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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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一)
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一、认缴、实缴、认缴期限、注册资本:

股东名称,即投资人,一般公司需要两名及以上的股东,因此,股东名称就是每位投资者的姓名;

1、 认缴情况,其实就是股权结构,即每位股东所占的比例与金额;

2、 实缴情况,即每位股东实际已经缴纳的股金;

3、 认缴期限是每个股东缴清出资额的期限。一般来说,公司注册资金可以在两年内分批出资到位,但是,首次出资不得低于总注册资金的20%。

4、 注册资本是合营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

比如,由甲乙双个股东合资的公司,总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已经实际由甲方出资200万元,那么,章程中规定可以这么写:

股东甲,认缴510万元,实缴200万元;两年内出资到位。

股东乙,认缴490万元,实缴0万元,两年内出资到位。【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二、注册资本的两种制度:

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作为出资向企业投入的资本,是企业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前提,同时也是划分投资者权益的依据。因此,注册资本对于企业而方,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而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同时,我国在引进和利用外资的过程中,产生的许多法律问题和纠纷往往直接或间接的与企业的注册资本有关。所以,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及其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值得重视。

一 关于注册资本的两种制度

世界各国公司立法主要存在两种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即法定注册资本制和授权注册资本制。法定注册资本制(又称实缴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发起人全部缴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公司成立后,要增加注册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这种法定注册资本制为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并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效仿,成为一种较典型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法定注册资本制因强调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加之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位,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等优点。但是另一方面,法定注册资本制过于僵硬,规定过死,增加了公司设立的难度与成本,还容易导致公司资金积压。授权注册资本制(又称认缴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数额虽已记载于章程,但发起人不必在公司成立时认足和缴足,发起人之认定并缴付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在公司成立后,根据业务需要分次发行,在授权资本的数额之内发行新股,不必由股东大会批准。这种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的授权注册资本制的特点是:注册资本是名义资本或核定资本,是指公司依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全部资本。由于注册资本并不要求发起人或股东全部认足,实际上它本身还不是公司的真正资本,只不过是公司预计的发展规模和政府允许公司发行的最高限额。授权资本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缴

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缴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显然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降低公司设立成本的优点,特别是在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无需变更章程,也不必履行增资审批程序,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经济活动迅速、高效的要求。正因为此,许多原来采用法定注册资本制度的国家也转而采用授权注册资本制。但是,授权注册资本也有其内在缺陷,它容易导致公司资信不足,也易于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且使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有进行欺诈活动的可乘之机,甚至因而损害到公司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二 我国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制”之现状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企业法,1979年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 条明确提出了“注册资本”的概念,1983年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合营企业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登记管理机构登记的资本总额,应为合营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同时,该实施条例还进一步规定了注册资本变更、转让的一般程序。1987年3月1日,我国公布了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以规范在实践中出现的合营各方不实际出资而利用借贷资本充当注册资本的行为。1990年12月12日发布的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给注册资本下的定义是:“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1995年9月4日发布的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对注册资本的定义是:“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三资企业法及配套的法规的规定尽管还不够完善,但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建立有了初步的尝试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二)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1993年我国最重要的企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公司法第2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出资额。”第7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注册资本的总额与构成,以及注册资本构成、变更的法定程序。1994年国务院发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注册资本事项以及事项的登记进行管理。1996年3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发布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配合上述法规的实施。

(三)两种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并行”

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对注册资本的规定,差异是十分明显的,在实践中形成两种注册资本制度“双轨并行”现象。其差异主要有:

【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8000ff]1.认缴资本制与实缴资本制之别。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1条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第16条都规定,注册资本是合营合作各方认缴出资额之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1条也规定,注册资本是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投资者的认缴资本,而且,外商投资企业法也没有验资和在设立时呈送验资证明的规定。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只要在合营企业合同和章程(或外资企业章程)中明确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并符合法定要求,经审查批准领取批准证书,合营企业即可登记成立,不必在登记成立时缴足出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授权资本制。1995年1月10 日发布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其第7 条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在登记注册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此规定和公司法第78条规定一致。从公司法第23条、

第78条对注册资本所作的定义来看,其规定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实行的是实缴资本制。公司法第26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第27【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条规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应提交验资证明。(注:见公司法第27条。)由此可见,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制度实行的是法定注册资本制,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部缴纳出资,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后,公司才能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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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没有对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出明确的限制,只是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应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5%。而公司法第23条第二款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按公司生产经营性质不同分别作了相应的规定,如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等等。

3.减资制度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禁止减少注册资本,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2条明确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2条也同样规定:“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而公司法原则上允许公司在其经营期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法第39条和第46条对有限责任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第103条、第112条、第149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也作了明确规定;另外,公司法第186 条还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具体程序,并要求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合作企业法实施细则就减资制度作了与合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不尽相同的规定,而与公司法的规定趋于一致,该实施细则第16条第二款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虽然他的减资条件和程序规定比公司法的规定严格得多,但是与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禁止减资的规定相比较,已有所松动。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制度,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25条规定,按公司法有关规定办理,即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减资规定。

4.股东抽回出资制度之别。外商投资企业法允许股东抽回出资,根据中外合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

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二)
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条款是对股东出资完成判断标准及违约责任的规定。

一、股东出资完成标准及违法形态

【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只有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认缴的出资额,并且以货币出资的,按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将非货币财产的所有权转至公司名下,才算完成了出资的义务。

股东出资的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违法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实质违法形态和形式违法形态两种。

实质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违法形态,具体有拒绝出资、虚假出资、出资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出资标的物估价过高、货币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等形态。形式违法形态是指股东在出资过程中其出资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形态,主要包括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未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股东等形态。

二、只认缴却未出资的投资人(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只认缴却没有出资者不享有股权。出资是股权的对价,要取得实际的股东资格和身份,必定以对公司的出资承诺为前提,而要获得实际的股东权益,则应以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为前提。如果认缴者没有向公司进行任何出资,则不应承诺其管理公司事务和参与公司盈余分配的权利。公司的经营收益实质上主要是股东出资于公司的财产所带来的收益,所以股权的权益只能按实缴的资本来确定,股东享有股权的大小取决于其出资的比例或数额。认缴者在未履行其出资义务时,虽不享有股东的权利,却不能免除其义务。只有负有出资义务的人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产生于公司的设立协议以及《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属于合同义务,在公司成立后,则成为法定义务。任何股东在认缴资本后未实际出资前,这个义务都不能免除,公司将始终享有要求其出资的请求权。违反此项义务,即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以及对公司债权人出资额范围内的债务清偿责任。

三、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对公司和其他出资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股东为组建公司而签订发起人协议及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构成约束股东的合同,每一位缔约当事人负有按照发起人协议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如果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即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应当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发起人协议,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要求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提起诉讼的股东必须是已经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形式,若公司章程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并处理;若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则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实际是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责任既有违约责任的性质,又有侵权责任的性质。该股东应当向公司补足其认缴的出资并且应当向公司支

付应当认缴出资的利息损失。

《公司法》既未明确规定取得股东资格必须要向公司实际出资,亦未规定股东瑕疵出资必然产生否定其股东资格的后果。从对相关规定的分析来看,股东瑕疵出资仅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的产生,即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瑕疵出资举证责任的负担

在审判实践中,对出资是否到位以及股东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审查,应当主要以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和验资文件为依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后,必然有银行出具的相应凭证在手;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后,必然在公司或有关部门有相应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记载。这些原始凭证与记载在验资时是验资报告的基础资料,同时也必然反映在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中。

若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当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由于出资的主要证据材料保存在公司或出资人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原则上应当由债权人负举证责任。不过,对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不宜过严,只要其举出能使人对股东出资瑕疵产生合理怀疑的表面证据或者证据线索即可,法院应当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虚假出资行为。【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

五、公司有权请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

足额出资的股东的该项权利因公司的设立而概括性地转移给了公司,故要求股东足额出资的请求权以及违约的请求权一般应当由公司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的,在公司设立后,有权请求该股东补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而非其他股东。但在公司不愿提起诉讼,或公司尚未提起诉讼时,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否起诉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补足出资。我国《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起诉追缴出资款也即要求强制履行,即向公司缴纳出资款。因此,不念经公司是否提起诉讼,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可基于公司设立协议约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要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六、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后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到位,该股东又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对股权转让前公司的债务,原股东仍应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产生的法律责任;新股东知道原股东出资不到位仍接受股权转让的,由新股东承担因公司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七、股东除名制度

国外的立法例中,一般都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即在公司给予瑕疵出资股东以合理期限要求其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后,该股东仍未履行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通过决议将其除名,其所认缴的股份由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缴纳。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该制度。但如果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该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公司意思自治精神,认定公司章程关于股东除名规定内容有效。 股东的出资是构成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基础。没有股东的有效出资,公司设立即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责任,无论是实行授权资本制或是实缴资本制的公司制度,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时都会对股东、第三人及公司本身的利益产生消极影响。

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三)
认缴出资承诺书

认缴出资承诺书

致:云南XX股权投资基金

本公司在签署本认缴承诺书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了云南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 (名称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的为准) (以下简称“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招募说明书、合伙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的全部内容, 已经充分了解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并确信自身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可承受因投资于该股权投资企业可能遭受的损失。

本公司签署本认缴出资承诺书,表明本公司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于本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和损失。

本公司承诺,以【XX】万元人民币认购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签署加入本股权投资企业的各项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合伙协议),并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在此期间,本公司的认缴承诺不可撤销。

本公司同时作出如下声明及保证:

1、 本公司认缴本股权投资企业的权益之资金为本公司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且不存在为他人代持权益以及导致本股权投资企业违反投资人人数法定要求的情形。

2、本公司(以及本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投资人)具备中国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认缴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资格和能力,并就本次认缴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认缴不会与本公司已经承担的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构成抵触或冲突。

3、本公司作为投资者,已充分了解及被告知股权投资企业的含义及相关法律文件,本公司具备相关财务、商业经验及能力以判断该投资之收益与风险,并且能够承受作为投资者的风险,能够理解购买该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其他风险。

4、本公司就本次认缴所提供的各种资料均为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的,不存在隐瞒、误导、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等情形。

5、本公司承诺将遵守本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协议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承诺人:云南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认缴出资时间没有实际出资的后果(四)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逾期出资的责任

  摘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必须实际出资到位。逾期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被诉请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股东未在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内,及时缴纳出资,应该承担股东收益权利被限制、被限制或取消股东资格、承担出资欺诈责任等法律后果。

  关键词:注册资本认缴;股份登记;出资义务;逾期出资;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11-000-01
  股东资格,是指公司成员的地位、资格和名义。基于该种资格,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受领其缴纳的出资款,公司有义务将所收款项列入公司总股本或者股东权益。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向公司支付款项的,如果该第三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应构成公司之无因管理或者不当得利,所收款项应当列入公司应付账款而非股本。因此,股东资格只是自然人或者法人享有某种权利的资格,而不是该自然人或者法人承受某种具体的权利。
  股东权利是派生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特殊概念,表明自然人或者法人作为公司成员,得向公司主张或者行使的具体权利,如请求公司向其分配红利,或者请求公司买回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逾期未出资股东的实际身份的变化,则体现在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的转变之中,体现在股东作为权利享有人与作为出资义务履行者的转变。
  一、逾期未出资股东的被诉
  1.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发起人或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过程中,股东间的章程、发起人间的协议实质是一种合同。首先,在责任的主体上,该违约责任仅仅适用于公司设立场合的初始股东之间以及初试股东与公司之间,不适用于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认股人,也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后的增资场合如新股发行的认股人。其次,在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公司章程或发起人协议实质是股东或发起人之间的合同,应当适用合同法基本归责原则。最后,违约责任的形式有其特殊性。逾期未出资者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属于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不属于违约责任;逾期未出资者给其他股东、发起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章程或发起人协议中有违约金条款,依章程或协议适用之。
  2.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源于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要求公司存续期间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资产,以保护债权人对公司资本的信赖,而逾期未出资行为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对于资本充实责任,首先,适用场合上,资本充实责任不仅使用于公司设立,而且也适用于公司增资如新股发行之情形。其次,主体上,包括股东、发起人和公司董事,对于发起人逾期未出资行为的发生负有过错的公司董事,要与逾期未出资者一道承担资本充实的连带责任。最后,若逾期未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逾期未出资股东仍应当承担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继受股东明知逾期未出资仍受让股权的,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
  3.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逾期未出资的股东、发起人对公司的债权人是否要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是为公司法缺漏之一。我们对此持肯定见解。其理论基础,源于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公司是债务人,逾期未出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当公司怠于请求逾期未出资股东填补出资差额,影响公司偿债能力时,公司债权人有权行使代位权,要求逾期未出资股东承担其出资不到位限额内公司对债权人的债务清偿责任。这一责任的性质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情况下,才需要逾期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这也是债权人代位权的应有之义。
  二、逾期未出资股东被诉的法律后果
  1.股东收益权利的限制
  在区分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基础上,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其姓名或者名称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其他公司文件上的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公司股东资格,但却未必享有股东通常享有的全部权利。股东欠缴出资的,不能与已缴纳出资的股东享有同等的权利。换言之,股东未缴纳出资的,其具体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限制。欠缴出资的股东与已出资的股东应否享有不同的权利,未见到境外公司法之特别规定。
  2.股东资格的限制与取消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为履行出资义务不到位的股东,准备好了惩罚性规则。
  3.股东的出资欺诈责任
  债权人就是基于对该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达成的按规定时间按规定方式缴纳出资的协议的信任、对公司实际资本符合公司章程所公示的内容(即对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对出资的认缴、评估和监督)的信任,才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现在该股东却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构成了对债权人依赖利益的损害。换句话说,可以将股东们的行为看作是对债权人的共同欺诈。债权人出于对股东集体的信赖而与之发生关系,股东集体就应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承担连带责任。
  三、结语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股东未能在出资履行期限出资到位,不仅在股东资格的取得和股东权利的实现方面受到限制,而且,还有可能成为出资欺诈者及其法律责任承担者,并承担诸多不利法律后果。除了司法救济、企业自我的管理和监督自律外,依照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印发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还可以构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系,即将公司的行为纳入到社会诚信评价体系中,并建立经营异常名录制度,推进“黑名单”管理应用,运用失信惩戒机制,更好的完成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的出资义务履行。这也就意味着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后,出资义务履行与股东身份具有着制度创新意义上的真正价值。
  作者简介:李 欢(1990-),女,内蒙古包头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学和灾害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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