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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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一)
罪犯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以及退赔、退赃等情况一览表

罪犯执行财产刑、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以及退赔、退赃等情况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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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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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释〔201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9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

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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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

(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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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被执行人没有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十条财产刑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予赔偿。【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

第十一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减免;认为不符合法定减免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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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办理财产刑执行案件,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欢迎到云法律网在线律师免费法律咨询!法律在线咨询qq 律师在线咨询qq 在线律师咨询 离婚协议书范文 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云法律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三)
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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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一些问题的探讨

作者:陈聃 曾来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4年第08期

执行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及刑事财产刑执行更难,这突出表现在这两类案件执结率和到位率偏低。形成执行难问题的诸多因素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加之此两类案件的特殊性,即大多数案件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成为了这两类案件难以执行的直接原因。 对此,已有很多同志对这两类案件难以执行的原因、危害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解决的对策,主要包括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扩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被害人及其亲属提出赔偿请求的阶段前移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赋予公安、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个人财产进行查控的权力,完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加强公、检、法的协调配合;将这两类案件特别是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与对被告人刑罚的判决、执行结合起来,将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调解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注意审执结合;建立协助义务人制度;建立附带民事赔偿的国家救助机制等等。笔者认为,这些同志对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对他们提出的这些建设性的意见也非常赞同,在此不再赘述。笔者想针对这两类案件执行实务中的一些有争议的问题及与之有一定联系的刑事追赃、退赔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一些初浅讨论。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机构问题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规定得很清楚,由执行机构执行;而关于刑事财产刑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具体由法院哪个机构执行,则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规定》中亦未涉及,司法实践中有的是刑庭在执行,有的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甚至还有的是法警在执行,由此也引发了一些问题。究竟由哪个机构执行刑事财产刑案件?目前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是否更有利?从功利的角度而言,由刑事审判庭负责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和刑事财产刑案件的执行,由于有审判权作后盾,能提高被告人自觉履行赔偿责任或主动缴纳罚金等的机率,从而减少这类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数量。如果由执行机构来执行,其有利的一面在于执行机构人员有更丰富的执行经验,特别是在涉及资产的查控、处置方面,更专业,更规范,也更富有经验。其不利的一面则在于无法充分调动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或其亲属代为履行的积极性,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巧妇难为无米之饮,案件也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

究竟由哪个机构来执行,取决于决定者的价值取向。当然,如果我们能够对现行的法律和制度进行一些修改,将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控时间段向前延伸,借鉴民事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完善现有的查控、保全措施(应能及于各种类型的财产和财产性权利,明确刑事诉讼中诉前保全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四)
检察机关财产刑执行监督情况调查研究

  摘 要 所谓财产刑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应用、执行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将财产刑执行监督赋予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这既拓展了监所检察业务的空间,也对监所检察工作提出了挑战。笔者通过对成武县域内近年来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分析后,发现了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提出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建议,希望能对财产刑执行监督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关键词 财产刑 执行监督 调研分析
  一、成武县域内财产刑判决、执行及监督情况
  自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成武县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的判决共计396人次。其中,并处罚金367人次,占全部财产刑判决的93%,单处罚金29人次,占7%,287人次是一次性缴纳全部罚金,54人次是法院强制缴纳,28人次是分期缴纳全部罚金,27人次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准予减免罚金。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共计11件11人次,主要是通过查询本院档案卷宗所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发现判决或者裁定中涉及财产刑的,向法院进行核实,经核实没有正当理由未缴纳的,制发检察建议书,并由法院作出书面答复。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之问题
  (一)财产刑实际执行机构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财产刑,最高法于2010年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财产刑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然而,在调研中发现,目前成武县法院由刑庭负责执行财产刑。其主要原因在于财产刑执行难度大,由负责判决的刑庭执行,可以更好的与被告人进行沟通,降低执行难度。这一现状造成了财产刑实际执行机构的不明确,在人民检察院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时,法院内容易产生各部门间的相互推诿,加大了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的难度。
  (二)被告人财产情况难调查
  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清是造成财产刑难以执行到位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而这种因素的产生也具有多方面的原因。比如被告人对法律比较熟悉,其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很清楚自己什么受到什么样的处罚,因此会采取转移财产等手段隐匿自己的财产,有些被告人是流窜犯,家庭住址较远,或者故意隐瞒家庭情况,调查难度较大。另外刑事案件的程序一般都比较复杂,一个程序下来往往需要几个月的时间甚至更长的时间,这也为被告人家属隐匿财产提供了时间上的便利,还有其他多方面的因素。
  (三)检察机关获取财产刑执行信息难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法院既是财产刑的审判机关,又是执行机关,法院没有将财产刑的执行活动情况及时反馈给检察机关的义务。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检察机关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没有具体的细化规则,比如检察机关如何得知财产刑执行情况,就没有明确的说明,另外,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主动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利,根据公权力“法无规定即禁止”的原则,检察机关是不能积极行使调查权的,因此,检察机关要想获得财产刑执行情况的信息,就仅有接受举报等不多的途径,而不执行财产刑受到损害的是国家的利益,对个人基本不会造成直接的影响,也不会有人去关注该刑罚的执行与否,综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在信息严重缺失的情况下想发挥监督功能,难上加难。
  (四)检察机关监督措施不足
  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个人财产过程中以及在执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消极应付、不作为的行为很难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对财产刑执行机关即法院的监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发现财产刑执行中存在问题,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也仅仅限定为提出纠正意见,而没有更多的进一步的措施,这就造成法院接收了意见,但并不采纳,检察机关也只能无何奈何,除非能查证相关人员有违法行为。另一方面,对财产刑义务人即罪犯的监督,更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履行财产刑的罪犯采取措施的权力。
  (五)财产刑执行监督力量不够
  新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赋予了监所检察部门更多的职责,特别是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监督由其负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想要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也心有余而力不足。
  三、财产刑执行监督之完善措施
  (一)加强财产刑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的配合
  虽然最高法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由执行机构负责,但在实际工作中很多财产刑恰恰是由刑事审判部门即刑庭来完成的。因为财产刑的缴纳是量刑的一个情节,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审判过程中有些被告人从量刑方面考虑,对于财产刑基本都能积极履行。因此,执行局与刑庭应当积极进行沟通协调配合,对于涉及财产刑即时缴纳的,刑庭应当及时通执行局执行,以避越位之嫌,同时,对于不能即时履行财产刑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裁判文书及卷宗材料移送执行局,便于执行局执行,执行局也应及时向刑庭反馈执行情况。
  (二)探索建立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
  总体上讲,法院执行财产刑的积极主动性还是比较强的,但如果遇到被告人财产情况难以查明时,法院可能就会因人员精力问题而懈怠执行,因此,为尽量避免这种情况,可以探索建立嫌疑人财产调查制度。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嫌疑人可能会被处以财产刑的,或者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嫌疑人,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对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详细调查,遇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嫌疑人财产的情况,可先行查封、扣押,或责令财产保管人妥善保管,记录在案,然后将财产状况随案移送,便于法院在判决时考虑确定财产刑的数额及判决后的顺利执行。
  (三)广开渠道掌控财产刑执行信息
  刑事诉讼法将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权力赋予检察机关,刑事诉讼规则将该项职责赋予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但都没有明确该项权力的行使程序,更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应向检察机关提供财产刑相关信息。因此,监所部门应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多渠道掌控财产刑执行信息。一是可以与检察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如公诉等建立信息通报机制,涉及财产刑的法律文书应及时通报监所部门。二是可以利用法院网上公开的信息查询关于财产刑裁判及执行情况。三是可以与检察机关内部控告申诉部门建立密切联系,发现涉及财产刑裁判、执行情况的相关线索,及时介入调查。四是可以直接向财产刑缴纳义务人了解相关情况。五是可以积极争取法院的支持和配合,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四)丰富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
  检察机关做为法律监督机关,法律赋予其诸多权力,这些权力同样可以做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一是综合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调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对于个别的违法违纪现象,应及时向法院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违法违纪现象,应及时向法院制发检察建议书;对于涉嫌严重违法违纪的,应及时介入调查,发现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二是建立动态的检察监督跟踪程序,财产刑的执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判决确定后存在一次缴、分期缴纳、强制缴纳、减免缴纳等多种情况,建立起动态的跟踪监督程序十分必要。对财产刑一次交纳和分期缴纳的监督,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围绕人民法院是否按判决书、裁定书指定的时间和数额执行财产刑展开。如人民法院超出判决书、裁定书确定的数额或不按照指定的时间执行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五)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
  目前,从高检院到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设置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处、科、室等机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监外执行检察内容由监外执行检察处负责,各省、市、县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也没有专门的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与实际职责名实不符。鉴于这种情况,个别基层院已探索将监所检察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综合检察科、看守所检察科和社区矫正检察科。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同时由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的综合检察科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比较合理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科。
  参考文献:
  [1]王楠.财产刑执行监督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09).
  [2]许文辉,林琳.财产刑执行监督现状与机制构建[J].中国检察官,2013(23).

执行财产刑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规定,做法(五)
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查与反思

  摘 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边缘问题,但却是司法实践中多年的难点问题。本文有意通过司法统计、调阅案卷等形式,针对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审结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开展调研,对于从中发现的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难点问题,通过分析、论证,提出了解决这些问题的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 刑事附带民事 轻刑调解 监狱劳动赔偿 救济
  作者简介:张浩杰,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080-03
  经统计,瑞安法院2007年至2010年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由上表可以看出,瑞安法院审结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数量多、标的总额大、个案平均标的额高等特点,一方面说明我们的审理难度较大,另一方面也说明被害人受到的侵害较为严重,物质损失较大,这对我们的审理和执行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处理不慎,很容易激化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被告人职业状况(%)
  由表三和表四可知,受教育程度低、工作无保障的人群属于容易诱发犯罪的高危群体。附带民事案件的被告人80%以上属于初中及以下水平,文化水平较低,法制观念淡薄,辨别能力和自控力较差,容易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被告人中有一半以上为务农或者无业人员,因为无技术、生活无保障,容易游手好闲、精神空虚,从而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三)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到位率低,“空判”现象严重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结率低,被害人的权益很难得到实现,附带民事的执行也常常被人们称为"执行痼疾"。
  (表四)
  执行难是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问题,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更是难上加难。以瑞安法院目前附带民事执行情况为例,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1)执行标的总额较大,一般每年都在几百万元以上;(2)执行到位率低,多数案件因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或终结,执行到位率要大大低于一般普通的民事案件;(3)矛盾易激化,不稳定因素较多。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的申请人往往是遭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当被害人身体遭受伤害的情况下,仍得不到基本的赔偿,可能引发上访和闹访,影响社会稳定。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具备普通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共性原因外,还主要有如下原因:(1)被执行人不愿意履行。很多被执行人认为自己的侵害行为已受到刑事处罚,其对刑事被害人负罪感因自己已遭受刑事处罚而减轻甚至消失,自动履行的意愿很低。(2)被告人不能履行。目前我国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刑事案由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交通肇事罪等这几类,被告人大多属于社会闲杂人员(如表四),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赔偿能力极其有限,执行不能确属无奈。而且一般来说,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越大,其罪行更为严重,服刑时间会越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被全部或部分履行的可能性就更小;(3)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缺乏对被执行人自觉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行为的激励措施。入狱服刑的罪犯一般都希望尽可能缩短服刑期,甚至减刑以重获自由。为督促罪犯自觉遵守监规,认罪服法,我国刑事法律法规设立了减刑、假释制度。然而我国刑事立法机关在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却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减刑、假释毫无影响,这严重影响其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4)现行执行措施缺乏对被告人财产的有效控制性。普通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申请进行查封、冻结、扣押,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很少采用财产保全的措施,导致被执行人及其家属完全有时间、有准备的将财产隐匿、转移,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假象。另外,被执行人由于在监狱服刑,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财产权能发生分离,占有、使用甚至处分权一般由其家属来行使,而我国现行法律尚没有可以对拒绝配合执行的被执行人家属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5)申请执行人难以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民事案件执行中,由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是执行措施中的一个重要手段,但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往往难以掌握被执行人及其家庭经济情况。因为这些刑事案件大多具有偶发性和突发性,案发前被害人与对方接触甚少或根本不认识,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无从掌握。其次,被害人一方本身在物质上已经遭受重大损失,一般无力再花钱聘请律师帮其查找财产线索,而在执行中少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申请人代理执行事宜。
  二、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关问题的司法对策
  应当指出,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并没有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至少是平衡的保护,大多正当的赔偿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该制度内在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执行不力,使该制度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应该进一步予以完善。
  (一)规范轻刑调解机制,建立激励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的机制
  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能否得到赔偿,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被告人客观上有没有能力赔偿;二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愿意赔偿。如何做到被告人愿意赔偿,必须建立相应的激励机制,不仅使被告人本人能够竭尽全力赔偿,而且被告人的亲友、单位或者其他人也都愿意支持,帮助被告人赔。这个激励机制就是在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确定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从轻处理,从而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从案件类型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大多集中在故意伤害案、寻衅滋事这两类案件上,而《刑法》第234条第1款规定普通的故意轻伤害案件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量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说明这两类案件基本上属于轻刑罚犯罪。这就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具备轻刑化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从上表的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率看,对于轻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如果被告人或其家属在刑事案件判决前能够达成调解的,且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原则上都给予从轻处罚。从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来看,每年都是100%履行到位,对及时弥补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具有重要意义;从被告人的主观来看,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和损失,愿意积极赔偿,这有利于被告人自身的改造;从调解案件的效果来看,许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原、被告人对调解结果都比较满意,有效的缓和了原本尖锐的矛盾对立情绪,大多原告方还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既然赔偿损失具有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积极意义,那么就应当将犯罪人赔偿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作为一项基本规定固定下来,尤其对于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初犯、偶犯、未成年犯、过失犯罪者等,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严重,一般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犯罪人,应当积极做轻刑调解工作,赔偿损失可以减轻、免除处罚。当然,在考虑赔偿与刑事责任关系时,不但要考虑赔偿损失的数额,还要考虑犯罪人对赔偿损失的态度和所做的努力,这作为其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参考指标,否则只能对那些有钱人即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是有利的,而对那些真诚悔罪、积极调解,但是目前尚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以免造成有“有钱人的法律”或者以钱赎刑、以赔代刑的错觉。同时,要加强对审判人员的监督,防止滥用司法权力,为司法腐败打开方便之门。
  (二)完善执行措施
  毋庸讳言,目前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措施比较单一,主要是通过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其自动履行,但效果不理想,执行到位率也非常低。
  1.公检法加强协调合作
  应该充分利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的优势,借助侦查机关的力量,对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和附卷移送制度,即从刑事案件侦查立案开始,由侦查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固定资产、银行存款、债权股份、流动资金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移送给审判机关,以便于审理人员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也使执行人员在执行初期便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执行方向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另一方面,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在申请执行前就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也能理性的对待执行结果。
  2.依法适时予以财产保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从某种意义可将之视为诉讼保全条款。但是,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而在实践中,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诉讼保全的更是微乎其微。同时,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有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力,这导致在侦查、起诉阶段的财产保全处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者其家属转移或者隐匿财产提供了方便。笔者认为应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具体规定财产保全的内容,包括保全的前提条件、审查的方式、执行的对象、范围、方式和方法,以及执行错误的救济措施等,方便具体操作。如保全的前提条件应是被告人及其家属有转移、毁坏、挥霍或者不当出卖财产的行为或者由于客观原因使争议的财产不能保存或可能变质等原因;除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外,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在必要时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保全措施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执行的对象既包括被告人的财产也包括其他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等。
  3.运用减刑、假释规定,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立法对减刑、假释条件设计时疏忽了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问题,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无实质影响,从而严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自觉履行附带民诉判决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运用减刑、假释方法提高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意愿。目前法院裁定罪犯减刑、假释的依据就是其服刑期间具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能否积极自动履行民事部分赔偿完全可以作为其是否认罪服判的依据之一。法院执行机构要与服刑机构配合,刑罚执行与刑事附带民事执行相结合。执行人员应将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相关情况通报被执行人所在的服刑机构,在被执行人申请减刑、假释时,服刑机构应根据被执行人服刑情况,综合考虑其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意愿和表现,以决定是否报请减刑、假释,并由法院据此作出是否准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因此,在假释期间是否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将作为其假释期间的考察内容之一,可以提高被执行人自觉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
  4.建立和完善监狱劳动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要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并给予相应的报酬。我国《监狱法》第72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对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归属和用途,各国法律有所不同,也很值得我们借鉴。如意大利法律规定,罪犯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中,30%应当交给救济和扶助受害人基金会。而阿根廷的法律则规定,罪犯全部劳动收入的10%必须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的损失。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罪犯的劳动报酬标准和用途做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该立法明确规定可以按比例的方式将罪犯的部分劳动所得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不仅有利于提高附带民事案件执行到位率,满足被害人的部分赔偿要求,而且也有利罪犯自身的改造,可以使罪犯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带来的损失有更深刻的认识。当然,该支付比例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正常生活开支和罪犯的家庭情况等因素而予以规定。
  5.设立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
  如前所述,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执行到位率低在全国各地法院是个普遍现象,不论执行部门如何努力,不论被告人如何愿意,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大部分都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赔偿,导致很多被害人家庭从此陷入了困境。
  按照有关法理,附带民诉原告是因国家控制犯罪方面的缺陷致使自己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而蒙受损失,国家应该承担部分责任。笔者认为,基于目前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的现状,我们国家和社会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救济责任,建立和规范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救济制度。目前,在出台一部完整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法之前,针对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的被害人国家补偿救济,笔者的设想是可以确立以被告人赔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辅的原则,实行有限补偿救济制度。这种补偿救济应该是被害人本人或家庭确实陷入了困境为前提,参照当地生活标准,以适当的补偿救济为限度,以每年或每月支付固定补偿救济的方式进行。可以设立专门补偿救济机构和投入专项基金,资金来源由国家财政支付部分,也可以让社会人士和机构参与,接受社会募捐。另外,对犯罪分子执行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一部分也可以归入基金。在对被害人进行救济的同时可以以补偿救济机构的名义对附带民事被执行人进行再追偿,这样既解决了受害人的困境,也能适当的使救济机构获得部分费用。具体的程序是经执行机构全力执行,确无执行可能的,由执行机构出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及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持裁定书和情况说明,并附署医疗费票据、收入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等材料向补偿救济机构提出生活困难补助申请,由该机构负责审查、发放补助金。
  注释:
  豍由于尚缺乏对附带民事案件调解率的专门司法统计,笔者通过抽样调查的方式,每个年份抽取46个案件进行分析调研,以下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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