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务模式改革

来源:专题 时间:2016-08-10 09:21:11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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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模式改革(一)
当前我国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改革构想

当前我国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改革构想

摘 要:检务保障管理是检察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为检察管理提供财力、物力、技术信息支撑的基础性工作。针对当前检察实践工作中出现的经费保障捉襟见肘、物资保障不堪重负、信息保障实效不佳等现实问题,从保障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充分实现检察机关的司法属性这一角度,提出改革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制度构想,试图提升检务保障管理模式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检务保障;管理;改革

保障管理也称为事务管理、后勤管理,常用于指机关内部为保证本机关工作顺利进行,对包括物资、财务、环境、生活以及各种服务项目在内的事务工作的管理。保障管理是机关管理的重要一环,是为机关各部门以及领导者与公务人员提供工作、生活条件,并保障各项机关活动正常开展的物质基础。具体到检察机关,检务保障管理是检察管理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业务管理、队伍管理提供财力、物力支持的管理活动,是检察机关履职尽责的基础,更是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重要因素。

一、检务保障管理的概念解析

(一)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

在我国政治体制内,检察机关是党领导下的政权机关,一切检察活动的开展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都必须以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为重要使命之一。因此,检务保障管理制度同样是党领导下的检察管理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一部分,这就决定了从决策层面,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首先是各级党委。另一方面,从执行层面,检务保障管理的专业属性决定了必然是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一部分,其具体指向和运用转化的需求又决定了各级检察机关最终具有支配权和使用权,因此,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还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见,检务保障管理的主体是一个涉及财、物等各方面职能部门的综合体。

(二)检务保障管理的客体

管理客体是管理主体直接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在一个组织中,主要是针对人、财、物、信息、技术、时间等一切资源的管理。具体到检务保障管理,客体包括经费、车辆、办案设备、基础设施、办公用品、信息网络等。由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是开展执法办案活动,其专业性、司法性又决定了检务保障管理客体的特殊性,如:“两房”设施;检察官培训基地、司法警察实训基地、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基地;大要案指挥中心、监视居住场所;办案区视频监控设备、同步录音录像设施、远程视频讯问设备、多媒体示证设施等。

【检务模式改革】

(三)检务保障管理的特征

检务模式改革(二)
检务管理保障部运行规则

吉林省白石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检务管理保障部工作运行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院内设机构改革后检务管理保障部各方面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充分发挥管理、辅助、服务职能作用,保障和维护检察院机关有序运转,辅助和支持检察业务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吉林省检察管理体制和业务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全省检察机关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改革“精装修”的指导意见》要求,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工作运行规则。

第二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是检察院机关的综合管理、业务辅助和检务保障部门,具体承担决策辅助、政务管理、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案件管理、技术信息保障、司法警察管理、计财装备管理、后勤保障等职能任务。

第三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工作应遵循如下原则:

1. 服务中心原则。各方面工作均围绕检察业务工作来组织开展。

2. 主动配合原则。加强与本院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主动开展辅助和服务工作。

3. 分工明确原则。明确各内设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依据职责分工科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并明确每个岗位的工作人员。

4. 内部一体原则。各下属机构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完成本部工作任务。部长或经部长授权的部门负责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各下属机构工作人员开展中心工作。

5. 按章办事原则。细化工作程序,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开展工作。

6. “一岗双责”原则。部长和机构负责人对工作和队伍承担双重责任。

第二章 政务管理【检务模式改革】

第四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实行部长与下属机构负责人双重负责制。检务管理保障部部长领导本部全面工作,对本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下属机构负责人协助部长工作,并分管本部门工作,对分管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内设二级机构负责人在部长的领导下工作,对本部门工作负全责;各部门工作人员协助部门负责人工作,在部长和部门负责人领导下工作,对岗位工作承担的工作任务负责。

第五条 各下属机构负责人按照部长的授权和岗位责

任,在分管副部长领导下独立完成或组织开展工作。在业务方面,开展案件管理、档案管理、检委会管理、信息技术保障、警务保障、经费保障、检察装备建设、基础设施建设、资产管理、机关后勤保障、理论研究等工作;在综合方面,开展绩效考评、队伍建设、协调交流等工作。

第六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建立部务会议制度,作为集体领导的实现方式,参加人员包括部长各下属机构负责人。部务会议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1. 研究制定贯彻落实院党组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措施;

2. 研究决定检务管理保障部各项工作;

3. 研究决定部内人员职责分工、岗位分工;

4. 审议本部规章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5. 协调各下属机构完成跨部门工作;

6. 部长认为需要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部务会议可由各机构负责人提请部长同意召开,也可由部长直接决定召开,必要时可安排有关人员列席。提请部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有明确的议题和意见,必要时可印发书面材料。

第八条 部务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九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全体工作人员会议由部长决定召开,主要研究决定以下事项:

1. 传达上级院、院党组的重要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本部贯彻落实方案

2. 审定部内的规章制度等各类规范性文件。

3. 安排部署和总结全年、半年工作。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 检务管理保障部各下属机构职责分工如下:

1.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我院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会务工作;司法解释建议及相关工作。

2. 案件管理办公室:负责对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进行统 一受理、流程监控、质量评查;案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来 院办理相关事项的接待;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察业务统计分析;档案管理。

3. 技术和信息化部门:制定信息化工程项目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负责信息网络基础设施、网络信息安全体系、信息网络管理保障系统建设;承担我院检察系统信息网络系统建设、管理、维护、培训、安全和保障等工作;协助检察业务部门开展信息化工作;负责本院信息化工作推进与宣传。

4. 司法警察大队:负责领导组织司法警察履行职责及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队伍建设;负责本院办案协作及办案区管

【检务模式改革】

理。

5、计财装备部门:负责经费收支核算和管理、组织实施检察机关基本建设、合理配置并有效使用资产,负责检察机关的预决算管理、基建项目资金管理、国有资产管理、财务管理、车辆管理、武器服装管理等工作。

6.办公室:负责我院档案管理、文件收发管理、公文管理、文字综合、保密工作、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四章 业务管理【检务模式改革】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

1、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明确专人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成员负责受理有关部门提请审议的议题;组织会务;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制发会议决议执行通知书;会议决定事项督办工作。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应指定专人负责议题审查工作,向检察长提出审查意见和会议议程建议。

2、司法解释建议及相关工作。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和审查有关部门提出的司法建议,认为需向上级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的,或对承办的案件机关就规范性文件向上级检察院征求意见事项,应形成专题报告,经检察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层报部长、检察长批准。

检务模式改革(三)
论“互联网+检务公开”新模式的构建

【检务模式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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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互联网+检务公开”新模式的构建

作者:蒋义红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

摘 要:检务公开的方式应当在促成公开的最大化、方便民众、体现程序公正方面发挥其特有的作用。以“互联网+”时代为背景,结合基层检察院检务工作实际,探讨在“互联网+”时代基层检察院如何应对挑战,建立和完善检务公开工作新机制。

关键词:互联网;检务公开;模式;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把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作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举措进行了部署,突出强调要构建阳光司法机制、推进检务公开、拓展群众参与司法途径。检务公开的方式应当在促成公开的最大化、方便民众、体现程序公正方面发挥其特有的作用。新媒体时代,人民群众在依法行使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与监督权时,更迫切希望破除“司法神秘”。进入“互联网+”时代,如何“玩转”信息化手段,以公开促公正,推进司法公开,畅通沟通渠道,实现阳光检察,“互联网+检务”新模式将是大势所趋。本文将以“互联网+”时代为背景,结合基层检察院检务工作实际,探讨在“互联网+”时代基层检察院如何应对挑战,建立和完善检务公开工作新机制。

一、“互联网+检务公开”内涵与价值

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互联网已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互联网+”已成为信息社会下各行各业发展的新形态。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务公开在检察院依法履职过程中如同“传声筒”,对检察机关接受监督、舆论引导、法制宣传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目前我国检务公开的发展已取得了一些成效,但随着“互联网+”时代来临,检务公开工作面临着更多更大的新挑战。

“互联网+检务”是互联网+检务公开的简称。官方对“互联网+”的定义是:充分发挥互联网在生产要素配置中的优化和集成作用,将互联网的创新成果深度融合于经济社会各领域之中,提升实体经济的创新力和生产力,形成更广泛的以互联网为基础设施和实现工具的经济发展新形态。那么何谓“互联网+检务”?个人理解,就是将传统的检务公开与互联网进行跨界融合,利用互联网进行检务公开革命,实现检务公开工作的创新和升级。具体来说,就是发挥网络媒体特别是移动互联网在检务公开、检察服务中的优势,不断巩固和挖掘“鄂检网阵”功能,推动形成多层次、立体化、全覆盖的检务公开网络,增强信息发布、案件信息查询、在线交流、法律咨询、诉讼指引、律师接待等方面的检务公开和便民服务功能,提高新媒体时代检务公开整体效能。

二、“互联网+检务公开”带来的主要挑战

检务模式改革(四)
论基层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践与重构

  摘 要 检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的一种,有滥用的可能,有必要进行监督。检务督察作为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近年来得到极大的重视与发展。当前关于检务督察制度的模型建构有欧三种:设立专门的监督制约部门;监察部门为主体的内部制约机制;平行协调监督制约机制。本文主要以广州市某区为例对监督监督制度进行剖析。

  关键词 检务督察 模型 重建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1-138-02
  当前对检察权的监督即包括外部监督也包括内部监督,而近几年检务督察作为内部监督的主要手段被日益重视。2007年10月,高检院在总结各地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2008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第一次检务督察工作会议,从此全国各检察机关都将检务督察提上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笔者将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近年的实践为例,对检务督察进行分析。
  一、检务监督的概念及监督对象
  2007年10月,高检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对检务督察进行了明确的定义:检务督察是指检务督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的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并且明确了检务监督的对象是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但也有学者认为这样的定义有些牵强,不能准确、全面地表述检务督察的概念和特征。因此提出检务督察是指是检察机关的督察部门依照法律和规定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和检察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在检察权运行过程中,针对检察业务、检察队伍建设和检察事务管理进行的一种内部监督制度。豍笔者认为相对于高检院《检务督察暂行规定》中的界定,后一界定更能全包概括出检务监督的内涵。
  对检务监督的对象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检务督查只以执法办案为直接监督对象,豎通过对重点案件、重点部门、重点环节的监督而达到对人的监督;也有学者监督督察对象认为应包括一切检察事务的、全视角全方位的督察。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前一种观点仅仅局限于对案件的监督,失之过窄;而后一种观点又过于笼统。笔者认为检务督察对象即包括以纪检监察室为主的对人的监督,也包括以检察委员会为主的对案件的监督以及通过对案件的监督达到对人的监督。
  二、当前检察督察制度实践模式
  近年来,对于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何种监督制约工作机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都进行了多方的研究与探讨,提出了以下三种检察督察机制:
  (一)设立专门的监督制约部门
  第一种方案的提出,诚如论者所言,是为了保证监督的权威性和超然性,避免以前出现的工作人员相互之间不敢监督或不愿监督的现象,并且变事后监督为动态监督,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这一专门的监督机构仍是一级检察机关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仍难避免上述弊端的出现;同时随着新的监督机构的设立,又必然使检察院内设机构更显臃肿,不符合机构精简的改革趋势。豏
  (二)以监察部门为主体的内部制约机制
  该观点建议在完善检察机关现有职能部门和内部管理体制的前提下,设立一个以监察部门为主体,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制约,综合各职能部门内部、职能部门之间互相制约的系统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监察条例》的规定,监察部门负有执法监督的职责。但是监察部门的监督主要是对检察人员遵守执法纪律、廉洁从检方面的监督,而对办案的具体流程和案件的质量实施监督需要更强的专业性,监察部门很难单独担当起这一重任。
  (三)以检察委员会和监察部门为主体的平行协调监督制约机制
  该种观点认为在我国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系统中应根据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的不同情况进行分工,建立平行协调监督制约机制。具体方案为:监察部门作为法定的监督制约主体,负责对检察人员的执法纪律进行监督,向党组负责并报告工作,而对于办案过程的监督制约应以检察委员会为核心,建立一个上下统一、内外结合、环节互动的协调监督制约机制。豐该机制将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分为两个部分即执法纪律、队伍素质的监督与办案过程的监督。对执法纪律与队伍素质的监督依然需要发挥现有监察室的作用,而更加强调对办案过程的监督需要强化检委会的作用,强调在检委会的统一协调下各职能部门之间以及职能部门内部的权力制衡。将检察委员会置于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监督制约系统中处于核心地位,强调检察业务流程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
  笔者认为综合以上三种模式,第三种模式不仅能兼顾对人的监督,更能对案件办理质量进行全面监督,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与系统性。
  三、基层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制度的重构——以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为例
  自2005年最高检察倡导检务督察以来,该院开始探索一条检务督察的新路子,取得了较好的效果。笔者对该院近几年的探索实践进行综合分析,归纳出以下几个转变:
  (一)检务督察主体的转变——从“单一”到“复合”
  为了进一步加强检务监督,尤其是对干警的办案纪律与办案质量的监督,该院一改以往的主要依靠纪检监察室监督这一“单一”主体,成立了以纪检监察室与监察委员会分工合作的“复合”监督主体。即纪检监察室主要监督检察人员的思想素质,政治修养,工作作风,对违纪的人员进行教育或处理。而以检察委员会为核心,综合其他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为主体主要对执法办案流程进行监督,强调检察业务流程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强调部门之间的互相协调与制约。
  (二)检务督察思路的转变——由“人管”到“案管”
  “人管”即主要依赖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片面的思想素质、政治修养,检容检貌的监督以及对违法违纪的干警进行查处。这种检务督察方式过度依赖于督察者的作用,具有不稳定性,不能形成内部监督的长效机制。单纯的思想教育容易流于形式,而事后的行政或者法律惩罚虽然具有一定的震慑作用,但是无异于亡羊补牢,对已经造成的损失难以挽回。而“案管”则是以以执法办案为监督对象,建立以检察委员会为核心的案件管理监督机制,通过对案件办理流程的全程监督从源头上从源头上减少检察人员利用执法权做“交易”的可能性。   (三)检务督察方式的转变——由“单一”监督到“系统”监督
  该院一改以往单纯依靠纪检监察室从纪律上对干警的思想素养与执法办案进行监督的做法。
  更着重发挥检察委员会的作用,建立了一个上下统一、内外结合、环节互动的协调监督制约机制。其中纪检的监督在原有监督的基础上,着重强调对干警的政治素养、思想道德、工作作风的日常监督,加强对干警政治“慵懒散奢娇”、改进工作作风、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检查,以促进工作作风改建,工作效能的增强。而对执法办案的监督主要发挥检察位会员的核心作用,建立协调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核心作用,对重点不捕案件、所有不诉案件、所有自侦案件一律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将个职能部门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即加强职能部门的内部制约,也通过办案流程的规范化,通过各只能部门程序上的制约从而互相监督。
  (四)检务督察程序的转变——从以“人制约人”到“以制度制约人”
  单一的以“人制约人”的方式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难发现一些隐蔽的问题,且对教育易方式易流形式,且制约方式具有滞后。该院制定了一系列详细的工作制度与工作程序,倡导办案程序和办案工作细化、量化和规范化,实行检察业务流程制度化和规范化管理。实现办案工作的高效、规范、安全运转。豑该院根据部门工作的特点,制定案管中心随机分案制度,防止人为控制案件流向。重点疑难案件与不诉案件集体讨论与检委会讨论重讨论制度,案件定期复查制度,主诉检察官负责制与承办人终身负责制度,最大程度制约个人左右案件的可能性。建立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加强对自侦案件的监督。对于已经立案而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撤销案件的要写《撤销案件建议书》并提交检委会、检察长讨论,并报上级检察院审批。更改变更强制措施即及时通报上级侦查监督部门和本院公诉部门。主管检察长分权制衡机制。如分管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的主管检察长分开。分管控申工作的检察长不能同时分管公诉与侦查工作,强化控告申诉部门的监督纠错功能。
  注释:
  韩文山,刘晨霞.检务督察工作机制研究.法制与社会.2012年.
  陈聪.检务督察制度的实践与思考.人民检察.2005年11月(上).
  马家福,季美君.检察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框架设计.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6).
  廖荣辉,杜国强.检察权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反思及其重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5).
  霍建东.检察业务流程规范化管理的构想.检察实践.2004(1).

检务模式改革(五)
域外检务公开面面观

  从秘密到公开,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本标志。随着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确立,司法公开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公开则成为例外。当然,这里的司法公开主要指审判公开,而作为审前程序的检务公开则是属于不同层面的话题,其本质是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产生的政府义务。

  尽管政府信息公开已成为时代潮流,但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在检务公开方面仍然持积极稳妥的态度。系统考察域外检务公开的立法与实践,对推进我国检务公开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英国:检务公开里的保守派
  2000年11月,英国议会通过《信息自由法》。该法规定,公共机构拥有的信息,除了例外信息都是应当公开的。《信息自由法》通过一个长长的清单(该法附表1)一一列出了适用该法的所有公共机构,超过500个,包括政府所有部门、各种立法机构(该法并未包括有自己法律的苏格兰)、军队、警察及很多其他组织的名称。
  从理论上讲,英国检察机关作为政府机构,应当适用《信息自由法》的规定。但《信息自由法》附表1并未列举检察机关(也未列举法院)。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信息自由法》还规定了一系列豁免信息(例外信息)。依该法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公共机构所持有的信息,如果涉及犯罪的调查、起诉以及与法律实施活动有关的信息等,公共机构没有义务回答是否拥有该信息。
  在英国,尽管刑事起诉政策是可以公开的,但更多的是通过非正式渠道,诸如内部会议等,进行政策传达,而不公开。实践中,“关于不起诉决定真正运行的透明度,在实际上是零”。英国学者伦・黑格森一语道破天机:“在苏格兰,有关案件的信息在审判前可以公布多少,我们有着非常严格的标准。其目的在于保护被告人,以免对其形成偏见。”
  《信息自由法》自实施以来,因“由地方当局实施的诉讼程序中的调查信息的排除范围太广”而受到批评。鉴于此,英国正在积极推进检察工作的改革,进一步扩大检察工作的透明度。正如英国皇家检察署检察长肯・麦克唐纳曾经指出的:“检察机关透明、公正、有效,是一个伟大的民主国家的标志之一。那正是我们追求的目标。”他还指出:“我们希望站在司法工作的最前沿,我们想让老百姓感到他们可以信赖我们。”
  美国:有限的检务公开模式
  美国社会是一个高度公开的社会,公开性在美国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公民宗教”。1966年,美国政府颁布《信息自由法》,该法坚持“最大程度的公开”原则,要求所有“机构”都要保证“任何人”都可利用所有“文档”。不公开的文件限于该法规定的九种例外情况。美国检察机关事务公开规则统一适用政府的《信息自由法》。鉴于检察官执法的特殊性,联邦司法部于1971年专门颁布了《与媒体关系指南》(1975年修订),美国律师协会于1977年发布《国家追诉准则》(2009年第三次修订),对检务公开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根据《与媒体关系指南》的规定,向媒体公开的内容应当考虑“三种利益应当平衡:公众知情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政府有效地实施司法管理的能力”。检察官应当将以下刑事案件的信息公布:被告人的名字、年龄、职业、婚姻状况和类似背景信息等。
  为了防止某些信息的公开将带来对将来的程序中的裁决的预断,检察官将限制提供以下信息:(1)对被告人性格的观察。(2)被告人的陈述、自认、自白或者不在现场的陈述,或者被告人拒绝陈述或者没有陈述的情况。(3)调查过程中的推断,如指纹、图表、检验、弹道测试;取证事务,如DNA测试或者被告人对测试和类似检测的拒绝的情况。(4)与证人的身份、作证情况、可信度有关的陈述。(5)与案件中的证据和辩论有关的陈述,无论这些内容在审判中是否使用。(6)任何被告人有罪的意见,对指控进行有罪答辩的可能性或者减少罪责的答辩的可能性。
  实践中,美国检察机关的透明度是较低的。相对于法庭审判的公开、透明而言,美国检察机关多数执法行为,如起诉、辩诉交易决定、大陪审团程序,都是秘密进行的,从来都没有暴露在公众面前。究其原因,源自于联邦最高法院担心,要求检察官向其他机构解释其决定会导致执法秘密泄露给罪犯而影响刑法的执行。
  鉴于美国的检务公开与其民主化潮流背道而驰,美国民众普遍要求扩大检务公开,提高检察机关的透明度。美国学者安吉娜・J.戴维斯建议,检察机关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改革。第一,发起公共信息运动,向公众提供有关检察义务和职责的日常信息。第二,设立检察审查会,通过对检察决定进行随机审查,并公开审查报告,告知公众特定检察院履职情况,促进检察机关依法履职。
  法国:普遍公开和特定公开结合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侦查和预审程序一律秘密进行,并不得损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根据该法规定,无论是侦查还是预审,都实行不公开原则。
  由于预审程序的秘密、书面、非对审特征,以及预审法官在预审中的角色冲突,人们对预审程序的批评从来就没有停止过。鉴于此,法国正在不断推进诉讼程序与司法制度的变革,以提升司法透明度。具体体现在:
  第一,明确规定检务公开的情形。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增加第11条第3款,作为第11条前两款的例外。该条款规定,“为了避免传播不完整的或不准确的信息,或者为了制止对公共秩序的扰乱,共和国检察官得依职权,或者应预审法庭或诸当事人的请求,公布从程序中提取的、不包含任何评论涉案人犯罪证据是否确实的客观材料”。2004年3月9日法律增加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视具体情况,经共和国检察官或者预审法官批准,为实现科学或技术性研究或调查,特别是为了防止发生事故或者方便对受害人的赔偿或负责对受害人给予赔偿,正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的材料可以传送给由司法部长听取有关部长意见之后发布的条例赋予此种资格的机关或组织。”可以看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第3款规定的是普遍公开的情形,而第11-1条规定的是特定公开的情形。
  第二,建立检察工作报告制度。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共和国检察官每月应向驻上诉法院检察长报告自己辖区内的刑事法律实施情况。他还可以公开其意欲在大审法院辖区内实施的刑事政策。驻上诉法院检察长则需要向司法部长报告自己辖区内刑事政策的执行情况。
  第三,建立不起诉裁定书公开制度。1993年1月4日法律增加刑事诉讼法第177-1条,规定在预审法官进行侦查之后作出“不移送起诉”决定的情况下,可以应涉案人的请求或者经涉案人同意,依职权或者应检察院的要求,命令公示预审法官所做决定的全部或者一部,或者命令在指定的一份或数份报纸、期刊上或视听传播部门发布一份公告(措辞由法官拟定)。1993年1月4日法律还在1881年7月19日法律第13条中增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在“不移送起诉裁定”或者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取得既判力后3个月内,此种裁决决定的受益人可以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强制在其受到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对其指名道姓进行报道的报纸或期刊刊载上述公告。当然,对视听传播活动也可以采取上述措施。值得注意的是,法国规定不起诉裁定的公开,其主要目的,并非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而是为了保障被不起诉人的无罪推定权利。也就是说,在不起诉裁定作出后,犯罪嫌疑人可以请求,检察院可以要求,或者预审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公开不起诉裁定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以澄清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利。
  第四,推进预审程序的改革。2000年6月,法国议会通过《加强无罪推定的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加强了预审程序的透明度。
  俄罗斯:宪法推动检务公开
  1992年1月,俄罗斯联邦议会颁布《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该法第4条第2款确认了检务公开原则。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活动公开。至于公开的形式,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向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居民通报法制状况”。
  当然,检务公开也有一些例外,即以不与关于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相抵触,不与关于国家秘密的和法律予以专门保护的其他秘密的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相抵触为限度。
  《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5条第2款规定:“检察长和侦查员没有义务就其承办案件和材料的实质问题作出任何解释,也没有义务将它们提供给任何人查阅。但是,在联邦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并依照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允许提供查阅的情况除外。”2000年2月18日,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通过决议指出:《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第5条第2款在一切情况下,都会导致检察机关体系的各级机关拒绝将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与自由的材料提供公民查阅,而且还会阻挠对上述拒绝的司法审查。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查阅上述材料的事由。正因如此,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宣布《俄罗斯检察机关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俄罗斯联邦宪法。
  检务公开重在程序和立法
  上述国家均坚持审前程序“以不公开为原则,以公开为例外”,对检务公开进行严格限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一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受到刑事检控,在其没有得到正式的裁判宣告之前,都被推定为不是罪人。因此,“即使是掌握证据而最了解其涉嫌犯罪事实的检察机关,于正式审判前,也不能向社会公布其是否有罪,更不能透露所掌握的证据”,否则,即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基于审判中心主义,法官在审判前应避免产生预断,避免受到民意或者舆论的影响。而检务公开可能泄露案件信息或者其他某些信息,使犯罪嫌疑人成为媒体炒作或者公众娱乐的对象,导致法官产生预断。
  笔者认为,由于审前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因而检务公开也有别于审判公开。我们在推进检务公开时,既要积极,也要慎重,要把握好“度”的问题,不能急于求成,应随着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逐步推进。
  对我国而言,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对检务公开作出明确的规定。美国、英国各自制定的《信息自由法》,不仅适用于其他行政机关,也适用于检察机关。而法国刑事诉讼法、俄罗斯联邦检察机关法直接规定了检务公开的范围。我国在修订《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时,建议增加“检务公开”的规定,明确检务公开的原则、内容及程序,实现检务公开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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