意见,否则,对于某些持无罪或罪轻辩护的被告方,也有可能反对法院启动的强制医疗意见。在第二种情形下,有关是否实施强制医疗纠纷便有可能存在于多方主体之间:一是检察院联合被害方与法院间的对抗关系;二是被告方与法院间的对抗关系;三是检察院联合被害方共同对抗法院与被告方的纠纷关系。

不过,在强制医疗庭审阶段,无论哪种情形,被害方通常都会积极参与,并重点就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是否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是否严重等危害行为方面的事实,同检察人员以及被申请人进行争辩,成为纠纷的焦点,就此而言,强制医疗程序中很难完全排斥与定罪量刑争议并存的局面。

可见,第二种纠纷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必然在该程序多方主体间,形成微妙而多变的法律关系,而不像定罪量刑程序那样,控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朗而稳定。

强制医疗程序所要解决的第三种纠纷,就其对抗性而言,明显不如前面两种,是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强制医疗机构或法院提出的解除申请,属于一种救济性诉求。检察院虽然有权对强制医疗的执行实行监督,但是从有关司法解释看,②其中立性较为明显,一方面,督促强制医疗机构为解除强制医疗提供便利和帮助;另一方面,监所检察部门为解除强制医疗提供便利和帮助。即便检察院有职责对于法院做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进行监督,提出纠正意见。但是,该职权显然不同于强制医疗审判程序中,检察院作为强制医疗申请方所扮演的角色。因而,对于第三种纠纷而言,检察院不便作为纠纷的一方看待。

从规范意义上看,接受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的强制医疗机构,可视为第三种纠纷主体中的对抗一方。其对抗的焦点将包括:1、是否定期进行诊断评估?2、诊断评估是否达到解除强制医疗标准?3、在达到解除强制医疗标准情形下,是否履行职责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其实,对于第三种纠纷,不应当忽视被害方的参与以及诉求。尽管被害方参与第三种纠纷没有获得规范的授权,但是,实践中,尤其是法院在审查解除强制医疗申请时,有必要听取被害方的意见,不仅有利于准确把握解除强制医疗标准,而且,也有利于解除强制医疗措施后的风险防范。

二、强制医疗程序适用原则

相对于其他程序,强制医疗程序有一些较为明显的根本性要求,在适用过程中,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诉讼参与人,均不可突破或违反。这些根本性要求即可称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原则。从规范层面看,我国强制医疗程序采用的是任意性与强制性相结合原则。该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法》分别在不同的情形下,使用了“可以”和“应当”两种表达方式,对强制医疗程序提出根本性要求。凡是提出“可以”要求的,属于任意性原则;凡是提出“应当”要求的,属于强制性原则。 ①

②[美]M.P.戈尔丁:《法律哲学》,齐海滨译,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0页。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称“高检规则”)。【精神病人鉴定对于强制医疗有何作用】

(一)任意性原则

《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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