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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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一)
解读婚姻法解释3第五条

夫妻共同财产——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条文中的“孳息”是民法概念。学理上一般认为:孳息是指因物或者权益而产生的收益。孳息又分为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例如:存款、借款产生的利息等属于法定孳息,作物结出的果实,动物产生的蛋、奶、毛等属于天然孳息。

“自然增值”,则是指财产因市场、经济形势变化而引发的价格上涨。例如:房屋因房地产市场波动而增值,收藏的邮票因存世量减少而增值等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增值都属于自然增值。

实际上,在离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孳息”和“自然增值”通常被理解为:“无须人力扶持、参与等所致的增值”。这也就是说,在有人力扶持参与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也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以及《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

可以认为,凡是夫妻通过一方或双方的劳动、生产、经营、投资等行为而取得的收益,一般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例如:夫妻一方婚前有果园百亩,婚后经营果园所得大量果实虽属孳息,但仍应认为是生产、经营之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夫妻一方婚前出资成立公司,婚后经营公司有方,其所持股份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应认为是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有;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在婚后投资股票或房产获利,其财产的增益部分属于投资所得,亦为夫妻共有。【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但夫妻一方婚前的房产,婚后因市场变化而增值,应认为是自然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增值,如该增值与夫妻一方的智力活动或经营行为无关,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二)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评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评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此解释第五条依《物权法》关于孳息的规定,确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婚后所生孳息的归属。这样做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则,但没有考虑到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在实践中也许会产生冲突,本文将从几个案例着手,分析该条规定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

一、立法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条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在2011年8月12日的新闻发言稿中认为:“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原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原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三)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全文及解读

作者:练丹 来源:找法网 日期:2011年12月31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解读: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读: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解释对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注意性规定。虽然婚姻法在此之前已经有规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三实施之前,子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起诉到法院,很多时候遇到法院不予立案的情况。而该条解释明确了女子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一方或双方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解读: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方个人财产生产管理的收益包括孳息和因经营管理而得的收益。其实,自然增值不应视为收益。而是个人财产的原来的状态,只是其交换价格的增加,如房价上涨、股票价格上涨、股东权益的增加。而孳息包括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指国债的利息、银行存款利息、房屋单纯出租的租金、牛羊在没有经过夫妻共同饲养管理时的产子等。但对于夫妻一方或双方用一方房屋进行经营的收益、对牛养进行饲养后产出的子、对土地进行耕种而收获的作物等系劳动和生产经营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解读: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读: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十八条;《民通意见》第20条在婚姻家庭中的具体运用。即当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其他有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监护人。而本条后半部分是根据法律原理和婚姻家庭关系的实际情况做出的合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理规定。在此之前,变更后的监护人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时,可以代理其参与诉讼,并可以协议离婚,并由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确认。而解释三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制有虐待行为,继续维持该婚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此允许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该种诉讼仅限于本条规定的这一种情况,且需要变更监护人后才能行使。

解读: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物权的取得和公示方式,一般的公民基于对登记公示的信赖,完全有理由认为是个人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的,应当维护这种交易的稳定性,否则将伤害到市场交易的信誉。因此应当依据民法的善意取得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对于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房屋,是对另一共有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取得或者必将取得的财产(如已经发表并约定取得的稿费等),但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条件,且领取养老保险以当事人的实际生存办前提,所以养老保险金能否实际取得、取得多少尚不能确定,且养老保险金是社会对劳动者退休后的一种社会福利,因此在离婚时,如果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不应予以支持。但是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单位交纳,计入国家统畴帐户,另一部分为个人负担部分,进入个人帐户。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交纳进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无论何种情况,必将由当事人取得。因此离婚时另一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继承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方可以要求分割。但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遗产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在没有将遗产分割前,无法对夫妻该部分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允许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比较合情合理。

解读: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了因一方存在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情况,共有四种: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无过错方”。而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不存在无过错方,任一方丧失请求的权利。也体现了法律的平等。

解读: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四)
浅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

  【摘 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此处的孳息应从狭义上理解,仅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收益,不包含夫妻另一方的劳动等投入;将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劳动投入的孳息理解为投资性收益或经营性收益更为恰当,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等规定,从而使三者实现内部协调,且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意图。

  【关键词】孳息;自然增值;收益;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一出台,各种意见纷至沓来。该条如何理解适用,存在各种争议,为此,文章进行探讨。
  一、收益、孳息与自然增值概念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出现了“收益”、“孳息”和“自然增值”这几个关键词,这个词语的内涵界定直接关系着该条的适用范围,因此要对这几个概念进行分析。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自然增值和投资性收益。孳息是指因物或权益而生的收益。广义的孳息还有用益的意思,除通常所称的孳息外,包括因物的使用或权利的行使而获得的一切利益,如利用房屋经营商业。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是指依照物的自然性质而产生的收益物,又称直接孳息。例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均属天然孳息。法定孳息是指利息、租金和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包括租金、承包金、利息及迟延支付的利息等。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质、劳动、投资、管理无关。如房屋、字画、珠宝随着市场行情的上涨而增加的价值。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
  投资性收益,是为了经营而产生的收益,如股票、股权、基金等这些为了获利而进行的投资所获得的收益。
  从上述对相关概念的剖析可以看出,首先,孳息需要劳动的投入方可取得,自然孳息如果树结出的果子,动物之产物如鸡蛋、羊毛、鹿茸等,均需有人类劳动的投入方可获得所有权;法定孳息如租金等也需要人类的经营方可获得。对于婚内这些财产的取得而言,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劳动;即使一方不直接参与这些财产的经营,但是其在其他方面对家庭的贡献却是对另一方经营这些财产进行的支持,即协助劳动,也可以说是对这些财产的间接经营。其次,自然增值不需要投入劳动、进行经营。最后,投资性收益也需要付出一定的劳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背景探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接受人民法院报答记者问均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多数意见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时,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未明确规定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有观点认为,配偶对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及增值是否作出了贡献,应作为一种判断标准,如果配偶一方对该财产投入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的,所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比较公平。但《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后,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从上述出台背景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出台本身伴随着争议产生,且制定者也考虑了配偶一方对财产投入的时间和精力进行经营管理的因素,只是囿于表达和“贡献”一词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避免造成更大的问题而选择了当前采用的规定。但当前司法实践中或各种批判中,似乎很多实务工作者和人士尚未真正把握该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所在,在某种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误解。
  三、关于该条适用的不同观点
  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理解,存在不同观点。如张秀玲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一概归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并不正确。大量事实表明,一方的婚前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利益,包括孳息和自然增值,往往都与另一方的协力和 “贡献”有关;主张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一切增值由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即主张实行 “增值共享”制。
  如朱红祥认为,简单按照增值是在“婚前”还是“婚后”获得为界限,区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如范李瑛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一文中从不同角度探讨了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问题,认为夫妻一方婚后依据物权法、债权法或继承法等财产性规范取得的财产,究竟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应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调整范畴;指出孳息归入夫妻一方,忽略了孳息的特殊性,有违夫妻共有财产的法理基础,导致资本优先于劳力得到保护的不公平待遇。
  如胡苷用在《婚姻中个人财产增值归属之美国规则及其启示》一文中,通过介绍美国婚姻法中个人财产增值归属规则,分析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认为我国既不全盘认定婚姻期间个人财产的孳息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也不一概承认个人财产的孳息就一定属于夫妻的个人财产,要根据不同情况确定。如果个人财产的孳息没有凝聚婚姻共同体的劳动,则该孳息应该归属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如果凝聚了婚姻共同体的共同劳动,就要看婚姻共同体的劳动是否得到了充分的补偿。如果得到充分补偿则孳息应该属于夫妻一方。如果婚姻共同体的劳动在个人孳息的产生过程中没有得到补偿,则可以结合使用凡营规则和帕蕾拉规则,即如果孳息数额较大,使用个人财产的份额利益固定而婚姻共同体的份额利益浮动的帕蕾拉规则,如果孳息数额较小,使用婚姻共同体的份额利益固定而个人财产的份额利益浮动的凡营规则。   从上述文献或不同学者的观点来看,不少人普遍反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一刀切的做法,未考虑夫妻关系本质和夫妻另一方的劳动投入等因素,对夫妻另一方不公平,且不夫妻共同经营家庭,客观上冲击着已经不稳定的中国婚姻家庭关系。
  四、几点思考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承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之规定确实存在一刀切的嫌疑,也认为上述说法有其道理,但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对于该规定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背景综合考量,从而可有效避免上述争议。
  首先,根据概念辨析来看,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与市场价格的上涨有关,一般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投入关联性不大。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自然增值部分归属于个人所有,并无不当。有学者也认为,自然增值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市场行为作用的结果,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基本得到理论界及实务界的共识。对于自然增值部分,其增值部分基本上不涉及夫妻一方的劳动投入,仅与夫妻一方原拥有的财产有关,那么依据物权法规定,理应归属于夫妻一方所有,且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婚姻法》体现的尊重财产个性的原则精神,且该原则在2001年《婚姻法》就确定。“尊重财产的个性,核心是尊重个人的劳动及其成果,将个人的创造的财富确定为个人所有。这种做法可以引导婚姻关系当事人在财产问题上更加重视自己的地位,也有利于防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产甚至骗取财物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其次,对于孳息的争议比较大,认为不论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包含了夫妻双方共同劳动投入,若仅规定一方享有孳息,则侵害了夫妻另一方付出的劳动,认为该规定问题重重,需要修改。笔者认为,对于该条的规定应有机地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来看,将能从体系上解决上述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是孳息归一方所有。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明确收益与孳息的关系。如前所述,收益不同于投资性收益,一般而言,收益包括投资性收益和经营性收益。孳息的获得均包含了双方的劳动成果,笔者认为可纳入经营性收益的范畴。对收益和孳息有所区分,仅是从财产角度对此进行不同认识而已,两者本身是一种交叉关系,而且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孳息和收益的区别。若从细致的角度对孳息和收益区分的话,一般而言,广义上的孳息等于收益,仅狭义的孳息是指一种非投资性且非经营性的收益,这与一般理解上的收益存在偏差;如存款利息、果树无需管理自然结果等。
  若从这种角度理解的话,那么结合上述法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背景来看的话,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的孳息应作目的性限缩理解,仅指狭义上的理解,即非投资性且非经营性的收益,这种孳息不包含夫妻另一方的劳动投入,理应归于夫妻一方所有。对于其他孳息的理解,不应该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而应该已经《婚姻法》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包含了夫妻另一方劳动投入的孳息理解为投资性收益或经营性收益更为恰当,一方面尊重和保护了夫妻另一方的劳动投入,维系了婚姻家庭;另一方面从内部体系上实现了《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三者的协调;也更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者意图。
  参考文献
  [1] 朱红祥.离婚财产分割热点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1(5).
  [2] 胡苷用.婚姻中个人财产增值归属之美国规则及其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0(6).
  [3] 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1(17).
  [4] 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司法解释名家解读丛书[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5] 范李瑛.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收益的归属[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10).
  [6] 魏振瀛主编.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7]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法律出版社,2007.
  作者简介:庞育娟(1993- ),女,河南焦作人,南京农业大学本科生,法学专业。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解释(五)
简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之规定

  摘 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弥补了我国《物权法》虽规定了善意取得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对于夫妻一方这个特殊群体没有规定与该制度相对抗的保护制度的缺陷,是对《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与交易安全保护利益平衡的进一步完善。既重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给予夫妻非出让方一定的保护。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不足;完善
  一、相关法律规定
  (1)《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司法解释:(解释的是"平等")
  《司法解释一》第17条:"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方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司法解释三》第11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解析
  (一)婚姻法解释 (一) 第十七条的立法目的
  民法界,为了平衡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各国民法纷纷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婚姻法立法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必须变通适用,因为婚姻家庭法是身份法。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它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的色彩,保护 "弱者" 和"利他" 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在主要由男性控制着家庭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家庭财产出现被非法转移、隐匿、变卖等现象。[1]作为经济上的弱势方 (往往是女性) 不仅无法及时发现, 也无法举证, 家庭中的弱势者财产权益保护问题矛盾突出,这时需要国家公权力强制介入到家庭财产关系之中。在共同财产制之下, 有家庭就会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其他共有人, 交易第三人仅根据产权证上显名的一方就认定为该一方所有,这显然有违善良者的注意义务。 第三人有义务了解隐名共有人的有无以及隐名共有人的意思,否则日后隐名共有人以不知情为由,要求宣告交易关系无效的应得到支持,因而第三人不能仅以登记具有公信力为由主张 "善意取得"。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十一条的合理之处
  1、符合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在接受访问时曾说道:"在起草这份司法解释时,主要考虑了这样的原则: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同时也要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和自由;在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的同时,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实质上就是善意取得制度价值理念的体现。而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其基本价值目标是保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制与民事交易关系密切,它直接制约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婚姻法角度,就是牺牲隐名共有人的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 11 条的规定就是在考虑婚姻制度的特殊性的基础上试图明确单方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在保障基本婚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维护交易安全。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完全置夫妻中非出让方的利益于不顾,如果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这样的规定,既符合善意取得制度降低交易成本,维护整体交易安全的价值理念,又不会使家庭或者受损害方因为整体利益而完全失去自身生存的利益,这的确是司法机关努力平衡夫妻财产利益与交易安全保护的要求的一个体现。[2]
  2、丰富和完善了我国《婚姻法》关于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1)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适用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更有其必要性。如果不这样规定,夫妻合谋损害善意购买人的利益,简直是轻而易举。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出售共有房屋后,只要房价高涨,这对夫妻随时都可以另一方不知情、不同意为由翻悔,这不仅有害交易安全,更是损害整个社会均须遵循的诚信原则。
  (2)如果婚姻法解释(三)不这样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丧失意义。一般而言,夫妻共有房屋能够被一方轻易地擅自出卖,一般是发生在房屋产权仅被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第三人无从知晓该房屋是共有房屋。作为配偶另一方,为什么不把共有的房屋登记在两人名下呢?房产登记的功能之一,本来就是为了通过公示来保护产权人,而作为配偶一方的共有人却将这护手段弃之不用,本来就是自愿冒风险,若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岂不是将风险转嫁给无辜的第三人?这样实属不公平。
  (3)根据(三)的规定第三人也要满足以下规定方可对抗配偶一方的物上追及权:①善意购买;②已经支付了合理购房房价;③同时还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因为房屋属于不动产,权利的变更必须要登记才有效。所以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是物权法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严格遵守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 强化了对民事交易安全的保护。 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家庭成员财产权利意识的培养和人格的独立, 更能够促进家庭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和登记簿公信力的强化, 以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第十一条的不足之处及完善建议
  不足:本条最大的不足之处是:没有解释第三人的"善意"应如何认定。而这一缺陷,可能会对妇女的保护是不利的(现实中夫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概率应当高于妻)[3]。
  完善建议:买受人不应被直接或轻易推定为善意,其在交易过程中需尽最基本的房屋产权调查义务。例如在交易过程中对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出卖方是否获取配偶一方同意等事项进行询问,并且做成书面记录文件以证明其善意。[4]这些程序与行为不仅是诚实信用等交易道德与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而且在房屋买卖等重大交易情形下也并不构成对交易的重大负担,反而能保证买受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应确认为法律允许的基本操作方式。具体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而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登记的产权人有配偶。(2)房屋产权仅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且第三人知道登记的产权人有配偶,但第三人已经直接征询该配偶的意见,该配偶不表示反对的;(3)第三人虽然明知或应当知道房屋是夫妻共有,但是有公证书等证明是夫妻共同出售的。[5]
  参考文献:
  [1]裴桦.夫妻共同财产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00-101.
  [2]蒋月.夫妻的权利与义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84.
  [3]杨立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应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107-108.
  [4]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J].法学杂志,2005,(3).
  [5]孙莉.从夫妻财产制论男女平等原则的逐步实现[J].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0,(5).
  作者简介:连云 (1988-),女,山西阳泉人,大连海事大学2012级法学专业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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