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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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一)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分析

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在1997年刑法规定的“多次盗窃”基础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与“扒窃”三种特殊盗窃行为类型。相对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普通盗窃行为类型而言,成立特殊类型的盗窃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这意味着,在盗窃未达数额较大时,是否认定为“入户盗窃”,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区分(不考虑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及扒窃的情形)。此外,刑法第263条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而,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直接影响到是适用抢劫罪的基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还是抢劫罪的加重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刑法理论与实务普遍关注“入户抢劫”的适用,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但迄今仍然纷争不断。“入户盗窃”入罪后,有不少论着主张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认定“入户盗窃”。[1]不过也有人认为,“入户盗窃”中的“户”的认定应比“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宽泛一些。[2]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看来,司法解释完全沿用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可是,入户盗窃只是盗窃罪的基本犯,入户抢劫则是抢劫罪的情节加重犯,而且“盗窃”明显不同于“抢劫”,在同一部法典内,刑法用语的含义固然具有统一性的一面,但不可否认也有相对性的一面。“为了使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都置于刑法的规制之下,以免形成不公平的遗漏;为了使刑法整体协调,以免自相矛盾,不得不对相同用语做出不同的解释。”[3]因而,对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含义,必须根据立法目的,考量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做出合理的解释。

一、立法目的

入户盗窃与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同为特殊盗窃类型,成立犯罪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相对于普通盗窃单纯着眼于被盗物品的数额,即财产法益侵害性的大小而言,必然存在其他因素的考量,才使得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大致可以认为,多次盗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一是多次盗窃所形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性较大,二是多次盗窃行为彰显行为人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即特殊预防的必要性较大;携带凶器盗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是,相对于未携带凶器的盗窃而言,携带凶器对被害人身体、生命安全形成的危险性较大;扒窃入罪的主要考量因素是,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一方面造成民众的安全感下降,另一方面,丢失出门所随身携带的财物,

如路费、银行卡、身份证、工作证、驾驶证、出入境证件、车票、房门钥匙等,往往会给被害人生活和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不同于其他三种特殊盗窃,入户盗窃发生的空间为“户”。而“户”,对于生活节奏加快、工作压力增大、人情冷漠的现代人来说,乃倦鸟之归巢,飘荡灵魂之归属,烦躁心灵停泊之港湾,安身立命之处所。[4]“户”系“家”之所在,而“家是人们在外奔波打拼后得以休养生息的避风港,是人们最基本、最为信赖的人身与财产权利的庇护所,同时也是人们安全、隐私的最后保障”[5]。家中进贼会致人心惶惶,而暴力、胁迫行为一旦发生在作为封闭空间的“户”内,在现代社会邻里之间“鸡犬之声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残酷现实面前,被害人更是直接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再是顾及老弱病残家人之安全,即便家有壮丁,也只能是任人宰割的砧板上的鱼肉。

综上,相对于普通盗窃、抢劫,入户盗窃、抢劫规定的立法目的,旨在突出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增强公众的安全感。

二、“户”的界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此外,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解释》)指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如前所述,虽然有不少人主张,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完全可以参照入户抢劫的司法解释规定,[6]但也有人认为,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的“户”应作延伸理解,还应包括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以及机关、团体、学校、单位、商店等禁止外人进入的办公地点或非营业时间段的商业性经营场所。“因其同样是相对封闭的空间,在这样的场所盗窃,对办公室使用者或者看管者同样存在着潜在的人身危险。此外这种案件的发生会加重公众对社会治安状况的不认同和不信任,社会危害性更大,这完全符合‘入户盗窃’入刑的立法本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户的范围作适当的扩张性延伸,才能更好地体现立法的本意,做到保障行为人的自由和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的均衡。”[7]

与“户”相关的概念是“住宅”和“室”。“室”只是个空间概念,不具有社会生活属性,比“户”和“住宅”的范围要大得多,用之代替“户”会导致处罚范围过宽。而“户”比“室”具有更丰富的内涵,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8]对于“住宅”,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刑法第245条也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既然“住宅”是一个现存的法律概念,为何立法者视而不见而采用“户”这个概念呢?“户”与“住宅”均为规范性概念,二者的含义是否等同,值得考究。有学者指出,需要从基本权利角度对住宅加以全面理解,即使不是通常的住宅,但是只要能够形成一定的长期居住的空间,就是宪法基本权利意义上所言的“住宅”以及刑法中所言的“户”。[9]这种观点显然是将“户”与“住宅”在等同意义上理解。笔者注意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21条规定,夜间侵入“住宅”盗窃构成加重窃盗罪。此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非法侵入住宅犯罪,均将住宅与建筑物、船舰、用于公共事务的场所等作并列规定,如日本刑法第130条、德国刑法第123条和台湾地区“刑法”第306条。而我国大陆刑法规定,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仅限于“住宅”。这说明,相对于其他建筑物和场所,我国刑法对宪法意义上的“住宅”采取特殊保护的态度。按说,为了与宪法保护住宅权的规定和刑法中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规定保持一致,规定为“入住宅盗窃”和“入住宅抢劫”更为准确。立法者之所以弃“住宅”而采用“户”,笔者以为,“住宅”是一个偏重保护隐私权等人身权的概念,而侵犯财产罪偏重保护的是财产,财产又是位于一定的空间内,而“户”兼具“住宅”与“室”两方面的特征,即规范性与自然空间性,因而是比“住宅”和“室”更准确、更全面的概念,相对于“住宅”也更简洁。另外,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家户户”这一概念也为公众所熟知,因而“户”更能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通认同。总之,“户”具有“住宅”的一面,即未经住居权的人的许可不得入内,也具有“室”的一面,即属于一定的狭小空间。由此,笔者赞同在“住宅”意义上把握“户”,其范围应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具有一致性。 既然在“住宅”意义上理解“户”,则非营业时间的商住两用场所属于“户”。[10]对于开设在家中、未经允许不得进入的赌场,仍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保护的对象,属于刑法中的“户”。实践中有一抢劫家中赌场的案件,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立峰等人抢劫家中赌场案一审认定为入户抢劫,判决生效后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否定了入户抢劫,理由是“该案中的‘户’不仅仅是抢劫的场所,更是抢劫的对象,原审被告人有明确的抢劫赌博场子的故意,主观上指向的抢劫对象是赌博场子和参赌人员,不具有抢劫住户家庭成员的犯意。客观上也只抢劫参赌人员的财物,未对何某家庭成员及其财物进行侵犯。根据主客观要件相一致原则,该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原审判决认定为‘入户抢劫’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轻罪重判现象的发生。”[11]但笔者认为,该案仍属于“入户抢劫”。虽然家中场所被临时作为赌场使用,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私密场所,而且“入户抢劫”的对

象也不应限定于户内家庭成员的财物,即抢劫“户”内家庭成员以外的人的财物,也属于入户抢劫。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办公场所之所以不成其为“户”,是因为客观上存在多人出入的可能性,一旦发生人身侵害,不至于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因而不宜作为“户”加以特殊保护。而人行天桥下乞丐用硬纸盒、木板等简单搭建的栖身之所,虽然简陋,甚至属于“违章建筑”,但仍属于未经允许不得入内的受宪法保障的公民住宅,因而属于刑法中的“户”。总之,对于刑法中的“户”,应从宪法所保障的住宅权角度出发,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对象在同一意义上进行把握。[12]

不过,由于入户抢劫是加重处罚情节,法定刑很重,而入户盗窃不过是入罪的情节,法定刑要轻得多,因而相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盗窃中“户”的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情况斟酌确定。故而,《盗窃解释》将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进行同样把握,存在一定的疑问。

三、“入”户的认定 《两抢解释》指出,认定“入户抢劫”必须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场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理论与实务中,有认为,只要是以犯罪目的入户的,如以强奸目的入户后抢劫,都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13]有指出,行为人出于其他动机目的非法侵入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如为了报复伤害他人、强奸妇女目的入户,均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只有基于合法目的或理由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成其为“入户抢劫”;[14]有声称,应将“入户抢劫”限定于为“抢劫”而入户,为强奸等目的入户后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15]有主张,应限于以财产犯罪目的入户,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的认定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16]有言道,“将‘入户行为的非法侵入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把握的重要特征。从实际情况看,其主要表现为两种:一种是非法闯入或潜入他人的住所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显见的非法侵入性;另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伪饰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犯罪,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17]等等。

入户抢劫中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是指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犯罪为(二)
抢劫与盗窃罪

抢劫罪

一.抢劫罪

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二.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所有人、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4、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对于抢劫犯来说,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此,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取得财物,也不论被抢财物价值的大小。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当场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手段,就构成抢劫罪。“数额特别巨大”和“致人特别严重伤残或死亡”只是本罪从重处罚的两个情节。

2.客观条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依刑法第17条规定,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的主体。 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只抢回自己被偷走、骗走或者赌博输的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四.抢劫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应当立案。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五.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入户抢劫

根据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适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依据签署解释,对于“入户抢劫”作了进一步的细化规范,即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场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公共交通工具主要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电车、出租车、客运列车、客运轮船、客运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交通工具。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应当包括行为人本身就在该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机、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行为人对运行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实施的抢劫。这种抢劫一般是针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及所载财物实施的,不应包括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本身。抢劫公共交通工具的,如果达到了数额巨大,应当适用本条第4项情形的规定。公共交通工具往往载客较多,在它上面实施抢劫,一则说明抢劫犯的主观恶性较大,胆敢在公共场合抢劫;二则因公共交通工具正在行进途中,可能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司机、乘务员等多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的重大损失,甚至危及交通安全,因而危害特别严重

抢劫金融机构

银行,包括国家银行,也包括民营银行和外国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银行,这里的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银行以外的依法从事货币资金的融通和信用的机构,如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行为人侵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所在建筑物内对其财物进行的抢劫,也包括对正在行驶途中的运钞车中的财物等实施的抢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担着货币的发行与回笼,存款吸收和贷款发放,现金流通和转账结算,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的买卖等多种任务,是国家动员和分配社会闲散资金的必经渠道,又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环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一旦得逞,抢劫的钱物数额往往非常巨大,且常伴随着严重的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

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

多次抢劫,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犯中的惯犯、屡犯来说,由于其在一定时间内多次犯罪,除了主观恶性大之外,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威胁,有时尽管实

际抢劫到的财物总额可能并不很大,但是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宁,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因而对多次抢劫的,作为抢劫罪的严重情形之一处罚。这里的另一种情形是抢劫数额巨大的。刑法虽然没有把抢劫数额较大作为抢劫罪构成的要件,但本罪作为最严重的一种侵犯财产罪,其抢劫的财物的数额大小,反映出抢劫行为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危害程度,从一个方面决定着抢劫罪的轻重。抢劫数额巨大(也包括抢劫文物的情节),应当作为抢劫罪的一种严重情形。至于这里所说的“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起点,有待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这里所说的致人重伤、死亡,是指行为人在抢劫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而直接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其特征在于:1、客观上出现了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2、这种重伤、死亡的结果是由抢劫的暴力或者其他方法等手段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这种严重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罪过,一般是过失,但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甚至直接故意杀人。对于因行为人的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视为“抢劫致人死亡”。此外,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到财物后,出于灭口或报复等其他动机又故意杀死被害人的,以及在实行抢劫罪后,当时没有暴露,以后被人发觉,而故意杀死(或害死)检举揭发人、抓捕他的人的,也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死亡”,应对犯罪分子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根据本法第269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转化的抢劫罪,因行为已转化成抢劫罪,不再以盗窃、抢夺、诈骗等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罪合并论处。如果行为人当场使用的暴力手段直接导致被害人、抓捕他的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应属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也不能再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并罚。

抢劫军用物资或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所有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应当认定为本法第127条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这里的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中的。对于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明知为这些物资而抢劫,如果行为人事前或者事中并不知道所抢劫的是这些物资,不属于这种情形。

本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9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本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的处罚有两个法定刑幅度,一个是对一般情形的抢劫罪适用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较低的法定刑幅度,另一个是对具有法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抢劫罪适用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较重的法定刑幅度,那么,对于本法第267条第2款和第269条规定的抢劫罪的处罚,也有这两个轻重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对于这两种抢劫罪,没有其他严重情形的,应综合全案情节,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裁量决定具体应判处的刑罚:如果有本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严重情形之一的,应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为基础,综合全案情节,裁量决定应具体适用的刑罚。

法律法规

刑法条文

(1)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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