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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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一)
2014年施行的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一)国内背景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我国在1992年确立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转换国有企业经营机制,规范主要市场竞争主体的组织和行为,1993年12月19日我国出台了《公司法》。这一部法律,起到了指导我国经济体制转轨初期的国企改革、按资本运作形式划分企业性质以及规范民营企业及混合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架构等作用,初步培育起了国内企业及经理人的公司治理文化。但《公司法》实施12年来,由于其浓郁的计划经济时代痕迹和为国有企业改制量身定做的制度框架,再加上研究的不彻底,使其成为一部“管制法”、一部“身份法”。《公司法》与现实生活的掣肘与不足已为世人所共知,近年来中国一些公司接二连三涌现的丑闻,都与《公司法》的调整失效有多多少少的关系。1999年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对《公司法》进行了两次“微改”,但都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反映理论研究的成果,对《公司法》进行全面、深刻、系统的检讨,大规模的修改势在必行。

(二)国际背景

上世纪末,公司法学研究在国际范围内取得了重大的理论突破,“董事会中心主义”、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大行其道,公司治理结构成为全世界讨论的话题。公司法基于其商法的性质,必须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继承性和移植性很强,各国研究的重心逐渐趋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风起云涌的《公司法》修改活动:英国多次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美国于1991年制定了《示范公司法》蓝本,对各州立法产生了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深远的影响;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更为频繁,在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7次修改。

基于上述背景,经过各界人士的广泛努力,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正式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二、新公司法修订的八大内容

(一)明确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公司在以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要不要承担社会责任,这是从上世纪30年代起一直争论到今天的话题。赞成公司社会责任论的认为,公司不仅仅应当为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还应当对社区、雇员、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承担责任。反对公司社会责任论者则认为,股东作为公司风险的最终承担者,公司应当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其唯一目的。 新《公司法》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强调了公司的社会责任,明确规定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按照新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公司作为“契约”的存在,是股东、债权人等一系列利益相关者签订的契约的集合。如果过分强调公司以营利为本、以传统公司法的股东利益为重,势必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有悖于整个社会的合谐发展。

(二)突出股东自治,变“管制法”为“任意法”

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有非常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有很多的强制性规范而缺少任意性规范,公司的自主权受到抑制,缺乏契约自由精神,限制了市场主体自主发展、自由竞争和自我管理。新修订的《公司法》针对上述弊端,尊重公司与股东的自治、自由、民主和权利,合理界定政府管制和企业自治的权力边界, 大幅减少了行政权和国家意志对公司生活的不必要干预,加大民事法律规范、任意性规范的比重,扩张公司的意思自治

空间,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在不违反强行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的有关事项做出安排。突出的表现在十个方面:一是废除了原《公司法》

第10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二是规定通过公司章程确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由总经理来担任,改变了过去法定代表人只能由董事长担任的局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3条);三是取消了原《公司法》第12条关于公司对外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限制;四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在公司章程里约定红利分配比例和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比例(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5条);五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约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行使方式(新修订的《公司法》第42条、第43条);六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办法(新修订的《公司法》第72条);七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01条)八是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经理的职权做出约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0条);九是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份公司可以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67条);十是规定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会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让公司继续存续(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2条)。

(三)废除了国有企业的“特别待遇”条款

1993年《公司法》划时代的意义就在于彻底打破了建国以来在企业立法上按照所有制性质分套立法的传统思路,回归到“按投资者责任性质与企业组织形式立法”的科学路径,从而开创了新中国真正的现代企业制度立法的先河。遗憾的是,由于当时国有企业改革的任务很重,在原《公司法》里,一直贯穿着一条看不到的红线,那就是过分强调了国企改制的需要,把《公司法》作为国企改制的样板,围绕国有企业改革来设计《公司法》,来裁减《公司法》的规则。如:强调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原《公司法》第

4条);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转换经营机制,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评估资产,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机构(原《公司法》第7条);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权转移手续(原《公司法》第71条);经营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可以由国务院授权行使资产所有者的权利(原《公司法》第72条);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原《公司法》第75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记录(原《公司法》第152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可以依照本法发行公司债券(原《公司法》第159条)。等等。这些不顾科学的立法规律,一味强调“国有”优先的思路不仅没有给国有企业的壮大和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制度上的推力,反而成了今天资本市场的症结和制度瓶颈。新修订的《公司法》在12年后的今天,终于旗帜鲜明地落实了股东平等原则,废除了上述强调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落后思路,将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上述的制度歧视一扫而光。

(四)确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格否认,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或者“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该股东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当今中国,公司层出不穷,企业改制、资产重组、债务重组、企业托管经营如火如荼,与之相伴的是滥用公司法人格之现象大量出现,如母公司收缴全资子公司的全部利润,

却让其承担自己的全部债务;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或资本被抽空,导致空壳经营;投资人利用项目公司的特殊性,让其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进行所谓“资产重组”,实则金蝉脱壳等。上述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司法界从诚信公平的角度出发,引进、采纳、使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原则和精神,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

(五)改革公司设立和资本制度

1、在公司设立上,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以“核准主义”为辅的原则。废除了原《公司法》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严格核准制,对两类公司的设立都采取登记主义的原则。准则主义,限制了政府公权力在公司设立领域的扩张和滥用,是公司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

2、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原《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规定数额过高,普遍高于其国家和地区,不利于民间资本进入市场,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新的《公司法》大大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分别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和500万元。

3、废除法定资本制,实行折中授权资本制。原《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体现资本确定、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所谓“资本三原则”,要求股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二)
2014年最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对比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三)
2014年最新公司法修订前后对比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四)
浅谈2014年新《公司法》的利弊和应对

  摘 要 2014年我国对公司法做出了最为彻底的革新,一共做出了12处修改,取消过去创办公司注册资金下限的规定,废除了验资程序,简化了登记制度,真正地实现了创业“零门槛”。新公司法的施行,顺应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发展趋势,体现我国法治经济的立法精神,强烈激励了市场投资置业;与此同时,新法施行也相应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考验着市场的诚信体系,并带来不容忽视的市场风险。本文将围绕新公司法的主要影响和作用,通过对其利弊分析,针对其对我国经济市场体系所产生的风险以及相关应对措施进行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 公司法修正案 认缴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30-02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是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间突破性的重大修改,本次修改共12处,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总局声明,新《公司法》进一步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减轻投资者负担,便利公司准入,为推进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
  一、新《公司法》的主要影响
  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订,主要体现以下方面:第一,注册资金认缴制登台。由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第二,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公司注册的注册资金下限,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均无需验资与登记①。
  2014年新《公司法》施行对公司的创办、运作所产生的影响很大且多,既有利又有弊,笔者认为,主要有三方面的影响。
  影响之一是,零创业成本激励创业、提高就业率,同时带来空壳公司。目前,鼓励投资、发展经济、调整经济结构与解决就业是我国经济的头等大事。2014新《公司法》认缴制的登台,取消了创办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取消首期必须出资20%及剩余注册资金必须在2年内到位的要求,理论上“一元创办公司”得以实现,确切降低投资兴业的门槛,减轻了投资者的负担,便利公司进入市场,必然强猛激励投资者的创业热情。新法施行前期,必然会涌现大量的小微公司,且不论公司寿命长短,在短期内能有效解决众多人的就业问题;而且,中小企业以私营的服务类企业居多,能有效激励市场,有助于调整经济结构。
  降低创业资本门槛,投资者热情高涨,“白手”创办公司不再是梦想,大批“空壳”公司也会应运而生。旧法的实缴制下,注册资金是衡量企业“实力”的一大指标,在重大交易面前,交易人必然会调查对方注册资本到位的状况。但是在新法的认缴制下,注册资金已经失去这层含义,任何人均可成立千万甚至亿万公司;交易前,对控股股东的背景与资信便成为了重点调查内容。
  综述,新《公司法》最直接影响的是企业的信用结构。因此,政府应该建立相应市场主体的信用体系,对于企业、控股股东、董事会、高管人员实行必要的信息披露制度;如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书、执行进度、执行结果等进行网上公开。 新《公司法》施行必然推动我国的信用体系之健全。
  影响之二是,废除验资,企业创办容易但招致注册资本虚高。新公司法废除了验资资度,大大简化了创办程序,投资者可以将主要精力用于经营事宜,不必如过往来回往返工商部门至少八次,等待至少45天之久,无需大费周章筹资,避免创业前期资源闲置浪费的问题。
  但注册公司无需验资,注册何种规模的公司便可以由投资者主观自由选择。毕竟交易者会断定注册资金额只有10万元的公司并不具备100万的生意能力。因此,投资者会虚高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带来交易机会;注册100万、500万的公司可能实际上只有10万的投资。而通常情况下,市场交易者没有精力也难于调查公司的实有资本。因此,虚高现象无法避免,交易者市场风险也随之飙升。
  同时,虚高注册资金的背后还会带来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被滥用。若投资人是个体经营的个体户、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须以全部财产承担企业债务。但如果投资人是“认购了一元”的股东,那么一旦公司出现问题,理论上只需要赔偿一元。假设甲乙丙丁四人创办了一个注册资金1000万的公司,甲乙丙三人各自认购10万,丁认购970万,倘若将来该公司资不抵债,甲乙丙分别只承担10万元债务,丁的债务范围970万,若丁不具备偿债能力,其申告破产后,债务就难于追偿了。
  影响之三是,登记制度简化便利创业,为新旧企业带来不同影响。简化登记注册手续,是激励创投资兴业。有条件的新设企业的股东,可自愿验资,提交验资报告,作为自己及时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证据,对将来交易是一种资信证明同时也能保障自身权益。虽然废除了最低法定注册资本限额,但没有废除法定注册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实施后,废除了出资下限与验资程序,对于原有公司并不要去相应作出更改,而是坚持受公司章程约束的原则。实质上,现有公司无法直接享受新《公司法》的利益,现有公司的股东不能在修改章程之前抽回注册成本,否则可能涉嫌犯罪;原有公司若要享受新法带来的优惠,唯有办理法定的减资程序,且须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否则,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对于新旧公司不能简单归结一视同仁,应该区别对待。
  二、新《公司法》施行风险之应对
  新《公司法》能充分、有效地激励经济市场的蓬勃发展,但改革是把双刃剑,在充分发挥新《公司法》作用的同时,既要肯定其积极意义,又要考虑其消极影响,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经济体系,引导市场长效稳定发展,必须采取措施预防其带来的潜在风险。
  (一) 健全社会信用监管体系――信息披露制度
  公司设立时手续的简化、成本的降低,但新公司法更强调公司和股东对社会每年要提交年报,要确保年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旦造假还是要承担相应责任。   取消公司注册资金的门槛并不代表不需要实有资本,股东认缴的资金迟早是要缴付的,实质是股东对社会公众与交易人的承诺。倘若公司资不抵债时,股东当初认缴的注册资金就是其债务承担范围,即使公司破产,认缴范围内的未偿债务部分还是会转为个人债务的。
  今后,衡量企业的资信在于其营运能力,而不是账面注册资金额度。市场原有的经济自动调剂体系下,交易者为了减轻风险,必须更谨慎交易,必然要求健全市场信息系统的监督与管理。公司财务、经营状况的披露原则,是加强企业诚信建设的核心要件。
  以报告制度替换年检制度,强调公司如实报告其经营状况与财务状况,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一旦发现公司弄虚作假,立即揭发,公司还可能因此接受行政制裁。如此一来,有利于建立长效监督机制,减少市场风险,同时减少“黑箱操作”。
  我国近十年一直推行企业诚信建设,如法院系统定期公告“逃债黑名单”、银行的信用联网与征信扩张系统、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公司经营过程贯彻《会计法》原则等等的措施,都表明我国健全社会信用监管体系的决心。国家工商总局已经开通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方便相关人登录查询,将从传统的“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宽准入严监管”。
  (二)推动《证券法》与《公司法》的联动修改
  市场经济有其自然的经济规律,但同时也是法治经济,需要完善的法律体制监管与干预。新《公司法》的施行,强烈刺激了经济市场,一时之间涌现大量各种规模的公司实体,而公众资本是公司融资的一大渠道,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健康运作,保障广大公民的财产权,提升公众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提出《公司法》与《证券法》的联动修改,以确保证券市场的稳定,保证投资环境的安全。
  因此对于证券境外上市交易、IPO审核制向注册制的转变、优先股制度、保荐制度、中介独立原则等方面,都应该一一做出相应的修改②。
  (三)放宽民间融资渠道
  创办公司最大的困难并不是筹备注册资金。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金下限为三万元,且无需一次到位,一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下限也就规定为一次性到位十万元。对于真正要办公司的人来说,这样的门槛本来就相当低,公司要生存与发展,重点在于营运能力,而非创办资金。
  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认为,公司创办后需要的融资便利,才是我国小微企业的发展短板③。银行的本能就是趋利避害,出于利益考虑,银行只愿意贷款给有保障的企业。融资难,要从银行得到贷款支持,对于小微企业来说,比创办公司难得多。 因此,政府应该考虑如何增设融资通道、放宽融资门槛,以帮助一时涌现的众多小微企业渡过真正的难关,配合新公司法的施行,最大限度发挥新法的积极作用。
  例如当地政府可以发展小额贷款公司和典当行、完善担保手段、放宽高利贷的门槛、放开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等措施;此外,企业也可以通过引进天使投资、战略投资等途径来解决融资问题。
  三、结语
  当今的世界经济,是经济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对于中国这个拥有14亿人口的消费大国,仅仅融入经济全球化显然是过于被动且力不从心。中国经济要发展,必须要引领国际,增强中国市场对外资的吸引力,鼓励中国公司走出国门,走向国际。
  我国公司法的研究起步较晚且存在诸多不足之处,2014的《公司法》修改,废除最低注册资本制的改革已经比美国晚了30多年,比日本晚了8年,根本原因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不健全,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因此改革是刻不容缓、势在必行的趋势。此次公司法的修改顺应当今国际经济体系新局势,以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完善法治经济的体系为前提,真正使公司法在健全法治经济体系、推动经济建设、维护市场稳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对于新《公司法》所带来的利弊,应该科学看待,积极面对,灵活应对,使得更多的创业者真正获惠,真正有效地调整市场资源优化配置,实现中国经济的蓬勃发展。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订)》.
  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013年中国资本市场法治论坛: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的前沿问题”.
  ③刘子阳.新公司法考验企业诚信度――专访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叶林.法治周末.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五)
浅析2014年新公司法修正案中的出资规则

  摘 要 2014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公司法修正案通过对12个条款进行修改,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制度,使公司的法定出资规则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将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来实施了20年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仅12条款难免显得概括模糊,尤其是在相关法律解释尚未出台之时,在面对具体复杂的公司实务时难免出现条文适用时的疑惑,笔者将就新公司法规则对涉及出资的具体问题展开解读,从而为解决公司法律实务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 折衷资本制 出资规则 出资责任
  作者简介:段姝妤,云南大学法学院2012级研究生,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08-02
  本次公司法修订改革了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规则,顺应了学界一直以来呼吁的由法定资本制向折衷资本制靠近的理论趋势。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标明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认足(发起设立)或募足(募集设立),之前我国施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的最低实缴额度,以及缴足的时间期限;奉行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以及资本不变原则三大资本原则,此举可保证公司资本充实,防止形成“空壳公司”,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行业规则尚未成型、商业道德水准尚低时,这样的制度通过对进入市场的投资者严格把关,能较好的杜绝投机钻营和投资欺诈的发生可能,从而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进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但其缺点在于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不但延长了公司设立周期,甚至可能断送了资金不足投资者的创业机会,同时还会造成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而资本的流动性如同维系市场繁荣运转的血液,法定资本制在某种程度上会阻碍商业活动的发展速度和规模。因此,当市场经济环境发育到较成熟地步时,许多国家会采取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根据其背后的资本制度具体规定不同又可细分为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的授权资本制和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例的折衷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总额,之后发起人只需认缴部分股份,公司即可正式成立,并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随时发行其余股份的公司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的内容正好站在了法定资本制的对立面,其利弊也与法定资本制截然相反,此处不做赘述。一个国家想要将授权资本制作为上层建筑,需有系列配套的制度建设和社会环境作为基础――需具备健全完善的法制体系;投资者须具有较高的从业素质和商业道德去遵守商业活动规则;市场经济已经发展成熟,这样才能使授权资本制在社会经济发展中扬长避短。例如,英美判例通过创设“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弥补授权资本制的严重不足。
  授权资本制市场准入的低门槛导致了制度适用的高标准,无法与多数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匹配。在有机结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各项优势后,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创设了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这又可分为两种立法模式,折衷授权资本原则和认可资本原则,前者是指公司章程中有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股东只需认足或发行部分股本,其余股份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但不超过公司资本一定比例;后者要求一次性发行、全部认足或募足章程载明的资本总额,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期限内,在公司资本一定比例范围内发新股或增资。总体而言说,折衷资本制的特点在于,虽不对投资者首次实缴出资额限定一个数字,但规定了一定比例,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缴足。其优点在于与授权资本制下“可随时发行”相比保持了资本维持原则的底线,能维护债权人利益;与法定资本制相比,具备良好灵活性,缩短了公司成立时限,省去了增资的繁琐程序。在公平、效率和安全间找到平衡,在快节奏的当代经济模式中表现出强大生命力。
  修改从侧面上反应出了国家对社会信用状况改善状况和投资者商业道德提高的肯定,修改后的法律将有助于活跃商业氛围,鼓励社会公众投资创业。但这并非国内立法对折衷资本制的首例尝试,早在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贷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4条就规定:“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一些地方性行政法规也有过此类尝试,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注册资金为股东认缴的股本总额。股东认缴的出资可以分期出资,但第一次必须注入认缴股50%,最后一次必须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出,因我国经济的区域发展不平衡导致某些领域或地方成了第一个吃螃蟹的人,企业资本制度立法上的不统一,也导致本应平等的市场主体受到差别对待,有违市场经济得公平原则。新公司法修正案统一了资本制的全国立法,践行了民商事法律公平、平等的立法原则,是我国立法的又一次里程碑式成果。
  根据修改后的12条可做以下总结: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必须载明注册资本数,且该注册资本等于股东认缴的出资或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才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设立。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不再设注册资本额最低值;并删除了原条文中“两年内缴足注册资本,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的时间限制,取而代之的公司法第2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以及第76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则”。公司法第25条、第81条规定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要求有限责任公司须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该规定实际将缴足注册资本的时间限制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司,由此也导致了出资责任的内化,根据新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章程只具有内部约束力,债权人或其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依照章程的规定追究发起人出资不足和出资不实的责任。为弥补该不足,法律对公司章程的效力进行了一定的突破,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九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中,出资不足的股东只需单独对内部承担违约责任,其它股东对外不连带;但出资不实则须瑕疵出资人补足份额,其它设立时的股东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中,无论是出资不足还是出资不实,都必须补足后,发起人承担对外连带责任。因此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适用在此须重新斟酌,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依然应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全面履行未出资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笔者认为应分情况讨论,如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因为章程的对内约束力,债权人将没有依据追偿,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和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旧可以按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条文还取消了对公司在出资时须缴纳的货币资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的限制,放宽了对出资方式的要求。不再将提交验资证明文件作为设立前的法定程序,简化了设立时的公司行政审批流程。但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并且依然需要出具由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开具的验资证明,另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
  由此可见,我国施行的资本制有别于大陆法系的折衷资本制,而是一种严格的折衷资本制。我国并不允许认足部分注册资本即可设立的情况,也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新股或增资,增资和发新股依然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和行政程序。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到特殊法的规定,依然需要回归原法定资本制要求。但是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修订后的条文也暴露出其不足: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使得一元办公司有了实现的可能,但这会导致大量皮包公司的产生;审批时不再通过验资核实公司资本,虽然简化了登记程序,但这会导致注册时的出资不实;给予公司对缴足注册资本时限上的自由裁量,如果发起人在章程中规定较长的出资时限,导致公司在缴足之前就破产了,债权人的利益将如何保障,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如何追究股东出资不足责任,这些都是新法施行后将会出现的问题。
  修改前的条文通过规定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的额度以及缴足注册资本的法定时限进行前端控制,从而维护资本三大原则,修改后的条文对三大原则造成了冲击,主要影响了资本确定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由于没有授权公司能随意增资减资,对资本不变原则冲击较小,但这些改变足以危及债权人的利益。美国作为率先施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之一,已建立起系列完备的保护债权人制度。其中,倘若某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导致公司成为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殃及债权人利益,则法院亦可揭开公司面纱,责令该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可以将此理解为与前端控制相对的一种后端控制,这样的模式既可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也避免了伤及无辜股东,是我国下一步公司法修正案解释值得参考的立法体例。但在目前的配套解释未出的情况下,债权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须擦亮双眼,与公司订立合同时,应详细查看营业执照,不再只看注册资本,还需详细查看实缴资本以及公司章程。涉及交易金额较大时,应要求对方出具有资质机构开出的验资证明,在对方无法提交验资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这样才能较好适应公司法修正案所建立的新商业秩序。
  注释: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参考文献:
  [1]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雷兴虎.认可资本制:中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2).

2014年公司法的新修订及其影响(六)
浅谈对我国《公司法》新修订内容的法律认识

  摘 要 2014年3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其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拓展了公司的自治空间,能够充分发挥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但新旧法转换之初,必出现一定矛盾,如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导致法律适用的困难,验资程序的取消使得债权人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等问题,都需要法律进一步规定、完善。

  关键词 新公司法 修改 社会诚信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25-02
  2013年12月2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正案,这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中的一次重大的修改,对我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整体而言,新《公司法》放宽了公司的准入门槛,极大地激发了创业活力和投资热情,但这并不意味着创业、公司经营的简单化。
  一、 《公司法》简介
  所谓“公司法”是指调整公司的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以及与公司有关的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①2006年1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立法已经有着三百多年的历史,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公司法立法主要有三种形式,即将公司法编入民法典,如瑞士将其纳入《瑞士债务法》;将公司法编入商法典,如德国将其编入《德国商法典》;以及制定单行法,我国公司立法就属于这种形式。
  公司法作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内容兼有主体法和行为法,是包含大量强制性规范的私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统一,在市场经济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规范公司行为,能够保护公司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它完善了企业法人制度;它能够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二、 新《公司法》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对比新旧公司法,2014年新《公司法》一共修改了12处
  删除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实收资本”。
  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删除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股东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及其出资额”。
  删除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改为第七十六条,并将第二项修改为:“(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第三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款修改为:“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除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
  除此之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从法律角度来看,修改主要集中在以下的三个方面
  1.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②
  据新《公司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行规定外,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据新《公司法》,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限制,即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和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500万元;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3.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报告。
  三、 新《公司法》的积极影响
  归根结底,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是围绕我国深化改革的进程,放宽了国家对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充分发挥了公司在市场经济中的活力,对我国经济有很大的积极影响。
  (一)新《公司法》修订的内容,为广大创业者奠定了良好的基础,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 “一元公司”也从假想变为了现实
  创业者可以以较少的出资创立公司,引进投资人,在充分考虑到自身投资能力的前提条件下,自主约定投资额和出资期限,有利于投资者根据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随时投入资金,提高资金的适用效率,促进投资者的投资活力,特别是激发了中小投资者的创业热情。同时,投资方式的灵活性,可以很好地克服货币资金不足的劣势,缓解资金的紧张。   (二)新《公司法》降低了公司设立的成本
  公司登记时提交验资报告,即表明对于公司的出资情况,需要借助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证明报告,公司要对验资机构交纳不少的相关费用,取消验资报告也就省去了这一笔费用。 登记事项的简化,也减少了公司设立的时间成本,市场主体得以尽快进入营运。
  (三)有效推进了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
  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消每年到工商机关递交书面年检材料的程序,采取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出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度报告。
  “年检”改为“年报”,给企业带来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企业不必再亲自到工商机关,通过网络,即可完成任务,大大减少工作量。当然,企业在享受便利的同时,要保证所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相关机关采取将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列入“黑名单”并予以公示,通过把握企业的信誉监管、督促企业自律,而公众或相关专业机构也可以通过查询信息进行监督,促使企业自律、强化自我管理,真正贯彻落实“宽进严管”的原则,维护市场秩序,构建社会诚信体系。
  四、 问题评析
  从《公司法》修订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国家改革的决心和发展经济的力度,但凡改革,就具有双面性。
  (一)门槛降低,创业仍然不简单
  新《公司法》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使得“一元公司”由假想变为现实,但这仅仅是理论上的可能性。一个企业的资本,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这个企业的实力和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更影响着公司的信誉和社会的认可度。设想一下,一个“一元公司”和一个具有一定规模资本的公司摆在面前,选其一作为生意伙伴,可以说百分百的市场主体会选择后者,很简单的原因,因为其更可靠。另一方面,一元注册公司后,公司后期的经营、管理等也需要成本,没有最低限额,可能会导致有人随意设立公司,随意注销,浪费社会资源,增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的负担。
  (二)“皮包公司”的出现不可避免,这也将对社会信用体系提出考验
  我国现阶段的诚信体系并不完善,存在不少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还要考虑的一点是,涉及法律纠纷时,股东虽然仍以自己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责任(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相对人即便赢了官司,但这些“皮包公司”或股东根本没有财产支付,此种情况如何有效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相关部门要尽快制定相关程序法和实体法,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建立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三)年度报告公示制度的确简化了行政审查程序,但是却加大了管理异地经营企业的难度
  而且,年检制度改为年报制度,意味着企业自主公示其信息,这就对相关机关的监管工作提出了一大挑战,以及时发现市场主体违法现象,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 结语
  新《公司法》以放宽国家对公司设立的管制为核心,大幅度降低市场准入门槛,进一步营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调动了各方面的投资力量,鼓励人们自主创业,带动就业。其充分总结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立足以前立法的不足,吸收外国成功经验,是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立法改革活动,有利于进一步巩固发展市场经济,推动国家深化改革的进程。
  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相关的配套制度要抓紧时间出台,坚持宽进严出的原则,强化监管,改善我国现阶段不够健全的诚信体系,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建立健康的、有活力的市场环境。
  注释:
  ①杨森.企业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②《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修订的基本目标与价值取向.法学论坛.2004(11).
  [2]叶林.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河南社会科学.2008(4).
  [3]杨帆.用法律规范市场主体直面竞争与发展主题――《公司法》修改几个问题探讨.法制与经济.2014(2).
  [4]凌成.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规定修改分析.经济与法.2014(5).
  [5]李思.“新版”《公司法》新意多.上海金融报.2014-03-07.

本文来源:http://www.zhuodaoren.com/shenghuo43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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